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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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计经委)、经委(经贸委)、体改委、财政厅(局)、供销社、纺织厅(局)、人民银行分行、铁路分局、农业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工商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7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30号)中关于深化棉花供应体制改革,“把棉花交易会办成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农副产品购销条例》,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
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等国家棉花交易市场协调小组组成单位,共同制定了《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棉花购销工作,把全国棉花交易会办成规范化、经常化的棉花交易市场,使之成为棉花流通的重要渠道,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7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组织。交易市场本部设在北京,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选择在若干省、区设立区域性市场。
第三条 交易市场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维护和促进合法正当竞争,采取供需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的交易方式。
第四条 交易市场常年开放,根据需要实行集中交易。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交易市场设立协调小组。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协调小组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组成,由国家计
委牵头。协调小组的任务是:制定交易市场有关规章制度;协调解决交易市场的有关事项,审查、批准区域性市场的设立并监督其运行,负责审查入市成员资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监督交易合同的履行。
第六条 交易市场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承办。
第七条 交易市场下设办公室、交易部(内设市场管理与合同鉴证处、质量处)、财务部、信息部四个办事机构,分别承担交易市场的各项职能。
办公室。负责筹划并组织集中及常年交易活动,协调交易市场各项事务。
交易部。负责管理交易市场的全部交易活动。采取现代化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对交易活动实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交易部内设市场管理与合同鉴证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员组成,审查入市成员资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合同鉴证。
交易部内设质量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中国纤维检验局派员组成,负责按国家规定,对交易棉花质量组织监督执法和公证检验试点。
财务部。负责设立和管理交易市场帐户,管理交易市场财务收支。
信息部。负责交易市场计算机网络的管理及信息服务。

第三章 入市成员
第八条 交易市场入市成员是:
一、新疆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其他各省、地、县级棉麻公司,中华棉花总公司;
二、棉纺织企业和纺织集团;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纺织工业供销(物资、原料)公司;
四、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棉花公司及其他经过交易市场协调小组批准的外贸公司。

第四章 交易环境
第九条 交易市场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政策引导。国家鼓励棉花供需双方通过交易市场进行棉花交易。
第十条 交易市场实行自主成交的政策。在交易市场内,供需双方依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自主选择交易对象,自主成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进行干预。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使用统一的《棉花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文本。合同文本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编号,由交易市场监制。
第十二条 交易市场实行国家指导价格。供需双方在国家规定的棉花供应中准价及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产地仓库交货价。
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对入市成员进行档案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棉花供需量、报价、签约、履约等基本情况,综合反映各个成员在交易市场活动中的信誉、信用。
第十四条 交易市场保护入市成员的商业秘密和权益,保证不公布客户的具体成交价格情况。
第十五条 交易市场提供信息服务。交易市场本部与各区域性市场实行计算机联网。入市成员可以就近通过交易市场机构的计算机网络提供和查询有关信息。信息的内容包括交易市场成交和履约的棉花数量及价格水平,国际、国内棉花市场信息、政策信息等,综合反映各有关方面的要
求。
常年交易期间,交易市场利用供销总社和纺织总会的机关报及全国纺织信息网络,原则上每周公布一次供需双方最新报价水平、签约价格水平、实际履约等信息。
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禁止赊销棉花。交易双方结算必须坚持“钱货两清”,原则上采取现款结算方式,确保棉花销售货款及时回笼,并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借款。
第十七条 交易市场禁止非经营单位倒买倒卖棉花。年度开始,各省(区、市)要将入市的企业规模、需方企业最大用棉量等基本情况登记造册,报交易市场备案。棉纺企业在全年度内,累计购棉量不得突破由生产能力决定的最大年用棉量,一次购棉量以不超过半年用量为限。

第五章 集中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市场集中交易期间,供需双方以省(区、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参加。
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的基本程序是:
一、查询报价信息,选择洽谈对象;
二、交易双方在固定的供方席位直接面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草签交易市场专用《棉花购销意向合同》;
三、向交易部提交意向合同,录入计算机,打印出正式合同;
四、交易双方在正式合同上签字盖章,交由鉴证处鉴证后即生效。
第二十条 鉴证期限。对于集中交易期间签订的正式合同,闭会一个月内,可按规定程序审核给予鉴证;超过一个月的,双方按常年交易办法重新签约后鉴证。

