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关于颁发《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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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关于颁发《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关于颁发《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储蓄处(部):
随着我行外币储蓄存款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已有越来越多的储户要求办理存款异地托收。为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规范业务操作规程,以优质服务吸引储户,增强我行的竞争能力,现制定《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并下发各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储蓄部。

附:外币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
一、为满足储户因工作调动户口迁移等原因引起的异地存取款需要,维护储户和银行双方的正当权益,兹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制订本办法。
二、活期和定期外币储蓄现钞户和现汇户均可应储户要求办理境内存款异地托收。现钞户办理异地托收时无须经过钞买汇卖,原存款行在托收委托书上注明“现钞户”,委托行收妥后仍按现钞户对待。
三、托收已到期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原存款行按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至存款划出前一天,其中超过原订存期的部分按划出前一天的挂牌活期利率计息,本息一并划转委托行。托收在途时间不计付利息。
储户委托时约定转存者,原存款行同上述办法将本息划转委托行,委托行收妥后以原存款行划出日为起息日,根据储户要求将整数利息并入本金或原金额办理转存,存款按照起息日的挂牌利率计算利息。
四、托收未到期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委托时未约定续存者视同提前支取办理,由委托行负责验对储户身份证件,并在存单(折)、托收委托书上批注证件有关内容和“提前支取”字样。原存款行按照存款划出前一天的挂牌活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划出前一天,本息一并划转委托行。托收在途时间不计付利息。不办理部分提前支取托收。
托收未到期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委托时约定续存者,原存款行按原存单所订利率计算利息至存款划出前一天,本息一并划转委托行。委托行收妥后按原金额、起息日、利率和期限给储户开立新存单(折)。
五、托收外币储蓄活期存款,原存款行按照存款划出前一天的挂牌活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划出前一天,本息一并划转委托行。储户要求继续存储者,委托行收妥后将利息并入本金,以原存款行划出日为起息日,给储户开立新存折。储户不断续存储者,托收在途时间不计付利息。
六、凭印鉴支取和预留密码的存单(折)办理托收时,必须在存单(折)上加盖预留印鉴、在委托书上写明密码,否则不予受理。
七、委托行对办理托收的存单(折)应加盖“内部划转拾得无效”字样的戳记,以防遗失冒领。
八、为减少凭证传递环节和缩短凭证在途时间,异地托收委托书和存单(折)等凭证可由委托行直接寄往原存款行。由于邮递错误或其他原因造成凭证误投时,收到非本行开具存单(折)的行处应立即将全套凭证转寄原存款行,同时通知委托行。如因原存款行名址不详,无法转寄,应立即将全套凭证退回委托行。
九、遇托收凭证邮寄途中遗失,经查实并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证明后,委托行可向原存款行申请办理挂失,由经办人员根据委托书底联上的户名、帐号和金额填写挂失申请书,加盖业务公章后连同委托书底联的复印件两份寄原存款行。原存款行查实该存款确未被支取后,给予办理挂失托收,将存款本息划转委托行。如该存款已被支取,应查清原因后酌情处理。
十、凡因工作调动或户口迁移而要求办理存款异地托收者,必须出示迁移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经办人员审查无误后将证明件的号码摘录在存单(折)的背面。并按当日挂牌的中间价折算人民币后收取托收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每笔收费最低不少于二元,不另收取邮费。储户要求电报划回时,按照邮电部门的收费标准加收电报费。同一储户同时向同一原存款储蓄所托收数笔存款,费用按一笔计收。
非上述原因委托银行办理存款异地托收者,按托收金额千分之八收取人民币手续费,其他同户口迁移托收存款。
十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储蓄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十二、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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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列》(国发〔1986〕90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5〕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内出租非住宅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实物、其他收益)和利用自有非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出租非住宅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租赁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权属登记证件以及身份证件等资料,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出租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主管地税机关又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应代为缴纳相关税款。

第四条 利用自有非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房屋产权证、居民身份证等相关内容相一致的,可视为自用非住宅房屋,按房产原值计征税款;对上述证件记载内容不一致的,应视为非住宅房屋出租,按房屋租金收入征收税款,房屋出租税收统一按湖南省规定的综合征收率执行。

第五条 计税办法: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且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和真实合法的租赁发票,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以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拒不提供真实租赁合同或者申报计税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房屋租金标准为计税依据。

(三) 房屋租金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依房屋座落地繁华程度、房屋结构、用途及新旧程度等情况每2年进行一次核定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公布,提供给地税机关作为参考计税依据。

