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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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
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
为保证非贸易外汇收入及时、准确解缴入库,并落实我部颁发的《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我部在广泛听取中央和地方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并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制定了《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的财政、财务部门依照办理。
各地财政部门要与当地中国银行分行密切合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把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建立起来,并管理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

附件: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

为保证非贸易外汇收入及时、准确解缴入库,特制定本办法。
一、非贸易外汇收入的范围
凡是不通过对外贸易途径所实现的外汇收入,均属非贸易外汇收入。如:海运收入,航空收入,铁道收入,邮电收入,金融企业收入,保险收入,出口图书、影片、音像制品、邮票收入,旅游及旅游商品收入,侨汇收入,对外承包工程收入,输出劳务收入,关税及税款收入,外币兑换
收入,驻华机构汇款收入,中外合资企业(中方)上缴的外汇利润,国外援助及捐赠收入,广告、修理、展览、检验、租赁收入,经营房地产收入,经营股票、债券收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
二、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建立
1.从1993年1月1日起,财政部在中国银行总行建立非贸易外汇收入总帐户(以下简称总帐户)。
2.各地财政部门在当地相应的中国银行分、支行建立非贸易外汇收入分帐户(以下简称分帐户)。
3.各级财政部门均应为当地创汇单位建立非贸易外汇收入明细帐户。
4.财政部门与银行建立上述帐户时,应互留印鉴。
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入库
1.各创汇单位实现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应在中国银行或其他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中央单位的外汇收入结汇后,记入财政部在中国银行总行开立的总帐户;地方单位的外汇收入结汇后,记入地方财政部门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的分帐户。
2.凡在中国银行办理结汇的创汇单位,每季度终了10日内应持供办理留成用的结汇水单及“留成外汇计算表”(见附一)一式四联,到中国银行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由银行在“留成外汇计算表”上加盖“结汇已核对,请财政部门审核留成”章确认。第一联作为中国银行收入
财政部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记帐凭证;第二联作为财政部门收入创汇单位非贸易外汇收入明细帐户的记帐凭证;第三联作为财政部门审批留成的依据;第四联由创汇单位留存。
3.凡在其他指定银行办理结汇的非贸易外汇收入,结汇银行应及时向当地中国银行办理外汇移存。创汇单位在申请审批留成额度时,应持结汇水单及留成外汇计算表到结汇银行进行核对,经汇银行须核对确认,然后,由结汇银行持创汇单位的留成外汇计算表和中国银行办理移存的有
关单据向中国银行证实申请审批留成额度的外汇收入确已移存到中国银行,由中国银行在该留成外汇计算表上加盖“结汇已核对,请财政部门审批留成”章确认。中国银行将第一联留作本行记帐凭证外,其余三联由结汇行退创汇单位,由创汇单位据此向财政部门申请审批留成额度。
4.对于不办理外汇留成的创汇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中国银行应根据国家现汇外汇收入月报表(即统二表)中非贸易外汇收入全年合计数扣除本年已办理申请审批留成额度的非贸易外汇收入额后,按其差额填制不办理留成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入帐通知书(见附二),一式两联,第一
联由中国银行加盖公章后交财政部门作为收入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记帐凭证;第二联作为中国银行收入财政部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记帐凭证。
5.中国银行应及时向财政部门发送对帐单(见附三)一式三联,经财政部门核对后加盖公章退回中国银行。
四、非贸易外汇收入的退库
财政部门对核拨给创汇单位的外汇留成部分应从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中退库。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主管部门汇总并经中国银行确认的“留成外汇计算表”审核无误后,填制“非贸易外汇调拨单”(见附四)并加盖财政部门印章。第一联作为财政部门办理退库的记帐凭证(中央单位的直
接从总帐户中退库,地方单位的从分帐户中退库);第二联作为银行核减财政部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依据;第三联作为收入留成外汇帐户的入帐凭证;第四联作为创汇单位的留成依据。
五、分帐户的解缴
1.各地财政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填制“非贸易外汇收入缴汇单”(见附五)一式四联送开户行,经开户行核对盖章后,第一联作为地方财政部门的记帐凭证;第二联交当地中国银行作为核减地方财政部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记帐凭证;第三、四联由各地财政部门寄送财政
部,由财政部转送中国银行总行;第三联作为总帐户的收帐凭证;第四联经中国银行总行加盖章后退给财政部作为财政部收入记帐凭证。
2.中央驻地方直属单位的创汇收入,凡在当地中国银行结汇的,须填制“留成外汇计算表”一式三联,经结汇行盖章确认,第一联由结汇银行留存;将原交财政部门的第二联改作随水单寄送其主管部门;将原交财政部门的第三联改作中央驻地方直属单位留存联;中央主管部门收到驻
地方直属单位的水单和留成外汇计算表,经汇总后统一办理入、退库手续。
3.中央驻地方直属单位的创汇收入不在中行结汇的,参照上述“三”中的“3”和“五”中的“2”有关内容执行。
4.省以下的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缴汇时,应比照上述“1”的省财政部门向财政部缴汇的手续办理。
六、非贸易外汇收入总帐户的支配权属于财政部;地方非贸易外汇收入分帐户的支配权属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除按规定办理留成外汇的退库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从上述收入帐户中退库。
七、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82)财外字第657号“非贸易外汇收支预算科目”按季编制汇总表,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财政部。年度累计汇总表,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
八、各省、市、区的实施细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制定。 附:一、留成外汇计算表(略)
二、不办理留成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入帐通知书(略)
三、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对帐单(略)
四、非贸易外汇调拨单(略)
五、非贸易外汇收入缴汇单(略)



