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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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20日 财税〔2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自2002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享。为了适应财政体制变化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号)和《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2000〕74号),从2002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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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为认真执行《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19号),进一步加强电影的对外合作与交流,2003年11月27日,广电总局电影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局(厅)、文化厅(局),各电影制片、洗印单位,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发出《关于印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和《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9号),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以下称电影局)是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电影局指定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以下称合拍公司)为从事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的管理、协调、服务等相关事项。具体承办下列工作:
(一)承办中外电影制片机构合作(联合、协助、委托摄制,下同)摄制电影片的立项申请,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合作方,按照有关香港公司的定义认定该合作方的性质,指导合作摄制电影片合同的签订,对合作各方履行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
(二)负责对影片制作的管理,与合拍方签订有关制片管理方面的协议书,内容包括:影片版本、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境外加工、参加电影节展等;
(三)审读合作摄制影片的剧本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作摄制的影片并提出初审意见;
(四)为境外合作者联系、介绍合作对象,提供政策、法规、剧本、拍摄景地等相关事项的咨询和中介服务;
(五)为境外合作者提供申报摄制设备、器材、材料等临时进出海关的咨询和中介服务;
(六)为境外合作者提供入境签证的咨询服务;
(七)为境外摄制机构在境内拍摄纪录、专题、广告等短片,提供协助制作的服务;
(八)电影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立项
(一)需提供的文件材料
合作各方的立项申请、公司简介、商业注册文件(复印件)、有效资信证明和合作各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预算,拟合作摄制电影片的规范汉字(不小于4号字体)中文剧本,主创人员情况等材料;
(二)提供的文件材料有遗漏或不当的,申请单位应及时补充修改,其审批时限相应延长;
(三)批准立项的,电影局颁发一次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批准立项的,电影局将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若干具体事项
(一)联合摄制的影片,其故事发生地不受地域限制,但故事情节或主要人物须与中国内地有关;
(二)联合摄制的影片,聘用境外主创人员,应报电影局批准。其中中方(内地)主要演员不得少于影片主要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他主创人员原则上应各占二分之一;香港电影制片者(公司)与内地联合摄制的影片,除主要演员外,其他主创人员不受比例限制;
(三)香港电影制片者(公司)与内地合作摄制的影片,经电影局批准,其电影底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可在香港完成;
(四)联合摄制的影片,其英文译名须与中文名一致或相近,且报电影局审批;
(五)联合摄制的影片,须在影片片尾倒数第三个画幅,打上“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监制”的字幕;
(六)联合摄制的影片,其混录双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需报送下列材料:
混录双片一套、影片送审报告单一式四份、主创人员名单一式二份、片头片尾字幕表、联合出品(摄制)合同书、原著改编意向书、完成台本一套、合拍公司对影片的初审意见。如因技术原因以BETA录像带代混录双片送审的,需专项申请。
混录双片经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下达《影片审查决定书》后,制片单位可领取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制作标准拷贝;
(七)联合摄制的影片,送审标准拷贝需报送下列材料:
标准拷贝二套(其中一套为档案影片,送中国电影资料馆)、BETA录像带一套、大1/2录像带四套、打印完成台本三套(民族语译制影片为四套)、10--15分钟片花BETA录像带一套、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被定为民族语译制影片的,加送乐效声带一套。
标准拷贝经电影局审查合格且交齐上述材料后,制片单位可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八)协作和委托摄制的影片,可用BETA录像带送审,经合拍公司初审后,报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批准文件;
(九)需要在境外进行电影底样片冲印及后期制作的,合作各方应与合拍公司签订相应的协议(合同),并交纳每部影片不超过25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方可出境制作。合作各方未发生违法违规问题,合拍公司应在影片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一个月内,归还其保证金(包括利息);
(十)合拍公司在合作摄制电影中,所承担的中介服务部分为有偿服务,中介服务费原则上不得超过影片制作总成本的1%,如影片总成本不足600万元人民币的,可按600万元成本计算收取6万元,但中介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对香港电影制片者(公司)与内地合作摄制的影片,可在规定的范围内,适当降低中介服务费,其高于600万成本的影片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超过8万元;
(十一)合作摄制的电视电影、数字电影按有关规定立项、送审;
(十二)香港公司的定义为:凡是按香港的法律在香港注册成立,并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一定年限、向特区政府纳税、多数员工为香港居民的,才可视为香港公司。符合上述条件,从事电影业务的香港公司可享受电影合作中的优惠条件。
四、本细则由电影局负责解释。
五、本细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宁波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宁波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宁波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归正人员进行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归正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归正人员一般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
第五条 安置帮教工作坚持政府安置帮教和社会安置帮教相结合,监所教育与安置帮教相衔接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人事、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乡镇(街道)的安置帮教日常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
第七条 安置帮教工作的内容是:
(一)加强对归正人员的思想、文化、法律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
(二)建立、保管、移交归正人员有关档案、材料;
(三)落实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政策,对归正人员生活、就业进行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积极培育安置基地;
(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归正人员进行重点帮教,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措施;
(五)其他安置帮教工作。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服刑人员服刑期满或者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期满30日前,监狱、劳教所、看守所(以下简称监管场所)应当按规定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以下统称通知书)寄给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分别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
司法所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即时通知社区居民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属,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条 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报到)手续。未按上述期限内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报到)手续的归正人员,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向上级部门报告和互相通报,并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一条 对在外地居住或务工、经商的归正人员,居住地和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情况通报工作,并按规定共同落实相关帮教工作措施。
第十二条 对本市籍的服刑、劳教人员和每季度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情况,市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门应当进行分类整理,并按规定将报表寄发给各县(市)、区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门。
县(市)、区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门应当每季度核对一次各自掌握的归正人员名单及有关情况。

