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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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4〕8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清河区、清浦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第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四年五月八日





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



为切实解决清河区、清浦区市区居民危险住宅问题,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确保住房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对危险住宅的鉴定确认。

二、解决市区危险住宅问题的办法主要采取提前收购、集中建设农民公寓进行安置、统一规划建设农民新村和原地翻建或维修加固等。

三、解决危险住宅问题的程序:房屋产权人提出申请,经所在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区政府逐级审核,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集中受理,根据危险住宅的不同类型和性质,确定解决的途径和方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各级审核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对在近期计划开发建设范围内的危险住宅,由土地收益权属单位提前收购,并负责拆迁安置工作。危险住宅产权人向土地收益权属单位提出收购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收购拆除危险住宅报告书;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书;申请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居委会(村委会)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他住房情况证明;属于特困家庭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

对国有土地上的危险住宅的收购、补偿安置,由土地收益权属单位按照《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淮政发[2004]42号)有关规定执行,原宅基地收回;对集体土地上的危险房屋的收购、补偿安置,由土地收益权属单位按照《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淮政发[2004]56号)有关规定执行,并建立收购档案。

五、对不在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危险住宅,原则上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购,按照《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淮政发[2004]42号)有关规定进行拆迁安置。

六、对在农民公寓安置范围内的郊区农民的危险住宅,由两区政府参照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将住户安置到农民公寓,原宅基地收回。

七、对在农民新村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危险房住宅,两区政府要按照市政府关于市区农民新村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住户到农民新村统一建房,原宅基地收回。

八、暂不能通过上述方式解决的危险住宅,危险房屋为合法建设的,房屋产权人在只有一处住宅的情况下,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维修加固或翻建,在翻建或维修加固时必须保持原位置、原面积、原结构。市规划局在核发的危险住宅翻建证照上,应注明“原拆原建”字样,收回原危险住宅证照,并存入建房档案,以便在房屋拆迁时核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危险住宅翻建时,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进行公示。

九、在历史街区和属于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存的危险住宅,经所在区政府审核同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加固维修或翻建。

十、属于违法建设的危险住宅,一律由房屋所有者自行拆除,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要加强监管,一旦发现有属于违法建设的危险房屋要采取措施,限期拆除。对住房困难户和特困户,按照《市区拆除违法建设工作指导意见》(淮拆违发[2004]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对弄虚作假骗建房屋的,有关部门要核销新建房屋证照,所建房屋视同违法建设,在征地拆迁时不予补偿;对在解决危险住宅问题中有违规行为的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十二、建立解决市区危险住宅问题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房管局牵头,市规划局、国土局、城建办、相关区政府共同参加,定期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会办。

十三、由市城建办会同市房管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每年修订一次危险住宅收购范围,并予以公布。

十四、淮阴区、楚州区、市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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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实行主办人员负责制度和集体讨论评议制度。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接收



第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补正期限。

(一)申请书载明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请书应一式二份,当事人是2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当事人,增加一份申请书;

(三)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有关证件、文书;

(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

(六)申请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七)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八)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九)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十)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数应为1至2人,受委托人不能再委托;

(十一)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尚未受理;

(十二)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书面申请的要求当场为申请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同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的,告知补正。

第六条 申请复议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承办意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当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人要求书面告知的,填写《行政复议告知书》,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予以告知。属于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填写《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转送有权受理的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且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填写《行政复议处理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立案后,填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四)上级机关责令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本条第(三)项程序办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提请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向有关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依法决定直接受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经批准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确定2名复议工作人员承办,一人主办,一人协办。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时,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进行审查,或承办人在审查时发现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根据案件情况,承办人员认为需要调查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调查。参加调查的复议工作人员应在2人或2人以上。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承办人员认为必要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案件审理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座谈咨询。

第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无法继续审理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符合本级复议机关受理条件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其他复议机关已经受理,应当及时沟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指定由其他机关受理的,按终止处理。

(三)不属于本级复议机关受理的,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转送有权机关复议,并告知当事人。

(四)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终止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愿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和解书》,和解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该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事项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中止,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向当事人送达《恢复审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流程进行:

(一)承办人员应于法定复议期满前30日内,在全面审理案件的基础上写出审理报告,提出初审意见,提交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评议。

(二)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评议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集体讨论评议通过的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拟定行政复议决定文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后报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批。未通过评议的重大、疑难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汇报并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因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评议通过的案件或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汇报,并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签《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送达、归档



第二十七条 送达方式以直接送达为主,也可采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受送达日期。送达后《送达回证》入卷。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办结后30日内,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整理建档,移交行政复议机构档案管理人员保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4月4日 生效日期1997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的发展,加强海运领域的合作,确保畅通无阻的海洋运输和港口开放,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一、“协定”系指本协定,由此产生的任何附件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
  二、“公司”系指按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法规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和/或具有商业存在并从事国际海运船舶经营的航运经济实体。船舶经营系指该公司对该船舶在营运、财务和法律上承担责任。公司还指合营公司和子公司。
  三、“船员”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航次中在该船上履行或将要履行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十三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四、“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登记或由缔约任何一方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本协定不包括军用船舶、渔船和其他不从事商业航运的船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的规定仅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的国际海运。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外国进口的货物或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时,仍适用本协定。旅客运输亦同。
  二、缔约各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从事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非缔约方之间的客货运输。任何新增的对外轮开放的港口将自动对缔约双方从事国际海运贸易的船舶开放。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非缔约方的船舶从事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待遇标准
  一、缔约各方在以下方面应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不低于给予其他国家船舶的优惠待遇:
  (一)港口准入;
  (二)使用泊位、港口设施和服务;
  (三)装卸货物及办理必要的港口手续;
  (四)上下旅客;
  (五)中转;
  (六)缴纳港口规费和使费;
  (七)使用航行设施和服务。
  二、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其国家为海关联合体或自由贸易区成员而给予其他国家的待遇;
  (二)为便利比邻边境区的交流而给予周边国家的待遇。

