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医院排放污水余氯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技术要求》(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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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院排放污水余氯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技术要求》(暂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函[2003]283号

关于印发《医院排放污水余氯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技术要求》(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对医院污水排放的监测工作,保证医院污水排放余氯自动监测系统规范性建设以及余氯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和可比性,现将《医院排放污水余氯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技术要求》(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医院排放污水余氯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技术要求》(暂行)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医院排放污水余氯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技术要求(暂行)

为保证医院排放污水余氯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和可比性,安装余氯自动监测系统的规范性,特制定本暂行技术要求。

一、系统组成
医院排放污水余氯自动监测系统包括采水排水单元、过滤装置、余氯自动监测仪器、系统控制(含数据采集与传输装置)及远程监控软件组成。

二、采水排水单元
1、采水位置:医院污水加氯池内(靠近出口),保证所采水样的代表性;采水部位可采用固定深度方式和浮动方式,保证在正常处理工艺时采到水样。
2、采水管路:反冲洗功能,手动或自动
3、水样传输时间:从采水部位到分析仪器的时间不得大于2分钟。
4、排水位置:医院污水排放池内(采水点下游)

三、过滤装置
1、过滤精度:20μm(可根据仪器要求选择)
2、清洗装置:可采用自动或手动方式

四、监测仪器
1、测量方法: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方法原理(GB 11898-89 DPD比色法或GB 11897-89 DPD 滴定法),采用其他原理方法的仪器必须与标准方法进行比对实验,如无显著性差异或存在相关关系(换算方法)时方可采用。
2、仪器量程:0~10 mg/L(以Cl2计)
3、检测限:≤0.05 mg/L
4、零点校正:自动
5、测量周期:≤5 min
6、信号输出:4~20mA,3个报警信号(1个仪器故障、2个预设浓度)
7、显示:LED显示
8、维护周期:≥2周
9、具有断电来电自动恢复功能

五、系统控制(含数据采集与传输装置)
1、安全连锁保护功能、故障诊断与报警功能、断水断电保护及来水来电自动恢复功能。
2、采集通道:≥2路(为流量测定预留端口),可根据需要扩展
3、采集频率:可根据仪器测量频率设定
4、现场数据存储量:不少于1个月的数据
5、通讯协议:支持TCP/IP及MODBUS/TCP协议、支持GSM或GPRS无线通讯协议
6、报警方式:现场显示和自动向远程中心站发出报警信号
7、传输方式:电话拨号、手机短信方式或GPRS方式传输实时与历史数据

六、远程监视软件
1、数据存储功能:监视及运行中心以数据库方式存储历史数据,存储量不少于一年的全部数据
2、支持站点:多个站点同时支持,并不受数量限制
3、历史数据显示:数值和曲线
4、数据处理:历史数据对比和自动生成各种报表

七、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1、建立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制度
2、维护人员必须经过操作与质量管理培训与考核
3、试剂、标准溶液的配制和保存条件与时间符合有关要求
4、质量控制措施:
(1)按仪器说明和实际运转情况,运行单位定期进行系统的日常维护(系统的清洗、备品备件的更换)和标准溶液校准;
(2)运行单位每周进行1次标准溶液的核查(使用量程的中间浓度),每月进行1次比对实验。标准溶液核查相对误差应控制在10%以内,对比实验相对偏差应控制在20%以内。
(3)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站每月应对系统进行一次质量检查,确认系统是否正常运行。

八、报告制度
每月向当地环保部门上报每日的平均值、最小值、最大值、每周标准溶液核查和每月比对实验结果、仪器运行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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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4〕43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
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盘锦市建成区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施工现场、停车场、车站、个体经营者及居民建筑设施产权所有者(以下简称责任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门前四包”是指:

(一)包市政设施:维护公共设施,无损坏市政、环卫、园林设施现象,对损坏的公共设施及时维护,恢复原状。

(二)包市容卫生:负责责任区内地面全天清扫保洁,清除污物、污迹、废弃物和积水、积雪等,及时拣拾绿化带、行道树周边杂物,垃圾按规定袋装并定点定时投放;在责任区主体建筑、附属设施及其他附属物上无乱贴、乱画、乱拉、乱挂,定期刷洗墙面、牌匾、灯箱等;责任区内地面洁净、立面整洁。

