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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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9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3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的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司机乘务人员、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定线汽车(不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部分管理职权。
市城建、公安、税务、工商、物价、计量、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的有关事项依法管理。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城市发展规划,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号牌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
不属于本市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范围从事起点和讫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司机乘务人员(以下简称司乘人员)必须依法经营,文明服务,自觉接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公民有权对经营者、司乘人员以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管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年度营运车辆的投放,车种车型的调整,线路的设置和站点的建设;
(三)组织和管理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的培训工作,核发有关营运证件和服务资格证件;
(四)负责拟订或者调整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并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五)受税务部门委托,印制、发放和管理客运车票;
(六)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乘客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七)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组织开展文明服务活动,为经营者提供服务;
(八)指导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社会团体的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车安全和交通畅通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或者站点、机场、港口等旅客集散点进行运政检查。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运政检查时,应当着道路运政制服,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章 经营者的管理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五)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并实行昼夜值班制度,确保通讯畅通。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条件的,应当选择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委托管理。
个体客运经营户应当自行选择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委托管理。
实行委托管理的,其产权以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委托管理应当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受托管理单位可以按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管理服务费。
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办理下列营运手续,方可经营:
(一)申请人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应当参加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号牌的拍卖活动,经竞买取得营运号牌后,在90天内办妥有关购车事项;
(三)申请人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资料,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车辆入户和税务登记手续;
(四)申请人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应当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者核发有关证件,不批准或者不核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者需歇业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税务部门申报,缴销有关证照,结清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依时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车辆营运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车辆承包者和聘用的司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与其签订合同,建立车辆承包者和司乘人员档案。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文明服务教育,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制度。
第十六条 政府因抢险救灾或者执行紧急公务,依法使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时,经营者和司乘人员不得拒绝。
使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摊派和收费,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安置的人员、推销的商品或者指定的服务。

第四章 车辆的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和车容标准。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出租标志灯和经计量部门认可的里程计价表。
里程计价表失去准确性或者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修理或者更换。
定线汽车应当在车身两侧喷写行驶的路线及途经的站点,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营运线路牌。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在营运期间,应当维修保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接受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报废的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未按规定进行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
(二)经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不合格的;
(三)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四)车内外设施破损、脏污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或者车外喷写的字样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或者无线通讯设施损坏的;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营运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线路与站点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定线汽车营运线路、上下客站点和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可停靠路段。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规定的站点或者可停靠的路段上、下客,上、下客应当停靠道路边沿和不得妨碍交通。
定线汽车必须按核准的线路营运,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在站点上、下客。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站点的管理,维护营运秩序。

