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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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检检〔1990〕468号 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地商检局:

  为加强进出口汽车的检验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国家商检局于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一日在湖北省十堰市召开了“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会议总结交流了一九八九年以来进口汽车检验的经验;讨论制定了“进口汽车检验规定”;研究了加强进出口汽车检验的措施和统一了出口汽车检验掌握的目光;协调了有关工作。现将有关贯彻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按照会议讨论制定的《进口汽车检验规定》(见附件一)组织检验,认真规定的分工、项目、依据检验进口汽车。在执行《进口汽车检验规定》中遇到的问题,可及进报国家商检局。

  二、从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各地商检局应使用统一的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情况通知单、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见附件二)。新单证由湖北商检局负责统一印制,各商检局应在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把所需各种单证的数量函告湖北商检局。

  三、为提高检验人员技术水平,国家商检局委托辽宁、吉林商检局和湖北、上海商检局分片在一九九一年组织“汽车、摩托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学习班,请上述商检局具体落实。

  四、建立以天津商检局为中心的标准,技术资料情报网。由天津商检局与天津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联系,为全国各商检局提供有关机动车辆的标准、技术资料。

  五、出口汽车的检验由所在地的商检机构负责,但若其主要配套件底盘和发动机(属种类表内商品)是协作厂生产的,应由协作厂所在地商检机构检验,出具检验证明。鉴于目前出口汽车质量不够稳定的情况,要加强检验把关,维护国家信誉。

  六、鉴于目前进口机动车辆安全性能检验的检测线绝大部分为外单位所有,有相当一部分没经认证考核,各有关商检机构应抓紧考核,对符合要求的,可认可其从事进口车辆的检测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七、各商检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车检人员检验技术水平。车检人员要熟悉有关检验标准、汽车构造原理性能,结构、零部件作用和汽车驾驶技术等,并能判断各种故障及损坏原因。

  附件一:进口汽车检验规定

    二:进口汽车检验示意表格

 

附件一:          进口汽车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口各种汽车,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可采取商检机构自检,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委托认可的检测单位检验等方式,并由商检机构签发有关检验单证。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进口汽车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货到口岸后(含陆运到达站,下同),必须在七日内向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填写“种类表内商品登记申请表”,经商检机构审核,并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后,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提货后及时携带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到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申请检验手续。

  第五条 进口汽车的整车性能、安全性能检验由收货人凭口岸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情况通知单(附件二)”和合同、发票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到收货人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办理品质检验手续。

 

               第三章 检验

 

  第六条 检验依据。进口汽车的安全性能应符合国家商检局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汽车产品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其它检验项目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ZBT40002-88《进口汽车检验规程》检验。

  第七条 检验的内容有:

  1、一般检验

  2、整车性能检验

  3、安全性能检验

  第八条 一般检验。货到口岸后,由口岸商检机构负责逐台检验下列项目:

  1、安全标志;规格、型号、数量;随车工具、技术文件和零备件的检验。

  2、外观质量。检验项目按ZBT40002-88第3、2条规定检验。

  第九条 整车性能检验

  1、整车性能检验及标准、方法等必须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由收货人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2、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或总值大于一百万美元(含一百万美元)的必须做整车性能检验。

  3、对批量总数小于300台(或总值一百万美元以下)的新型号进口汽车,商检机构视质量情况,对整车性能进行抽查检验。

  4、对不是第一次进口的汽车(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批量总数大于500台的,商检机构视质量情况,对整车性能进行抽查检验。

  5、整车性能检验的情况应抄报国家商检局及有关商检机构。

  第十条 安全性能检验。由收货人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第十一条 进口汽车的检验也可由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商国家商检局,依据合同规定组派出国检验小组到出口国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检验结果判定:

  批量整车性能抽样检验结果按ZBT40002-88第4、2、5条判定,即检验出该批样品中不合格项数小于或等于合格判定数(AC)则判该批合格,若该批样品中不合格项数大于或等于不合格判定数(RC),则判该批不合格。

 