第六条 纳税人应按季缴纳税款,缴纳税款时间分别为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在向承租人收取房租时,应向承租人开具合法发票,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应向产权人索取合法发票。对未按照规定开具或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地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居住人口和外来人口的管理。每月10日前将办理居住证的情况提供给地税机关,以便地税机关及时掌握情况。

第九条 地税机关每月10日前与房地产管理部门联系,了解非住宅房屋权属信息和租赁信息,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以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条 工商部门要加强管理。在办理营业执照或年检时,应要求承租人提供门面租赁合同等资料作为公司住所证明或者经营场地证明。工商部门应于每半年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办证或年检情况及时向地税机关通报。

第十一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相关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教育,督促纳税人依法申报纳税。纳税人未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间登记、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地税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和追究相应责任,并向其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 纳入财政统一收支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要主动申报缴纳税款,对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由财政部门扣缴应纳税款。出租人和承租人一律凭地税机关开具的发票方能入账和支付租金。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地税机关提供非住宅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四条 根据实际情况,地税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代征非住宅房屋出租税款。委托代征时,应与代征方依法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要做好非住宅房屋出租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建立税收管理分户档案和征收台账;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非住宅房屋租赁税收管理机制,充分利用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征管效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8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12月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方法
第八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和试点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密切政府同群众的联系,以加强政权建设,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全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实行县级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加强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实践证明,搞好这项工作,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使选民不断提高觉悟,珍惜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在工作安排上,要统筹兼顾,把选举工作同生产紧密地结合起来。通过选举,推动当前生产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市、自治县、市郊区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并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协助省选举委员会指导本地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系统(包括较大的生产、事业单位),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时,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区域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会可由各方面有代表性的人参加,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报上级备案。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二)宣传《选举法》和《组织法》;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是否有效,宣布选举结果,颁布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作出处理决定;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并参照上届比例确定。特别要照顾到妇女和少数民族,妇女代表一般要占百分之二十左右。
第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长春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七百名;
吉林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六百名;
四平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八十名;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五十名;
辽源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
人口超过八十万以上的榆树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二十名、农安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七十名、扶余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四十名、怀德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三十名;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不足八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八十五名;
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二百四十五名;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按人口幅度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平均人口数确定,人口少的,不得按人口多的确定代表名额。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管辖乡村特多,按规定的代表名额分配有困难时,要大力压缩县直机关代表名额,分配给乡村,如仍感到不足时,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作为机动,用以解决代表名额的不足。
农村与镇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应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镇境内人口过多,可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属于县级政权机关直接领导的上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代表名额可适当少些,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人口在一万以上不足五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三十名;
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九十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三名、最多不超过五名代表为宜。
第十二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一般按村划分选区;城镇按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将邻近的几个村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或比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城镇较大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可按单位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较小单位可以按系统
或居住状况划分联合选区;街道居民一般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在校学生,以及有本地常住户口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选举前不辞退)、合同工、家属工等人员,均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民在所在居民组或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登记。
(三)居住本地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在选举期间不能回原住地或工作单位的人,当地能确定其选民资格的,可在现住地或临时工作单位登记;长期外流下落不明的,暂不登记,如在选举日前回原住地,可以补登。
(四)兼职和未定职工作人员,在领工资单位登记。离休、退休人员组织关系仍在原单位的,在原工作单位登记;其他退休人员,在常住地登记。
(五)现役军人,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军队登记;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
所在地区的地方选区登记。
(六)凡是介绍到外单位参加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或某些代表性人物,经协商同意,在所在单位登记。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刑事犯罪案被判刑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不予登记;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经医生证明或群众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病发时中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将审查合格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并在选民小组口头宣布,发给选民证。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选区里的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生产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工作单位提名推荐。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九条 对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组织选民进行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所提候选人仍然超过规定名额,可进行预选,最后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排列次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按预选票数多少为序;没有经过预选的,按姓氏笔划为序。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前,提名单位和选民都可以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事迹,使选民更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七章 选举方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程序,按《选举法》第八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的形式,要从实际出发,以方便选民、有利于提高参选率为原则。可以设立投票站,分别投票,也可以开选举大会,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农村以村设立中心投票站。县直各系统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在各单位分别设立投票站。还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分别到年老体弱、行动困难的选民家中或不能停止生产、工作的单位,组织选民投票。
第二十四条 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选举日期;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选举日期。选举日期,从投票日算起,一般为一至三天。
第二十五条 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在当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选举没有成功的,应请示选举委员会,经批准后进行第二次选举。

第八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二十六条 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按《选举法》第四章各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聚居的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选举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与有关法律规定抵触时,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