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36:04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中国 乌克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2月10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维护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请求,相互引渡在其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以以下刑罚的犯罪: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更重的刑罚;
  (二)依照乌克兰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剥夺自由的刑罚或更重的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受该行为是否属于同一犯罪种类或同一罪名的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数项犯罪行为,每项犯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犯罪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该人犯罪行为中有一项为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即可就这些犯罪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其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它法律理由,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免于追诉或执行刑罚;
  四、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在其境内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五、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方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如果被请求方在兼顾到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性质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因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它个人原因,引渡该人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三、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拒绝引渡的后果
  一、拒绝引渡的缔约方应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四条第一、二项拒绝引渡,则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追究该人的刑事责任。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移交其掌握的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在确定中央机关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它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其外貌特征、照片和指纹;
  (三)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情况;
  (四)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五)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并指出依据该法所应给予的处罚方式。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旨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服刑时间的证明。
  四、请求方提交的文件,应经其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并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方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予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书面申请可以通过中央机关、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外交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如请求方知道被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申请书中应予以注明。申请书还应包括案情简介、逮捕证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材料,并注明引渡请求随即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羁押的对象,如果在其被羁押三十天内,请求方未提供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和相关文件,则应予以释放。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申请,则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如同意引渡,则双方商定移交的日期、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如果请求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不迟于第一次确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之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会造成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方理由充分的申请,在双方商定的条件下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同时接到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对同一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有权自行决定向其中的任一国家引渡该人。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被引渡人因其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的,无需被请求方同意:
  (一)在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被引渡人可离开但未离开请求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二)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它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物品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被请求方需要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物品作为审理刑事案件的物证,则这些物品可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
  四、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仍应予保留。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无偿归还被请求方。如对该物品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在请求方境内,则请求方经被请求方同意,可将这些物品直接归还该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如缔约一方经缔约另一方领土从第三国引渡人员,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该人员过境的请求。要求允许过境的请求应以与引渡请求同样的程序提出。
  二、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被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结果,以及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应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费用
  一、各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请求涉及的任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请求方承担从被请求方领土押解被引渡人所产生的费用。
  三、因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它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基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如在本条约失效前已作出引渡的决定,则本条约的失效不影响引渡该人的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克兰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双方在发生分歧时将参照俄文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
     唐家璇                  鲍·伊·塔拉修克
    (签 字)                   (签 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规定

中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双方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六)“运力”,

  1、 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 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七)“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八)“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  权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 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 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 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 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的地点经停,单项地或混合地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出租或取酬装上以该缔约方另一地点为目的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

  四、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

  一、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 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

  (二) 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 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 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机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关于上述的具体办法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费用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或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须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上述物资应交海关监管。

  三、 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将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或费用。

              第六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 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 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设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 缔约一方应尽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旨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每年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七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以使其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八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飞机进出、飞越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 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予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费用。

              第九条 运力规定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的机会。

  二、 有关班期时刻表、机型、飞行时刻、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按此协议的安排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解决。

  三、 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 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第十条 资料和统计数据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一条 运价的制定

  一、 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 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 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 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文  件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 登记证;

  (二) 适航证;

  (三) 航行记录表;

  (四) 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 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 空勤组名单;

  (七) 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 货物、邮件舱单;

  (九) 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如有必要,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双方可对第三国籍飞机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三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 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 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 向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 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 调查事故情况;

  (六) 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 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飞机和其装卸物,应予放行;

  (八) 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根据其国家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用航空器、空勤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非法行为。

  二、 当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的事件或事件的威胁发生时,或针对民用航空器、其旅客和空勤组、机场或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发生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采取便利联系和其他适当的措施,以迅速、安全地结束这种事件或威胁。

              第十五条 协  商

  一、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 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六条 解决争端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任何分歧,如果适当,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修  改

  一、 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会谈或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二、 如修改只涉及所附航线表的条款,则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并自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终  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在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九条 标  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条 生  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的宪法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四日在阿布扎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代表

     胡逸洲 苏维蒂


                  附  件

                   航线表

  一、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地点——曼谷和其他中间经停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日本和其他国家的地点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中间经停点——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地点——以远点。

