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洛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7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和《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三)加强重点防雷单位、防雷设施、防雷场所以及雷灾多发区的监管;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辖区域的防雷减灾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城市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检测和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报请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五)设计方案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六)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核合格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应当同时进行防静电检测。
检测单位在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被检测单位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的管理单位(包括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重建,并重新进行防雷检测。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三)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收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五日
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收缴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四自”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统缴的复函》(浙政办函[2005]26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通行费统缴是指对在湖州市区(含吴兴区、南浔区,下同)范围内登记上牌的本地车辆可以一次性收取市区“四自”公路(不含高速公路)全年通行费(以下称车辆年通行费)。
第三条 湖州市区本地车辆的车主可自愿选择以统缴方式一次性缴纳车辆年通行费或以过站缴费的方式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湖州市车辆通行费征收处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车辆通行费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收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六条 车辆年通行费可在市车辆通行费征收机构设立的各缴费窗口缴纳。缴纳车辆年通行费后,由市车辆通行费征收机构发放车辆通行凭证。车辆在通行凭证有效期内,可在湖州市区范围内各收费站点凭证通行。
第七条 车辆通行凭证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左下角,以备查验。车辆通行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第八条 下列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
(一)《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免缴车辆;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免缴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可以申报退返车辆年通行费:
(一)被盗、被抢及被司法机关查扣的车辆。
(二)报废车辆。
(三)过户到外地的湖州市区本地车辆。
以上车辆凭相关机关的相关证明及原始缴费凭证,申请退返相关机关证明之日以后当年剩余的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对冒用、涂改、伪造、转借车辆通行凭证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湖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统缴征收暂行办法》(湖政发[2005]74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2009年度已统缴的车主,本办法施行后自愿选择过站缴费方式的,在3月31日前提出申请的;给予全额退还;3月31日以后提出申请的,按本年度实际剩余时间退还。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