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10:09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保证森林采伐迹地及时更新,促进国营、集体和个人不断培育、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除农民房前屋后自栽自采自用的外,均须缴纳育林基金(林价),其标准如下:

   (一)国营森工企业按每立方米木材销售收入的21%提取;

  (二)国营林场按木材、竹材销售收入的20%提取;

  (三)其他单位、集体和个人经批准采伐的木材、竹材,按照所在地森工企业或国营林场木材、竹材各自平均售价的20%,向林业部门缴纳;

  (四)小规格材和薪材,按销售收入的10%征收;

  (五)煤矿用坑木,属于自植、自造、自采、自用的,育林基金(林价)按所用坑木市价的21%自提、自用;

  (六)凡有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均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征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开业;

  凡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必须向当地国营森工企业、国营林场或县林业局交纳育林基金。其交纳额度或比例,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订立合同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七)林副产品,凡在国营林区内采集的木本粮油、经济林于鲜果品、生漆、松脂、香菇、木耳、杜仲、栓皮、槐花、茯苓和其他林副产品及未征收育林基金(林价)的木竹成品、半成品,均按市场价格的5%在林区范围内由当地林业部门征收。

  第三条 木材、竹材的育林基金(林价)在生产经营、销售过程中,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

  第四条 使用范围。

  (一)国有林育林基金(林价)用于:

  1.森林更新及造林支出,包括迹地更新、整地、造林、补植及幼林抚育等;

  2.森林培育支出,包括天然中幼林抚育,低价林改造等;

  3.采种、育苗及种子园、母树林、良种基地经营支出;

  4.林木病虫、兽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支出;

  5.营林林场的管理费,基层营林机构的营林生产科研费用;

  6.林场、苗圃营林生产设施费用支出;

  7.营林简易设施费(包括简易林道、楞场、工舍和简易嘹望台等),生产用工具、器具的购置费支出;

  8.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营林调查设计和资源档案管理等补助费支出。

  上述育林基金(林价)重点用于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用于7、8两项的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20%。

  (二)乡村集体和个人育林基金(林价)用于乡村集体林场或个人采伐迹地更新、荒山荒地的宜林地造林、合作造林、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幼林抚育、林木病虫兽害防治、护林防火、以及扶持乡村办林场等项费用的支出。要保证优先用于缴纳育林基金(林价)的乡村集体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育林基金(林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企业(林业局)所在地和县以上(含县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房屋建设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一切经费支出。

  第六条 育林基金(林价)的管理。

  育林基金(林价)按《甘肃省预算外资金暂行办法》进行管理,由林业部门使用。坚持统筹安排、适当调剂、先提后用、量入为出原则。企业提留的育林基金(林价)由企业统一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事业单位和上交主管部门育林基金(林价)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的方式,进行监督使用。育林基金由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管理,财政、银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遇有不按计划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银行有权拒付。

  育林基金(林价)实行预决算制度,其收入、支出应纳入企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的财务计划。将预决算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要抄报上一级财政部门。经过逐级审查汇总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预决算,必须经过审批后方能执行。必须坚持计划的严肃性。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计划时,应按规定报批调整计划。

  育林基金决算要有说明书,并应由开户银行签署意见。上报的决算,数字要正确,严禁弄虚做假。凡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不得列入决算。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到汇总单位齐全,不重不漏,数字要相互衔接,正确无误。

  第七条 基层生产单位留用、上交和各级林业管理部门集中育林基金(林价)比例:育林基金(林价)实行分级管理,统一调剂,由各地、州、市(林管局)县(生产局、总场)林业部门负责征收,逐级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林业主管部门。

  (一)国营森工企业留用60%,上交白龙江林管局30%,上交省林业厅10%。

  (二)地方国营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提留比例 :

  1.县属国营林场留用80%,上交县林业局15%,上交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5%;

  2.地、州、市属国营林场留用80%,上交地区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各10%;

  3.省属国营林业事业单位留用80%,上交省林业厅20%。

  (三)征收集体和个人的育林基金(林价),80%返还给集体和个人,县林业局留用10%,上交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10%。

  第八条 各单位、集体留用的育林基金(林价),按规定使用范围统筹安排,按上级批准的计划项目使用。当年完成计划项目的情况要总结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抄报财政部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中的育林基金(林价),按其来源和管理体制,有计划的返还缴纳育林基金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有计划的用于企业之间和地区之间的余缺调剂,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育林基金(林价)每半年上交一次,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拖欠滞交。对故意拖延不按时上交者,处以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条 育林基金(林价)支出,要合理安排,厉行节约。实行层层包干,将指标落实到基层或个人,年终考核的办法,对保证如期完成营林任务,支出较计划节约的,由主管部门按承包条款兑现,进行奖励。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育林基金(林价)使用范围。对故意违反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林价)按规定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林业、审计、银行部门对育林基金(林价)的收支要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发布的有关育林基金使用管理的规定、办法,一律作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89号



《无锡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已于 2007 年7 月 30 日经市政府第 6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七年八月八日


无锡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容貌标准》、《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实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不断完善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实施办法及考核标准。

建设、市政公用、规划、园林、交通、水利、公安、工商、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的市容环卫责任监管人(以下简称监管人),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本辖区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明确其所属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二)负责与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卫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明确市容环卫责任人的日常管理义务,建立台帐和工作档案;
(三)将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考核;
(四)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及检查考核,针对本辖区实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薄弱环节提出治理和整改意见,并将结果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人确定的职能负责实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并由所在辖区的监管人负责监督检查: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主、次道路两侧沿街市容环卫责任人的市容环卫责任区范围是: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路牙石(无路牙石的,以道路中心线为界)的区域。

市容环卫责任人或者市容环卫责任区范围不明确的,由所在辖区的监管人确定并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告知。

第八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按照市容环卫责任书的约定,履行市容环卫义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有序。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反市容环卫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实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权利,对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行为有权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市民履行市容环卫义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实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检查评比与考核,对成绩突出的监管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拒不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的,由监管人明确其市容环卫责任,并责令限期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逾期拒不签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指导,对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任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督促其履行职责;逾期未整改的,监管人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履行,费用由市容环卫责任人承担,并可以依法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落实,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管人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督察,并将结果列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劳动部、卫生部关于修改《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劳动部、卫生部关于修改《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1991年5月7日,劳动部、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国务院有关部,直属机构劳动(教育)部门:
根据卫生部、国家计量局的有关规定,从1991年开始,《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中的视力检查和血压检查,须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和血压测量新计量单位。现将《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劳人培〔1984〕7号)中须修改之处通知如下:
一、视力检查采用国家颁发的《标准对数视力表》(GB-11533-89)
原标准21条中的视力0.2、0.2、1.0,按标准对数视力表分别改为:4.3、4.3、5.0。
原执行细则丙、眼科(3)、(4)、(5)、(6)中的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1.0、0.8、0.6、0.3者,按标准对数视力表分别改为:5.0、4.9、4.8、4.5。
原体检要求(10)应改为:视力检查统一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用5分记录法记录检查结果,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4.8者,需用矫正镜片测视力,矫正不到5.0者应检查眼底。
二、血压检查采用国家计量局颁发的新标准(kPa)
原标准2条中的140/90、160、86、86/56毫米汞柱,按血压新标准分别改为:18.66/12、21.33、11.46、11.46/7.46KPa。
原执行细则甲,内科(4)条中的136/86毫米汞柱,按血压新标准改为18.13/11.46kPa。
原体检要求(5)中的136/86毫米汞柱,按血压新标准改为:18.13/11.46kP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