第六章 司乘人员与乘客

第二十四条 申请驾驶出租汽车、定线汽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的汽车驾驶证,并有实际驾驶汽车一年以上或者安全行车2万公里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具有本市户籍,非本市户籍的人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三)年满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营运。
定线汽车的乘务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服务。
司乘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司乘人员必须遵守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司乘人员不得拒绝载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乘客酗酒或者患精神病而无他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办法和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乘客要求在禁止停靠的路段乘车的。
第二十七条 司乘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乘客乘车;
(二)无理驱赶乘客下车;
(三)故意绕道行驶;
(四)欺诈、勒索乘客财物;
(五)超标准收费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司乘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标准计收车费,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车票。
乘客乘车必须依照规定支付车费,但有权拒绝支付超收、多收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司乘人员每日发车前、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保持车容整洁,确保车况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行车安全。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在营运中,司乘人员和乘客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行为,司乘人员有权制止、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或者不属于本市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的出租汽车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在本市擅自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中止车辆运行;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车辆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车辆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并处1000元的罚款;
(三)车辆转让未办理营运转让手续而营运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300元的罚款;
(四)歇业不按规定申报的,处300元的罚款,并收缴其营运证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安装里程计价表或者里程计价表损坏而营运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安装无线通讯设施或者设施损坏而营运的,处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未按规定接受技术状况等级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而营运的,处1000元的罚款;
(四)车内外设施严重破损、脏污而营运的,处500元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喷写经营单位全称、行驶路线和途经站点,或者喷漆脱落不补喷以及未张贴投诉电话号码、运价表而营运的,处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达到国家有关汽车报废标准而仍继续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车辆营运号牌、车辆营运证,并处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司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无服务资格证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运,补办手续,并处500元的罚款;
(二)超标准收费或者故意绕道行驶多收费的,责令其将超收、多收部分车费双倍返还乘客,并处1000元的罚款;
(三)不启用里程计价表营运的,处2000元的罚款;
(四)在里程计价表内预先蓄存里程或者蓄存时间多收费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五)无理拒载、强迫乘客乘车或者驱赶乘客下车的,处1000元的罚款;
(六)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的,处300元的罚款;
(七)捡到乘客遗失物品不交还乘客,又不上缴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归还;
(八)定线汽车不按核准线路营运的,处1000元的罚款;
(九)出租汽车、定线汽车不按规定的站点、可停靠的路段停靠和上、下客的,处100元的罚款;
(十)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或者利用物品遮盖里程计价表所显示的车费数额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的罚款;
(十一)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撒物品的,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司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服务资格证,3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客运汽车驾驶业务或者定线客运乘务工作:
(一)1年内受处罚累计4次的;
(二)利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殴打乘客或者盗窃、勒索乘客财物的。
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责令其支付车费,并处应付车费2倍的罚款;
(二)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撒物品的,处50元的罚款。
乘客侵犯司乘人员人身权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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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2年1月18日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特定规则,是指经财政部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

  条例第二条所称凭证,是指证明彩票销售与购买关系成立的专门凭据,应当记载彩票游戏名称,购买数量和金额,数字、符号或者图案,开奖和兑奖等相关信息。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彩票监督管理制度和政策;

  (二)监督管理全国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监督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

  (三)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建议;

  (四)审批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五)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

  (六)审批彩票发行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活动;

  (七)审批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方案。

  第四条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设立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

  (三)制定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地方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审核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五)监督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工作;

  (六)制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代销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的彩票销售实施方案;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销售活动,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

  (三)会同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四)审批彩票销售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销售机构财务管理活动。

  第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设立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机构;

  (二)批准建立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省以下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代销者的代销行为。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非法彩票,是指违反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发行、销售以下形式的彩票:

  (一)未经国务院特许,擅自发行、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其他彩票;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擅自发行、销售的境外彩票;

  (三)未经财政部批准,擅自发行、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和彩票游戏;

  (四)未经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擅自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彩票,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第二章 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

  第八条 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按照统一发行、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原则,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和组织销售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销售的发展规划、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二)建立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系统、市场调控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

  (三)组织彩票品种的研发,申请开设、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系统数据、资金归集结算、设备和技术服务、销售渠道和场所规划、印制和物流、开奖兑奖、彩票销毁;

  (五)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形象建设、彩票代销、营销宣传、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九条 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在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管理办法和工作规范;

  (二)向彩票发行机构提出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建议;

  (三)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彩票销售实施方案,经审核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系统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五)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系统数据管理、资金归集结算、销售渠道和场所规划、物流管理、开奖兑奖;

  (六)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形象建设、彩票代销、营销宣传、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由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提出方案,分别报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建立。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彩票品种,是指按照彩票游戏机理和特征划分的彩票类型,包括乐透型、数字型、竞猜型、传统型、即开型、视频型、基诺型等。

  条例第七条所称开设,是指在已发行销售的彩票品种之外,增加新的品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变更,是指在已发行销售的彩票品种之内,对彩票游戏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等事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设彩票品种,或者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

  第十三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设彩票品种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开设彩票品种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提交申请材料;

  (三)财政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四)受理申请后,财政部通过专家评审、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社会意见;

  (五)财政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以及社会意见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具体内容,包括对彩票游戏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等的具体调整方案;

