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4:35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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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铁路是国家的基础设施,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和我国交通运输的骨干。铁路建设的发展,关系到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为加快铁路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拓宽铁路建设资金渠道,要积极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以下简称合资铁路)。实践表明
,合资铁路是对传统的铁路建设和管理体制的一大突破,是深化铁路改革的一条新路。
合资建设铁路要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在兼顾中央和地方、国家和企业利益的前提下,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分享利益;国家对合资铁路实行特殊运价,并给予其他必要的优惠政策;合资铁路公司要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偿本息和
自我积累。目前已经合资建设的铁路也要按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逐步规范化。国家计委、铁道部要尽快商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合资铁路的发展。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
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是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事物,是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广泛筹集建设资金,加快我国铁路发展的一条重要途径。合资铁路,是指铁道部与地方政府、企业和其他投资单位共同投资建设、经营的铁路路网干线和重要支线。为进一步引导、鼓励和扶持合资铁
路的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铁路建设是中央和地方、国家和企业的共同事业。合资建设铁路要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合资建设的铁路要服从国家统一的路网布局,由铁道部统筹规划,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跨地区和地区性的铁路干线及重要的铁路支线,都可以由铁道
部与地方政府、企业和其他投资单位共同投资建设和经营。
二、合资铁路可根据国家发展股份制企业的政策,组建规范性的股份公司,负责铁路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各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解决铁路建设和运营中的有关问题。
三、合资铁路在兼顾中央和地方、国家和企业利益的前提下,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分享利益。合资铁路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偿本息和自我积累。合资铁路企业实行“以运为主,发展多种经营”的方针,以增强企业活力。
四、合资铁路投资,包括铁路主体工程及配套工程建设投资、机车车辆购置费、铺底流动资金和建设期间的利息支出等。投资各方可以利用资金(含自贷自还的贷款)、物资、设备、土地征用及补偿费和劳务等多种形式投入,合资建设铁路。
五、合资铁路产权由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所有,其资产和财务关系,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渠道。合资铁路的建设资金(含贷款)分别列入投资各方的基本建设计划,建设规模原则上由国家计委统一安排。要积极鼓励利用外资建设铁路。
六、合资铁路是全国铁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铁道部要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加强统一归口管理,切实做好指导、协调、帮助和监督工作。铁路运输具有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特点,合资铁路的接轨、过轨、排空、接重、运量分配、设备维修等,由铁道部门商合资铁路公司制定计划,共
同落实。与合资铁路相关的通路,由铁道部门统筹规划,统一安排建设。
七、合资铁路按照保本、还贷和微利的原则实行特殊运价,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浮动。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八、合资铁路在建设和运营初期,可适当减免税、费,国家对合资铁路在贷款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确定。
九、合资铁路的土地征用、拆迁和安置工作,按国家《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定额承包方式,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十、合资铁路建设和运营所需的统配物资,分别由投资各方纳入国家分配计划解决。铁路专用设备、器材,由铁道部门负责供应。
上述意见,由国家计委和铁道部商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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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6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利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是本自治区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其内设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监察的具体工作。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自治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八条 自治区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监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监察。


  第九条 节能监察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节能全面管理、全过程管理、全员管理制度情况;
  (二)制定能源消耗、能耗定额指标,配备节能设备和能耗计量的情况;
  (三)制定能耗定额的依据和方法的科学性、指标的合理性和用能设备的运行情况;
  (四)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淘汰落后产品,进行节能设备更新改造的情况;
  (五)高耗能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耗能产品结构调整的情况;
  (六)能耗定额层级考核和节能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能源供应质量执行标准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条 用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用能单位内部应当确定此项工作的主管领导,设立能源岗位或者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节能管理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能耗定额的考核、统计、分析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期如实报送能耗定额和限额管理方面的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能单位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节能方针、政策,并熟悉掌握节能技术、管理和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听取被监察单位介绍节能工作情况,做好记录;
  (二)用能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中有关节能篇(章)的评估;
  (三)调阅、复印被监察单位有关能源管理的计划、台帐、报表、财务决算、工作记录等有关资料;
  (四)进入车间、工地等能耗场所,调查能耗各个环节的工作情况,并进行节能检验测试;
  (五)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询问的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六)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和报酬;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在10日前将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及时实施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涉及节能效果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未能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被监察有问题的单位提出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送交被监察单位。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的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复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节能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未满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延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未能达到要求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没有节能管理制度,管理混乱,能源利用跑冒滴漏问题严重,在规定期限内得不到解决的;
  (二)用能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中不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或工程建成后,达不到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
  (三)能源使用不合理,能耗高,浪费严重,经济损失大的;
  (四)没有开展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主要耗能设备更新改造问题得不到解决的;
  (五)能源供给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9号

  现发布《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尚福林

  二○○六年四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五)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掌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涉及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证券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

  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毁损。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定期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终止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协议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向其交付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实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三十八条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协议范本。

  第四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资金划付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三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申请开立自营证券、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资金交收账户分别用以办理自营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和经纪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办理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将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轧差计算出应收应付净额,并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九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同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结算参与人未能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不能取得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完成交收。

  第五十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以及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限分别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第五十二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互保金,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保障交收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互保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结算互保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三)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应付证券和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发行人拟向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证券交收划付指令,在该结算参与人当日全部应收证券中指定相当于已交付资金等额的证券种类、数量及对应的证券账户,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付结算参与人;并指定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证券种类和数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不交付给结算参与人。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收到有效证券交收划付指令的,应当依据结算业务规则将相应证券交付结算参与人,将暂不交付的证券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有效证券交收划付指令的,属于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拟交付给结算参与人的全部证券划入专用清偿账户,暂不交付结算参与人,并通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暂不交付的证券、补充资金或交收担保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扣划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并在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后通知结算参与人。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资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互保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互保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四)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六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委托证券公司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六十六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

  第七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二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发出指令,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

  第七十三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四条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七十七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共同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所有达成交易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予以冲抵轧差,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再按照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与每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划付。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划付。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证券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交收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资金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资金交收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押品。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互保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用以在发生交收违约时弥补流动性不足以及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