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韩出口有关商品动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加强对韩出口有关商品动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7〕14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最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接到韩国驻华使馆的照会,称“韩国为了防止病虫害从境外流入,对进口农水畜产品实行严格的动植物检疫及食品检验。”,“韩国将经动植物检疫或食品检验不合格的农水畜产品作为废弃物处理,因此,有关进出口商蒙受着巨大损失”(详见附件)。
我国向韩国出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数量较大,有关向韩国出口的各口岸局,要认真检查总结出口检疫的情况,采取具体措施依法执检,提高和保障检疫质量,做好向韩国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韩国驻华使馆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三日
EMBASSY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BEIJING, CHINA
(驻中大(经)字第97-4号)
中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致意,并谨就以下事宜与贵局联络,望协助为荷。
韩国为了防止病虫害从境外流入,对进口农水畜产品实行严格的动植物检疫及食品检验。最近以来,韩国从国外进口大量的农畜产品,染上病虫害或腐烂农水畜产品的进口量也随之增加,处理这些农畜产品给有关部门带来诸多困难。目前,韩国将经动植物检疫或食品检验不合格的农水畜产品作为废弃物来进行处理,由废弃物派生出的问题也很多。与此同时,包括贵国在内的国外出口商也蒙受着巨大损失。
因处理这些不合格农畜产品存在着很多困难,韩国关税厅希望对韩农水畜产品出口量较大的贵国政府进一步强化出口,防止不合格农水畜产品的交易,加强两国间贸易关系的健康发展,并希望对农水畜产品的出口检疫和检验工作严格把关。在此过程当中,得到贵局的积极协助是极其重要的。现将有关农畜产品检疫及检验的主要内容通报贵部,谨请协助为盼。
附:有关农水畜产品检验、检疫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 于北京
附:
有关农、水、畜产品检验、检疫规定的主要内容
1. 植物防疫法 — 禁止进口的地区及禁止进口的植物0 禁止进口
┌─────┬─────┬──────────────────────┐
│病虫害名称│ 禁止地区│ 禁止植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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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苹果、梨、桃、杏、柠檬等鲜果 │
│蝴蝶病 │ 中国等 │ │
│ │ │—核桃种子及核 │
├─────┼─────┼──────────────────────┤
│满洲蝴蝶病│ 中国等 │—苹果树所属植物及山楂属植物的鲜果 │
├─────┼─────┼──────────────────────┤
│地瓜篮子病│ 中国等 │—地瓜属植物、喇叭花属植物、旋花属植物等 │
├─────┼─────┼──────────────────────┤
│地瓜蝴蝶病│ 中国等 │—地瓜属植物的叶子和生植物的地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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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豆肿瘤病│ 中国等 │—茄子局植物(茄子、土豆、辣椒、烟草、番茄等)│
├─────┼─────┼──────────────────────┤
│柑桔绿色病│ 中国等 │—柑桔类的苗木、接种、插种等再植植物 │
└─────┴─────┴──────────────────────┘
--土或有土附着的植物 —上述物品的容器和包装物
2.食品卫生法
0销售(进口)禁止品
--有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腐烂或损伤或未成熟的食品
--含有或沾有有毒、有害物质,或有此可能性的食品
--受医院微生物污染或有此可能性,并有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患有病或有可能患有病的动物,以及因病死亡的动物的肉、骨、奶、内脏等
--未告知基准和规格的化学合成品
--有可能损害人体的含有或沾有有害、有毒物质的器具、容器及包装物。
3.家畜传染病预防法
0进出口检疫对象物品
--动物及其尸体
--骨、皮肉、蛋、毛、蹄、角等
--有可能传播病原体的其它饲料、容器、皮、垫草,以及相应物品。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5次会议)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3月19日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县所属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二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各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由上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八条 每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二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三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其它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汉族和苗族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