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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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贯彻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强化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工作,总行制定了《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县(市)支行设置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和配备人员的落实情况,各省级分行应于1998年7月5日前书面上报总行。
特此通知。



为贯彻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维护金融秩序,防范、控制和化解农村信用社经营风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监管农村信用社职责,落实工作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是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监管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以下监管职责:(一)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二)农村信用社法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三)对农村信用社的业务范围和业务经营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四)督促农村信用社正确执行利率政策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五)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风险进行监控,对资不抵债高风险农村信用社进行跟踪监控,督促和帮助农村信用社完善内控制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根据总行明确的监管任务、权限和程序,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农村信用社监管措施,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细化监管程序,规范监管行为,不断提高监管工作水平,切实将各项监管任务落到实处。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要积极转变观念
,加快职能转换,把工作重心转移到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上来。各级分支行要认真履行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监管职责,今后凡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或重大损失的,必须追究当地人民银行行长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在加强监管的同时,要注意正确
处理好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关系,在行业管理上充分尊重县(市)联社,不干预县(市)联社对农村信用社的正确经营和管理,要积极帮助农村信用社解决经营管理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加强机构管理,促进农村信用社机构的健康有序发展
农村信用社机构管理工作要坚持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规范管理,提高质量的原则,力争经过2~3年的努力,使全国农村信用社机构布局基本合理,机构质量明显提高。
1998年全国农村信用社机构规模要以1997年底全国农村信用社机构数量为基数,法人机构数量实现零增长,营业网点数量控制在一定规模之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这一要求和各地的实际情况下达机构规模控制指标。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必须严格按照总行下达的规模指标对辖
区农村信用社机构数量进行控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在审批机构中,要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数量的增长,除地方行政区划增设并具备新设机构条件外,原则上不再审批设立新的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新增设营业网点,存款余额超过一定规模的信用站改建为分社或储蓄所的,必
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条件,按照审批权限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规模指标之内进行审批;要结合对资不抵债农村信用社综合治理和规范农村信用社工作,积极稳妥地对现有机构网点进行调整,通过降格、合并等方式将规模过小、亏损严重的农村信用社降为分社和储蓄所,撤
销难以维持生存和经营的营业网点。撤并机构网点时要防止削弱支农工作。
要进一步强化对农村信用社机构的规范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农村信用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即将出台。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并及时颁发、更换或收缴许可证。对过去因与农业银行
机构使用同一许可证,行社脱钩后造成无证经营和农业银行经人民银行授权正式审批而未颁发许可证的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按管理权限经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可按历史遗留问题解决,补发许可证。对于因其他原因造成未经批准或越权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要认真进行清理,符
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在机构规模指标之内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要坚决予以撤销。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的名称必须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明确的规范名称一致,名称不规范的问题由各省级分行负责在1998年6月底前限期解决。
要进一步强化对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规范管理。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主要负责人拟任人选办理任命手续前,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任职资格审查,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的领导职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办理任命手
续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尚不具备有关学历和专业技术职务条件,但胜任工作并符合有关要求的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现任主要负责人,应经过培训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有关条件。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主要负责人在任期间发生违法、违规或严重失职行为的,要根据有关规定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
终身的任职资格。在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有关人员不得继续作为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的主要负责人,也不得到其他金融机构任高级管理人员。
三、加强业务监管,控制和化解农村信用社的金融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认真做好对农村信用社经营合法、合规性检查工作。根据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稽核发现的主要问题,1998年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稽核检查要把吸存收贷不入账、超比例拆借资金、违规担保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作为重点,特别是对高息和变相高息吸
存等扰乱金融秩序的,要从快从重处理,尽快建立良好的金融秩序。要帮助和督促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对其经营行为开展自查,有问题自查自纠的可从轻或免于处罚;明知故犯、顶风违规的,要加重处罚,严肃处理。
要把资不抵债农村信用社作为监管的重点,加大监管力度,按社建立跟踪监控台账,根据其报送的业务监管报表资料逐月进行登记,密切注视其风险变化情况,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督促和帮助其控制化解风险。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已提出了对资不抵债农村信用社进行综合治理的意见,
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一定要下力量,切实把1998年资不抵债农村信用社的社数和亏损金额降下来的任务完成好。
加强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防范、控制和化解工作。对准备金比例低于10%的农村信用社,要及时提出告诫,不听从告诫继续发放贷款出现支付困难的,责任自负,中国人民银行不予救助。有支付缺口的,首先要责成农村信用社收回旧贷,提高资金流动性;其次联社在农村信用社之间? 骷磷式穑晕薹ń饩鲂枰泄嗣褚薪芯戎模崆耙桓鲈孪虻钡刂泄嗣褚刑岢鼍戎昵耄垂娑ǔ绦虮ㄅ6耘┐逍庞蒙绶⑸8丁⑾薷洞婵畹模形卮缶鹿剩肪扛蒙缌斓既嗽鹑危莩中奔洹⑸缁嵊跋旄栊姓Ψ植⑷∠欢ㄊ奔淠酥林丈砣沃白矢瘛? 切实做好非现场检查,打好业务监管工作的基础。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严格执行总行规定的业务监管报表资料专收报告制度,对农村信用社联社报送的各种监管统计报表,要认真审核,及时进行整理分析。对每个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经营情况、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风险程度客
观地作出评价。要按社建立业务监管报表资料档案,妥善保管,不得遗失和泄漏。
督促和帮助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对内控制度不落实的农村信用社,要限制其业务范围;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其领导人要依法严肃处理。农村信用社申请开办新业务,必须同时向人民银行报送该项业务管理制度,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始办理。要进一步完
善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监管工作制度,制定业务监管工作程序,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尽快实现业务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四、进一步充实监管力量,提高监管工作水平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必须严格按照银发(1997)161号文件的要求落实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金融监管的重点是农村信用社,必须单独设置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配备3~5人,要指定一名副行长专门负责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未设置县(市)支行的直辖市分? 信┐搴献鹘鹑诠芾泶σ实痹黾蛹喙苋嗽钡氖浚话悴坏蒙儆?人。直接承担农村信用社监管任务的地(市)分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科和负责邻近县(市)农村信用社监管任务的县(市)支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股,在原有编制基础上按每增加一个县(市)的监管任务,增加2~3名监管人员的比例
增加人员。配备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的人员主要通过内部调整解决,内部调整无法解决的可在总行下达进入计划内,从补充大学生、复转军人中录用补充。充实到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熟悉金融业务和监管工作。以上工作必须在1998年6月底前? 瓿伞?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地(市)分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处(科)要设置监管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监管力量偏弱的,应从其他监管部门选调熟悉监管业务的骨干进行充实。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领导职数尚未配齐的,可按银发[1997]496号文件关于“确因工作需? 岚危蚊馊ㄏ奚鲜找患丁钡囊螅炖砣蚊中? 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监管人员的培训。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人员都应接受一次以金融监管理论、农村信用社机构和业务监管制度、监管工作实务为主要内容的培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计划于1998年6月举办省级分行农村? 献鹘鹑诩喙懿棵鸥涸鹑撕凸歉刹渭拥募喙芤滴衽嘌蛋唷V泄嗣褚械?市)分行和县(市)支行监管人员的培训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组织实施。



