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45:49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3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外供流动人员租住的房屋。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省、市、县进入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实行“谁出租、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和“五个一”管理制度(即一屋一门牌、一屋一许可证、一屋一档案、一屋一登记证和一屋一份治安责任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和监督。
各镇(区)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各镇(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具体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市房管、劳动、税务、计生、工商、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流动人员管理服务中心或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站,聘请专职户管员或治安员(每名户管员负责50—200户租赁房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租凭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用人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居住在本单位内部集体宿舍的流动人员,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实行许可证制度。符合出租条件的出租屋,应到市、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证》。出租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应当安全牢固,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乱搭和乱建的违章建筑,危险、非居住功能的房屋,不得出租。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应按国家税法的规定缴交相关税费,税务的征收工作由出租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当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征。
第九条 出租人向流动人员出租房屋,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租赁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房屋停止出租的,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第十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一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承租人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
(三)在承租人入住后24小时内,对其基本情况(承租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服务处所等)进行登记,并在3日内报公安机关。对于未办理暂住证的,应带领或督促承租人按《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暂住证;
(四)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六)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并配合予以查处;
(七)承租人退租后,应在3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八)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报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二)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承租人的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接受公安派出所的检查、监督;
(三)留宿他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并在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在转租后3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五)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六)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检举、劝止。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落实治安责任制和民警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工作绩效考核制;
(二)负责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和《暂住证》;
(三)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四条 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到流动人员承租的房屋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较多的镇(区)、村应当有计划地兴建供流动人员居住的生活区,并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向出租人收取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按市物价局《关于征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的通知》(中价[2001]61号)和市公安局《关于收取出租屋治安管理费的补充通知》(山安通字[2001]16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或不签订治安责任书,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的流动人员的,处月租金三倍以上罚款;
(三)出租人不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对发现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出租人不按本规定报告承租人承租、退租情况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人发现出租的房屋有违法活动或犯罪嫌疑人不检举的,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并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对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出租的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暂停出租6个月或者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并处月租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处罚;
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证,责令限期办理,并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50元以下罚款;
(八)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或者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伪造各种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在税法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并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房屋出租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中府[1996]61号)同时废止。

2003年02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在音像制品经营场所实施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制度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在音像制品经营场所实施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制度的通知
1998年10月26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文化部决定在音像制品经营场所实施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业务的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固定悬挂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告示牌。告示牌要妥善看管,不得遮盖和毁坏。
二、告示牌必须标明经营场所的直接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名称和举报电话。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同时标明其他有关部门及其举报电话。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统一组织实施。特别是几个部门共同管理音像市场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统一办法、统一步骤、统一实施,保证全面到位,不留空白。
四、这项制度既是对经营单位的监督,也是对管理部门工作的监督和检验。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监督举报制度,认真受理和切实办理群众举报。
五、各地要积极筹措资金,奖励举报和查处大案要案有功人员,推动群众举报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健康发展。
各地要把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制度纳入音像市场管理评估制度中去,并将实施方案于1998年12月底前报送我部文化市场司。文化部在1999年音像市场执法检查中将检查此项制度的具体落实情况。


探究我国修宪问题

刁 桂 军
(武汉理工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系,湖北 武汉 430063)

