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出境大中动物检疫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49:58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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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出境大中动物检疫管理问题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出境大中动物检疫管理问题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4〕15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近来发现有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在对待出境动物的检疫问题上,擅自与进境国联系有关两国间官方的检疫问题,并不报告国家局,致使对出境动物的检疫工作出现混乱现象,不能统一对外,损害了我国对外检疫的权威性和国际信誉。为了加强对出境动物的检疫宏观管理工作,统一对外,并维护双边官方签订的动物检疫条款的严肃性,特通知如下:

  一、凡出境猪、马、牛、羊等大(中)家畜以及鸡等家禽(供应港澳动物除外),各口岸局(所)在接到有关客户的出境动物检疫要求以后,应及时与国家局取得联系,在国家局的指导下进行检疫工作。

  二、涉及到两国间的检疫问题,不得擅自与进境国官方商谈有关检疫条款等事宜。

  三、各口岸局(所)在接到进境国官方所提出的检疫要求后,应及时报国家局,以便决定能否按此要求进行检疫或商签双边检疫条款。

  特此通知。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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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赎罪”是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因内心忏悔而自我救赎的行为;“赎刑”则是以减轻处罚为目的而进行的财物与刑罚的交换,赎罪与赎刑二者之间有很大关联性。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人愿意做出赔偿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换取轻刑,而赎罪有时也确实会带来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效果。但是,时下的现象是:此处的“一些”和“有时”往往被人们自觉或者不自觉地省略,以至于在“赔钱”和“减刑”之间建立起直接的勾连——赔钱即可减刑。而如此省略,于法学理论、于民众情感都罪莫大焉。“赎”与“刑”之间到底是怎样的关系?回归“赎罪”与“赎刑”两个概念的本质及其区别,重新认识犯罪的基本属性,我们可以更加正确地对待“赔钱减刑”这种社会观点。

  赎罪出自犯罪人的内心忏悔,而赎刑出自犯罪人的外在渴求。在希伯来语中,“赎罪”有“擦拭心灵”之意。犯罪人只有在内心认识到犯罪的危害和行为的错误之后,才会有悔悟之情,心生赎罪之念。而赎刑则意在减轻或者避免自身可能遭受的刑罚之苦,未必是真心悔罪的表现。

赎罪更具有道德意义,而赎刑更具有功利目的。道德是人之为人的标识。人区别于神,犯错在所难免;同时人也区别于动物,因为人在犯错之后会反省、弥补,此即为赎罪。不会赎罪的人,与禽兽无异。由此,犯罪人因犯罪后的内心煎熬而生发的赎罪行为,便具有了独特的道德意义。而赎刑则主要是犯罪人在刑罚轻重和自身经济实力之间的利益衡量:交钱还是受刑,孰轻孰重?如何以尽量小的经济代价来免除尽量多的刑罚?通过衡量,犯罪人选择“性价比”最高的行为方式,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换言之,赎罪是为人的,而赎刑是为己的。

赎罪的方式多种多样,由犯罪人自动选择,而赎刑的方式一般是交付货币。如何“赎罪”?道歉、握手、赔偿、做义工,甚至帮助其他犯罪人忏悔,都可以是赎罪的表现。当然,赎罪方式以及赎罪程度的选择,取决于犯罪人悔罪的深度——有人因为一次过失而抱愧终身不能解脱,也有人罪孽深重却仍一笑付之。而赎刑虽然在历史上也曾有过以物品或劳役作赎,但主要是以货币作赎。“赎”字以“贝”为偏旁,原义即“质也,以财拔罪也”(《说文解字》)。至于赎刑所需交付的货币量,历代刑法中也有分门别类的明确规定,一目了然,不由犯罪人自己做主。

既然赎罪与赎刑存在上述区别,那么我们应当采取怎样的态度来对待这两种行为呢?