               第四章 签证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八条检验合格的汽车,由口岸商检机构签发“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检验的汽车,由收货单位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整车性能试验报告”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附件二),对收货人为用户的,可直接签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附件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第五章 换证

 

  第十五条 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购车时必须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如购车发票,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商检机构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到车管部门办理正式牌证的依据。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用户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附件二:          进口汽车检验示意表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正本

 

地址:                    No.××××

电报:                    报验号:

电话:

┌──────────────────────────────────┐

│            进口机动车辆初检通知单            │

│                                  │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

│  下列进口机动车辆经我局初检,情况如下,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手续。│

│                                  │

│申请单位:            生产国别:            │

│发货人:             合同号:             │

│车辆名称/规格型号:       提/运单号:           │

│到货数量:            检验数量:            │

│进口日期:            检毕日期:            │

│初检情况:                             │

│                                  │

│                                  │

│                                  │

│                                  │

│                                  │

│                                  │

│                      商检机构盖章      │

│检验员: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副本

 

地址:                    No.××××××

电报:                    报验号:

电话:

┌──────────────────────────────────┐

│           进口机动车辆初检通知单            │

│                                  │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

│  下列进口机动车辆经我局初检,情况如下,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手续。│

│申请单位:            生产国别:            │

│发货人:             合同号:             │

│车辆名称/规格型号:       提/运单号:           │

│到货数量:            检验数量:            │

│进口日期:            检毕日期:            │

│初检情况:                             │

│                                  │

│                                  │

│                                  │

│                        商检机构盖章    │

│检验员: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公布的《种类表│

│》,进口机动车辆为法定检验商品。                  │

│  一、用户在办理正式行车牌证前持本单证到当地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

│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有质量问题,持本单证到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出证,由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

│  三、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不得改装。               │

│  四、本单证只供商检机构登记和出证之用,不得作为它用。      │

│  五、本单证应妥善保管,切勿遗失,涂改及复印件无效。       │

└──────────────────────────────────┘

                            报验号:

┌──────────────────────────────────┐

│1、发货人:                            │

│2、收货人:                            │

│3、品名及型号:                          │

│4、合同号:                            │

│5、发票号:                            │

│6、运(提)单号:           船名:           │

│7、唛头                              │

│8、发运地:              到货港:          │

│9、发运日期:             10、卸毕日期:      │

│11、底盘号:             发动机号:         │

│12、质量保证期:           13、本车检验情况:    │

│经办人:        签证日期                  │

│                      商检机构盖章      │

│备注:第1、2、3、8条及船名须注明外文              │

└──────────────────────────────────┘

 

                             正本

                         No.××××××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

             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

           (供申请人办领行车牌证用)

 

┌──────────────────────────────────┐

│                         报验号:     │

│  下列进口车辆业经我局检验合格,请按车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行车牌证。│

│  使用单位:                           │

│  车辆名称:                           │

│  规格型号:                           │

│  生产国别:                           │

│  发动机号:                           │

│  底盘(车架)号:                        │

│                        商检机构盖章    │

│  经办人:                            │

│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  本证无经办人签名及无商检机构盖章无效。             │

└──────────────────────────────────┘

 

                              副本

                          No.××××××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存根)

 