第三章 帮教政策和措施

第十三条 监管场所应当开展相关职业技术培训,教育服刑、劳教人员掌握基本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常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监管场所,对服刑、劳教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供培训信息和技术服务,并对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术培训证书。
持有《宁波市失业登记证》的归正人员参加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或定点再就业培训基地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再就业培训经费补助。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归正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者兴办社区服务业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居民组织,开展对归正人员的法律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扶助措施,引导和推进归正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和就业实体的建设工作,为归正人员的安置就业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第十六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归正人员,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的归正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归正人员由原单位安排就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归正人员,原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单位被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劳动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归正人员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具体政策由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税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九条 归正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积极引导归正人员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归正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后,享受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待遇和有关扶持及促进再就业的各项政策。
归正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归正人员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的,企业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归正人员在被判刑前或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刑满释放后或劳教期满后重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按规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城镇各类企业的归正人员在刑满释放或劳教期满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标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标准时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归正人员在刑满释放或劳教期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
归正人员在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前已在城镇各类企业退休,刑满释放或劳教期满的,原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继续享受,以后按规定调整。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正人员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低保救助范围,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籍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其分配承包责任田(山、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督促落实。因无生活来源造成生活困难的,可领取地方政府临时社会救济。
第二十四条 对因城市建设而发生的涉及服刑、劳教人员的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安置。
对确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归正人员住房特殊困难的,由司法行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置帮教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司法所可以按规定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用于安置基地建设补助、归正人员自谋就业支持借款、技能培训经费补助、有特殊困难的归正人员安家救济等安置帮教项目。

第四章 帮教要求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倡导建立安置帮教志愿者队伍。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老年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积极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对归正人员的帮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要加强对成员单位开展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认真落实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把安置帮教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考核实施细则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按规定做好对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和考核工作,对于有违法犯罪倾向的,应列入重点帮教对象并通报公安机关。
归正人员应当配合和接受有关部门的安置帮教,不得无故拒绝。
在对有治安违法行为的归正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前,公安机关应当听取司法所等基层帮教组织的意见,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对于安置帮教成绩突出的个人、企业和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刁难或者歧视归正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归正人员有权向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正人员合法权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受理建议的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告提出建议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