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26:05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潮州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23号

印发《潮州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请迳向市财政局反映。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潮州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借、用、还的良性循环机制,增强债务承受能力,防范政府信用风险,确保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潮州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下简称“偿贷专户”),用于辅助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贷专户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实行预算统筹,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偿贷专户资金的预算编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需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下简称“项目”),项目单位在拟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落实还贷责任;在项目实施时,制定归还本息计划,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应协助和督促按期还贷。

第五条 偿贷专户的资金来源:

(一)土地使用权经营收益(含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收益);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收益、路桥收费(机动车辆年票)以及广告等资源性收益;

(三)市财政每年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归口资金;

(四)市财政安排的专项偿贷资金。每年的专项偿贷资金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归集到偿贷专户中,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授信额度内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五)其他可由市政府支配的资金。

第六条 偿贷专户的管理:

(一)存入偿贷专户的土地收益、城市经营收益以及用于偿贷的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本息,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二)各项目单位缴交的偿贷资金及其形成的利息,由该项目单位按还本付息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使用。

(三)项目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如期实现经营目标,需加大项目投入的,经市政府批准,项目单位可使用偿贷专户资金。如申请使用的偿贷专户资金超出该项目原上交的部分,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偿贷专户资金的监督,及时审

计。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长公开电话作用,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条例》及《浙江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12345”市长公开电话是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投诉专用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均可以通过市长公开电话或互联网市长公开电子信箱向市人民政府进行投诉。
  第三条 市长公开电话(含互联网市长公开电子信箱,下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以下各种投诉意见、建议或要求:
  (一)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登记和颁发许可证、执照等证照的投诉;
  (二)对违法进行行政性收费的投诉;
  (三)对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的投诉;
  (四)对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投诉;
  (五)对要求行政机关帮助解决直接影响群众生活的有关问题的投诉;
  (六)反映突发事件的情况;
  (七)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市政建设、城市管理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八)属于政府部门应当处理的其他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四条 通过市长公开电话进行投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语言简明扼要,尽量缩短通话时间;
  (四)自报投诉人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
  (五)如实回答受理工作人员的询问。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负责受理市长公开电话投诉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处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直接受理本部门、本系统和辖区居民的投诉事项。
  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投诉电话的记录、答复、交办、催办、反馈和归档工作;
  (二)负责交办投诉事项的督查工作;
  (三)负责对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的指导、协调和督办工作;
  (四)负责综合与分析来电反映的问题,定期编发《市长公开电话简报》、《督查专报》和《“12345”工作动态》等刊物,为市领导提供决策信息;
  (五)梳理汇集各类有较大价值的建设性意见,及时向市领导汇报或向有关部门转达;
  (六)负责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被新闻媒体曝光查处事项的交办工作;
  (七)负责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市长公开电话投诉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转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属于网络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送有关网络单位进行处理,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以外的事项,转告相关部门。
  第八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受理投诉电话时,应当准确记录来电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号码、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凡当场答复处理的,要写明答复处理情况;对电话交办,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要在《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反馈登记表》上登记,以便督查;需书面交办、呈报的,应分别填写《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单》和《市长公开电话呈报表》。对内容较为复杂的,可要求来电人寄送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当即答复。来电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应当即答复来电人。
  (二)电话联系。来电反映的问题,属于有关职能部门职责范围的,可将来电人的要求和联系电话告知有关职能部门,由有关职能部门直接与来电人联系处理。也可由受理中心受理后再作相应的处理。
  (三)电话交办。来电反映的问题,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应立即向有关职能部门交办,限期反馈结果,并告知来电人。
  (四)书面交办。来电人反映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又需要处理存档的,由受理中心填写《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单》,以书面形式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反映的情况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属市民关心的热点或突出事件等重要来电,应填写《市长公开电话呈报表》,并呈报市领导。经领导批示后连同批示复印件交有关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
  (五)协办。根据来电内容和受理情况,组织人员有重点地调查并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办理。
  (六)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及时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条 市长公开电话交办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反馈。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交办通知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来电人;电话交办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并直接答复来电人。重要事项,应随时报告。
  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主动向受理中心说明情况及原因。
  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应将承办反馈和书面交办的情况,记录在市长公开电话处理结果栏内。必要时可选择部分反馈结果在新闻媒体公示。
  第十一条 受理中心经办人对交办的事项应及时催办。对超出办理期限的,可发《市长公开电话催办单》。催办2次以上仍不办理的,由受理中心予以通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市长公开电话投诉处理实施新闻舆论监督。
  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的电话号码应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网络单位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来电人对投诉处理不服或者不满意的,可以向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提出复查、复核要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复核答复。经复查复核,确认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应当责成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对处理投诉事项的承办单位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提出重办意见;
  (二)有权调阅承办单位处理问题的有关材料和档案;
  (三)有权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投诉处理工作,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四)有权召集相关单位负责人会议,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
  第十五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对受理交办投诉事项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经多次催办仍未办理或者未及时办理、未反馈办理结果的,以及处理不当、反馈不实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予以通报批评或提请新闻媒体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人员,擅离岗位、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保密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待岗、辞退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来电人妨碍扰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正常工作,受理中心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应设立区长、县(市)长公开电话,参照本办法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投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税收政策调整后几个执行问题的综合答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税收政策调整后几个执行问题的综合答复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对进口税收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最近各地海关陆续提出了一些执行方面的问题,为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文件,现将有关问题综合答复如下:
一、自1996年4月1日起,对特区内(包括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兴建的房地产项目(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凡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可予免税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教育、卫生、科研、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用于出售、转让、租赁的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
物资、设备,应按国家对特区实施的“国家核定额度实行先征后返,5年过渡、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对于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兴建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房地产项目,无论特区内外,其宽限期均应按国发〔1995〕34号文件的规定掌握。
二、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自1996年4月1日以后,特区自用物资免税优惠政策及半税市场物资优惠政策不再执行。自4月1日以后,特区内企业用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经批准在特区市场销售的,应于销售前照章补税;特区内使用特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的企业购买用保税料件加
工的成品,按特区“先征后返”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用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用作投资总额内生产设备的,按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规定办理。
三、对特区自用物资,使用海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在4月1日以前进口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免税,4月1日以后进口的应到特区计委换领“特定区域进口物资额度证明”按“先征后返”的规定办理,原免税证明予以作废。
四、国务院文件规定,海南洋浦开发区按保税区的税收政策办理。由于保税区并无半税市场物资的政策,因此,对洋浦开发区的半税市场物资政策自4月1日起也予以废止。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