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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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 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京政发〔2003〕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第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保持社会稳定
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发展,减少非典型肺炎疫情的不利影响,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暂执行以下政策措施。
一、对受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比较严重的行业,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一)对餐饮、旅店、旅游、娱乐、集贸市场等行业免征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企业注册登记费中的年检费、卫生监督防疫收费(含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测费、预防性体检费、疫情处理费)、环境监测服务费、排污费、占道费、城市污水处理费、公路养路费(限0.5吨以上营业性货运汽车及9座以上营业性客车)、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
(二)对公共交通客运行业(公交、地铁、省际长途汽车及客运站、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小公共汽车)免征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养路费(限0.5吨以上营业性货运汽车及9座以上营业性客车)、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
(三)对餐饮、旅店、旅游、娱乐、公共交通客运等行业免征城镇公用事业附加(专指城市公用企业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含防洪费)、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水库移民基金、公路客运附加费、城市教育费附加。
二、对部分行业、单位、个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承担非典型肺炎防治任务的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等单位中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照市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在京各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非典型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可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对企业、个人等向各级民政、卫生部门以及通过红十字会、慈善机构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现金和实物,可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六)由境外捐赠人向市政府捐赠的直接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防护用品、诊断设备、治疗和监护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对本市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社区菜市场中经营农副产品的摊商以及经营蔬菜、粮油的个体工商户坐商,其经营蔬菜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八)对民航的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出租汽车公司、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其中,对出租汽车公司减免的税收必须全部用于调低出租汽车司机向公司上缴的承包费。
对出租汽车司机取得的运营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对饮食业、旅店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出租率低于20%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可视同房产闲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城市房地产税。
三、稳定职工队伍,支持经济发展,减轻疫情损失
(九)对零售、餐饮、旅店、旅游、娱乐服务行业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经市及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可缓缴5个月。非典型肺炎疫情解除后,对少缴或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要按照正常缴费基数予以补缴。
(十)市及区县财政部门要继续安排解困资金。对百货零售、餐饮、旅店、旅游、建筑、娱乐等行业支付职工工资困难的本市国有、集体企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分别统计核定人数,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按每人每月290元标准借支基本生活费。
(十一)对承租市及区县属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依法关闭或者停业的,减免租金50%;商业、服务业、餐饮业、娱乐场所等受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经营困难的,减免租金30%,其中执行公企租金标准的,减免租金20%。市及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租金由双方协议解决。
(十二)统一为大型商业企业、省际长途汽车客运站配备体温门检设备,采取政府采购方式集中购置,原则上每家(站)配备2台设备。其中,大型商业企业是指:营业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大型零售商场,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综合超市、购物中心、仓储市场以及大型餐饮企业。
(十三)继续集中资金,确保市政府确定的现代制造业等重大项目顺利实施。重点支持本市汽车业以及生产防治非典型肺炎设备、物资及相关产品企业的发展。
继续加大贷款贴息力度。对全市经济影响大、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技改项目,鼓励企业贷款融资,财政部门优先安排贴息资金。对符合技改贷款贴息要求的项目,财政部门可预拨或按季拨付贴息资金。
从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通过财政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网络教育、视频会议、电子商务的发展。
(十四)加大对企业扩大出口的支持力度。2003年,对出口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按出口额以1美元补贴1分钱的标准给予奖励,其中软件产品按1美元补贴3分钱的标准给予奖励。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给予50%的贴息。上述奖励和贴息资金采取预拨或按季拨付办法。
(十五)对百货零售、餐饮、旅店、旅游、娱乐、公共交通客运等行业及市属重点农口企业、市政府确定的农副产品配送中心,优先提供政策性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或展期贷款担保,担保费减半收取;新增流动资金贷款的利息,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及区县财政部门给予半年期的贴息补助。
(十六)从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优先支持企业研制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相关产品、技术。对企业研制开发防治非典型肺炎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购置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的费用,可一次摊入成本。
(十七)对市及区县所属旅游企业因支付人员工资、保障性供给、防疫性支出等正常生产经营费用困难而形成的短期银行贷款,市及区县财政给予贴息,贴息期限5个月。
四、严格控制财政支出,确保防治非典型肺炎支出资金需要
(十八)停止一般性财政预算追加。除市委、市政府批准的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应急等必须保障的重点支出外,原则上不再追加财政支出预算。按照各部门本年度专项业务费和项目支出预算的5%调减指标,全力保障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和支持经济发展等重点支出的资金需要。
(十九)本市各部门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经费,要通过压缩会议、差旅、出国、培训、考察等一般性支出解决。如仍有不足,可动用本部门以前年度一般性结余或调整专项支出项目。
(二十)对由于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而减少的收入,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整部门预算,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补助。
上述政策措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5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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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公证机构形象塑造
       