  (三)对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市场分析报告;

  (四)财政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提交申请材料;

  (三)财政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四)财政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应当向财政部报送拟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上市以来的销售情况、奖池和调节基金余额、停止发行销售的理由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提交申请材料;

  (三)财政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四)财政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彩票销售机构认为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经省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可以向彩票发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建议。

  第十九条 经批准开设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制定销售实施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开展派奖活动,由负责管理彩票游戏奖池的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根据彩票发行销售业务的专业性、市场性特点和彩票市场发展需要,分为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与通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

  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包括: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开奖设备和服务,彩票发行销售信息技术系统的开发、集成、测试、运营及维护,彩票印制、仓储和运输,彩票营销策划和广告宣传,以及彩票技术和管理咨询等。

  通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打印机、复印机等通用硬件产品,数据库系统、软件工具等商业软件产品,以及工程建设等。

  第二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采购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依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以公开招标作为主要采购方式。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采购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或者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彩票代销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有与从事彩票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满足彩票销售需要的场所;

  (四)近五年内无刑事处罚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

  (五)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社会征召彩票代销者和设置彩票销售场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公开公正,规范透明;

  (三)从优选择,兼顾公益。

  第二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与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彩票代销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合同订立时间、地点、生效时间和有效期限;

  (三)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彩票销售场所的设立、迁移、暂停销售、撤销;

  (五)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提供与管理;

  (六)彩票资金的结算,以及销售费用、押金或者保证金的管理;

  (七)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的约定;

  (八)监督和违约责任;

  (九)其他内容。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有关彩票管理政策,严格履行彩票代销合同。

  第二十六条 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彩票代销者发放彩票代销证。福利彩票代销证、体育彩票代销证的格式分别由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制定。

  彩票代销证应当置于彩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

  彩票代销证是彩票代销者代理销售彩票的合法资格证明,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第二十七条 彩票代销证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彩票代销证编号;

  (二)彩票代销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彩票销售场所地址;

  (四)彩票代销证的有效期限;

  (五)彩票发行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对从事彩票代销业务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纸质即开型彩票的废票、尾票,应当定期销毁。

  销毁彩票应当采用粉碎、打浆等方式。

  第三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销毁纸质即开型彩票的废票、尾票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拟销毁彩票的名称、面值、数量、金额,以及销毁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

  财政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彩票发行机构应当自财政部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分别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的监督下销毁彩票,并于销毁后2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销毁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在难以判断彩票购买者或者兑奖者是否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彩票购买者或者兑奖者出示能够证明其年龄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二条 彩票市场实行休市制度。休市期间,停止彩票的销售、开奖和兑奖。休市的彩票品种和具体时间由财政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各彩票品种的销售量、中奖金额、奖池资金余额、调节基金余额等情况。

  第三章 彩票开奖和兑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彩票游戏的开奖方式、开奖时间、开奖地点。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开奖活动结束,是指彩票游戏的开奖号码全部摇出或者开奖结果全部产生。

  通过专用摇奖设备确定开奖号码的,应当在当期彩票销售截止时封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通过专用电子摇奖设备或者根据体育比赛项目确定开奖号码的,应当定期封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

  彩票销售原始数据保存期限,自封存之日起不得少于60个月。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和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开奖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彩票开奖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统一购置、直接管理开奖设备。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不得将开奖设备转借、出租、出售。

  第三十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使用专用摇奖设备或者专用电子摇奖设备开奖的,开始摇奖前,应当对摇奖设备进行检测。摇奖设备进入正式摇奖程序后,不得中途暂停或者停止运行。

  因设备、设施故障等造成摇奖中断的,已摇出的号码有效。未摇出的剩余号码,应当尽快排除故障后继续摇出;设备、设施故障等无法排除的,应当启用备用摇奖设备、设施继续摇奖。

  摇奖活动结束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负责摇奖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摇奖结果进行签字确认。签字确认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个月。