尽管让每一个犯罪人都赎罪非常困难,但是这种方向是正确的,我们在制度设计上也应当尽量地鼓励犯罪人赎罪。近年来在整个国际社会兴起的恢复性司法思潮,以及在我国如火如荼的刑事和解运动,都旨在从制度上创造犯罪人与被害人以及受到犯罪影响的其他人会面、沟通、协商、道歉,用实际行动赎罪的空间。鼓励犯罪人的赎罪与鼓励被害人的宽恕,这是刑法向人道化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们不倡导赎刑,因为从刑法逻辑上讲,刑罚的高低,取决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而赎刑行为并不必然代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故并不必然能够达到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效果。其一,犯罪人赔钱,未必代表犯罪人是真心悔罪,还可能是其自身富有或者家族富有,花钱买刑,因此不能说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其二,即便犯罪人真心悔罪、愿意赔钱,但是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不仅仅是物质损失,往往还有精神上遭受的创伤,仅仅赔偿物质损失,尚不足以遏制犯罪,而非物质性损失与物质性赔偿之间的对应关系难以建立。因此,对于犯罪人提出的赔偿,被害人未必接受和谅解,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矛盾并不因赎刑行为就得以化解;其三,即便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谅解,但是犯罪所危害的不仅仅是直接被害人,还包括间接受到伤害的社区乃至社会,犯罪人仅仅赔偿被害人损失,尚不足以弥补他对社会造成的伤害。单纯的赔偿不足以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减小,不足以成为减刑的理由,更不足以抹杀犯罪人对被害人以外的被害群体应负的责任。这也是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最大区别所在。犯罪这种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在刑事司法领域绝对不允许突破立法划定的框架进行“私了”。

我国目前尝试建立的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鼓励赎罪,反对赎刑。有人把刑事和解理解成“赔钱减刑”、“花钱买平安”,因而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化持保留意见。事实上,不论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还是该制度背后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均没有赎刑或者“赔钱减刑”的生存余地。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的目标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而从上文的论述来看,赎刑不仅往往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而且还伤害了社区乃至整个社会中的潜在被害人,强化了民众对犯罪的恐惧和仇富心理。既然如此,刑事和解制度又如何会鼓励赎刑呢?

当然,赎罪的方式有很多种,刑事和解制度也并不排斥用货币的方式赎罪,但是“用货币赎罪”并不等同于“赎刑”,因为这种赎罪方式能否达到减刑效果,根本上看,要取决于赎罪行为是否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体而言,要符合以下条件:其一,赎罪以真诚悔罪为前提。真诚悔罪及赎罪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的重要表现,没有真诚悔罪表现的赔钱行为不能作为减刑依据。其二,减刑不能突破立法划定的框架。立法框架是对特定犯罪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基本判断,司法过程中不能突破。因此,在没有法定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法官不能因为犯罪人进行了物质赔偿就予以减刑或者免刑。事实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也是这样的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在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方面的情况下,也仅仅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有赎罪表现的犯罪人,可以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如果同时还有其他减轻、免除型量刑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免除刑罚;对于酌定起诉类型的案件,达成赔偿协议的,在充分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免于起诉或者免除刑罚。