(三)包绿化美化:维护责任区内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禁止对花木折、钉、挂、拉、压、拴、刻划及非法占用绿地,定期对花草树木进行整形和修剪,清除枯枝残叶。

(四)包公共秩序:责任区内机动车、自行车停放划线定位,摆放整齐;禁止乱摆乱卖、乱堆乱放、私搭乱建、乱挖乱竖,做到责任区内秩序井然。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门前四包”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考核等工作:一是组织实施、掌握全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的进展情况,做好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二是制定“门前四包”检查、评比、考核办法和全市“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达标标准,组织全市“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的竞赛评比活动。

第五条区城建环境保护部门为本地区“门前四包”行政主管部门:一是根据市里统一部署,制定本区域的“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计划,建立台帐并对本辖区内的“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二是了解和掌握本辖区开展“门前四包”工作情况,定期向市城建部门报告;三是组织本辖区“门前四包”工作的竞赛评比活动。

第六条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具体负责本辖区“门前四包”责任制落实工作:一是制定本街道办事处“门前四包”工作计划,负责划定辖区临街单位“门前四包”责任区域,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四包”责任书,落实“门前四包”的日常管理;二是确保本辖区“门前四包”管理工作人员及时到位,对其进行业务培训、考核;三是定期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建立规范的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台帐和工作档案。

第七条驻区的公安交警、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城管、工商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门前四包”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第八条“门前四包”工作的管理方式与责任分工。

(一)环境卫生的责任分工:

城区主次街路两侧沿街单位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由市、区市容卫生监察部门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区环卫专业队伍负责每天两次清扫,全天保洁,卫生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城市区域内小街小巷及两侧单位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组织社区民办保洁队或物业公司对其责任区进行每天两次清扫,全天保洁,卫生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二)市容和公共秩序维护、管理: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责任区内日常的公共秩序由市城建监察总队驻区大队负责维护、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市政设施和绿化美化的监督、管理: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责任区内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监督、检查,绿化美化由绿化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管理。

(四)无对应单位的路段“门前四包”责任制的落实:

1.日常清扫保洁工作:主次街路由区环卫处专业队伍负责,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工作由市、区市容卫生监察部门负责,小街小巷由各社区民办保洁队负责,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

2.日常公共秩序的维护、管理由市城建监察总队驻各区大队负责;

3.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管理由市市政管理处负责;

4.绿化养护管理由市绿化管理处负责;

5.治理乱停放机动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6.“马路”市场的管理由工商部门负责。

第九条市区范围内道路两侧的临街责任单位要指定人员具体负责责任区内的“门前四包”工作,发现违反“门前四包”规定的,应当加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十条全市各部门和单位应将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纳入工作日程,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确保“门前四包”责任人服从管理。对阻碍管理人员依法管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市“门前四包”责任制主管部门对“门前四包”责任制情况每半年组织一次集中检查,并根据工作进展和实际需要,重点抽查;各区对辖区范围内的“门前四包”工作每季度组织一次检查,要求台帐和工作档案齐全,内容详实;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的“门前四包”责任制单位,每月抽查30%以上,每季度全面普查一次。

检查标准按百分制计算,一、二级道路和主要窗口地区,得分率在95%以上的为达标,得分率在94%与75%之间的为基本达标,得分率低于74%的为不达标,三级以下道路得分率85%以上的为达标,得分率在84%与65%之间的为基本达标,达标率低于64%的为不达标。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当即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市“门前四包”责任制主管部门每年度开展一次“门前四包”责任制达标优胜单位的竞赛评比活动,市设立“门前四包”先进流动奖杯,对获得年度“门前四包”工作先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街道办事处可从工作实际出发,组织开展流动红旗竞赛和评比先进个人活动。

第十三条凡不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检查累计3次不达标的单位,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取消该单位年度一切评选先进资格;对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部门警告或进行经济处罚。

拒不承担“门前四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盘锦经济开发区和辽河油田矿区“门前四包”工作在兴隆台区“门前四包”责任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

