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业部关于发布《电力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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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发布《电力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发布《电力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是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结合电力工业的特点和实际制订的,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请各有关单位接通知后,尽快制定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迅速印发至基层电力企业(包括委托管理的电力企业)。各级电力企业要熟知“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破坏性地震,有关电力企业要努力做好“电力保障”工作和“紧急支援”工作。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应将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部备案。

电力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1.总 则
1.1 为保证地震应急工作可靠、高效、有序进行,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办发〔1997〕54号文印发的《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结合电力工业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预案。
1.2 电力系统各地区各级电力企业,当本地区发生一般破坏性地震、严重破坏性地震,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后都要作出应急反应,立即按应急预案投入抗震救灾;在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电力保障”的一切应急工作和“紧急支援”工
作。
1.3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电力系统各级电力企业。
2.抗震救灾机构的设立
2.1 电力系统各级电力企业抗震救灾机构的组成:
指挥长:本级第一行政负责人、企业法人代表。
副指挥长:本级行政分管电力生产、建设负责人。
成员:本级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含消防、保卫、卫生、交通负责人)。
2.2 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成立
当接到当地地方政府临震预报或发生一般破坏性及以上地震后,有关电力企业的抗震救灾机构即宣告成为抗震救灾指挥部,并进入临震应急期或震后应急期;
当发生严重破坏性及以上地震后,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的抗震救灾机构即宣告成为抗震救灾指挥部并进入震后应急期;
当发生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后,部(国家电力公司)的抗震救灾机构即宣告成为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并进入震后应急期。
2.3 抗震救灾指挥部履行指挥及组织协调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及抗震救灾工作职责。
2.4 各电力企业在接到当地人民政府临震预报或破坏性地震后应立即向上一级抗震救灾机构报告,同时直接报告电力工业部抗震救灾机构。
3. 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应急反应
3.1 一般破坏性地震的应急反应
3.1.1 一般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一定数量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指标低于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
3.1.2 本地区发生一般破坏性地震后,地方有关电力企业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按本预案作出“电力保障”的应急反应;网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要迅速了解震性、灾情,包括电业职工的伤亡及电力设施、设备受破坏情况和供电受损情况,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省
政府及电力部,并在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协调“电力保障”的应急工作。
3.2 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应急反应
3.2.1 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人到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达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国内生产总值1~5%的地震。在100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或地区发生大于6.5级、小于7.0级的地震;或在50万~100万人口的城市或地区发生7.0
级以上的地震,也视为严重破坏性地震。
3.2.2 本省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后,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按本预案作出“电力保障”的应急反应,立即与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取得联系并报电力部,迅速查清人员伤亡、电力设备、设施、供电受损情况,指挥、协调“电力保障”的应急工作。
3.2.3 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要在本系统内组织人力、物力,在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和调动下,对地震灾区进行“紧急支援”工作。
3.3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应急反应。
3.3.1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是造成人员死亡数超过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地震,在100万人口的大城市或地区发生7.0级以上的地震也视为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
3.3.2 发生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后,部(国家电力公司)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地震区所在的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按本预案作出“电力保障”的应急反应: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要在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和调动
下,迅速组织本系统的力量投入“电力保障”的应急工作和“紧急支援”工作;部(国家电力公司)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要在国务院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和调动下,迅速组织协调全系统的力量投入“电力保障”和“紧急支援”工作。
3.3.3 当发生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后,部(国家电力公司)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要立即派出联络员参加国务院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国家地震局为指挥部办事机构),并在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与本部联络。
4.临震应急期“电力保障”应急的准备工作
4.1 接到地方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临震预报通知后,地方有关电力企业抗震救灾指挥部即进入临震应急期。
4.2 进入临震应急期“电力保障”等项应急准备工作。
(1)做好抗震救灾物资准备工作。包括电力设备、设施,供电线路和通信线路一旦遭地震破坏恢复所需的物资、器材准备;对震后可能引发火灾及时扑灭制止火灾漫延的各种准备;交通车辆应急使用的准备;抢救的医疗物资准备等。
(2)做好电力调度工作。对可能受地震影响或地震产生的次生灾害危及的电源设备、设施,要做好运行方式的调整或变更,特别是对核电站、水电站要按受危害最小和损失最小的原则做好运行方式变更的预案,并经其主管机构或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3)做好重要用户备用电源的应急等项工作。临震应急期要派人催促重要用户(如水源厂(地)、公安、消防、监狱等重要用户)对备用电源进行检查,使其处于应急可靠备用状态;供电部门还要准备必要的移动或应急电源,确保重要用户应急之用。
(4)人员组织和分工
发供电企业运行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精心操作;各级调度值班人员要严肃调度纪律,进入“临战状态”,下达命令正确,执行命令准确无误,保证地震期间电力调度无差错;要组织好抢险队伍,并做好分工使处于应急状态。
(5)对地震后可能发生危及电力设备、设施的地质灾害,如滑坡、塌方,泥石流、地面沉降下陷,裂缝等采取紧急预防措施或加固措施。
(6)接到避震通知后,协助当地政府做好电业职工及家属的避震疏散工作。
5. 破坏性地震震后应急期的“电力保障”及“紧急支援”工作
(1)发生破坏性地震后,当地有关电力企业在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下,立即查清地震造成电力设备、设施的破坏情况,查清供电线路、通信系统受损情况,立即投入抗震救灾和自救恢复工作,并迅速向上级报告。
(2)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迅速组织本系统力量协助地震区电力企业恢复被破坏的发、输、变、配电力设施和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功能,电力调度要保障重要用户及灾区用电供应。
(3)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应根据需要组织力量奔赴受地震危害的电力建设工程参加抢险、抢救工作,尽可能减少损失。
(4)电力保障工作还包括对震后受次生灾害危及的电力设备、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加强监视和检测,防止灾害扩展,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
(5)各级电力系统的医疗队伍,交通车辆等处于可调用状态,随时服从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门调动,奔赴地震灾害地区参加抗震救灾的“紧急支援”工作。
(6)地震区域各级电力企业的保卫部门除加强本企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外,还要协助地震灾区公安部门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7)地震地区电力部门应尽快做好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统计与评估工作,逐级上报,并由电力部报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或由部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国务院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



19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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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规定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必须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对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城市公用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园林设施、古树名木以及代管房产的拆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建、工商、粮食、教育、公安、供电、邮电、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计划、建设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拆迁能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办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10日内,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人等有关事项公告被拆迁人,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居民户口迁入、分户;
(二)房屋调整分配、互换、买卖、析产分割、分户、出租和抵押等;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使用权证。
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大中专学生分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须持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同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项签定书面协议。
