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23:16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家禽(简称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消灭畜禽传染病,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国发〔1985〕2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马、骡、驴、牛、猪、羊、兔、犬等;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火鸡、鹌鹑、鸽等;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家畜家禽的肉及油脂、脏器、皮张、头、蹄、毛、骨、角、血液等。
第三条 天津市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畜禽产品市场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均由市畜牧局管理。市商业、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配合畜牧管理部门做好上述管理工作。区、县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检疫、检
验和畜禽产品市场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凡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地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定点屠宰《兽医卫生合格证》;向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
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再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报办理《营业执照》。驻定点屠宰场内的固定屠宰户也要办理以上三证,方可从事畜禽屠宰、加工业务。严禁未领取定点屠宰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屠宰、加工业务。市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场(厂)。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厂)要配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待宰圈、屠宰间、病畜禽隔离舍、急宰间、检验室等基本设施,以及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病畜禽尸体化制装置。屠宰间要有便于涮洗的墙裙、水泥地面和上下水道,其上水道要符合饮用水标准。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厂)收购的畜禽必须具有产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的畜禽,经补检后方可屠宰。在运输途中发病或死亡的畜禽,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收购、屠宰病、死畜禽。
第七条 屠宰畜禽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具体操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农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10号令)有关规定执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开具畜禽产品
检疫(验)证明,并在家畜胴体两侧臀、肩、肋等处各加盖“验讫”印章;在家禽翅、腿等处做好检疫标记。凡出现漏检,要追究定点屠宰场(厂)或检疫员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厂)实行屠宰登记和卫生消毒制度。屠宰登记表由市动物卫生检疫站统一制定,由检疫人员逐项认真填写,签字备案,并每月汇总报区、县动物卫生检疫站。区、县动物卫生检疫站每季度汇总报市动物卫生检疫站。定点屠宰场(厂)要制定严格的消毒制度,保持
屠宰场(厂)内外环境卫生,防止畜禽疫病扩散。
第九条 经同意可以出具检疫证明的定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实施,并接受畜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其他定点屠宰场(厂)的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负责。
第十条 加强对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监督。凡经公路进出我市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接受公路动物检疫站查证验物检查。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的方可通过。公安部门对畜牧管理部门的公路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划分专用区域;定点销售;配有上下水设施;有经过培训合格的畜禽产品质量管理人员。
经营肉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副食商场(店、门市部)、集贸市场和摊群市场内指定的专用区域用封闭摊亭销售。严禁地摊、车摊和场外销售肉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上市肉品的查证验章、感官检查工作,城乡集贸市场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内六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区摊群市场由所在区街的主办部门负责;批发交易市场由主办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无合格检疫证及证物不符的畜禽产品。在市场上如发现无合格检
疫证及证物不符的畜禽产品,由上述有关部门市场管理人员扣留并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罚款等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本办法所做出的处罚决
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而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也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天津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1994年5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于2008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外人士,包括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本人自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可以授予“银川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三)为本市工业、农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高新技术和其他产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贡献突出的;

(五)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以及促进海峡两岸交流,贡献突出的;

(六)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出或者提供有重要理论价值或者现实意义的建议、信息,并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七)为本市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荣誉市民的人选,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推荐。

荣誉市民人选属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工作机构推荐;属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推荐。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对推荐的荣誉市民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讨论。

(三)市人民政府对推荐的荣誉市民人选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六条 对荣誉市民的事迹应当予以宣传报道。

第七条 荣誉市民应邀可以列席本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其他会议。

荣誉市民应邀参加本市庆典或者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推荐单位应当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向其通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八条 荣誉市民因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和利用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依据原划定的界线及有关协议,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权属有争议的,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明确权属后,再核发证书。
使用跨县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发草原使用证;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 依法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接受草原监理和草原科学研究等活动的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主要是解放后的历史),由争议的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将各自的依据和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社)、村(社)与村(社)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州与州、州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区)或与中央所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需要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参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草原的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4—6倍。
(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3—5倍。
(三)对被使用、征用草原内牧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设施,由用地单位按使用年限折旧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其他草原建设投入也应适当补偿。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或征用草原,应当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条 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临时使用草原,用地单位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按批准使用的草原面积,以该草原被使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对不能恢复植被的,应按该
草原使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4倍予以补偿。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滥垦和破坏。对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水土流失严重的,应当限期封闭,恢复植被。
牧区的国营、部队农牧场,以及企事业单位现有的耕地,须报县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开垦草原,扩大耕地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天然草场面积10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00—500亩的,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500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采砂石、采金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县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缴纳草原补偿费,办理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漠区、水土流失区砍挖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烧草灰。
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修筑铁路和公路等使用和征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临时占用的草原由用地单位负责做好土地平整,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灭除毒草,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治草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草原及其水域排放有害的废水、废渣、废气。
由牲畜传染病或寄生虫病造成草原污染的,草原监理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清理消毒工作,净化草原。

第十六条 禁止在草原自然保护区和旅游区砍挖、采集植物,以及其他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对草原上的围栏、水利工程、药浴池等生产性设施和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由国家投资、集体筹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应固定给草原使用单位或个人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植被。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防火组织,健全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严防火灾发生。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防火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对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要严加管制。
发生草原火灾,各级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及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和利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规划,专列经费,组织实施治理。
第二十一条 贯彻立草为业,草业先行的方针,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国家扶持的草原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作好草原的围栏育草、牧草改良、饲草基地、水利设施和定居点、道路等建设的统一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籽的繁育检验、检疫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各县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草原和年产草量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量,保持畜草平衡,防止利用过度造成草原退化。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
在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严格遵守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允许实行林牧结合,割草或放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草原科学技术水平。草原科研单位和草原工作站应密切配合,研究推广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科学方法,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草养草,有偿使用的原则。草原使用者应缴纳草原管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按比例缴县草原监理部门,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二十七条 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草原管理监督机构。
牧区乡、国营牧场应适当配备草原监理人员,业务上受县草原管理监督机构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 草原监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四)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六)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二十九条 草原监理专用的指挥旗、车辆标记、证章和证件由省畜牧厅统一制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模范贯彻《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草原资源考察、总体规划、草原改良、牧草贮量、虫鼠害预测预报等基础科技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建立人工草场,提高抗灾保畜能力成绩突出的;
(三)防治草原病虫鼠害、清除毒草、防火、灭火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成绩突出的;
(五)封山育草、草田轮作、农牧结合成绩突出的;
(六)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建立良性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应用草原建设新科学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八)热爱草原事业,长期从事草原工作,在草原管理和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九)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敢于制止、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由草原监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亩数,每亩处以开垦前年产值10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砍挖灌木、滥挖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以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等,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除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等,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取草原补偿费外,每亩罚款100—300元;
(四)对破坏草原围栏、水利工程和药浴池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500元的罚款;
(五)排废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20-100元的罚款;
(七)在草原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处以10-50元的罚款。引起草原火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草原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加收5‰的滞纳金。
依照本条规定收取的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三条 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草原补偿费、草原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