199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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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1996年5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1996年4月29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重点保护、用养结合、从严控制占用、总量增减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面积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面积划定和质量保护管理。

第二章 划 定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下列情况编制:
(一)耕地资源、土地利用状况;
(二)粮食、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水平;
(三)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
(四)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六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一、二级基本农田面积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面积、具体地块、四至界限,并结合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和地块位置,预留非农业建设所需的用地。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实地划区定界工作以乡为单位,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逐村逐地块进行,并设置县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公告牌和四至界标等标志。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验收:
(一)基本农田面积指标全部落实到地块;
(二)基本农业保护区的耕地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三)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造册,数字准确,图、表、卡一致,分布示意图清楚。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到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属于县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亩的,报国务院审批;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对未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单位,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新基本农田,或者有条件开垦,但需要在占用基本农田后进行的,必须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简称造地费,下同)。占用基本农田后开垦的新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与所占基本农田相当的,经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收缴单位应当将收缴的造地费全额退还给缴纳单位。
第十三条 造地费的收缴标准: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5元;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元。
第十四条 兴建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以国家投资为主的,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造地费;以省投资为主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造地费。
占用菜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造地费。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其造地费由行使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国务院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其造地费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收缴。
收缴的造地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新基本农田的开垦和中低产田改造,分别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承担开垦或者改造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按照其开垦或者改造计划拨付造地费,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闲置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收缴土地闲置费(即耕地荒芜费):
(一)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0元;
(二)规划区外每平方米5元。
收缴的土地闲置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挖鱼塘、虾池,栽果树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确需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九条 承包基本农田从事种植业5年以上,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测定,地力与承包时相比,确有较大提高的,在基本农田被征用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中拨付给承包人适当的资金,作为其培肥地力的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书》。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下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必须全面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拉圾、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其他规定,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4日
梁丽案件的“刑疑惟轻”

龙城飞将


  深圳检方对梁丽做出不起诉决定,受到国内大众的欢迎,同时,梁丽案件也引起人们的深度思考。
  
民意•法律•司法实践

  梁丽案件引起了全国人民的注意,这就是民意。起初,人们得到梁丽涉嫌盗窃罪被批捕,可能判无期徒刑的信息,表达出强烈的反对。现在深圳检方做出不起诉决定,受到人们的欢迎。
  我认为,深圳检方的这个决定正确的,合乎法律规定的,也是顺应民意。
  大众们的观点一部分是从直接的感觉出发,从对道德与法律的朴素的理解出发,另一部分则是真正系统地学过法律的人,他们从严格的法律规定出发来认识这个案件。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从民意与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是相吻合的。
  从本质上看,从长远看,刑法的规定应当是最反映民意的,只不过是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经过人民遴选他们的代表,委托他们选出的代表代表他们行使立法这种最高权力。
  从对梁丽事件来看,民意,可以仅仅是部分民意,因为此时通过报刊和网络,发表意见的决不是中国的全体人民,因为有许多人没有机会和条件表达自己的意思。尽管如此,我们可以看出,这部分的民意表达,与法律的规定是完全吻合的。因为,在未能通过媒体和网络表达后面有更多的民意。
  民意与法律,相互作用,才能在共同发展,而且螺旋式向上地发展。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民意与法律是一个矛盾的体系,是包含着相互对立方面的整体。两者的发展就是事物中的对立面的展开,在对立面的又斗争又统一中,实现由低级到高级的辩证运动。其基本方向、总趋势是前进的、上升的,是一个螺旋式或波浪式的曲折前进的过程。人们关于民意与法律关系的认识也是螺旋式发展的。
  具体来说,先有民意,通过立法程序,产生了关于盗窃罪的刑事法律。后有政府、公民及司法机构执行法律。当司法机构执行法律产生偏差时,如此次梁丽案件显现出来的可能以盗窃罪名定罪,可能判无期徒刑时,民意重新出现了。
  此时的民意不是立法时的民意,而是对司法机关是否遵从法律而进行监督的民意。此时的民意并非与法律和司法机关相抵牾,而是相吻合,民意要求司法机关回到法律的基点上来,而不是注意道德层面、内部规定、领导意图的“司法实践”。
  最终,检方的决定之所以受到人们的欢迎,是由于它顺应了民意,同时也遵从了法律。反过来也可以说,检方遵从了法律,同时也顺应了民意。这是一个循环。如此循环往复,将会从总体上提升我国的法治水平。
  人民群众是最服从法律的,最讲道理的。所以,当有人说民意与法律冲突等,其实他们中的一些人在讲这话时是混淆了真实的情况:事实上民众不是与法律冲突,他们是与黑暗的,不执行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相冲突。民意是呼吁某些不合乎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回归到法律规定的座标上来,并不是要求司法实践脱离法律。