第十五条盘山县、大洼县所辖的建制镇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楚政办通〔2007〕68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定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四)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五)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收费标准和医疗服务质量,协调医疗保险运作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办理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的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和上级安排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综合管理。
  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和指导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的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的具体业务;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考核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服务质量;
  (四)负责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参保管理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组织工作。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工作。
  第五条 参保申请人按户籍所在地就近到登记地点办理登记手续,各登记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登记时应当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如实填写《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
  (一)以下人员还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属重度残疾人员的,需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属低保家庭的,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属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需提供所在乡镇、社区提供的有效书面证明。
  (二)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的,可按一般居民办理参保登记。但在年度缴费截止日前提供补发证件或有效证明的,可按相应人员类别变更登记。
  第六条  特殊群体人员参保的,应当留存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其信息登记材料应当单列管理。
  第七条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行政区域内居民参保登记信息的录入工作。信息的录入应当与信息登记工作同步进行,录入和复核工作应当分岗设置,确保录入数据的准确性。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一收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收缴,每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为缴费期,次年1月1日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启动当年,同时收缴当年及次年应缴保费。
  年度缴费截止日后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及时到居住地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缴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管理办法由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当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为缴费人员出具缴费凭据。每一保险年度,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对行政区域内的参保缴费人员信息进行复核,确保参保缴费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收缴资金的对帐和汇总工作。缴费期内每月25日前,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携带参保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连同收缴的医疗保险费送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保险费上解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统一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和《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保险证”),由各收费单位统一领购发给参保人。
  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和保险证应当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损坏本人应当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各类城镇居民的财政应补助资金情况,于每年缴费期截止后1个月内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报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州财政局。


第四章 就诊、转诊、转院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参保人员按照住址就近的原则,到当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同时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的住院结算管理,原则上参照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住址就近原则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入院时,接诊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和保险证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并根据病情收取一定数额的预付款,用于支付住院起付金和应由本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办理出院时,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本人全额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申报结算。
  第十九条  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就近到居住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医疗费用单据、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等材料回保险关系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符合转院条件的应由负责治疗的科室提出意见经医务科或医院领导批准后方可转院。参保人员或家属凭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转院。转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不重复计算。
  转出统筹地区外医院就医的自付比例提高5%,州内转诊转院不提高自付比例。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不得转往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转往州外就医,其就医时间控制在3个月以内,超期需办理手续,由就诊医院出具需延期治疗病情证明,其家属应当持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方可延期。
  第二十二条  因统筹地区内各医院诊断条件限制,需转外地诊断的,在诊断明确后,统筹地区有治疗条件和治疗技术的应当回统筹地区治疗。


第五章 待遇支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为1.6万元。最高支付限额含个人按比例承担部分和统筹基金按比例承担部分,不含起付金、自费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自享受待遇日起所发生的符合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被明确诊断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3种特殊疾病之一的,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经批准后,其治疗批准病种的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比例与相应的住院报销比例一致。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报销标准,以物价部门批准的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为依据,进入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最高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除层流洁净病房、无菌层流床、重症监护病房按实际收费标准提高10%自付比例外,其余的最高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规定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规定比例支付;高于规定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超出部分由个人自费。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属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中标注“乙类药品”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10%。
  第二十九条 特殊抢救病人因病情需要使用“血液制品”,须主治医师提出意见,科主任签字同意,经医院领导审批后,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使用(危重病人可先使用,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否则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血液制品”经批准后按照“乙类药品”执行。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属《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标注的“部分支付项目”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提高10%。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使用一次性收费单价在200元以上国产材料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10%;使用一次性收费单价在200元以上进口或合资材料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20%。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未纳入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费。
  (二)未纳入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项目费用。
  (三)有第三者或其他赔付责任的医疗费用。
  (四)参保人员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住院病人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医院通知出院第2天起的医疗费用;挂名住院或不符合条件住院的费用;治疗期间与病情无关的费用;处方与病情不符的药品费用;超过规定处方用药量和带药量的费用。
  (七)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不符合转诊、转院规定及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医疗费用;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
  (九)未经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医院自定项目、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和自制药品,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国家定价的药品,超出规定零售价格收取的费用。
  (十)其他不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年度签订服务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服务协议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按规定标准进行结算。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费用结算每月进行一次。即每月25日为结算截止日,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每月30日前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次月支付上月应付医疗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参保人员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参加楚雄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二)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等违反物价收费规定,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或冒名住院,将非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项目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