  注:

  (一) 上述未指明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航班须在指定该定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子口岸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子口岸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1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电子口岸发展“十二五”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7月27日



电子口岸发展“十二五”规划

  为加快电子口岸建设步伐,提高口岸通关效率,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对电子口岸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电子口岸发展情况,制定本规划。
  一、现状与形势
  (一)“十一五”期间电子口岸建设取得长足发展。
  按照国家电子口岸建设协调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电子口岸委)的总体部署,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子口岸建设的通知》(国办发〔2006〕36号)精神,积极推进电子口岸建设,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电子口岸建设全面推进,通关环境进一步改善,口岸综合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显著提升。
  1.中央层面电子口岸建设取得明显成效。电子口岸委成员单位扩大到15个部门,形成共同管理、协商决策的国家电子口岸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成员单位以需求为导向,以“电子底账+联网核查”为手段,合作开发应用了一批跨部门联网应用项目,有效保障了国家有关政策实施。口岸管理部门在收结汇管理、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税收入库等方面的依法行政和联合执法能力不断提升,在出口退税、加工贸易联网监管、海关税费及保证金台账支付等方面的综合服务能力明显增强,国家对外汇资金跨境流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等方面的监测预警和宏观调控能力得到强化,同时促进了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发展,加强了中欧贸易供应链安全及跨国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建设。
  截至“十一五”末,中国电子口岸专网已覆盖全国所有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骨干网络可用率达到99.94%,同城及异地容灾设施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中国电子口岸安全认证体系获得国家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资质,信息安全防护、管理、客服、运维体系进一步完善,核心系统可用率达到99.93%。中国电子口岸平台已实现与13个国家主要口岸管理部门、15家商业银行,以及香港工贸署、澳门经济局和欧盟委员会税收与关税联盟总司联网,开发联网应用项目23个,累计入网企业约66.4万余家,日均处理单证130多万笔,基本实现了大通关关键环节的联网核查和网上办事。
  2.地方层面电子口岸建设取得积极进展。各省(区、市)均签署了《地方电子口岸建设合作备忘录》,构建了地方政府牵头、相关口岸管理部门共同参与的地方电子口岸建设机制,地方电子口岸建设全面展开,相继开发应用了上海“世博物流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天津“一次录入、分别报检、报关系统”、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综合管理系统”,以及“检验检疫口岸电子快速查验系统”等一批以口岸通关服务为主、集相关物流商务服务为一体的“一站式”大通关综合应用项目,有效改善了口岸通关软环境,提高了通关效率,降低了贸易成本,提升了企业国际竞争力。
  截至“十一五”末,各地区结合实际,已建设35个地方电子口岸平台,开发应用了舱单申报、船勤申报、海铁多式联运、网上订舱、堆场联网、物流综合信息查询等600余个具有地方特点的综合服务项目,初步形成了沿海、沿边地区以实体平台建设为主、内陆地区以虚拟平台为主的建设格局,地方电子口岸已成为地方唯一的大通关统一信息平台。
  电子口岸建设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统筹规划、建设指导和协调能力有待提升,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仍需深化,综合应用效能有待进一步发掘,建设运行维护资金缺乏长效保障机制。电子口岸整体建设水平和服务能力与企业对贸易便利化的需求、与口岸管理部门提高监管和转变职能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
  (二)“十二五”时期电子口岸建设进入关键阶段。
  1.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对电子口岸建设提出新挑战。“单一窗口”建设已成为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推动贸易便利化、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手段。加快推进电子口岸建设,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的“单一窗口”工程,既是我国积极应对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有效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的客观需要,也是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促进对外贸易稳定平衡发展的必然要求。