19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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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四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6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代表选举工作应该统一部署。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现工作所在地的选举。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选举经费由县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制选民证和选票;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八)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问题,受理有关选举问题的申诉的控告;

  (十)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出总结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印章、资料等分别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选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具体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工作组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届期内的有关选举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选举法》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第十七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分配。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较少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分别为三比一左右和五比一左右。具体比例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确

  定。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市辖区内区属单位的代表一般应多于驻在区区以上单位的代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城镇(市、区)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当。

  第二十三条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城镇(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应一次性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由选区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九条 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三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应分别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进行,并认真核对,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三十三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村民和城镇居民以户口册为准,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职工名册为准。

  计算年满18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制定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驻地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户口转出时间不长,并且在选举日实际上还不能离开原选区的,也可以在原选区登记;

  (四)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五条下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以上医院诊断出据证明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癫痫病患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七条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八条 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选区选民小组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九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四十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四十一条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少于或者等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但不得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二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四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四条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

  第四十五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六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七条 选举代表,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投票选举前,由选民在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中推选或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若干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九条 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公布投票选举的日期和地点。

  投票选举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将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第五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排列。

  第五十一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五十二条对不能到选举大会和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等选民,可设流动票箱,由监票、计票人员登门接受选民投票。流动票箱由选区统一制作。