提要:宪法乃国家之磐石、九鼎之重器。宪法虽然只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但是从产生、修订到实施,处处都与普通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我国现行的“八二宪法”已经历了四次修改,并且都是在一片赞成声中以压倒性票数顺利通过的。本文就我国修宪问题探讨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提出修宪成本这一现实问题。
关键词 :合理性,司法化,修宪成本
一、我国修宪背景以及修宪实践
我国的宪政之路一直显得不平坦,受到的外界干涉和冲击比较大。我国建立新政权先后颁布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现行的“八二宪法”,从世界宪法历史来看,我国建国以来全面修改宪法的次数有些过于频繁,属于不正常现象。
中国宪法的权威性一直受到严重挑战,可以说在广大人民心目中宪法的地位没有设计者设想得那么高,甚至说宪法曾在中国当代历史上是一个脆弱的玩偶,遭受前所未有的摧残,以至于出现世界历史上极其罕见的违宪的黑镜头,我国前国家主席刘少奇同志举着宪法书大声呐喊,声讨自己的公民基本权利,依然被那些视宪法为无物的人残忍迫害致死,也出现了“七五宪法”中的一些条文,如同标语口号,甚至用上了毛泽东语录。中国曾经出现宪法真空期,那是一个无法无天的令人窒息的人治时期,中国人对于宪法这两个字缺少敬畏和崇高,不像西方宪政国家,宪法的地位甚至可以和他们心中的上帝去比拟,宪法成了他们现实中的上帝,中国人的宪法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甚至是脆弱的。我国现行的“八二宪法”,总的来说是一部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精神,具有广泛真实的群众基础和极其深厚的社会基础的,可以说是能得到广大民众认同的一部宪法,随着22年的过去,有关这部宪法的话题越来越多,我认为这与广大民众的宪政意识崛起有很大关系。
当今我国现行的“八二宪法”已经进入第四次大修改了,并且每次都是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修正案议案,提请全国人大会议审议并且通过。最近一次是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14日下午经过投票表决,高票通过宪法修正案。表决票数是:赞成2863票,反对10票。在这部宪法实施22年里,我国已经对宪法共三十一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涉及两项内容的第一次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二次修改由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在多达九项内容修改中,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根本任务表述的改变;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涉及六项内容的第三个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涉及多达十四项内容的宪法修正案。
二、我国修宪成本问题
我承认宪法修改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支撑其的几个理由,(一)、为了使宪法的规定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这是由客观原因决定的,也就是说宪法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在不断变化;(二)、当然这和制宪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也有关,例如宪法条文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1](三)、也存在宪法作为一种政党统治工具,被政党加以利用的因素。我承认宪法必须适应活着的人们所处在时代的发展变化的需要,从我国近几次的修宪内容可以说几乎是在一致赞成声中通过的,就拿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只有区区的10人投了反对票,舆论导向也是一边倒的,理论界也多数为同声附和,这里我要针对的并不是对具体的宪法修改内容,而是从宏观上去探讨修宪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修宪成本问题一定要引起修宪者和宪法理论界的高度重视,因为宪法的修改必然会带来一些负面效应,毕竟修改是经过再次加工的,在我国的修宪成本相对要高一点,因为我国缺乏宪政基础,宪法之光并没有普照中华大地,公民的宪法意识不强,利用宪法维护自身公民利益的思维相对缺失。当然这里并不是反对修宪的本质,修宪确实是宪法不断完善的有效方式,而且有其时代进步要求的合理性,但是一定不能迷信修宪这一方式,过于强调其正面效益或认为根本就不存在修宪成本这一问题。
综观我国近年来的几次修宪,我有以下几点看法:(一)、宪法修改对宪法自身的稳定性和政治的连续性都有消极作用,修宪频繁,很可能会破坏宪政秩序,同时也破坏宪法的权威性,宪法不同于普通法律和具有时代性的政策规定,它是一部具有前瞻性和延续性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和全体公民为之遵守的行动指南。从近期来看,我国修宪的次数确实是比较多的,比较美国宪法,从1787年5月由12个州的55位代表集会于费城制定出《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而后迄今长达217年中没有重新制定新宪法,期间只通过了27个修正案,可以说美国宪法就是一部为解释法所发展,为判例所修饰,为政治传统习惯所扩张的宪法,其语言质朴简短,文义明确,原则上确定而细则上又富有伸缩余地的宪法蓝本。[2]日本自1947年颁布宪法至今,对宪法从未做过修改,保持了很好的连贯性,即使是最近启动的的修宪程序,也都显得困难重重;
(二)、修宪程序应当予以完善,必须将修宪的原则、方式、程序等具体内容具体化和法律化。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有权提议修改宪法。但在我国修改宪法的实践中,通常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首先提出修改的建议案,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接受,再向全国人大提出正式的宪法修改草案。这一实践惯例正好反映了我国宪法修改并没有上升到一种全国上下一致的全民大事,党性意志还比较偏重,全民参与性不足,执政党过于轻易地左右宪法发展趋势和走向。在我国,宪法与执政党的关系一直显得比较微妙和敏感。执政党当然可以根据客观形势与条件的变化以及主观认识的发展,认为需要制定和推行某种新的方针和政策,它在推行之前,应当通过严格的、充分的民主程序,使之成为国家的政策或者修改现行的法律和制定新法律;
(三)、修宪固然重要,使其更好地发挥功用。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为人们心中的法律信心基石,修宪理应慎之又慎,而且即使到了非修不改的时候,也必需采取更为复杂和谨慎的法定程序,接受最广泛地监督,让宪法修改程序变得更加严密。宪法其理念信条是应该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决不能使宪法成为一种简单的统治工具,局限于时代的束缚,其内容本身应该具有前瞻性和引导性,宪法应具有很强的稳定性,这样才可能使广大人民对宪法的权威性产生敬畏之心。宪法权威的历史惯性思维非常重要,需要长达数十年或上百年的精心呵护和打造,为了维护宪法的绝对权威性,让率土之滨皆受宪法之光,让所有人对宪法的权威产生敬畏,以制约任何一种极端权利,以达到某种程度的权利平衡及关系和谐。