  2.改善我国对外贸易环境对电子口岸建设提出新要求。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深层次影响进一步显现,世界政治经济格局深刻调整,全球经济增长总体趋缓,贸易保护主义倾向加剧。同时,国内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攀升,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压力加大,外贸发展不稳定和不确定因素增多。面对新形势新挑战,必须进一步改善口岸通关环境,降低贸易成本,提高国际竞争力,促进外贸发展方式转变,这给加快电子口岸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3.技术创新与变革为电子口岸发展提供新动力。世界范围内新一轮技术变革正在酝酿,云计算、物联网等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已成为推动口岸信息化向高端发展的重要趋势。电子口岸作为口岸信息化综合应用的关键领域,必须充分发挥技术创新的驱动作用,不断推进新技术、新理念的推广应用,以科技创新引领口岸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企业为宗旨,进一步提高口岸管理部门服务与监管效能,统筹资源,创新发展,协调推动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的电子口岸建设,构建与我国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口岸软环境。
  (二)基本原则。
  联网核查、便利企业。坚持以服务企业为核心、以加强监管为基础,继续推进部门间联网核查和业务协作,优先发展有利于简化通关手续、提高通关效率、降低贸易成本的应用项目。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坚持自上而下规划部署、协同推进的科学方法。成员单位和共建部门要将电子口岸建设纳入本部门的发展规划,制定目标一致的实施方案,建立与电子口岸建设相配套的基础设施。明确电子口岸建设重点,制定分步实施计划,优化流程,稳步推进。
  数据共享、确保安全。坚持把“安全第一”作为电子口岸建设和运行维护的根本准则。电子口岸平台建设须符合国家电子政务安全标准,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建立完善数据公开、使用授权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数据共享范围,充分发挥信息资源综合效能。
  (三)发展目标。
  到2015年,电子口岸平台基础设施进一步完善,电子口岸平台通关、物流、商务功能进一步丰富,企业通关更加高效、有序、便捷,口岸综合执法和服务能力显著提升,符合国际“单一窗口”建设管理规则和通行标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中国特色“单一窗口”工程初步建成。
  基本实现网络化协同口岸监管模式。口岸管理部门信息共享的深度和广度取得重大进展,联网核查和辅助决策内容不断丰富,电子口岸平台与各部门政务外网建设协调发展,口岸管理部门联合监管执法和服务能力显著增强。
  基本实现大通关“一站式”服务体系。口岸大通关业务流程进一步优化,数据共享和信息资源利用水平进一步提高,与大通关相关的物流商务服务健康发展,物流协同、商务服务、配套支付等综合服务能力明显增强。
  基本形成与电子口岸发展相适应的技术支撑体系。电子口岸平台基础设施进一步完善,网络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平台运行维护及安全保障能力显著提高,整体运行可用率达到99.9%,有效满足电子口岸可持续发展需要。
  三、重点任务
  (一)扎实推进中央层面电子口岸建设。
  1.建设跨部门综合信息共享数据库。依托电子口岸共建共管共享的合作机制,建立健全权责清晰、管理规范的信息发布、更新与利用共享机制。配合国家诚信体系建设总体要求,充分利用口岸管理部门信息资源,建设进出口企业综合资信库和口岸管理政策法规资讯库及配套的应用服务系统,进一步提高口岸管理部门联合执法、预测分析、科学决策能力,方便进出口企业获取口岸管理及通关服务信息。
  ——进出口企业综合资信库。以进出口企业为单位,以工商部门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为基础,汇集环保、商务、央行、海关、税务、质检、外汇等部门的企业基础信息、年度审核信息、注销吊销信息、财务经营状况、企业资信等级、违法违规记录等,建立跨部门的进出口企业资信共享机制及配套的综合资信库,为实现口岸管理部门网络化联合监管创造条件。
  ——口岸管理政策法规资讯库。汇集口岸管理部门各类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公告通知、风险预警、分析报告、进出口业务统计等信息,形成完整的进出口政策法规资讯库,为各级口岸管理部门及企业提供全面的口岸资讯服务。
  2.推进跨部门联网项目建设。根据国家经济发展、外贸形势和相关产业政策的需要,以实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间与大通关流程相关的数据共享和联网核查为重点,依托金关工程、金质工程、金税工程等电子口岸平台,加大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力度,不断扩展部门间业务协同领域,促进无纸化业务改革,全面提升口岸管理部门联合执法、业务协同和综合服务能力。
  ——围绕防范和打击伪造监管证件,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重点开展许可证、通关单、原产地证书和兽药、苗种等监管证件联网核查项目建设。
  ——围绕国家防范环境风险,维护国家公共安全的要求,加大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力度,打击违法生产经营,推进固体废物、危险化学品等联网监管项目建设。
  ——围绕加强国家税收管理,保障税收安全,便利企业网上办理征、缴、退、补等手续,加快企业资金周转效率,缓解企业资金压力,深化关库联网等联网核查项目建设。
  ——围绕国家自贸区建设战略大局,配合中国—东盟、中国—智利、中国—新加坡自贸区等贸易协定的实施,积极研究推进自贸协定优惠原产地证书信息共享,分析掌握我国自贸协定优惠政策利用效果,推动自贸区战略深入实施。