  第三十九条 根据体育比赛结果进行开奖的彩票游戏,体育比赛裁定的比赛结果经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依据彩票游戏规则确认后,作为开奖结果。

  体育比赛因各种原因提前、推迟、中断、取消或者被认定为无效场次的,其开奖和兑奖按照经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未按照彩票游戏规则和开奖操作规程进行的开奖活动及开奖结果无效。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按期开奖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后延期开奖;导致开奖中断的,已开出的号码有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后延期开出剩余号码。

  第四十一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告当期彩票销售和开奖情况,公告内容包括:

  (一)彩票游戏名称,开奖日期或者期号;

  (二)当期彩票销售金额;

  (三)当期彩票开奖结果;

  (四)奖池资金余额;

  (五)兑奖期限。

  第四十二条 彩票售出后出现下列情况的,不予兑奖:

  (一)彩票因受损、玷污等原因导致无法正确识别的;

  (二)纸质即开型彩票出现兑奖区覆盖层撕刮不开、无兑奖符号、保安区裸露等问题的。

  不予兑奖的彩票如果是因印制、运输、仓储、销售原因造成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予以收回,并按彩票购买者意愿退还其购买该彩票所支付的款项或者更换同等金额彩票。

  第四十三条 彩票中奖者应当自开奖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兑奖。最后一天为《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或者彩票市场休市的,顺延至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后或者彩票市场休市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彩票中奖奖金不得以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兑付,不得以实物形式兑付,不得分期多次兑付。

  第四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背彩票中奖者本人意愿,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彩票中奖者捐赠中奖奖金。

 第四章 彩票资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是指彩票销售实现后取得的资金,包括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构成比例,是指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占彩票资金的比重。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的具体构成比例,是指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的,按照彩票销售额计提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的具体比例。

  第四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开设彩票资金专用账户,包括彩票资金归集结算账户、彩票投注设备押金或者保证金账户。

  第四十八条 彩票奖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支付给彩票中奖者。

  彩票游戏单注奖金的最高限额,由财政部根据彩票市场发展情况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设置奖池和调节基金。奖池和调节基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分别核算和使用。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设置一般调节基金。彩票游戏经批准停止销售后的奖池和调节基金结余,转入一般调节基金。

  第五十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开展彩票游戏派奖活动所需资金,可以从该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或者一般调节基金中支出。

  不得使用奖池资金、业务费开展派奖活动。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业务费,是指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照彩票销售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彩票发行销售活动的经费。

  第五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提取比例,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根据彩票市场发展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民政部门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月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彩票代销者的销售费用,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与彩票代销者按照彩票代销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第五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彩票市场发展情况和发行销售业务需要,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根据其业务开支需要和业务费缴纳情况及时拨付资金。

  未拨付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用于弥补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收支差额,不得用于平衡财政一般预算或者其他支出。

  第五十五条 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实行省级集中统一管理,由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按照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分别统筹安排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工作。

  第五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在业务费中提取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彩票兑奖周转金。

  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因彩票市场变化或者不可抗力事件等造成的彩票发行销售损失支出。彩票兑奖周转金专项用于向彩票中奖者兑付奖金的周转支出。

  第五十七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一般预算。

  第五十八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分配政策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分配,由彩票销售机构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地征收;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十九条 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由彩票销售机构结算归集后上缴省级财政,全部留归地方使用。

  第六十条 中央和省级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或者发布消息,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者社会公益活动,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全国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中央和地方各级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规模、资助项目和执行情况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违反彩票销售原始数据、彩票开奖设备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彩票兑奖周转金或者彩票游戏的奖池资金、调节基金以及一般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

  (三)未按批准的销毁方式、期限销毁彩票的;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的;

  (五)使用奖池资金、业务费开展派奖活动的;

  (六)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第六十三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一)转借、出租、出售彩票代销证的;

