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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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国务院法制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领导批示由我局办理。我们经认真研究,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办发〔1995〕38号文规定,“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应当继续受理仲裁申请,所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原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之后仍需要作出仲裁裁决的,可以在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保留原
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并视仲裁案件工作量的大小,保留部分人员。
二、仲裁法第78条规定,“本法施行前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据此,仲裁法实施后尚未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办理经济合同仲裁案件的程序,原则上也应当适用仲裁法有
关仲裁程序的规定。考虑到这些原有仲裁机构的体制与仲裁法规定的新的仲裁机构不同,适用仲裁法的某些具体仲裁程序有困难的,可以适用《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鉴于我国的企业制度正在改革过程中,确定企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性质比较复杂,不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类纠纷实行行政裁决。



19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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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5期公报)


2004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张九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晏廷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九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王春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红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胡正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春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许镜湖(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树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顾思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萨摩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关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萨摩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




扬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规定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扬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规定》已于2011年5月29日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扬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主管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其下设的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相关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的相关工作。

卫生、教育、文广、体育、烟草专卖、旅游、工商、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共同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办事场所;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和电梯等;

(八)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九)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或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四)公共汽车、出租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五)商业、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等行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共用室内工作场所和公共活动场所等区域;

(七)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设置无烟楼层或者无烟客房;

(八)拥有50个以上餐位的经营性餐饮场所应当设置无烟包厢。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要求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负责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和监管部门电话,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全社会均应支持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意识。 

第十条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经营者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烟”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监测工作,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直接管理的学校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交通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卫生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 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工商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宣传教育;

(七)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有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对在公共场所控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控烟工作做得不好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因控烟工作做得不好而影响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将依据《扬州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问责办法》实行问责。

第十四条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随地乱扔烟头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控制吸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第11号令)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