刑疑惟轻•疑罪从无•现代法治

  在梁丽案件相关的报道中,可以看到正面一段话:“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这句话传遍了媒体和网络。
  我在《梁丽案件:支持检方决定,质疑其理由》 一文中问道,什么是“刑疑惟轻”原则?我们不是刑法专业的,对此原则孤陋寡闻。它体现在我国刑法上的哪一条,不清楚。希望能够有方家出来答疑解惑。因为我学过刑法和刑诉法,不记得有这样的原则或条款。
  大家知道,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些现代刑法原则早已写进了我国的刑法和刑诉法,只是中国特色的司法实践并不真正实行这些最高的刑法原则,因而当你和某些司法人员或专家谈论法律的这些规定时,他们会觉得你这是不懂法律。在他们的眼里,只有了执行内部规定、内部程序、领导旨意才算是真正的懂法律,而这些又是提不到桌面的。
  近日在网络上搜索,找到了出处:《尚书•大禹谟》:“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人们的解释是,疑:不能确定;惟:同“唯”。“罪疑惟轻”是指罪恶可疑的,罚要从轻。用到梁丽案件,改为“刑疑惟轻”。
  那么,怎样理解“刑疑惟轻”和“罪疑惟轻”呢?它与现代刑法法治原则“疑罪从无”是什么关系呢?我们现在作一点探讨。
  罪疑惟轻,在古代的含义就是,当给一个人定罪时,可能定重罪,也可能定轻罪,或者当罪名已定的情况下,量刑可能重,也可能轻的时候,尽可能轻。这与我们现代法治的某些刑法原则有些相近之处,能看到其中体现了谦抑性、有利于被告人等现代法治原则的影子。罪字在当时的语境下很可能是包含两重含义:定性与定量。定性,即定何罪。定量即量刑。
  刑疑惟轻,没查到出处,可能是深圳检方的一种灵活用法。由于在现代语境下,刑的含义主要在惩罚、用刑方面,体现为量的方面,所以人们可能会理解为,变了一个字,含义有了很大的不同。人们可能的理解是,在已经定性即定罪的情况下,量刑时尽可能轻。同样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如果是在这样的概念框架下使用这个古代成语,在现代法治条件下是有积极意义的。
  但是,这一原则毕竟不是真正的现代法治原则,它离“疑罪从无”尚有较大的差距。疑罪从无很简单,若证据不确凿就不能定罪,若找不到合适的罪名就不能定罪。

疑难案件•普通案件

  当许多名家疾呼许霆案件、梁丽案件是复杂疑难案件时,我的观点却与之相反,我认为,这两个案件到了起诉审理阶段都不复杂,只要司法人员严格地按照法的规定办案,都不是难办的案子,仅仅是普通案件。
  法律早就给出了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的办案思路:
  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规定的情形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简而言之,第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事实与相应的罪名规定完全符合,作出有罪判决。第二、事实清楚,事实与刑法相应的罪名规定不符合,找不到合适的条文与罪名,作无罪判决。第三、证据不足,做出无罪判决。
  换一个角度,从事实是否清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清楚的,一类是不清楚。其中事实清楚的可以做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类。
  从是否做有罪判决,又可以再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罪判决,另一类是无罪判决。其中无罪判决又分两种情况,其一为事实清楚,依照法律应当作无罪判决。其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只能作无罪判决。
这样看来,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不存在疑难案件。或者说这个阶段的疑难案件对于检察官和法官而言并不是疑难案件。
  实际上,疑难案件仅存在于刑侦阶段,难在难以梳理、还原清楚当时发生的事情,即事实到底是怎样的。

有罪推定•无罪推定

  一些人们把许霆案件和梁丽案件列为重大疑难案件,是混淆了法理(包括道德)与法律、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刑事侦查与起诉审理之间的区别。并且常常是在无罪推定的法律规定下面,进行着有罪推定的司法实践,换句话说,对什么时候进行无罪推定,什么时候进行有罪推定分不清楚。
  什么时候可以有罪推定?
  在刑事侦查阶段,可以进行有罪推定。刑侦人员根据一些线索,进行合理的怀疑,收集相关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还原当时发生的事件,确认事实的真实状态。由于各种因素,这个阶段确实存在一些疑难案件,即刑侦人员找不到合适的证据,此时无法侦破的案件就是疑难案件。其中一些疑难案件也许永远是石沉大海,有些疑难案件在特定的技术条件下又可以侦破。即使如此,也要尊重被侦查人员的个人权利、尊严,不可屈打成招,要重证据,不重口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