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兴贸行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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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兴贸行动计划》

科技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兴贸行动计划》
科学技术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技兴贸是我国外经贸工作的基本战略。在知识经济迅猛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亚洲金融危机影响加深、国际经济技术竞争更加激烈的大环境下,制定科技兴贸行动计划,重点促进高技术产品出口,对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出口商品竞争力,保证出口持续稳定增长,建立我国21
世纪的国际竞争优势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
一、计划宗旨与目标
科技兴贸行动计划(简称:“兴贸计划”)的宗旨是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发挥科技及产业优势,扩大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促进我国从外贸大国向外贸强国转变,使外贸出口持续、稳定、快速增长。
计划目标是在我国优势技术领域培育一批国际竞争力强、附加值高、出口规模较大的高技术出口产品和企业,使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额在现有基础上以年递增30%的比例增长,力争在2002年高技术产品出口额占外贸出口总额的比重从现在的6%提高到14%。
科技兴贸行动计划是指导性计划,由外经贸部和科技部共同组织实施。
二、计划主体内容
1、确定和培育高技术出口产品
以国际市场为导向,在我国高技术产品优势技术领域和高技术渗透较好的传统领域选择一批有市场竞争能力、附加值高、对开辟和拓展我国出口市场有重大作用的高技术产品,通过定产品、定企业、定市场、定目标、定时间,创造有利的出口条件,力争在短期内形成较大的出口规模。

1999年先在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资源高附加值)、消费类电子和家电等五个行业和领域各优选若干产品作为第一批重点出口产品,给予政策或其它支持。
2、培育和建立高技术产品出口基地
选择有条件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培育和建立国家高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发挥其高新技术产业集中、信息快、机制活、人才多等有利条件,充分利用国家赋予园区的有关政策,积极引导园区内的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促进高技术产品的出口,加快园区的国际化进程。
选择一批技术开发能力强、出口市场前景良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科研院所,培育和建立国家高技术产品出口产业基地,使之成为促进高技术产品出口的中坚力量。具体目标是:
1)三年内在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资源高附加值)、消费类电子和家电五个行业和领域分批培育和建立一批国家高技术产品出口基地。
2)高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的产品出口有较快增长,在短期内形成有较大出口规模的主导产品,并拥有出口产品的知识产权。
3)二至三年内形成相对稳定的出口市场和出口渠道。
4)形成高技术出口产品开发能力,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5)组织一批高技术产品出口基地企业通过ISO系列国际标准认证及高技术产品出口必需的其他国际标准认证。
3、确定一批高技术产品出口重点城市
选择部分高技术产品出口基础较好的城市作为高技术产品出口重点城市。重点城市政府应加强本市的科贸结合,创造支持高技术产品出口的有利条件与环境,优化和调整外贸出口结构,推动区域经济的发展,对全国高技术产品出口工作起引导示范作用。
4、建立高技术产品出口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为开拓高技术产品出口市场,建立适应高技术产品出口特点的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1)培育和建立国家技术贸易信息中心,其中设立高技术产品出口咨询服务中介机构。
2)发展出口市场信息网络。
国家技术贸易信息中心与外经贸部电子贸易信息网、国家科技信息网等国内外主要信息网以及省市外经贸委、科委、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网站联网。高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和科研院所可享受上网优惠服务。
3)发挥我国经贸、科技驻外机构的作用,通过各种形式,向国内外提供国际技术贸易市场需求信息,当前重点向国内外提供高技术产品供求信息。
4)积极利用香港、澳门的国际市场渠道,通过中介服务、合资合作等多种合作形式开拓高技术产品出口市场。
5、建立高技术产品海外生产、加工与销售网络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科研院所在国外建立高技术产品生产加工基地、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网,并可开展国内高技术产品出口代理业务。
鼓励在重点出口国家和地区建立高技术产品出口代办处和服务中心,为国内企业和科研院所开拓国际市场和代理出口。
建立国外高技术产品生产加工基地、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网络应充分发挥海外华人和留学生的专业知识与信息等优势,利用市场机制,调动他们为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服务的积极性,形成包括海外华人和留学生在内的高技术产品出口经纪人队伍。
6、加强高技术产品出口队伍的建设
加强国际市场开拓队伍的建设,建立一支以企业家为主、具有创业精神的高技术产品国际市场开拓队伍。同时,利用市场机制,吸纳各方力量,充分发挥从事外事、外贸和科技工作的离岗、退休人员的专长和经验,为促进高技术产品市场开拓服务。
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使有外贸权的科研院所、高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和出口企业的外贸人员掌握所需的国际技术贸易法律法规、国际惯例、贸易规则、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知识和电子贸易等先进贸易手段,培养一批懂技术、懂外贸的复合型技贸人才。
建立有效的分配制度,提高市场信息搜集与分析人员、技术开发人员、市场推销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等在高技术产品出口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以调动各类人员促进高技术产品出口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7、组织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
为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高技术产品出口,加强国际间技术贸易和高新技术成果的交流,国家将在国内外组织有关的展览洽谈活动。
(1)外经贸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中国科学院和深圳市政府自1999年起每年秋季在深圳举办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
(2)外经贸部、科技部和北京市政府每年在北京举办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周。
(3)外经贸部、科技部和有关部门结合目标市场的开拓工作,组织企业和科研院所到国外举办大型或专业性的中国高技术产品展销会。
三、计划支撑条件和措施
1、向高技术产品出口科研院所和企业提供出口担保和出口保险
外经贸部、科技部会同有关银行和保险公司共同认定一批资信好的高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和科研院所,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开具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金保函不需资产抵押。人保(集团)公司为认定企业和科研院所的高技术产品出口提供出口担保和出口保险。
2、集成现有资源支持高技术产品出口
科技部有关科技计划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在项目选项、项目目标和资金配置上向高技术出口产品的研究开发倾斜。
外贸发展基金和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在资金配置上向高技术产品出口倾斜。
援外工作和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要与高技术产品出口相结合。
3、适时调整和发布《中国高技术产品出口目录》
为配合鼓励高技术产品出口政策的实施,适应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发展形势的需要,适时对现行的《中国高技术产品出口目录》进行调整和发布。
4、编辑出版《技术出口政策法规文件汇编》
组织对国家现行有关技术出口的政策法规进行整理、汇编,进一步促进现行技术出口鼓励政策的贯彻落实。
5、进一步完善促进高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环境
加强促进高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研究,根据高技术产品出口发展适时制定相应的政策,对高技术产品出口重点城市和高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并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四、计划的组织与管理
1、建立外经贸部、科技部推动高技术产品出口联席会议制度
外经贸部领导和科技部领导定期召开两部推动高技术产品出口联席会议,确定高技术产品出口的发展战略、工作方针和任务,指导科技兴贸行动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2、成立科技兴贸行动计划联合办公室
由科技部、外经贸部有关司组成科技兴贸行动计划联合办公室,组织编制和实施科技兴贸行动计划。
3、外经贸部、科技部分别成立科技兴贸小组
为制定和实施科技兴贸行动计划,外经贸部、科技部分别成立由部内有关单位参加的科技兴贸小组。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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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3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林权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林权争议处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事项。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林权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林权争议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调处:

