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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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农业基本建设贷款,提高贷款的使用效益,为农业基本建设贷款项目决策提供科学、可靠的依据,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基本建设贷款是支持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扩大农业企业生产能力,增加工程效益为目的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此项贷款必须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内安排,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方向,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条 此项贷款的发放要按照“先评估,后贷款,量力而行,择优发放”的原则办理,保证贷款安全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与条件
第五条 农林水气等行为所属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中外合资企业等,均可以申请农业基本建设贷款。
第六条 农业基本建设贷款主要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企业的新建、改扩建项目购置设备及土建工程的资金需要。
第七条 申请农业基本建设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有权机关批准立项,各项批文齐备。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和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批文等文件。
(二)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权责落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济实体。
(三)借款方必须自愿申请贷款,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先用自筹,后用贷款。
(四)有经银行认可的经济担保或抵押物,并参加财产保险。
(五)有较强的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有健全的财务机构和人员。
(六)预测经济效益好,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第三章 借款程序
第八条 申请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的项目采取自下而上双线上报的办法,即:项目单位根据经有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开户行提出贷款项目申请。开户行要对项目进行认真审查,初步认可的项目逐级上报。项目单位根据开户行的意见将项目逐级上报各自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区)、市分行对各行上报项目进行审查、筛选,汇总与省有关部门衔接,平衡后向总行提出下一年度建议贷款项目,同时要报送项目推荐意见。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概况、项目概况、投资环境、资源优势、效益预测、还款保证等。
第九条 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项目推荐意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征得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审定全年农业基本建设意向性贷款项目计划,下达各分行执行。
第十条 农业发展银行省(区)、市分行接到总行意向性贷款项目计划后要组织项目单位、开户行对项目进一步评估。确因情况发生变化,影响贷款效益的项目,分行有权改项,但要报批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贷款的审查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行业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是否符合贷款条件。
(二)建设规模是否经济合理,预测产品的供求及发展状况是否适应市场需要。
(三)项目建成后所需原辅材料、燃料供应是否落实;生产工人、技术人员的素质是否符合生产技术要求;管理人员是否懂技术、会经营;项目环保措施是否配套。
(四)项目供电、供水、交通运输、排水等必备建设条件和其他外部协作条件是否落实;项目地址和工程总体部署方案的选择及建筑工程采用的标准是否符合国土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规定。
(五)项目工艺、设备是否先进、实用和经济;综合利用能力及对产品质量的影响。评价指标包括:劳动生产率、单位产品的原材料消耗量、项目初步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审批要求,与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经济指标是否相符。
(六)项目总投资及土建、设备安装费等分项投资估算是否合理,项目投产后流动资金是否落实,其他借款及资金偿还期限是否合理。
(七)项目投入费用、产出效益是否合理,贷款能否按期归还。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投资回收期、贷款回收期、投资利润率、财务净现值及内部报酬率等。
(八)评价社会、国家对项目付出的代价和带来的效益如何;项目对生态平衡、就业效果、科技发展、社会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九)项目本身在财务、经济上抗风险能力如何。
(十)汇总各方面的分析评价,进行综合研究,提出结论性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根据审批权限审批。各级行的审批权限另文规定。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签定借款合同确定贷款额度、期限、方式、利率和收回计划。

第五章 贷款的管理和收回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签定后,借款单位即可在银行办理借款手续,银行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工程进度,加强贷款发放后的管理工作,帮助借款单位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对擅自改变计划,提高投资标准,改变贷款用途,挪用信贷资金或自筹资金不能按时足额到位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银行的要求定期向银行报送工程进度和贷款使用情况的有关文件。项目竣工后,银行应审查项目的决算报告,并参与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必须如数归还,其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期还款,贷款行可按合同约定,要求第三方担保人代为偿还或从抵押财产的折价中优先受偿。
(二)贷款被挪作他用,贷款行有权从借款单位的存款帐户上扣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罚息。
(三)确因客观原因造成借款单位不能按期还款的,借款单位要在贷款到期前一个月向银行提出延期申请,经银行同意方可办理延期手续。否则,不按期归还的,按逾期贷款处理。

第六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六条 项目贷款的期限,由开户行根据项目周期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掌握在五年之内,个别项目不得超过七年。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九条 各分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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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武政发〔2008〕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通知》(武政办函(2007)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对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五)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

  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批准,提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相关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参加。

  第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核,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所涉及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信访人和被复核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作出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长江上中游农业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长江上中游农业开发项目)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借款人协助四川省(下称四川),湖北省(下称湖北)和四川的重庆市(下称重庆)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四川、湖北和重庆;及
  鉴于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四川和湖北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施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已删除的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四川和湖北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定;
  (b)“公司”系指负责协助项目执行的各个省级、市级和县级水果开发公司;
  (c)“农行”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法律成立并经营的一家专业银行机构;
  (d)“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帐户;
  (e)“ha”系指“公顷”;
  (f)“km”系指“公里”;及
  (g)“联合项目管理办公室”系指项目协定第2.04节所提及的,位于北京的,由四川、湖北、重庆和农业部代表参加的联合项目管理办公室。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四千八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8,6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5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60天后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个付款日始用。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4月15日和10月15日。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2000年10月15日始至2025年4月15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4月15日和10月15日。在2010年4月15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将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得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义务外,应促使各省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各省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各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各省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安排,将本信贷中等值于二千二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22,800,000),一千六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6,700,000)和九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9,100,000)的资金分别提供给四川、湖北和重庆。
  (c)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安排,促使重庆执行项目的C部分。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以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各省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的获取等)。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两省之一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别形势,使两省之一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c)公司的任何章程已被修改、暂时中止、废除、撤销或放弃以至于对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下的任何一项义务造成实质上的和不良的影响。
  (d)在没有事先与协会商量的情况下,借款人或任何其它具有权限的机构采取任何措施,解散或撤销公司,或中止其业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60天之久时;及
  (b)本协定4.01节(c)段和(d)段规定的情况发生。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及
  (b)借款人和重庆市已做了本协定3.01节(c)提及的安排。
  5.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各省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各省具有法律约束力。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90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规定,兹明确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197688(TRT);248423(RCA);
      64145(WUI)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总裁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