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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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1]76号

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
    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有效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0]9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派出机构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审计厅派出审计处在自治区审计厅的领导下,根据自治区审计厅厅长的授权,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促进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加强廉政建设,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提高政府的工作效能。
第三条 派出审计处在自治区审计厅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对厅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派出审计处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有利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促进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法制化、规范化,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政府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派出审计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自治区审计厅确定的工作计划,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参加自治区审计厅统一组织的预算执行审计、行业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三)监督、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其所管辖系统的内部控制制度情况,推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开展。
(四)及时向自治区审计厅报告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在财政财务、经济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五)完成自治区审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派出审计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实施审计监督,要严格按照《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
(一)派出审计处组织实施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应按照自治区审计厅的统一要求,制定年度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项目计划,报自治区审计厅批准后执行。
(二)派出审计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按照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上报自治区审计厅。
(三)派出审计处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中存在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法规行为,以及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拟订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草案,报自治区审计厅审定。
(四)派出审计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办法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完善的,可以提出建议,由自治区审计厅研
究提出处理意见。
(五)派出审计处对管辖范围内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审计,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由自治区审计厅下达。
第七条 派出审计处一般在各自的审计管辖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参加自治区审计厅统一组织的行业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以及完成自治区审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不受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
第八条 派出审计处列席和参加审计管辖范围内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上级主管部门、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方针、政策的业务会议,部门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以及与审计监督工作有关的其他会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向有关派出审计处报送以下资料:
(一)各部门向其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税收和其他财政收人征收管理部门和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
(二)各部门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
(三)各部门综合性财政、财务和经济业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财务和经济业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四)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
(五)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派出审计处工作,为派出审计处提供必要的、长期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其他办公设施。及时提供审计需要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并确保所提供资料、情况的真实可靠。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派出审计处报自治区审计厅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纠正的,可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派出审计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审计厅有关审计业务规范开展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自治区审计厅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和被审计单位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自觉接受被审计单位的监督。对违反制度要求的人员,按照自治区审计厅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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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通知

商务部 环保总局


商务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通知

商综发〔2007〕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环保局(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工作的要求,发挥各类出口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带动作用,有效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加快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促进贸易平衡,现就推动出口企业率先提高环保水平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重要意义

  从总体上看,绝大多数出口企业能够执行国家环保法律法规,注重环境保护。但是,也有部分企业为降低出口成本,违法排污,超标、超总量排污,非法侵占环境资源。一方面,加大资源环境压力,产品出口国外而污染留在国内;另一方面,出口产品价格不能真实反映社会成本,加剧贸易摩擦,助长贸易顺差的不合理增长,给中国产品的形象造成损害。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促使企业严格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不但是实现节能减排工作目标,全面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也是保护国家环境利益,促进贸易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各级商务、环保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切实加大工作力度,紧密配合,务求实效。

  二、加大对出口企业环境监管力度

  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大对有出口产品的排污企业,尤其是“两高一资”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一要根据当地实际,集中力量对这类排污企业开展一次专项环境执法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要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罚。二要加强对这类企业的日常环境监管,按照重点污染源的监管要求,加大日常巡查和监督性监测频次,保障其稳定达标排放。三要加强对出口企业环境违法案件的管理,在查清企业的数量、出口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产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及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情况的基础上,建立出口企业环境执法档案管理数据库,对其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整改实施动态管理。

  三、加强出口管理环节企业环保达标审核

  地方环保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查处属实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公开,同时责令企业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地方环保部门定期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报上述违法违规企业的情况,提供相应处罚决定书,并通过省级环保部门上报环保总局,环保总局汇总后通报商务部。

  商务部将环保总局通报的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及相应的处罚决定书下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并授权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环保部门提供处罚决定书,暂停受理有关企业出口业务申请,包括: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申请,加工贸易合同或项目审批及出具加工贸易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全国性、区域性出口商品交易会、博览会参展和摊位申请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该企业出口业务申请情况上报商务部,商务部根据《外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中止该企业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并将处罚决定下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据此在相应期限内中止受理有关企业出口业务申请。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环保部门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通报后,恢复受理未被禁止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企业的出口业务申请。