专栏1:“十二五”期间中央层面重点应用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功能和作用
相关部门

1
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及自动进口许可证联网核查系统 通过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电子数据、报关核销数据的交换,实现发证数据与实际进出口数据的联网核查,有效防范和打击伪造或变造进出口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规范贸易秩序,为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
进口固体废物联网监管系统 通过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审批、使用信息及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登记注册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完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协调机制,促进环保、质检等部门对固体废物的综合监管。 环境保护部
质检总局

3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安全和环保联网监管系统 通过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运输、使用、经营许可的审批信息,以及危险化学品进出口信息及其包装检验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实现质检、环保、工商、交通等部门的联合监管。促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贯彻落实,有效遏制伪造单证等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民航局

4
进出口农药登记及检验监管信息交换系统 通过农业部与质检总局交换进出口农药登记信息和农药检验监管信息,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农药联合监管。 农业部
质检总局

5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联动系统 通过将有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备案清单)数据、企业收付汇率和企业分类监管信息的交换与共享,提高外汇局对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的联网监管和进出口企业办理收、付汇业务的效率,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和逃套汇行为,并为企业分类管理及海关审价等提供决策支持。 海关总署
外汇局

6
关库联网税费核销系统 进一步优化海关税费核销业务流程,通过海关与国库对税费入库信息比对核销,实现对税收入库的全程监控,提高税收入库工作效率和监管力度。海关总署与人民银行系统试点成熟后,研究与财政部联网事宜。 财政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7
出口退税联网核查系统 通过海关与税务部门加工贸易电子数据和出口已退税数据的交换,实现对企业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退税联网管理,避免企业重复录入,提高退税效率。丰富数据交换内容,开展退运补税数据联网核查。开发将税务总局有关农药出口退税情况交换至农业部的功能,以对不同农药出口提出相应税收政策,调控农药出口数量和品种,促进农药产业结构调整。 农业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8
进口增值税联网核查系统 完善海关和税务部门进口增值税联网核查系统,实现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数据、稽核异常核查数据以及稽核申报数据的跨部门数据共享,加大打击利用虚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骗抵税款的力度,为海关办理退税提供决策支持,有效解决企业骗税问题。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9
通关单联网核查系统 完善海关、质检通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实现海关与质检对货物实行更为严密的全程监管,推进无纸化通关进程,为企业减轻负担。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10
原产地证书联网共享系统 研究推进原产地证书信息共享,加强原产地证书的有效监管和利用效果分析,配合有关贸易协定的实施。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11
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设备进口许可证联网核销系统 通过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设备进口许可证电子数据、报关核销数据的交换,实现发证数据与实际进出口数据的联网核查,规范密码产品进出口管理,有效防范和打击伪造、变造和买卖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提高预警监控和数据统计分析能力,保护国家信息安全。 海关总署
密码局

12
濒危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联网核销系统 积极推动海关与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的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防止伪造、变造证明书等违法行为,及时掌握进出口濒危物种的数量、种类、进出口口岸等实际情况,强化对濒危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管理商品的监管力度,提高海关、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整体管理效能,有效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 海关总署
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13
药品进出口准许证联网核销系统 探索实现海关与食品药品监管局的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防止伪造、变造进口药品通关单、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物/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加强对进出口药品的监管,维护合理的药品贸易秩序,实现对我国进出口药品的宏观调控,保障进出口药品的安全。 海关总署
食品药品监管局