由此可见,罪可赎,刑不可赎。如果行为人通过赔偿真诚赎罪,化解了社会矛盾,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那么其刑罚也相应地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但绝不是只要赔钱就必然减刑。赔钱只是犯罪人悔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减刑的必要条件,更不是减刑的充分条件。“赔钱减刑”忽视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对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刑事和解制度的一种误解,我们应当慎重对待,避免对社会公众造成“刑法私法化”和“公权私用”的误导。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房地局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房地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负责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的领导。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及自行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五)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六)专业拆迁公司有领取《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非专业拆迁公司有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
第五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接受建设单位和个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市房地局审核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统
称《资格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拆迁。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六条 申请《资格证书》应按规定填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并附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当年的自有流动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六)正式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复印件及有关人员的职称证明文件。
第七条 市房地局和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前三个月,房屋拆迁单位应向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考核,并由区、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上报市房地局对该单位进行考核。考核后对达到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给予换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核定资质等级;对未达到资质等级条件的,则取消其房屋拆迁单位资格。
第八条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按资质条件分为一、二、三级,取得《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定级。
(一)一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二年内独立承担并完成的拆迁基地总数不少于6个,累计拆迁居民户数不低于1500户;
2.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20人;
3.拆迁单位内至少有3人取得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
4.拆迁单位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800万元;
5.二年内申请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5%。
(二)二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二年内独立承担并完成的拆迁基地总数不少于4个,累计拆迁居民户数不低于1000户;
2.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15人;
3.拆迁单位内至少有2人取得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
4.拆迁单位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5.二年内申请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5%。
(三)三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二年内独立承担并完成的拆迁基地总数不少于2个,累计拆迁居民户数不低于500户(郊县房屋拆迁单位累计拆迁居民户数可适当降低);
2.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
3.拆迁单位内至少有1人取得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
4.拆迁单位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5.二年内申请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5%。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承担房屋拆迁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同时实施的拆迁基地不得超过4个;
(二)二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担500户居民以下基地的房屋拆迁业务,且同时实施的基地不得超过3个;
(三)三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担300户居民以下基地的房屋拆迁业务,且同时实施的基地不得超过2个;
(四)取得《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担100户居民以下基地的房屋拆迁业务,且同时实施的基地不得超过2个。
房屋拆迁单位需要承担超出上述规定的房屋拆迁业务,需报市房地局审批。
第十一条 资质等级由房屋拆迁单位向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初审合格后报市房地局审批。
房屋拆迁单位申报资质等级应递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独立承担并已完成的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基地房屋拆迁工作总结及该基地拆迁安置、补偿情况汇总表;
(二)房屋拆迁委托合同;
(三)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复印件及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书;
(四)当年的自有流动资金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同时递交拆迁工作负责人和人员名单及有关资料,办理核准手续。
自行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培训考核,掌握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拆迁业务知识,并取得《上岗证》或《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临时上岗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的,必须重新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局和单位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变更办公场所及注册地的,还应同时向新办公场所所在地及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人将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工作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时,应与房屋拆迁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单位不得将受托的业务转委托给其他单位。
委托合同须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事项有权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拆迁项目的名称和范围;
(二)拆迁的居民户数和单位户数;
(三)具体委托事项;
(四)拆除房屋的类型及建筑面积,旧建筑材料处理方法;
(五)履行拆迁工作的期限;
(六)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形式,安置房源的数量和地点;
(七)拆迁委托费用及付款时间和方法;
(八)补偿费用和安置用房的结算方法;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有必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按规定收取劳务费用。
第十七条 拆迁协议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签字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接受委托拆迁的实施单位应同时在协议上盖章。拆迁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拆迁人应当将其中的一份送交被拆迁人。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以本单位的人员为主在委托范围内从事拆迁活动,借聘人员不得超过1/3。持有《上岗证》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在自己在职在编的单位内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 本市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市房地局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
外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来本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资格证书向临时办公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经初审后报市房地局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外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离开本市,应交还《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
第二十条 市房地局组织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执行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情况、委托拆迁合同履行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实行二年一次的考核验证。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考核合格的单位,根据该单位所具备的条件重新评定资质等级并给予换证;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则注销其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收回原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发给证书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认真做好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工作,做到先协议后拆迁;做好房屋拆迁统计工作,按要求和期限认真填写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认真建立拆迁档案,拆迁档案除文字资料外还应包括拆迁过程中必要的音像资料。拆迁档案应妥善保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完毕后二个月内做好房屋拆迁工作总结及拆迁基地补偿、安置情况汇总表,并将总结报告及汇总表送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被注销的单位接受委托拆迁的;
(二)房屋拆迁单位将受托的拆迁事项转委托给其他单位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五)房屋拆迁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六)未经批准跨城市来本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