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9:53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沈阳、长春、哈尔滨、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1996〕外经贸资发第773号,以下简称《通知》)印发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工作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各地政府将联合年检作为改善投资环境的重要措施予以充分重视,加强领导、统一认识、精心组织、积极协调、
广泛宣传,联合年检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了大量扎实有效的工作。从整体看,全国联合年检工作进展比较顺利,不少省、市、自治区克服困难,采取联合办公的方式,按照《通知》规定的原则开展工作,取得显著效果。现已有10多个省、市、自治区完成了联合年检工作,参检企业均
占应受检企业的80%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对联合年检反映良好,认为减轻了企业负担,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从中也感受到政府的服务精神。政府各有关部门认为在方便企业的同时,确实加强了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管理,提高了实施监督的效力,增强了服
务意识。
今年是联合年检的第一年,各地在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有:(1)由于工作部署较晚,不少地区感到时间紧、任务重,不能按期完成联合年检的申报、审核和录入工作,极少数地区因领导重视不够,致使本地的联合年检工作远滞后于全国的进度;(2)部分省、市、
自治区联合年检各部门相互协调、磋商不够,工作缺乏配合,没有做到真正的联合,拖长了年检时间,年检率较低;(3)个别部门提出的有关要求与《通知》精神不符,客观上增加了参检企业的负担;(4)一些地区因开展联合年检,特别是联合办公而增加了费用开支;(5)一些地区
和部门借联合年检之机,收取企业各种费用,增加了企业负担。
为解决上述问题,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联合年检各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通知》精神,提高对联合年检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把联合年检工作作为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协作配合,严格按《通知》的规定进行,相互通报工作进展
情况,建立起规范高效的联合年检协调运作机制。
二、仍未完成联合年检申报、验审、录入、汇总的地区要抓紧工作,务于今年9月30日前将联合年检信息汇总数据盘及总结报告一并报送全国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逾期未报送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8月25日前将未通过联合年检企业名单通报同级联合年检各部门。自9月30日起,各级联合年检有关部门均不再受理未通过联合年检企业的任何申请。在此之前,对未申报联合年检的企业,联合年检各有关部门应要求企业限期补报补办联合年检手续,待通
过联合年检后再办理有关业务。
四、各级外经贸部门在上报汇总数据盘前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对参加联合年检的企业材料,以便提供准确的参检数,争取最高的年检率。
五、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年检费用外,其它部门不得通过年检向企业收取其它费用。
六、联合年检增加的办公费用开支由各地自行解决。
七、各地联合年检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在联合年检工作基本完成后,进行认真的总结,将工作情况和联合年检数据汇总分析情况向各级人民政府汇报。
联合年检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1997年7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现将《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贯彻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统一规范的学籍信息管理制度。出台《办法》是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的客观要求,是转变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内容。要按照《办法》要求加快建设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学籍信息管理制度,提高学籍管理服务工作水平。学生学籍号是学籍信息的核心要素,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从幼儿园入园或小学入学初次采集学籍信息后开始使用,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有机衔接,终身不变。

二、抓紧制订或完善《办法》实施细则。《办法》确定了省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基本原则。已出台省级学籍管理办法的省份要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完善和调整,尚未出台省级学籍管理办法的省份要根据《办法》要求抓紧研究出台实施细则,明确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操作办法。

三、有效开展《办法》教育培训。要按照职责划分组织对学籍管理人员和学籍系统技术支持人员进行培训。主要内容是,加强学籍管理的重要意义、《办法》的基本内容、学籍系统的基本功能、学籍信息采集的基本要求、学籍变动操作办法等。对省级培训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实施。

四、建立加强学籍管理的长效机制。要加快制订实施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人、工作任务和时间表。要建立学籍核准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严肃追究违反规定人员的责任。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对《办法》实施情况进行专项督导。我部安排教育管理信息化经费和其他经费时将与《办法》实施情况和成效挂钩。

五、营造实施《办法》的良好舆论环境。要利用报纸、电视、互联网、家长通知书等多种方式进行政策解读和宣传,重点介绍必要性、重要性和预期成果。要取得家长理解和支持,使《办法》家喻户晓。要让教育部门认识到《办法》对于科学决策的价值,让学校感受到对于提高整体管理水平的作用,让家长和社会体会到教育部门促进教育公平、提升服务水平的坚定决心。

有关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基础教育一司。



教育部

2013年8月11日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各地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设全国联网的学生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学籍系统),制订相关技术标准和实施办法。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区、市)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学籍建立

  第四条 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第五条 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号具体生成规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逐步推行包含学生学籍信息的免费学生卡。

  第六条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除普通学校接收特殊学校学生随班就读、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外,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七条 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学籍基础信息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第八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逐步推进学籍档案电子化,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

  第九条 学生转学或在基础教育阶段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条 如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学籍变动管理

  第十一条 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第十二条 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十三条 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第十五条 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1个月内办结。

  第十六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后,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

  第十七条 特教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教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工读学校,由原学校与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商定。

  第十八条 省(区、市)直管学校、设区的市直管学校学生的转入转出情况,由学校每学期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第二十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应当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回到境内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一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对学籍管理员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订或完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4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局直属单位:
经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五月一日开始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这一《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地籍专业测绘的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切实做好地籍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二、地籍测绘成果是土地管理档案的一部分,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档案局〔1988〕国土〔办〕字第110号《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及时做好结案归档工作。其保密等级、调整和解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密规定确定。
三、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按年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汇交分幅地籍图的目录一份。
四、地籍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五、地籍专业测绘必须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施测,经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成果合格的方可使用。
六、地籍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或转借的,必须经当地土地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复制保密的资料,应按原密级进行管理。
七、地籍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提供的范围和内容应按土地档案管理规定加以限制。有偿提供的收费标准在目前国家尚未有统一规定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订暂行规定。
八、对地籍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九、由于地籍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地籍测绘施测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对由此引起权属纠纷的,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