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
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2]50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工作监督机制,保证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保证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民政、审计、卫生、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社会保障工作时,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社会保障工作时,应当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工群众和社会团体的作用。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规划,严格贯彻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工作,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社会保障资金。各地的社会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以及企业与职工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高社会保障服务工作水平。各级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增加工作透明度,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办理社会保障有关事项的申请,应当明确告知完整的办理程序和要求提供的全部材料,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办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单位和个人关于社会保障工作的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督促责任部门处理。
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督促参保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做到应收尽收。
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金发放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社会保险金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各项社会保障金,做到按时足额、应发尽发。
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管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障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确定的社会保障工作预期目标的执行情况;
(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药体制、卫生体制改革的进展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发放情况;
(六)本级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资金的拨付及使用情况;
(七)通过依法发行彩票、变现国有资产、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情况;
(八)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听取汇报的其他情况。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上述事项的专题调查,或者要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真实情况。
八、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评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评议。对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评议人应当认真办理或者整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或者整改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并答复参与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评议前,可以组织召开有本行政区域参保人员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九、在社会保障工作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汇报,也可以指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听取汇报;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县级三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建议;
(三)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请求;
(四)本级工会组织提出请求。
十、为了便于人大常委会对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情况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及发放情况,并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及发放情况;
(二)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监督及管理情况、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结余保值增值情况、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支情况;
(三)地方税务部门报送养老、失业保险费征缴情况及分析报告;
(四)民政部门报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五)审计部门报送对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的审计报告;
(六)各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每半年报送一次,分别于本年的七月份和次年的二月份报送;第(五)项规定的年度审计材料于次年的三月底之前报送,专项审计材料于审计终结后一个月内报送。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于次年的六月底之前,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政策和基金运营情况的有关材料。
十一、各级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应当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通报,问题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的责任;对审计反映出来的问题,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说明原因并进行整改,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追究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农业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农业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6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成办发[2001]54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实现农产品加工规模化、商品化、产业化,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农业标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市、各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农业标准,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例外):
(一)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种子(包括种畜、种禽、鱼苗等)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环境要求;
(三)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四)农业方面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
(五)农业方面需要统一管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四条 制定农业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有利于提高农产品质量和产量,增加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二)有利于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减少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三)有利于规范农产品购销行为和市场秩序,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标准;
(四)因在制宜,充分发挥各区(市)县的特色,建立特色经济和优势经济。
第五条 制定农业标准的工作程序:
(一)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年度农业标准计划要求,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要求提出项目,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审核后下达年度计划,并由市、各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起草农业标准的单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广泛征求意见,并严格按照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规定的原则编制农业标准;编制农业标准涉及到几个部门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三)负责起草农业标准的单位将农业标准报批稿报送市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标准报批稿进行审查;
(四)市或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农业标准。
农业标准编号如下:DB××××××/(×)×××—××××
行政区域代码 属性 顺序号 年代号
第六条 市、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农业标准后30日内向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农业标准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标准文本;
(二)编制说明;
(三)审查结论及审查人员名单;
(四)备案申报表(见附件)。
第七条 农业标准实行全市统一公告制度。经批准的农业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八条 农业标准应当根据生产的需要,适时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并确定其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的管理参照现行工业企业产品票信复审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农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市、各区(市)县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奖励办法,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农业标准备案申报表 标准
名称
年度
计划
项目
序号
负责起草单位意见
领导: 承办人:
年 月 日
项目负责单位意见
领导: 承办人:
年 月 日
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
标准编号:
标准属性:
实施日期: 年 月 日
局领导:
处领导:
承办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