  (二)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浅析当今我国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宋君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
律师和其它许多职业一样,都是由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职业分工。它是伴随着国家民主和法旨化水平不断提高而出现和发展的,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关于律师性质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众说纷纭,主要如下:
  1、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1。
  2、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法律规定律师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本质属性1。
  3、而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指的是由律师法律服务的功能决定的律师的身份特质,包括律师的功能和律师的身份两个方面2。
  4、律师的属性,即是指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职业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并与其他法律工作者相区别的根本的特征3。
  5、还有些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一定的法律制度决定的由特定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及律师具有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所体现的根本属性4。
  针对一、二这两种定义,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地过于简单,就是对“性质”二字的解释,既然律师职业与其他职业有着分工的不同,其性质就一定体现着自身的特色,既然是对律师性质的定义,就应该具体明确。第三种定义,将功能与性质变成了种属关系,不容否认律师的功能与律师的性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决不应该是“包括”的关系。这种定义混淆了律师性质与律师功能各自的意义。相比较而言,第四种定义具有一定的进步性,指明了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但作为对律师性质定义的阐述仍不科学。笔者赞同第五种说法,可以说,这种定义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的淋漓尽致。律师的性质在一国律师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属于律师制度的根本问题。它决定着律师的社会地位、作用、权利和义务,职业道德与律师业的管理体制。律师的性质是抽象的,它是通过律师的表现形式与工作内容体现的,包括五个方面:1、律师的性质决定于一定的法律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律师从事职业必须依法进行;3、律师的工作内容以当事人的委托为前提;4、律师的性质体现出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5、律师的性质反映在律师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等方面。
  律师职业的突出特点,主要表现在律师是以自己渊博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辩论技巧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属于社会结构中的知识阶层。律师的职业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其执业所依靠的是委托人的授权,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服务交易,不是普通的商品交换。法律服务除了满足当事人生产生活的需要,还可能是满足个人尊严、政治权利、行动自由、生命健康的安全、伦理关系等等方面需要,其产生的后果远远超出生产生活的范围,这些问题都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属于法律现象的范围。律师是处理当事人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经过专门的教育培训,通过一定的考试考查程序,获得相应的专业资格,在法律专业知识、职业品行、专业阅历等方面已经超出社会普通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被称为法律专家,其渊博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专业技能,是正确处理当事人法律事务的保证,其他任何社会群体都不能在该服务领域取而代之。同时,律师的职业属性也要求律师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在法律的范围内,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职业道德的培养也是抑制律师商业化的决定性因素,有利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商品交换的良性秩序5。
  我国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识,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建设进程有密切联系,期间几经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律师制度初建,律师设置于人民法院内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当时政治背景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的认识可以看出律师被当作国家司法干部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律师政治和物质上的待遇比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 6。五十年代未期,刚起步几年的律师制度被废除,直到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当时情况下,立法将律师的职业属性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对于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地深入和发展。
从1986年起,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及组织形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一是有些地方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后又出现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二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逐渐摆脱行政机构管理模式而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此种情况使得对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以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这一时期,律师界、法学界对律师的职业属性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993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深化律师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一次明确地把我国律师职业属性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者,这一定性在1996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该法颁布后,法学界、律师界几乎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内容是对我国律师属性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对律师的定性是恰当的,定点是甚至无需从逻辑上或经验上加以推演和证明” 7。
  辩护律师在刑诉中的身份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公检法机关人员具有同等的身份,均为法律工作者。他们的共性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因而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是平等的,只是他们各自所维护的侧重面不同罢了。
