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抵扣凭证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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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抵扣凭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抵扣凭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申请投资抵免时,应附送购置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在贯彻执行中有些地区反映,根据增值
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些国产设备的销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解决这一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购置的按规定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国产设备,以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有效抵扣凭证。
二、企业购置的按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国产设备,以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为有效抵扣凭证,其投资额为发票中注明的金额。



20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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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印发《电力前期工作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印发《电力前期工作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8年3月29日,水利电力部

各电管局、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
为了加快电力建设前期工作,改革前期费用的管理办法,提高电力建设前期工作基金的使用效果,部决定建立电力建设前期工作基金制,对电力前期基金按经济责任制原则进行管理,特制定《电力前期工作基金管理办法》,并随文附发,请自一九八八年起执行。
考虑到水电前期工作的连续性、周期性和数量大等特点,一九八八年水电勘测设计事业费和资源勘探费仍下达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由水规院按现行办法安排。但自一九八九年起应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一九八八年电力前期费用计划,将按上述精神下达。

附:电力前期工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改革精神,加快电力建设前期工作,部决定建立电力前期工作基金制,并成立电力前期工作基金会,以提高电力前期工作基金的使用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前期工作基金的资金来源近期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国家财政每年安排的勘测设计事业费(包括资源勘探费);
2.国家拨改贷(争取改成拨款)基建投资安排的电力前期费;
3.各借款单位到期归还的电力前期工作基金。
4.由于国家资金有限,前期工作经费的筹集也应发挥地方、部门、企业的积极性,除少数项目外,一般采取合资办前期工作的方式。
以上各项资金,按前期工作需要,统筹安排。
第三条 电力前期工作基金主要用于:
1.电力系统规划,主要河流水电梯级开发规划,电力发展规划中的重大专题研究;
2.大中型水电、火电和330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初步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水电站初步设计;
3.标准设计、规程规范。
第四条 电力前期工作基金应严格按规定的项目和资金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电力前期工作今后要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择优选择设计单位。
第五条 电力前期工作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电力前期工作费用(包括利息)列入工程概算,基金借款从工程立项后的基建投资中偿还;以前未列入工程概算的,可以补列概算或从工程概算的不可预见费中偿还给原借款单位。但下列项目经批准后可酌情免还基金借款本息:
1.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
2.长期(一般指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查后5年)未开工建设的项目;
3.其他经批准可以免还的项目。
基金的借款利息,按当年国家规定的拨改贷利率确定。
第六条 电力前期工作基金由各主管省局、网局或其他业主向基金会按项目提出申请,并承担偿还责任,电力前期工作项目由部确定,项目贷款数额由基金会会同电规院,水规院核报部主管司局确定。
第七条 电力前期工作基金的借贷款按项目进行管理,并实行合同制。
1.申请单位申请电力前期工作基金,应以部确定的规划、建设任务为依据,按项目提出申请,并编制分年用款计划。
2.基金会按项目进行管理,按计划和进度拨款。
3.申请单位应与基金会按项目签订供款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借款的偿还期,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火电站和输变电项目,应在该项目立项后两年内全部偿还。
水电站建设项目,应在立项后三年内全部偿还,特大型工程项目,应在五年内全部偿还。
第九条 由电力前期工作基金安排的事业费和拨改贷投资的会计核算等事宜仍按现行制度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1990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的产销管理,保证产品质量,防止假冒产品流入市场,维护消费者利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销售酒类产(商)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产(商)品的管理范围为含一度以上酒精成分可供饮用的一切酒类产(商)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可挂酒类监督管理局的牌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密切配合,加强对酒类产销的管理。

  第五条 酒类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申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

  第六条 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具有一定规模,产品结构合理,适销对路;(二)生产设备状况良好,产品质量有必要的技术保证,并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质量要求;(三)有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原料辅料保证;(四)管理制度科学合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联营生产酒类产品,应当统一质量标准、原辅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检验,并在实际生产地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在产品外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实际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商标和标识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酿酒企业的酒类产品应向优质酒、低度酒、水果酒等酿造酒发展,酿酒企业应重视培养技术人才。注重学习和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酒类酿造技术水平,提高产品质量,调整产品结构,增加品种,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创名优产品,改进包装装演,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酿酒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质量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接受卫生防疫、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抽查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十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均应向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三)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四)符合批发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五)具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省酒类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零售企业或个体户不得从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采购酒类商品及半成品时,须验明该酒类生产、批发企业的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和该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包装上须标有产地、企业名称、出厂日期、生产批次编号等标记。

  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有优质产品标记的,还须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定,索取优质产品证件。

  第十四条 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酿酒企业,可以同省内外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及零售单位直接签订产销合同,经营范围仅限于本酿酒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

  第十五条 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业务。

  第十六条 经营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营变质、劣质、假冒或不标明厂名、地名等违反本规定的酒类商品,严禁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

  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商品以及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的酒类商品;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酒类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按各自的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起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同一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未取得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二)酒类商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从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进货的或酒类生产、批发企业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或销售假冒变质、劣质和不标明产地、厂名等酒类商品,以及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四)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以及经销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酒类商品的;(五)涂改、买卖、转让、伪造许可证和标志,抗拒检查的。

  有关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和酒类产(商)品检查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行贿受贿;在进行酒类产(商)品检查时,须持有省统一印发的酒类产(商)品检查证。违反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由酒类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所罚款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印发;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印发。各类许可证禁止涂改、买卖、转让和伪造。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日省政府颁发的《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