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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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95年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及其他税收、海关管理的规章、程序和办理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各方将对原产于或出口到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产品在数量限制和许可证发放方面给予非歧视性待遇。
  原产于缔约一方境内、进口到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产品将根据缔约方的本国法规在法律、规定和税赋方面享有不少于提供给国产产品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和促进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以现行国际市场价格作为洽谈商品价格的基础。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法律、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双方接受的其他方式办理。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访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和经营常驻代表处。

  第十条 
  1.缔约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经济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
  2.该委员会的任务是:增进相互了解,检查本协定的执行,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旨在促进双边经济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就双边经济贸易关系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二条 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之日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北京签署,共两份,每份以中文、拉脱维亚文和英文书就,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瓦尔迪斯·比尔卡夫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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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7年辖市(区)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7年辖市(区)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7〕16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2007年辖市(区)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三日

  

  

  
  

  2007年辖市(区)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

  

  为加大民营经济工作的考核力度,进一步促进全市民营经济更好更快发展,特制定2007辖市(区)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内容和分数(基本分100分)

  (一)考核指标(基本分80分)

  1.新增私营企业户数,完成目标数得5分;

  2.新增个体工商户数,完成目标数得5分;

  3.新增注册资本数,完成目标数得35分;

  4.吸纳民资到位数,完成目标数得15分;

  5.规模以上民营投资,完成目标数得5分;

  6.新增销售500万元以上民营企业数,完成目标数得5分;

  7.新增销售亿元以上民营企业数,完成目标数得5分;

  8.新增省及省以上品牌数,完成目标数得5分。

  得分公式:

  单项指标得分=(实绩÷目标)×单项基本分

  备注:单项指标得分超过该项基本分值150%的,按150%计算;单项指标得分低于该项基本分值80%的,按零分计算。

  考核指标得分=各单项指标得分总和

  (二)基础工作(基本分20分)

  1.基础管理(基本分8分)

  (1)及时上报各项统计数据和有关材料2分。没有及时上报各项统计数据和有关材料,迟报1次扣0.5分;拒报1次扣1分(以市民发办台账为依据),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2)及时完成全市性活动中布置的相关工作3分。没有按时完成布置的任务,有1次扣0.2分;没有按要求开展工作,有1次扣1分(以市民发办台账为依据),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3)上报信息和调研报告3分。全年上报市经贸委(民发办)信息不少于20篇,每少1篇扣0.1分;调研报告不少于2篇,每少1篇扣0.5分。

  2.服务环境建设(基本分12分)

  (1)信用担保体系建设8分。

  全年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比上年末增幅达到50%及以上得3分,增幅达不到50%每低5个百分点(不足的按5个百分点计算)扣0.3分,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全年信用担保贷款总额比上年增幅达到30%及以上得5分,增幅达不到30%每低3个百分点(不足的按3个百分点计算)扣0.5分,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2)辖市(区)核心服务机构建设3分。

  没有出台加快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扣0.5分。

  没有建立中小企业(民营经济)服务中心,扣2.5分。

  建立中小企业(民营经济)服务中心,但专职人员没达到3人,每少1人扣0.5分;完成镇江市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公益性服务工作得1分,没能完成镇江市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公益性服务工作,有1项扣0.5分,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3)督查评议和投诉受理工作1分。对民营企业主的投诉,因处理不力而投诉到镇江市民发办(民营经济投诉督查中心)的,有1件扣0.5分,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二、加分项目

  (一)区域份额提升

  1.各辖市(区)年末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累计注册资本占全市份额比上年末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10分(不足1个百分点按比例加分)。

  2.各辖市(区)年末累计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户数占全市份额比上年末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5分(不足1个百分点按比例加分)。

  (二)民营经济比重提升

  民营经济增加值占本地区GDP比重每提高1个百分点加2分(不足1个百分点按比例加分)。

  三、考核总得分

  考核总得分=考核指标得分+基础工作得分+加分项目得分

  四、奖励标准

  完不成责任状考核指标不予奖励。完成考核指标的地区由市政府奖励1万元。在完成目标责任状考核指标的基础上,考核得分排名前三位的辖市(区)分别再奖励2万元、1.5万元、1万元。

  五、考核指标和基础资料来源

  1.规模以上民间投资额、新增销售500万元以上民营企业数、新增销售亿元以上民营企业数、民营经济增加值占本地区GDP比重以市统计局报表数为准。

  2.私营企业户数、个体工商户数、注册资本额以镇江工商局报表数为准,中国驰名商标以镇江工商局公布为准。

  3.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以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为准。

  4.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以市科技局公布为准。

  5.吸纳民资到位数以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和项目投入台账为准,由市经贸委、统计局负责统计。

  6.基础管理、服务环境建设等工作由市经贸委(民发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六、考核方法

  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民发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组成考核小组,采取辖市(区)自查和考核小组集中考评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结果报市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确认后公布。

  七、考核对象

  辖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民营经济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考核内容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辖市(区)民营经济管理部门其他有关人员,由各辖市(区)根据考核得奖情况,自定奖励比例和奖金来源。

  八、其他

  1.考核得分排名前三位的辖市(区),由市委、市政府授予当年度“镇江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并颁发奖牌。

  2.考核工作由市经贸委(民发办)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民发办)负责解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4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制作、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文件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府信息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政府机关有关会议决策的相关事项;

2.影响公共安全、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依审定程序进行公开;

3.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和公共定价等方面的依据、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实施机关的决定和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管理职能和权限及其调整、变动等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军转干部安置、职称评定等人事工作情况;

3.政府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会危及其他组织、个人财产或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供申请人填写使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申请内容。

(六)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审定程序,依程序公开政府信息。

(一)凡属于主动公开和依本规定符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管理权限予以公开;

(二)凡涉及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工作秩序和个人正常生活的政府信息,以及有关重大决策的信息,是否暂时免予公开,应报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三)涉及保密内容的政府信息经保密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第十三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长春政报》或者《长春日报》等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市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公开板(栏)、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的信息,发现错误的,由其发布或提供的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正。属于公开发布的,应当重新公布;属于申请提供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重新向申请人提供经更正的正确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适时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要保证时效性。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社会公开。各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除此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当自政府机关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评。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依本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办公部门、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