第六章 常年交易
第二十一条 交易市场集中交易闭会即转入常年交易。供需双方可派代表驻交易市场本部或区域性市场进行常年交易,也可随时到交易市场本部或区域性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常年交易实行计算机报价、询价与撮合。常年交易的基本程序是:
一、报价。通过计算机联网和传真联网,入市成员可以在交易市场本部、各省级分市场入网的计算机上报价。交易市场统一规定供需双方的报价项目内容,包括供货和需货的棉花等级、价格、数量等。交易市场接收到入市成员的报价,计算机系统自动作出处理。
常年交易期间,各个入市成员每周应更新一次报价。若有重大变动,应及时通知交易市场更改。
二、询价。入市成员在完成报价后,可以继续通过计算机终端直接查询市场价格信息、交易对方的报价等。要求交易市场进行计算机撮合的,计算机报价、询价、撮合系统将自动提供所有符合要求的交易对方报价情况、联系方式等,供企业自主选择和确定洽商对象。
三、洽谈交易。供需双方根据计算机撮合和获取的其他信息,自主选择交易对象,直接与交易对方联系、洽商。
四、签约。交易双方洽商达成一致意见,草签交易市场专用《棉花购销意向合同》,就近提交交易市场本部或区域性市场打印正式合同,签字盖章,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生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市场对场外成交合约实行备案管理。常年交易期间,供需双方或一方虽然没有通过交易市场,但入市成员依法自主洽商签约,双方有能力履约的,可将合同报交易市场机构备案,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纳入交易市场履约跟踪范围,视为交易市场正式合同;其中未履行的
合同,也可就近提交交易市场审核后正式签约并予鉴证,即转为交易市场合同,继续履行。

第七章 政府调控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棉花交易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二十五条 国家通过储备棉调控棉花市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有关棉花交易优惠政策通过交易市场实施。
第二十七条 资金支持。国家要求并鼓励棉纺生产企业保持一个半月的棉花库存。
对于经银行审核后入市的棉纺企业,凡是在棉花交易市场成交的棉花,所需资金按每个企业不超过一个半月的正常周转量,由工商银行和其他国有银行给予充分保证。交易市场供应购棉资金总规模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定。购棉量超过一个半月的,可根据企业在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棉
合同和贷款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解决。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加强对购棉专项贷款使用的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对因挤占挪用造成棉花库存不足一个半月的企业,今后参加交易市场交易所需资金由其自筹解决。
对于其他棉纺生产企业购棉所需资金,有关银行根据企业的申请和条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对于不能承付到期票据或信用证的企业,以后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质量保证。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质量处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入市交易的棉花质量严格按照《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进行监督执法;同时开展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试点,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交易双方结算的依据。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收费。
第二十九条 运输保障。铁路、交通部门要优先安排交易市场签订合同的棉花运输计划。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入市成员违反本办法或在交易过程中出现违规现象的,一经发现,可以投诉,交易市场将给予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交易资格。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交易市场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或交易市场其他规章制度的,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协调小组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交易市场的注册资本、财务收支、区域性市场的设立与职能等,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其他规章中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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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和有效扑救农村火灾,维护农村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入必要资金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兴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农村消防工作。
第五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和督查督办责任制。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量化农村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责任目标实施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农村消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学、培训内容。广播电视等有关新闻部门,有进行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农村消防安全、保护农村消防设施、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农村消防组织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并明确一名政府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防火安全小组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工作措施;
(二)开展经常性的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制定农村消防工作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五)开展农村消防工作调查研究,制定对策措施;
(六)组织开展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县级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100人,乡(镇)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50人,村寨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成年公民的15%。
第十一条 尚未建立公安消防站的县(市、区)、乡(镇),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自办、合办、志愿、合同制等专(兼)职消防队。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专(兼)职消防队应当掌握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开展消防业务训练;
(三)建立执勤战备秩序;
(四)进行火灾扑救;
(五)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巡查;
(六)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设施。

第三章 农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在重大节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可以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幼儿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安全标准,有计划地引导农村实施木板房、茅草房改造和农灶、电气线路改造,提倡和推广使用防火建筑材料,提高建筑物耐火等级,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做好登记备案,实施跟踪复查。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寨消防档案,明确专人保管,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图等;
(四)灭火训练、演练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五)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六)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消防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及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农村消防安全公约,鼓励村民参加人身、财产保险。
第十八条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保护、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埋压、损毁、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和防火标志;不得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侵占防火间距空间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条 村寨堆藏易燃、可燃材料的地点,应当与住宅或者火源保持安全距离。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违章使用电气设备、燃气用具;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乡(镇)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领导、公安派出所民警、农村消防组织主要成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公安派出所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辖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农村义务消防队员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经常开展对辖区单位、村寨的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重点对乡(镇)、50户以上的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开展乡村旅游村寨的消防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寨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固定宣传牌,设立防火标志。