  (一)街辖区内发生的林权争议和镇辖区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先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报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处。

  (二)镇辖区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由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调查和调解;调解不成的,报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街、镇林权争议,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发生争议的森林、林地、林木所在地(以下简称争议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由最先收到调处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组织调查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报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处。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区、县级市林权争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争议地的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由最先收到调处申请的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组织调查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报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处。

  (五)本市与其他市的林权争议,按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市、区、县级市、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第五条 跨街、镇和跨区、县级市林权争议,争议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同时收到调处申请的,或者当事人对管辖主体有异议的,跨街、镇林权争议,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跨区、县级市林权争议,由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指定管辖。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致使林权争议管辖权改变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林权争议,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林木、林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及其来源;

  (二)证人姓名和住所、联系方式;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第七条 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八条 林权争议处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不予受理:

  (一)已经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判决、调解结案或者已受理的;

  (三)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收益权等纠纷的;

  (四)属于林木、林地侵权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跨街、镇或者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由受理申请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会同争议地所跨另一辖区或者行政区域的同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以下简称另一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联合调解。

  受理申请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申请人提供的争议林地权属证据和本机构的意见送另一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另一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在1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提交书面答复的通知》。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权属材料,该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的意见及时答复受理申请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并附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有关权属材料。

  跨街、镇和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经联合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解书应当加盖争议地参与联合调解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的印章。

  第十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无法提供林权证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权属主张公告,并同时通过互联网或者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公告期满后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林权争议处理期间,第三方提出书面权属异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权属异议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第三方。能提供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处理;未能提供权属证明文件的,不列为第三人。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确定第三人参加林权争议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第三人的书面权属异议和证明文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第三人的权属异议和证明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林权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召集当事人到权属争议现场勘查,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确定争议范围。跨街、镇或者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由争议地两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共同召集争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确定争议范围。

  勘查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林权争议范围图,由勘查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勘查现场或者拒绝在勘查笔录上签名的,应当在勘查笔录中注明。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跨街、镇或者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受理申请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申请人主张的权属调查取证工作,争议地的另一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被申请人主张的权属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处理林权争议,可以组织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召开协调会。召开协调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参加林权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五条 下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将林权争议报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处理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争议各方的权属证据;

  (二)争议范围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

  (三)综合调查情况;

  (四)调解结果报告;

  (五)其他需上报的情况。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为村农民集体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参加林权争议处理,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委托村民代表参加。一方当事人参加林权争议处理的代表一般不超过5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林权争议处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复制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或者调处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请求,应当在收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的举证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有关证据。因正当事由无法按期提供证据的,经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同意,可以延期提供,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仍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十九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终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撤回调处申请的;

  (二)发现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条 调处工作人员与林权争议的标的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处工作人员与林权争议的标的或者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调处机构申请回避。

  调处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调处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有争议的林地,征地补偿款由处理争议的人民政府设立专用账户保管,并于争议解决明确权属后30日内将补偿款及孳息一次性足额发放给权利人。专用账户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林权争议解决后,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裁定书、判决书等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颁发林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对应予管辖并符合条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林权争议处理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依法进行权属主张公告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处理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依法进行现场勘查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依法调查取证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依法回避的;

  (三)在林权争议处理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九条、第十三条,不履行组织调查和调解责任,或者不履行联合调解或者调查义务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在林权争议解决并明确权属后,不按时足额发放征地补偿款及孳息给权利人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在林权争议解决后,不按时发放林权证书的;

  (六)在林权争议处理过程中或者解决后,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3月27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博物学和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以上学科的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温得和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纳米比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吉佩定             古里拉布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