  律师在刑诉中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而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主要法律职责则在于维护公诉权、审判权的实施。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公检法机关人员形成了以下关系:1.刑侦、预审中,律师与公安人员有共同性。在此阶段双方都力争调查清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虽然双方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但是都是以法律为基础的。2.公诉中,律师与公诉人是对立的。律师的辩护职能是针对公诉人的控诉职能而设置的,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但是律师和公诉人的最终目的终究还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准确的表明案件的事实,从而可以正确的处理案件。3.律师相对审判人员而言则是一种协助与配合的关系。通过辩护可以使审判人员“兼听则明”,从而可促进裁判的正确。
  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虽然与公检法三机关人员所处位置不同,所维护的侧重面不同,但是却是与公检法三机关人员所处的身份却是平等的,均为法律工作者。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权利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也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重视程度。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权利过分的限制,使本就失衡的控辩双方的天平更加倾斜,程序的公正得不到体现,那么实体的公正也得不到体现,如此恶性循环,形成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局面,往往是刑事辩护不战自败,刑事案件辩护率也呈逐年下降的趋势。如需使刑事案件的审理与国际接轨,就必须还律师应有的充分的诉讼权利。
  众所周知,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多寡及其保障状况是衡量一国司法人道主义的前提和基础,而“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和赋予其怎样的诉讼权利,在现代已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8其中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权利保障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主要体现在:
  1、侦查阶段律师身份的定位,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要求律师在“刑诉各个阶段”为被指控人辩护。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可在侦查阶段介入,但却不是辩护律师身份,而是不伦不类的法律帮助律师。
  2、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下,毫不迟疑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我国刑诉法在肯定了律师会见、通信权的同时,却又对会见次数、时间、方式等进行限制。如侦查机关派人在场的限制。
  3、律师在场权,《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诉讼机关在讯问被追诉者时,律师享有讯问在场权。然而,我国刑诉法非但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反而却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的在场权,这与国际刑事司法相距甚远。
  4、律师阅卷权,我国刑诉法规定案件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方可查阅部份案卷材料。且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律师阅卷的场所、时间、次数等没明确规定,使得律师这一权利形如一纸空文。即使在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权也仅能知悉部份证据,律师对案情了解范围十分有限且狭窄。
  5、律师调查权,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国际上通行做法。我国刑诉法却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予以种种限制:如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律师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需经检察院或法院同意等,这就让律师的调查权往往形同虚设。
  综上所述,说明在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从其具体行使程度难易与国际标准看,相距甚远,急待完善。
  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一个重大理论问题,辩护律师在诉讼的地位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其具体定位“关系到诉讼模式的构建和辩护律师具体诉讼权利的设置如不能科学地对辩护律师的角色进行定位结果必然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限制。”9该问题的关键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否为诉讼主体。在我国,由于辩护人律师的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不明确,因此理论界对此问题认识存在着不同观点。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不属于诉讼主体,其主要理由是,诉讼主体必须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刑事诉讼基本职能的主要承担者,必须能决定刑事诉讼的进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主体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自诉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辩护律师是经国家授权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他既不能代表国家,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诉讼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对利益的无关性,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法院指定,因而从根本上看,辩护律师是被动辅助被控告人执行辩护职能的。他既没有完整的主体权利,也不承担特定的义务。故不符合诉讼主体的特征,不成为诉讼主体,但辩护律师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
  对此,笔者认为,为了适应现代民主与法治的要求,促进我国律师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将辩护律师定位为诉讼主体比较合适。首先,刑事诉讼是控诉、辩护、审判的三方结构。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主要是指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辩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本身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因被羁押不能调查取证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不能完全成为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控、辩、审三结构中的辩方。只有律师作为辩护人才能成为完整的辩方。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或者参与了却没有完整的权利,那么该刑事诉讼必然是不完整的、不公正的刑事诉讼;第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参加诉讼活动。但是,一旦辩护律师参加了刑事诉讼,他就可以依据自己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识开展辩护活动而并不是根据被告人的意志进行辩护,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并非单纯的为被告人服务的人员。第三,确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可以扩大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从而促进其辩护职能的发挥。另外,从目前开展的诉讼机制改革和创新上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实现控辩双方平衡,如果辩护律师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就无法实现平衡。故此,应尽快从立法上确立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地位。当然,虽然明确了辩护律师的诉讼主体地位,律师也就不得违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宗旨进行辩护。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