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实施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德州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德州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实施办法
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第55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要求(鲁政办发〔2010〕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
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完成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
以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名义组织编制的规划,由具体承担编制任务的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需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执行。
第三条 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由规划编制单位自己组织编制,也可委托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第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HJ/T130-2003)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 须报请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委、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以及由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综合性规划(含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专项规划的审查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66号)要求进行。
对由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自行印发、不需报请上级政府或部门审批的规划,对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的,应连同规划草案一并报送市级环保部门征求意见,环保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连同规划草案一并报送市级环保部门组织审查,环保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条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综合性规划(含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审查,由规划审批机关在组织审查规划时一并进行。审查时,必须有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环境保护专家参加。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规划草案报批前,规划编制机关应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连同规划草案一并报送市级环保部门组织审查,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8号)执行,环保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自行印发、不需报请上级政府或部门审批的规划,对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的,应连同规划草案一并报送市级环保部门征求意见,环保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连同规划草案一并送市级环保部门组织审查,环保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参加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选定专家人数不得低于参加审查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通过审查的,应重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经审查提出修改意见的,应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规划编制单位应根据修改后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要求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认真审查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落实情况,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同时通报原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环保部门。
第九条 报批规划应同时上报以下材料:(一)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文本、编制说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篇章(说明)及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二)专项规划文本、编制说明、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三)规划审批应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以及未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提交环保部门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规划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 规划草案通过审批或审查后,若规划文本有重大调整,规划编制机关应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补充文件。
第十二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纳入规划编制经费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在规划审批和规划环评文件的编制、审查中存在以下行为的,将依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一)规划审批机关未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和本办法要求对规划审批材料进行审查,予以审批的。(二)规划环评审查小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三)规划环评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四)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 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第二章 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 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 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 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 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 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设立优秀工程奖,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