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规定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居民住房,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拆一还一;全户迁往新开辟住宅区定居的,按原居住面积增加25%予以安置。
因设计原因,超安置居住面积在3平方米以下的,被拆迁人不找补差价。
出租的私有房屋,拆迁人只安置承租户,不再安置私房产权人。
第十七条 拆迁生产、营业、办公用房,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按拆除的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一切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均应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代为拆除,并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 从拆迁房屋开始到安置完毕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形式:
(一)归还产权;
(二)调换产权;
(三)作价补偿;
(四)调换产权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并将产权如期无偿归还。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私有房屋,私房产权人需要安置但不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以原拆除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成新作价补偿,并按本办法规定安置。
私房产权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以原拆除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
私房产权人要求调换产权并安置住房的,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超出部分,新房按商品价购买;不足部分,旧房按重置价结算。
拆迁人拆迁私有房屋,须事先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产权和核定补偿价格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住房,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住房与被拆除住房建筑面积相等的,互不找补差价;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算。
被拆迁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成新折扣结算,并按本办法规定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被拆迁人要求归还产权的,其归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
涉及工业企业整体拆迁异地安置的,也可按照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街办企业和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无偿安置、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找补差价。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未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居民住房,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按每户每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30元。
拆迁人不能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住房的,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20元。如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1倍发给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住房,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20元。
第二十八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拆迁人应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如不能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补偿适当经济损失,并按在册固定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90元。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有产权和债务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1-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完成拆迁和安置,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不能按期归还直管公房和行政、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的,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超出或降低数额加1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因房屋拆迁建设需要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征用农村土地涉及拆迁农民房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18日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市其它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成的拆迁协议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5年3月3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115件规章:
1、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1950年7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上海市伊斯兰教人民三大节日屠宰自己食用牛羊免征屠宰税及放宽检验标准办法(1951年2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发布重要新闻与加强新闻报导的暂行办法(1951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上海市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1952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汽车申请报废暂行办法(1952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上海区港务管理局关于处理违反上海港航道秩序安全暂行罚则(1952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的补充决定(1952年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上海市灭火机厂商管理暂行规则(1953年5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上海市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诊治疾病优待暂行办法(1953年7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处理居民失踪迷途的规定(1954年5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1、关于各单位向里弄组织了解情况的办法(1954年7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2、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财政局关于拾获遗失物品处理的暂行规定(1954年1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3、上海市木材管理暂行办法(1955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4、上海市公共道路上施工时期封闭及管制交通暂行规则(1955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5、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暂行规定(1955年9月1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6、上海市房地产税暂行稽征办法(1956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7、上海市企业工厂保健站设置中医业务暂行办法(195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8、上海市企业工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办法(195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9、上海市死病畜禽车运费及补助费核发办法(1957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0、上海市大楼公寓高层建筑使用管理规则(195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1、上海市建筑物及人身雷击事故调查暂行办法(195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试行)
22、上海市管理私有出租房屋暂行办法(1958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3、上海市工业企业消防组织暂行规定(1958年7月8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4、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规则(1962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5、上海市民办学校暂行办法(1962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6、上海市高等教育局关于安排高等学校学生生产实习的几点意见(1962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转)
27、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63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28、上海市里弄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63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29、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关于里弄委员会协助推行行政业务工作的若干规定(1963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30、上海市工农业产品技术标准管理实施办法(1963年10月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31、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关于各单位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1964年3月11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32、上海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办法(196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3、上海市机动车交通管理实施细则(196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4、上海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实施细则(196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5、上海市行人、乘车人员和沿街居民交通管理实施细则(196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6、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自来水水源卫生防护暂行条例(1964年3月31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7、上海市废旧有色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196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家经济委员会批准,同年9月4日上海市经济计划委员会发布试行)
38、上海市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1964年6月30 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39、上海市管理城市道路桥梁暂行办法(196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40、上海市公共道路开掘路面管理试行办法(196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41、上海市各系统单位自管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1964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42、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办法(1977年12月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转)