  第四条 便利海运的措施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港口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便利和加快海上运输,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和简化港口所需的海关及其他手续。缔约双方承认根据港口国管理谅解备忘录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相互承认船舶文件
  一、缔约各方应承认第一条第四款所定义的船舶的国籍及其文件。
  二、缔约一方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签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有效国际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所有与船舶吨位有关的港口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依据计收。

  第六条 代表处、子公司和分公司
  缔约各方的公司可按照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和法规在其境内设立代表处和子公司和/或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代表
  一、应允许缔约一方的公司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派驻开展国际海运服务所需要的代表及商业、业务和技术人员。
  二、这些人员的任用可由缔约一方公司选择:或者使用自己的人员,或者使用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并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获准在其境内从事此类服务的其他组织或公司提供的服务。
  三、上述代表和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一)缔约各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并尽可能以最少的延误,给予本条第一款所指代表和工作人员所需要的工作许可、访问签证或其他类似文件;
  (二)缔约双方应便利和加快临时从事某些职责的工作人员雇佣许可要求。

  第八条 税收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居民的税收规定列于1986年5月12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中(本条简称《税收协定》)。本协定不应影响这些规定的执行。
  二、缔约双方同意,关于对从事国际海运的公司和船舶以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应比照税收协定办理。

  第九条 结算和资金的转移
  一、根据缔约方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缔约一方的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从事国际海运所得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所得可以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产生的费用或根据需要自由兑换和汇寄。

  第十条 海运事故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发生海难或事故,事故所在管辖区的缔约一方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对遇险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给予尽可能的帮助和照料。
  二、遇险船舶,其货物、设备、部件、物料及其他船舶物品,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应免除因其进口而课征的关税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
  三、缔约各方应与缔约另一方的事故调查当局合作,并鼓励船东和船舶经营人充分参与事故调查。
  四、本条的各项规定不应影响对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帮助和照料而要求的赔偿。

  第十一条 海上安全
  一、缔约双方根据国际法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重申其相互承担的反对非法干涉行为以保障国际海运安全的义务应构成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不限制其根据国际法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将特别遵循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签订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以及双方均执行的其他有关海上安全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承运危险、有害物质应遵从有关国际公约和缔约双方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此类船舶建立的足够预防措施,防止、消除或控制对缔约双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船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二)在加拿大方面,为海员身份证或护照。
  二、由非缔约国主管当局根据其规定为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的其国家的船员,包括前往登船任职和卸任离船的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如符合缔约一方有关承认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的国内法规,也应作为有效身份证件予以承认。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其各自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准许持有本条第二款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享受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四条 船员入境和逗留
  一、根据缔约双方的有关法律,持有本协定第十三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
  (一)在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以不需签证上岸临时逗留,但船长应按照该港有关现行规定向港口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生病的船员可以不需签证上岸治病,但受益方应支付有关医疗费用。
  (二)船员因开始或终止船上服务而登船、回国,或因有关缔约方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在取得签证后,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作为旅客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分别进入、通过或离开缔约任何一方领土。上述有关主管当局应尽快发给签证。
  二、缔约双方保留拒绝不符合要求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同意,如缔约一方的船员未能返船,该船船长或公司代表应在该船驶离缔约另一方港口前立即向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报告。

  第十五条 遵守法律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停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在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当局不应干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内部事务不应包括在其境内发生的构成违反该缔约方刑法的犯罪。如进行干预,有关当局应将所采取的行动尽快通知有关领事部门或公司代表。
  三、在履行海关、移民、检疫和类似法规时,缔约各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不低于给予从事类似国际运输服务的其他任何国家船舶的优惠待遇,并在对等的基础上和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对方船舶不低于给予本国船舶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国际权利和义务
  一、本协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国际协定,或因该缔约方作为国际组织成员国,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如果缔约双方均执行的有关国际海运的多边协定生效,并与本协定的规定有矛盾,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协商。在双方达成一致以前,应以上述多边协定的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透明度
  缔约各方对缔约另一方要求提供影响执行本协定措施方面的信息,应给予迅速回复。

  第十八条 协商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充分执行和便利两国间的国际海运服务,必要时并经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进行会晤,解决本协定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该协商应尽快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应在提出要求后一百二十天内会晤,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就本条而言,主管当局系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加拿大运输部。
  三、如主管当局的名称发生变化,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通知。

  第十九条 协定的修改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条款,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要求缔约另一方就修改本协定进行协商。该协商应尽快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应在提出要求后一百二十天内举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协商一致的修改经缔约双方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生效和终止/废除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经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可以终止或废除。协定的终止或废除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使用的标题仅作参考之用。
  本协定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签订,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在温哥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大卫·安德森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