  申请人以外贸代理方式出口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出口业务申请时应审查出口货物来源证明(生产企业出具的发票),如申请人所代理出口的货物系上述环保违法企业生产的,亦按照上述办法暂停受理相关申请。

  各级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发证机关发放出口配额和许可证时,如发现申领企业(以外贸代理方式出口的审查货物生产企业出具的发票)为环保违法企业的,不予发证,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

  四、开展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

  冶金、化工、水泥、纺织、轻工等行业顺差规模大、增长快,环境问题突出,可率先在这些行业推行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企业要设立环境管理机构、指派专门人员担任环境监督员,检查记录企业环境运行指标,定期向当地商务、环保部门报告并随时准备接受检查和抽查,定期向社会发布企业环境运行情况报告,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五、加强对出口企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与培训

  各地商务、环保部门要广泛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环境监管的积极性,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在规范企业环境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要组织环保优秀出口企业经验交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适时推出一批在环境保护方面表现优秀的企业,曝光一批违法违规排放、污染严重的企业。要联合制定对出口企业的环境保护培训方案,定期组织对本地区出口企业及其负责人环境守法的专项培训,切实增强出口企业守法意识,不断提高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能力。

  六、加强部门协作

  省(市)、地(市)两级商务、环保部门要成立联合工作小组,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商务和环保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商务部门审核会对环境保护带来重大影响行业的企业出口业务申请时,应主动征询环保部门的意见,环保部门要在两周内予以回复。环保部门要定期将查处违法违规的情况通报商务部门,作为商务部门受理企业业务申请时的审核依据(企业无需向商务部门提供环保达标证明)。环保部门认为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手段予以处罚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通报商务部门,商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在两周内将有关处理结果反馈环保部门。

  各地商务、环保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密切配合,抓紧制定联合工作小组工作规划和落实方案,并于2007年10月底前上报商务部和环保总局。

  联系人:

  商务部 综合司 陈广龙

  联系电话:65197260

  环保总局 环境监察局 阎景军

  联系电话:66556449



商务部 环保总局



二○○七年十月八日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节, 追逐、拦截、辱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属于常见、多发性案件,在司法实践当中,一方面,寻衅滋事罪以及故意伤害罪之间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难以区分;另一方面,一旦发生随意追逐、拦截、辱骂、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往往伴随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在对寻衅滋事中出现的殴打行为如何判断存在难点,容易导致混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严格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存,对正确适用刑法,确保罪刑均衡,维护司法权威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对故意伤害罪以及寻衅滋事罪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别:

  一、犯罪的客体方面,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健康秩序,但对于社会秩序的定义,主流的观点认为社会秩序是指公共场所秩序;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前面提到,寻衅滋事罪中产生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的同时会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权,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因此笔者认为仅仅从犯罪的客体方面无法进行准确有效的判断,还需要综合犯罪的主观方面以及表现形式来进行判断。

  二、从行为的动机来看,寻衅滋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主要是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为寻求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寻衅滋事行为追求事件影响力的不断扩大,因此多发生在发生在公共场所,而故意伤害罪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既有在公共场所伤害他人,也有在较为秘密的场所伤害他人的情形发生。在司法实践当中,对犯罪动机的准确判断往往有利于犯罪构成的最终判断,如果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那一般还认定为寻衅滋事,如果处于别的动机而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或重伤的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三、从行为指向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处于寻求刺激、发泄耍横,其针对的是非特定对象,即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只要行为人追求惹是生非,满足挑起事端、扩大影响的欲望,殴打的对象具有随意性,是不特定的,主观上不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临时自认为他人在背后说自己的坏话或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更有甚者只是因为看不惯别人,而随意编造理由,挑起事端,以达到发泄的目的。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象往往是具有特定事情的关系人,所谓的特点关系即在殴打行为发生前与行为人有相当的接触或存在一定的无法解决的恩怨,而导致行为人出于报复的目的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人殴打的对象是明确的。

  四、从殴打的结果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从字面上解释可以得知,因殴打行为而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竞合时,对寻衅滋事行为的结果只能是轻伤以下(包括轻微伤),如果寻衅滋行为中殴打行为出现了重伤的结果,那么根据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重伤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相对寻衅滋事罪量刑较重,依照《解释》此时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