  流动投票应在规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并且应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五十三条选民在选举期间出外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监票、计票人员应在投票前查验其委托证明。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投票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五十五条 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五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七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仍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九条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当场开票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六十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及本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六十一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罢免要求交付表决前,提出撤回罢免要求的,受理机关对该罢免要求的办理即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受理机关应将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接受代表的辞职,须经到会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四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六十六条 补选代表前,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日前提出,并组织选民充分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由原选区选举,仍应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选举的其他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章节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七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破坏选举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领导小组,各县(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已制定修改完毕,并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实际运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博州政发23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以年度为单位,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州级统筹。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具有本州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非在校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按照属地原则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缴费与筹集管理

第三条 2009年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统一按8个月缴纳,缴费时间为5月1日至7月31日,自5月1日起享受医疗待遇。2010年及以后年度参保人员正常缴费期为上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当年缴费次年享受待遇。

第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以学校为单位在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参保缴费。其他参保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缴费。

第五条 参保人员需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3张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根据实际情况还须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㈠对非学生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须提交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⒊城市居民家庭低收入证明。

㈡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须提交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㈢进城务工人员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

第六条 街道(乡镇)、社区的劳动保障所(站)工作人员应核对城镇居民提供的户籍资料、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对低保人员、享受生活困难补助人员进行人员身份与有效期限核定。参保人员信息资料核定无误后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并报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复核,复核无误后,由社会保险管理局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核定单》,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 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凭参保人员缴费凭据在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七条 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由学校统一组织审核填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报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复核,复核无误后,由社会保险管理局将参保人员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并向学校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核定单》,由学校统一收取学生个人应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交至指定银行,凭缴费凭据在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医疗保险证。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缴费标准

㈠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和非在校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80元;

㈡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80元。

㈢对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200元,其中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 元,财政补助140元。

㈣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100元,其中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9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居民个人缴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利息及其它补助资金等组成。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条 自治州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上年度基金的征收和支付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较大结余或不足支付的情况,应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交调整政策的报告,由州人民政府做出是否调整政策的决定。

第三章 医疗管理及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一级(含一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就医须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诊。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参保人员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全额收取;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之后每月与社会保险管理局结算。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增补的儿童用药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技术或设备原因需州内转诊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安排病人到具备条件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转往州外医疗机构诊治的,应按行政级别逐级转院转诊,须由州级医院提出转诊意见,并经医院主管院长签字后方能转诊转院。州外转院转诊选择医疗机构仅限于转入地的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报销需提供出院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明细、原始票据以及转诊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的药品、耗材、诊疗项目及特殊医疗材料时,应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签字同意,并主动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者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需要家庭病床服务的按照《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实施细则》第七章“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的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或异地居住因疾病住院治疗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视同转当地以外医疗机构诊治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

第十八条 州内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探索双向转诊制度。逐步建立参保城镇居民由低到高,由高到低的就医格局,鼓励恢复期治疗转往下级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发生下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

(五)美容、矫正先天畸形等治疗;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报销不设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机构等级分别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城镇居民个人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如下: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自然年度计算,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为广大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提供高效优质的医疗服务。切实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专人负责,主动适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管理局共同做好医疗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对主要服务项目和药品价格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坚决杜绝乱收费。坚持验证诊治制度,切实做到证与人、人与病、病与药、药与量、量与钱“五相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等欺诈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参保城镇居民的合法权益,临床处置中,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项目和药品告知制度,减轻参保城镇居民自付项目和自付药品负担,保证自付项目和自付药品医疗费用控制在总医疗费用的8%以内。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每年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等内容的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要共同探索公平合理的费用结算体制,既要考虑保障基本医疗需求,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又要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发展,科学规范地建立起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时预留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与年度检查考核考评结果挂钩。考核办法参照《博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考核办法》执行,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兑付质量保证金,对考核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参保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发生的金额,处以违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二)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的;

(三)违反规定滥施检查、滥用药品、扩大费用支付范围的;

(四)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或医患联手冒名住院、挂床住院的;

(五)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乱收费的;

(六)利用各种手段非法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州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管理。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工作。

第三十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规划,协调解决试点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条 州财政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负责做好专项补助资金的预算、拨付和基金监管,保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州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组织发动,指导、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参保缴费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州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工作;负责对城镇低保对象参保和城市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卫生政策的管理,负责街道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要配合做好残疾人登记、参保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监管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