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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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

卫生部


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

1979年12月21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或消灭地方性甲状腺肿(简称地甲病)和地方性克汀病(简称克汀病),确保病区人民和后代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食盐经营(包括轻工、商业、粮食、供销)和计划、财政、医药、卫生等部门应当把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作为共同任务,互相配合,加强协作,认真做好。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和运输
第三条 碘盐的加工,由食盐经营部门负责。加碘可根据情况,采取产地集中加和销地集中加等方式进行。
食盐加碘的比例以五万分之一至二万分之一为宜。
第四条 碘盐加工单位,要经常对职工进行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重要意义的教育,增强职工对人民健康负责的政治责任感,自觉地做好食盐加碘工作。要按供应计划加工碘盐,随产随销。要健全岗位责任制,制订质量标准和卫生操作规程。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坚持非碘盐不出库。要有检验技术人员负责碘盐质量的检测,保证质量。要努力降低成本,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注意改进包装,实现加碘机械化。
第五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化钾和稳定剂的购置费用,由卫生事业费开支;碘盐加工费用从食盐经营部门上缴利润中抵解,不敷抵解的亏损部分,由财政补贴;碘盐加工所需的基建、物质、设备和劳动指标,由病区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列入计划,安排解决。
第六条 碘盐的供应,实行病区供应,非病区不供应的原则。病区跨越行政区划的,按经济区划由向病区供盐的食盐经营部门负责供应。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根据食盐经营部门碘盐运输计划,保证货运质量,防止污染,按时运送到病区。

第三章 碘盐的销售和加碘药品的供应
第八条 碘盐销售部门对于病区,必须销售碘盐。碘盐要与非碘盐分开贮存,严禁挪用农牧盐或工业盐充作碘盐销售。
第九条 碘盐加工、销售部门要防止碘的挥发和流失。贮存、销售碘盐的容器应密闭加盖,要有标记,存放在阴凉干燥处。碘盐因碘流失含碘量低于规定标准的,为不合格碘盐,应重新加碘,销售碘盐时,应随时向群众宣传碘盐的使用、保管方法。
第十条 医药供应部门,应负责及时安排加工碘盐所需的碘化钾等药物的调拨、供应。对防止地甲病和克汀病所需的其它药物,亦应妥善安排。

第四章 地甲病的普查和治疗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负责查清病区,并向食盐经营等有关部门提供病情资料、供应碘盐范围和加碘药物的数量。
第十二条 卫生医疗部门,要积极开展地甲病和克汀病的防治工作,密切观察碘盐的防治效果,及时解决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工作中的技术难题。
第十三条 对由于特殊原因暂时没有吃碘盐的病区群众,卫生部门要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开展防治工作。财政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靠近盐湖,咸滩等地加强稽查,防止湖盐和咸滩的原盐私自流入病区。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十四条 卫生医药、食盐经营等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订监督检查具体措施,卫生防疫机构要对碘盐的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实行监督检查,定期检测碘盐浓度,对未经加碘,碘量低于规定标准或加碘不匀的碘盐,要督促重新加碘或拌匀。
第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对于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要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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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因机构改革和政社分开不能在一九八三年年底以前进行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推迟到一九八四年年底以前进行。


1983年9月2日

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

广播电影电视部


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广播影视部

一、为保护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出版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出版单位)的正当权益,繁荣和发展音像出版事业,征得国家版权局同意,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二、广播电影电视部受国家版权局的委托,负责全国的音像出版物版权管理工作。
三、本暂行条例所称:
音像出版物,是指录有经过创作、表演的音响或(和)图像,以商品形式销售的唱片、音带、像带和视盘;
音像出版单位,是指按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2〕154号文件)履行申报程序并经批准的出版单位;
复录生产单位,是指按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2〕154号文件)履行申报程序并经批准的出版单位。
四、音像出版物作为一个整体,其版权归出版单位所有。保护期限为25年,自音像出版物首次发行或录制之年的年底起计算。各音像出版单位应在其出版物上标明“版权所有”字样及出版单位名称和出版年份,未经出版单位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商业性翻录。
五、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尊重并维护所录制作品的作者和表演者的正当权益:
1.凡录制已经公开发表的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和根据已经发表的文字教材,音像出版单位可不征得原作品的版权所有者的同意,但出版时必须注明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并向原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如需对作品改编,则应征得原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书面同意,出版时除改编者署名外,仍应署原作者姓名。
凡录制已发表的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和文字教材以外的作品,须取得作者或版权所有者的书面授权。
有关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版权按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解释。
2.音像出版单位必须与所录制作品的表演者签订合同或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署名、经济报酬、出版时间、所录节目使用期限,可否转让以及违约责任等项,在合同或协议中均须有明确的规定,但主要表演者必须署名。主要表演者在合同规定期间内不得以同一种表演方式为另外的音像出版单位录制同一节目。
六、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收购非出版单位制作的音像资料和个人保存的音像资料,但出版时必须征得音像资料版权所有者的同意,必须征求被录制作品的主要表演者或其合法继承人的同意。出版时应注明原录制单位名称和作者、主要表演者姓名。
七、音像出版单位之间可以互相转让音像出版物的版权,但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给复录生产单位或其他非出版单位。转让的合同或协议,双方应及时抄报广播电影电视部。
八、音像出版单位与外商的合作出版和版权贸易(包括出口、引进和合作录制),均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九、音像出版物版权受到侵犯时,音像出版单位、作者、表演者有权提请广播电影电视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处理办法包括: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活动,责令公开道歉,责令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没收其侵权所得,没收其侵权出版物,取消其出版或复录生产权利。
十、本暂行条例的解释权属广播电影电视部。
十一、国家公布并实施版权法以后,本暂行条例的规定,凡与版权法相抵触的,以版权法为准。
十二、本暂行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