14
铁水联运口岸信息系统 通过运输部门运单单证与口岸管理部门相关执法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实现“一次录入、信息共享”,促进部门间的业务协同,提高货物运输和通关效率。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15
加工贸易联网审批备案系统 推动实现商务部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数据与海关加工贸易备案及核销数据的共享和联网管理。简化审批、备案、通关流程,提高业务协同和贸易便利化水平,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 商务部
海关总署


  3.支持地方电子口岸开展大通关综合项目建设。对于地方电子口岸具有共性需求的应用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集中开发运行。电子口岸委成员单位要依法向地方电子口岸开放各类通关和执法信息,支持地方向社会提供物流和信用等信息服务;要积极开放数据交换接口,公开报文标准、提供基础业务代码及数据规范性检查规则,为地方电子口岸开发符合需求的大通关综合应用项目及提供本地化服务创造条件。
  (二)积极推动地方电子口岸建设。
  1.建立通关及物流状态综合信息库。以海关、质检、海事、港口等部门通关物流状态信息为基础,整合运输工具动态信息、集装箱信息、货物进出港和装卸等作业信息,形成完整的通关物流状态综合信息库,为企业提供全程状态查询服务,方便企业及时掌握通关申报各环节状态,合理安排物流作业。
  2.推进综合服务项目建设。以服务企业为核心,以实现大通关“一站式”服务为目标,在电子口岸委成员单位的支持和指导下,按照相关管理规范,重点开发地方跨部门综合性大通关服务应用项目,避免重复建设各部门已有的外网服务项目。
  ——围绕便利企业申报、减少重复录入,重点开展报关报检、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进出境人员信息等“一次录入、分别申报”项目建设。
  ——围绕国家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调整要求,落实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义乌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云南加快建设面向西南开放重要桥头堡等政策措施,积极开展加工贸易联网审批、海南离岛免税购物、邮轮一站式服务及境外游艇管理等配套项目建设。
  ——围绕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促进口岸管理部门和运输单位之间的业务协同,推动地方电子口岸平台与地方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合作,研究推动多式联运、电子装箱单、电子提货单、网上订舱、堆场联网、仓库联网、物流综合信息查询等项目建设,实现通关环节和物流、商务、支付环节的信息交换、流程衔接、协同处理。

专栏2:“十二五”期间地方层面重点应用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功能和作用
相关部门

1
报关报检系统 为进出口企业、代理企业提供一次录入报关、报检相关信息,分别向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功能,提高信息利用率和工作效率,减少企业重复录入,提高通关效率,保证报关、报检相关数据的一致性,提高联合执法水平。 海关
质检

2
进出境船舶联检系统 为船公司、船代等企业提供一次录入船舶基本信息、船舶动态等相关信息,分别向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部门申报的功能。实现对船舶信息的共享和联合检验,简化企业申报手续,便利口岸监管部门风险分析和分类检验,提高船舶通行效率,促进海上运输便利化。 海关
质检
海事
边检

3
舱单申报系统 为企业提供一次录入海运、空运、国际道路运输等舱单信息,分别向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口岸监管部门申报的功能,减少企业重复录入,降低数据差错率,提高数据一致性。 交通
海关
质检
民航
边检

4
加工贸易联网审批备案系统 为企业提供一次录入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数据,分别向商务部门、海关申报的功能,实现商务部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数据与海关加工贸易备案及核销数据的共享和联网管理,简化审批、备案、通关流程,提高业务协同,有力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 商务
海关

5
多式联运信息系统 通过将铁路、交通及相关运输单位的运单数据,以及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部门通关执法指令信息的交换与共享,优化运输工具和货物的调度,促进部门间业务协同,实现多种运输工具联运无缝衔接,提高整体运输效率,降低物流成本。 交通
铁道
海关
质检
海事
边检

6
出入境人员联网监管系统 为出入境人员及相关代理提供一次录入出入境人员相关信息,分别向质检、边检、海关等部门申报的功能,实现信息共享,避免重复申报,实现对低风险人员快速通检、高风险人员的严密监管,进一步增强监管有效性。 交通
铁道
海关
质检
民航
边检