三、对于我国修宪的建议
从确保宪法的延续性和权威性的角度考虑,宪法即使出现一些小瑕疵或漏洞,如果不至于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的宪法理念的基石,则要尽量考虑不修宪,应该多采用宪法解释的途径。人们对一部权威并且稳定的宪法产生的信任感和敬畏感,这种效果是不易达到的。不是说只要把宪法条文修饰得面面俱到,符合当代的特征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当宪法的实际实施效果不甚理想时,再冠冕堂皇的修饰也无补于是。实质上每修改一次宪法,其付出的成本与代价是很大的,这其中会产生修宪成本的现实问题,孰轻孰重并不是一时能够体察出来的。宪法一定要保持其连贯性和独立性,宪法不同于普通部门法和实体法,一部好的宪法不仅仅在于其设计的条文内容,而是其在一个国家的实际地位,处于何种位置,真正起到根本大法的指导和制约作用,让一个国家内外部的各种关系趋于和谐。我国宪法规定了18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时至今日只有其中9项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9项则长期停留在“纸面”上,缺少成为实践中的权利的必要渠道。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最高权威和尊严。我国现行的宪法修改经历里,过往的三次修宪,共计十七条,已经完成的最新一次修宪,共计十四条。细心的人们注意到,在这三十一条宪法修正案中,有多处一修再修。频繁地修宪甚至让人们产生不安为本不高的宪法信任值增添了不稳定因素。
当然对于我国目前宪法现状而言,可以朝着以下方面和趋势去发展:(一)、中国宪法必须走司法化道路,因为宪法的主要特征是法律性,从宪法的法律特性及司法机关的性质、公民需求等因素,决定了宪法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纸面上的文字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有效的规则。[3]我国近几年似乎有了些动作,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以宪法为依据,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荠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批复》立即在社会公众中引起强烈反响,成为司法界以及学术界为之欢呼雀跃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寥寥数语《批复》最大的贡献在于,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提出了司法机关应当保护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对唤醒人们几近沉睡的宪法观念和宪法权利意识起到了巨大作用;(二)、不断唤醒民众的宪法意识,我国的宪法建设之路不能只停留在上层的单方面行动,没有良好的群众基础,宪法也只能成为华而不实的空文,只有自觉和主动地去营造大的宪政环境,灌输的是合宪的理念和思想,让宪法意识在人民大众中生根发芽,茁壮成长;(三)、合理地处理好宪法和执政党的关系。我国的宪法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序言中也规定了,宪法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并且党自身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活动。这是宪法实施的关键。但从我国宪法成长历史来看,过去的一些领导人缺乏这样的观念,在实际生活中,党和党的组织往往处于宪法之上,不按照宪法的规定办事,结果只能使宪法虚置,这样对宪法权威性是一种严重打击;(四)、加强宪法监督和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我国宪政之路是非常坎坷和艰辛的,比如说1954年宪法本身对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和监督宪法实施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缺乏有效的规定。虽然规定了由全国人大来监督宪法的实施,但由于没有专门的机构和程序,致使这种规定形同虚设。面对当时不断出现的违宪行为,全国人大竟没有表达任何不同的意见,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到后来,全国人大连其自身的存在也无法维持下去了,更谈不上宪法监督。当然,宪政之路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步骤,从目前的状态中看,似乎理论界也开始有了这种实际行动去加以驱动。去年3月17日,走在广州大街上的27岁的孙志刚突然被收容了,随后在广州市收容站被打死。“孙志刚事件”披露后,迅速引起了社会空前关注。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等5位学者也以公民的名义再次联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特请全国人大依照宪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孙志刚遇害一案的经过、当前和未来的调查处理情况以及收容遣送制度的实施状况,进行独立、公正和权威的调查。近几年学者和专家纷纷提出实质建议,并能得到公众的注意和执政者的回应,种种迹象确实让我们看到中国宪政之路的希望。
四、我国宪法之路展望
宪法修改带来不只是正面影响,更不是能“包治百病”的,其负面影响也是非常大的,修改成本还不能够短期衡量。修宪当然也是一种选择方式,在某种阶段也是可以让人们接受的,但必须有一种良好的体制去运行它,虽然得到的结果是一样的,但其效果和影响却是大相径庭的。合理的体制设计绝对是必要的,因为制度的不完善和缺陷往往会冲破一切所谓的道德防线和美好幻想,仅仅通过自身内心驱动的自律去抵挡来势汹汹的外界诱惑和干扰,是不能够要求每一个人都能做到的。从近几年查处的反贪案件来看,集体贪污受贿层出不穷,就不能仅仅从道德修养缺失去解释了,当绝对权利缺少制衡的话,就必然会出现绝对腐败的温床。让宪法成为人民大众值得信赖和足以期盼的力量,就必须通过合理的制度去保障和维护它,不能让它轻易遭受打击和破坏。中国宪法要处于一种上升趋势,恢复原本设计的地位,就必须从体制上、观念上真正赋予宪法的发展空间,真正发挥其实质效力,真正使中国走上民主法治的宪政道路。

[参考文献]
[1] 徐国栋 民法基础原则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43页
[2]肖泽晟 宪法学——关于人权保障与权利控制的宪法学[M] 科学出版社,2003,138页
[3]刁桂军 试探我国宪法司法化问题[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2),67-69页



刁桂军 武汉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系2001级本科生
联系方式:海虹3栋—517 电话:50855834
2004年3月3日定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