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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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劳动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
外经贸部、劳动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迅速发展,外派劳务数量不断增加,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危及其生命安全,极大地损害了我劳务人员的经济利益和人格尊严。这些问题的发生,除了雇主方面的原因外,也暴露出我少数外派劳务企业片面追求经
济效益,忽视保护劳工合法权益的严重倾向。有的企业为了达到同雇主达成协议的目的,签订合同时不敢坚持保护我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必要条款。当雇主严重侵害劳务人员权益时,有的企业不敢据理与对方进行严正交涉,对受害劳务人员搪塞了事;有的企业甚至与雇主串通,蒙骗我劳务
人员,签订假合同,侵害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为了切实加强保护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派劳务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外派劳务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外派劳务企业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必须对劳务人员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生活条件、交通、劳动纪律、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合同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需要双方协商的事项
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工资不得低于我国外派劳务协调机构规定的最低标准或当地同类工种的最低工资标准。对女工和特殊工种须有相应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外派劳务的主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
三、外派劳务企业应充分利用劳务输入国和地区劳动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劳工权益的条款,争取和保护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外派劳务企业在输出海员渔工劳务时,必须在合同中规定雇主应定期向派出单位通报我派出海员渔工所在的船名和作业海域。外派劳务企业据此通知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以便其协助处理损害我海员渔工利益的事件或其他突发事件。
五、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外派劳务企业应根据劳务合作合同规定与境外雇主进行交涉,及时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按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处理。在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时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按工程所在地和劳务实施地的法律或国际惯例处理。有关情况
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派劳务企业在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必须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以上请转发各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企业按照执行。



19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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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


(2012年1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12年4月8日起施行)



一、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规划、消防、工商、价格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建筑物高度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自行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五、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

六、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储水池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以便清洗与检修;”

  增加第九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七、第九条修改为:“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 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维护、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应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办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以及保洁所需的工具设备。”

十一、删除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三、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二次供水水质检验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十八、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4月8日起施行。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12年修正本)(1995年3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12年4月8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供水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供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房屋、规划、消防、工商、价格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建筑物高度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自行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储水池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以便清洗与检修;

(五)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六)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七)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八)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保洁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维护、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设施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清洗公司承担。专业清洗公司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应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办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以及保洁所需的工具设备。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资料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的报告,须立即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派人处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水质检验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 当二次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材料、涂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拉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 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用水计量和收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供水管理及水资源管理工作,凡在规划区内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个人以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供水管理主管机关是拉萨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其所属的自来水供水部门为城市供水及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市区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职责与供水部门相互配合,开展节约用水,搞好计量收费,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 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及水资源管理部门对本市水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规划区内铺了设管网的地段,由供水部门统一供水,沿线单位不得自行取用地下水。未铺设管网及远离供水管网的地段,单位和居民用水可自行解决。已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自行解决生活、生产用水的单位,

应向水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按设水表计量用水。凡新建自备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在申领许可证后,在指定地点按批准的井深、井径和核定的水量钻井开采,并装表计量用水。水资源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水资源费。居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
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六条 供水部门应为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自来水卫生监测和自备供水单位的供水卫生监测工作。
供水部门应保证正常供水。因维修、更新、改建、扩建工作需要计划临时停水四小时以上的,应事先公告用户。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
第七条 凡市政公用供水设施,未经供水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迁、改动。
第八条 凡用户需接用自来水,应向供水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用水量等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接水工程施工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要求。工程竣工后,应向城建档案、规划和供水部门提供竣工图,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水。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接水工程需破路和处理障碍物(下水道、电缆、光缆等)时,由用户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并承担费用。
第九条 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暂时不能分开装表的,由供水部门核定比例计算。
第十条 未安装水表的单位,由房产产权单位安装;无水表的居民住宅,由房产产权所有者安装。居民大院及其他公用水表,由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安装,所需费用由用户共同承担。新建单位或居民住宅用水,由建设单位按栋口安设总表,按户安设分户表;单位、居民住宅或居民大院的
总水表的产权属供水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安装水表,须按供水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竣工后,经供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变动。在水表井、水表附近堆放物品,不得有碍水表的检修。
第十二条 城市消火拴等消防用水设施,按城市总体规划,由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协商安设,消防部门管理和维修,也可委托供水部门办理,所需费用,由消防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环卫、绿化、公厕、洒水、市政施工等用水,参照一般用户接水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归国家所有。必须保证安全完好。供水专用的水池、泵站、管道、闸井、测压站、水表、供水站等设施,由供水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和侵占。建设单位需要移动或改造供水设施,须经供水部门同意,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区供水管线两侧及其主要附属设施的周围五米以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开挖取土或进行爆破等可能危及供水管线的作业。在管线的地面上的树木、建筑物或临时堆放的物料,遇有管线漏水需维修时,应无条件移动和拆迁,拒不搬迁的,供水管理部门可强行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
拒不搬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凡用户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应将水表至管网的产权无偿移交供水部门统一管理。水表至用户之间的供水管道,产权属用户,由用户负责管理。如有损坏,可委托供水部门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
供水管理部门要督促产权单位对漏水的入户管,失灵的分户表和出故障的室内供水设施及时维修,因修理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由产权单位按量照纳水费。
第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变动或启闭城市供水管网中水表、表外阀门、消火拴等,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供水部门进行指导并负责维修、校验。因用户责任致水表损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管网干、支线的检修,保证安全供水。抢修、需挖、占道路时,可先施工,后向有关部门补办挖占道手续。
第十八条 用户变更,必须到供水部门办理异动变更手续,用户的入户管未经供水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九条 用户自备水源、加压设备、工业管道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

第五章 用水计量和收费
第二十条 用户用水按计划供应,计划用水量由供水部门核定。用户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有条件的生产单位,其生产用水要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综合利用。如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向供水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未经批准的超计划用水,超过标准按水价的一至二倍
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凡有水表的,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无表户应当限期安装,安装前暂按人核定水量收费。单位生产用水,按实际情况计量收费。
水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部门应保证计量水表确准、可靠,误差最大不得超过正负百分之五。用户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可要求供水部门校验,经校验未发现异常的,由用户交付校验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在接到水费通知单五日内到供水部门缴纳水费,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拖欠一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部门有权暂停供水,直至缴清水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公厕、洒水、市政设施等用水,可与供水部门协商,核缴水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及同违反本办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停止供水: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室内外漏水不及时请供水部门修理,建筑工地施工不接水表用水以及在允许时间外浇灌菜地、草坪、田圆的;
(二)对违反有关废水、废气排放标准,危害水源或将自备水源与市政供水管道连接造成污染的;
(三)擅自启闭干、支线总表以外闸门、水拴或擅自改动总表外干、支线管线和总表位置的;
(四)非火警擅自启用消火拴的;
(五)擅自拆卸水表及表前设施,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坏水表的;
(六)无故拖欠、拒付水费的;
(七)拒绝安装水表的;
(八)超计划用水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 偷窃、故意损坏供水设施,拒绝、阻碍供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拉萨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拉萨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84年11月拉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拉萨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9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