7
会展商品通关申报系统 为会展代理企业提供一次录入展会和展品备案及核销信息,分别向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申报的功能,减少数据重复录入,简化通关申报手续,缩短通关时间。 商务
海关
工商
质检


  3.促进互联互通,实现平衡发展。配合落实国家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要求,积极推进和深化业务关联度高的沿海地区之间、沿海港口地区与内陆地区之间的合作,重点推进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海峡西岸经济区、浙江海洋经济区、成渝经济区等地区平台间的业务合作与互联互通,便利企业办理跨区域通关业务。进一步改善区域通关环境,探索开展东北、陕甘宁青等区域电子口岸建设,实现区域内地方电子口岸平台资源共享和协同发展。加快重点口岸、边境城市、边境(跨境)经济合作区和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电子口岸建设,推进与周边国家互联互通。
  (三)稳步构建与电子口岸发展相配套的基础设施。
  1.扩大网络覆盖范围。充分利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立电子口岸中央和地方两级平台“上下贯通、左右互联”的网络服务体系,探索实现电子口岸平台与口岸监管服务相关物联网平台,以及与台港澳地区和其他国家口岸物流信息网络的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
  2.加强平台支撑体系建设。优化整合平台服务器、存储设备、数据库等资源,全面提升平台可扩展、可管理和高可用性。构建完善企业服务总线、数据交换、统一安全认证、统一通信服务、即时通信等基础支撑平台,优化平台应用架构,有效提升平台服务支撑能力。
  3.强化信息安全保障。加强对系统、网络和数据的安全防护和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协调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建立完善符合国家电子认证体系要求的认证系统及安全应用支撑平台。加快容灾体系建设,中国电子口岸平台整体安全保护能力要达到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要求,全面完成主机房、同城备份机房及异地容灾中心建设。业务规模大、实时性要求高的地方电子口岸平台要建立同城及异地容灾系统,全面提高业务连续性保障水平。
  4.探索建立电子口岸云服务机制。整合电子口岸系统、网络、安全、项目与服务资源,探索应用云计算、云存储等新技术手段,业务规模小、建设资金不足的地方电子口岸不再自建基础设施,可采用协商使用服务或购买服务等方式获取基础支撑服务。
  5.推进电子口岸一体化客户服务体系建设。构建覆盖全国电子口岸客户的服务网络,建立统一的话务和工单接转流程,采用统一的知识库和问题回复标准,实现全国电子口岸客服部门统一的服务接入号码、管理和服务标准,进一步提升客户服务水平。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电子口岸委成员单位要加强领导,加大对电子口岸建设的参与和支持力度,对下属单位参与地方电子口岸建设提出具体要求。地方政府要切实履行牵头协调指导职责,完善领导协调机构和工作机制,发挥地方电子口岸办公室的作用。要建立健全电子口岸建设评估监督体系,强化规划实施、应用效益、资金使用、企业满意度等方面的量化评估。
  (二)明确职责分工。
  电子口岸委成员单位要制定本规划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责任部门,抓好任务落实。电子口岸委办公室要加强政策研究和指导,充分发挥沟通协调和指导作用。地方政府要制定本地区电子口岸发展规划,协调相关部门积极参与支持项目建设。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要做好跨部门联网及大通关物流商务服务项目建设,加强对地方电子口岸的指导和服务。
  (三)强化资金保障。
  加大电子口岸建设资金的保障力度。地方政府要为电子口岸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积极开拓面向市场的增值服务,推进与大通关相关、为企业服务的物流商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信息化工程资金管理相关规定。
  (四)推动法规建设。
  积极开展电子口岸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工作,推动建立符合我国电子口岸建设和发展需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体系。借鉴国际经验,参照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研究建立电子口岸安全管理、数据交换等方面的规范体系。
  (五)加强交流宣传。
  深入开展电子口岸建设经验交流和项目移植推广工作,发挥沿海地区对内陆沿边地区的辐射和带动作用。建立电子口岸培训机制,加强技术与管理培训。加大对电子口岸的宣传力度,扩大电子口岸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