第四章 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论证,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明确农村消防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村镇的规划和建筑布局应当符合《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农村木质结构、房屋密集村寨应当开辟防火线,每个防火分区应当控制在村民30户以内,防火间距不小于12米。
村民住宅呈阶梯布局的村寨,宜沿坡纵向开辟防火线;开辟防火线确有困难的村寨,应当修建高出建筑物05米以上的防火墙。
第二十六条 实施引水进寨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3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设置消火栓和消防水池,配备相应的消防水带、水枪。每个消火栓的间距不得大于80米,消防水池容量应确保消火栓系统用水需要。
村寨应当配套修建消防水池或者水塘;5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配备消防泵。
村寨应当配备火钩、火钗、板斧、梯子、绳子等灭火、破拆工具。

第五章 训练演练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义务消防队、农村专(兼)职消防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组织灭火演练。
毗邻村寨应当建立灭火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演练。
第二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和农村专(兼)职消防队应当明确专人专库保管灭火器材设施。器材设施不足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配备和更新。
第二十九条 乡(镇)、村寨应当制定灭火预案。灭火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寨基本情况;
(二)农村义务消防队、抢险机动队、医疗救治队等组织情况;
(三)消防基础设施设置、分布情况;
(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五)扑救火灾、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务、分工和程序;
(六)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的程序和任务。
第三十条 农村火灾的扑救贯彻立足自救、确保重点、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实行快速反应、就近组织、小火靠灭、大火靠堵、就地取材、统一指挥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发生农村火灾,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立即组织农村消防组织进行扑救;当地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机动队和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三十二条 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依法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
为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依法决定拆除毗邻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接受事故调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农村重、特大火灾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等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一般火灾的调查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并将调查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火灾调查工作结束后,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统计火灾损失,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特大火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新闻。
对重、特大火灾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当地政府应当将重、特大火灾基本情况、主要教训、改进措施、责任追究等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本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因过错,导致火灾事故或者影响火灾扑救工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进步,贯彻科教兴市战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强化创新、加强集成”的原则,以电子信息、生物与医药、新材料、先进制造与生产技术、高效节能、保护环境与资源为重点发展领域,编制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目录,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长期规划,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第四条 本市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由市政府设立专门组织,负责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技术等级、市场前景、经济效益、项目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认定,并颁发认定证书。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科学技
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订。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负责国内外科技成果的采集、贮存、发布和推广工作,负责生产、应用领域需要科技攻关的信息收集,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并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立项、政策咨询等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财政预算内的科技三项费,在现有安排基础上,从每年新增部分中划出百分之八十,专项用于高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在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招标、投标和专家评审后,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执行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金。风险金由市财政拨款、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三部分组成,其中市财政从1999年至2003年,每年安排二千万元专项资金,按照市场运作方式,在力争保值的前提下主要用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股权投资、融资担
保、贷款贴息。
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提供经费并指派专业技术人员研究的高新技术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优先按成本买断科技成果,以自主、联合、参股等多种形式进行转化。
成果实施转让,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转让收益。
凡属政府资助的高新技术成果,从转化实施之日起三年内,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享有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该成果股权收益;后三年,可享有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该成果股权收益。
第九条 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经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可先行注册,不足部分在规定期限内补足。
第十一条 市外专业技术人员和海外留学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实施转化的,经认定,可优先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成果拥有方视其贡献大小,从成果转让收入或成果作价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其比例可达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引进市外高新技术成果落户本市转化并产生效益的,从转化之日起两年内,由企业缴税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按该项目缴税地方收入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对引进者给以奖励。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又不损害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转化,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对从事应用性研究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将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不受学历、资历和岗位职数等条件的限制,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市级有关部门在进行高新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时,应将转化成效作为重要条件。属应用性研究开发成果范畴尚未进入实际应用阶段的高新技术成果,不予受理申请市级鉴定;未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项目,不予受理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有关人员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的,市级有关部门予以优先办理。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认定之日起三年内,该项目的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用于高新技术成果研究和转化的再投入。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研中试基地等孵化基地孵化的高新技术项目,经批准,孵化项目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孵化基地,用于基地建设和项目再投入。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需要建立科研中试基地的,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零税率政策。
第二十一条 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蓝印户口制度。市外专业技术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领办企业实施转化的,准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蓝印户口,享有与本市正住户口公民同等权利;企业连续二年年缴税二十万元以上的,可转为本市正住户口,免征城市增容费。经认
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办理蓝印户口,专业技术人员经项目承担单位和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年度考核,连续三年考核合格的,准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转为本市正住户口,免征城市增容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
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在实行政府采购时,应按同等优先的原则,购买本市的高新技术产品,支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继续发挥优势,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优惠政策,发挥窗口、试验、辐射作用,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率,为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发挥示范作用。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市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并从物资上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拟订。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或者对高新技术成果进行检测、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