43、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调整方案(1977年12月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转)
44、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1978年7月1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试行)
45、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实施办法(1978年11月25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转)
46、上海市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助暂行办法(1979年8月28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47、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的通知(1979年11月1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发布)
48、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1979年12月2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49、上海市地方非贸易外汇留成试行办法(1980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0、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980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1、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办法(1981年5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2、上海市关于加强两轮摩托车和机踏两用车管理的规定(1981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3、关于处理本市财贸系统职工贪污盗窃行为的几项规定(1981年9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4、上海市医院实施两种医疗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1982年5月6日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5、上海市统计报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82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6、上海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7、上海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1983年4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8、上海市工业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卫生监督办法(1983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9、上海市郊县建筑企业承担市区建设任务的暂行规定(1983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的试行办法(1983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1、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1984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行)
6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华侨捐资举办公益事业的若干规定(1984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3、关于本市国营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单位经济改革试行办法(1984年5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64、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198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行)
65、上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1984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6、上海市团体人寿保险办法(198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67、关于从本市厂矿、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优待的暂行办法(1985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8、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1985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9、上海市主要物资分配供应办法(1986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0、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局、税务局关于加强私有出租非居住用房管理意见的通知(1986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1、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86年5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试行)
72、关于加强市区空关新建住宅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6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3、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规定实施办法(1986年10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5、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私有房屋买卖管理工作的批复(1986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6、上海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7、关于贯彻执行《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1987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8、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1987年10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9、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1987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0、上海市婚前健康检查暂行办法(1987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1、上海市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商品住宅出售管理办法(1988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2、上海市新建新村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3、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发布)
84、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发布)
85、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1988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6、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1988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7、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办法(198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8、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88年10月6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9、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产经营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0、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1、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2、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3、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委托律师代理的若干规定(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5、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1988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6、上海市征兵工作惩处规定(1989年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7、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1989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8、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办法(1989年6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9、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1989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0、上海市加强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7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1、上海市饮料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1990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2、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1990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3、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1990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4、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1990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5、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1991年6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6、关于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处理的意见(199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107、上海市继续鼓励发展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等业务的若干规定(1991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8、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1992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9、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0、关于进行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试点的规定(1993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111、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1993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2、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1993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3、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规定(1994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4、上海市财产拍卖规定(1994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5、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1994年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