冯兴吾 康峰 姚萍


  良好的公证形象是赢得信誉的无形资产。当前,公证机构正处于向纵深改革和发展时期,必须提高社会知名度和信誉度,为此,塑造新时期的公证机构形象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应塑好以下形象:
  领导形象 公证机构能否在社会公众心目中树立良好的形象,关键就看领导。因此,作为新时期领导干部,首先应具有坚定的政治性、严明的纪律性、严密的组织性、高度的现实性和广泛的群众性。
  队伍形象 人的素质是最基本的,也是决定性的因素,要紧紧围绕公证机构的思想、政治、业务、文化四种素质,不断强化政治和业务学习制度、业务考核测试制度、岗位培训制度、切实加强人生观、世界观教育,提高明辨是非能力。加强典型模范教育,提高进取意识;加强反腐倡廉教育,提高拒腐防变能力;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增强民族自尊心。精心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爱岗敬业的复合型专业队伍。
  服务形象 服务形象是公证机构的标志形象。公证机构应重点在服务领域、服务种类、服务质量和服务档次上下功夫。
  ——整体服务形象 由证前向证后延伸服务,开展各式各样的定时、定点上门服务,由点向面延伸服务;由一线向基层延伸服务,形成公证处、法律服务所的网络化的大服务格局。
  ——窗口服务形象 窗口服务是公证机构整体形象的主要标志,敏感性很强。要深入开展“争创满意公证处,争做满意公证员”活动,比政治思想觉悟,看工作态度;比无私奉献精神,看工作实绩;比业务水平,看办证质量。在办证中做到“四个规范”:语言规范而不生硬,服务规范而不机械,仪表规范而不虚浮,环境规范而不鄙俗。
  管理形象 公证机构必须从最基本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着手,健全内部机制,强化管理。
  标识形象 标识就是公证机构的缩影。因此,公证机构的标识应当统一规范。一是展示规格统一、字体规范的公证标志牌、公证机构牌和公证人员牌;二是公证员持公证员执照统一、服装统一、对外宣传统一;三是信笺、工作日记等办公用品一律印上统一标识,形成公证机构良好社会形象。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电话:0563-3021349
        电子信箱:notary 1964@ hotmail. com


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养老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

第七条 依法注册的企业、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八条 申办人申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养老服务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养老机构为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的,申办人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持以上材料,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手续。

境外组织和个人、华侨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申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和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清算工作,并依法向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养老服务机构,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优先规划定点在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地段。属于非营利性福利的养老服务机构,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免收或低限收取市政建设配套费;

(二)国土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获得的土地不得改变用途,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押、转让;

(三)用水、用电、用气均按当地居民用水、用电、用气执行;

(四)免征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依法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五)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量、入住情况给予适当的建设、运营补贴。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养人公开账目;

(三)按规定配备有执业资格的医务、护理人员;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五)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八)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关爱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除经民政部门同意外,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收住非老年人。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报民政、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福利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筹办、开业、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

(四)不遵守相关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