┌──────────────────────────────────┐

│                         报验号:     │

│  下列进口车辆业经我局检验合格,请按车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行车牌证。│

│  使用单位:                           │

│  车辆名称:                           │

│  规格型号:                           │

│  生产国别:                           │

│  发动机号:                           │

│  底盘(车架)号:                        │

│                        商检机构盖章    │

│  经办人:                            │

│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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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章名】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网、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八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章名】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举行开标会议;
(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八)签定承发包合同等。
第十五条 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国务院规定,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和中标人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并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含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参加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章名】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必须有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还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整个开标过程依法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办法由招标人拟订,经评标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的;
(三)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四)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项目报有两个以上报价的;
(六)投标人递交两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七)投标人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的;
(八)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签定书面合同时,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送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证书。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其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东政办字〔2009〕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建设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廉洁、高效、服务、法治政府,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创新监察方式,推进政务公开,转变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工作目标
  以方便群众、提高效率、强化监管为目标,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建设,统一标准、分期实施,先易后难、先急后缓,切实适用、适度超前”的原则,依托电子政务平台,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全市统一的行政审批业务系统,形成行政审批中心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建设涵盖行政审批及行政服务(管理)事项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热线等领域的电子监察业务系统。
  三、工作内容
  (一)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覆盖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部门单位电子政务系统和办事大厅的业务系统,《市级行政审批目录》公布的56个部门单位的426项审批事项全部在其中办理。行政审批业务系统建成后,可实现“六+三”的审批服务目标,“六”是“六个一”:预审事项一口清、信息填报一表式、事项受理一窗式、大厅缴费一费制、业务办理一条龙、服务评价一键评;“三”是提供特事特办、重点企业绿色通道、全网审批三种功能。
  (二)电子监察业务系统。电子监察业务系统的监察对象包括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管理)事项、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热线等。实施监察的具体形式分为两种:一是实时采集被监察事项办理过程中有关时效、政策依据等数据,通过预警纠错等方式进行效能监察,对超期办理和违规办理行为即时发出红黄牌,并对行政效能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估;二是依托音频视频监控设备,实行远程图像监控、声音监控,对审批、服务、交易等进行现场监察,监督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服务态度情况,并及时处理办公现场可能发生的问题。
  四、实施步骤
  (一)前期准备阶段(2009年6月26日前)。召开项目建设协调会,布置工作任务。开展系统建设前期基础调研,了解监察对象运行情况,研究原有行政审批系统升级改造、数据采集和对接、电子监察系统开发等问题。逐项梳理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编制可行性报告和系统技术标准,组织系统建设招投标,确定承建开发商。
  (二)系统开发和建设阶段(2009年6月26日—8月10日)。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细化完善项目建设设计方案。完成行政审批业务系统和电子监察业务系统的软件开发,建设行政审批业务平台、效能监察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音频视频监控平台和政务公开平台。开展系统操作人员培训工作。
  (三)运行调试阶段(2009年8月10日—8月31日)。在平台上加载基本行政许可事项,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联网工作,实现与部门单位的数据交换,测试系统各项功能,并进一步根据使用中发现的问题优化系统。
  (四)正式运行阶段(2009年9月起)。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正式运行,各部门单位实时输送行政审批办理情况,对行政审批办理情况进行实时监察。积极开展系统功能拓展工作,逐步实现县区联网,探索行政执法、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处罚等电子监察方式。
  五、组织领导及工作分工
  为加强对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系统建设工作顺利推进,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系统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分工如下:
  市监察局负责提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目标要求,提出纳入系统的监察项目,组织制定系统建设规范,组织系统开发商的招标和设备采购,督促推进系统建设;制定有关考核、管理办法。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系统建设技术层面的工作,包括系统设备配置、运行维护、网络和信息安全保障、系统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等。
  市行政审批中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及行政审批项目进驻中心,并对行政审批事项流程进行梳理和优化;参与系统建设规范的制定。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市本级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管理)事项进行规范和审核,提出纳入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管理)事项目录和工作意见;参与系统建设规范的制定。
  市财政局负责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经费保障工作。市物价局负责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有关收费行为。市直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对本部门单位行政许可、非许可和行政服务(管理)事项进行清理和规范;根据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数据传输接口要求提供本部门单位系统接口;报送纳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有关行政审批数据;按照系统建设技术标准对本部门单位审批系统软硬件进行升级改造;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岗位责任制度;配合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其他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建设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推动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改进机关作风,提高服务水平,都将起到积极作用。各级各部门单位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充分认识搞好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全力支持和配合系统建设工作,高质量的完成建设任务。
  (二)分工协作,形成合力。各部门单位要明确建设任务和工作时限,切实负起责任,把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人,确保事事有人抓。要按照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要求,搞好与各方面的配合,特别在行政审批数据采集和行政审批部门业务系统与电子监察系统联通方面,要积极主动的搞好配合,保证电子监察系统实现设计目标。
  (三)坚持原则,加强协调。各部门单位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及时向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有关部门单位的业务指导,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