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广使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51:21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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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广使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综合字〔2005〕10号

关于推广使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行为,提高监察执法的效率和质量,减少监察人员工作强度,促进现场监察办公电子化水平,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北监察分局分别与有关软件公司合作开发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从实际应用效果看,该软件满足了监察对象基础信息管理和监察执法过程控制的需要;从执法文书自动生成、归卷、事故建卡、查处、结案到档案管理、统计分析、报表传递等全过程提供支持;有效提高了工作效率和质量,规范了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制作。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得到了部分省局、监察分局,特别是一线监察员的好评。经研究,国家局决定在煤矿安全监察系统推广应用该软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推广应用工作,将其作为提高监察工作效率、减轻一线监察人员劳动强度的有效措施之一,同时为实现信息及时传递和开展执法分析奠定基础。为保证该软件在每个省区的统一性,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主选择其中一个软件系统,统一在省局和所属分局安装使用。

  2.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北监察分局要做好软件推广应用的准备工作。鉴于国家局重新修订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式样将从2005年7月1日开始使用,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北监察分局应尽快完成执法文书自动生成格式和相关内容的更新、完善,为软件推广的培训和后续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3.为尽快推进此项工作,国家局将在近期组织一次推广会,提供自主选购的平台,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届时派代表参加。推广会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联系人: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 高旗

  电话:0731-4595513 13907489248

  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北监察分局 孔祥晖

  电话:0392-3381316 13839233535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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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的思考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黎军

减刑、假释是我国在长期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法院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法院在人员少、审判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办理了大量的减刑、假释案件,为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现行法院减刑假释工作中也不同程度存在着程序不规范、不统一、质量不高等问题。1999年,长沙市中级法院率先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听证审理,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发表监督意见;此后,全国部分法院也陆续推行裁前公示和公开听证。此举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司法行为,提高了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透明度,但并未从机制上解决减刑假释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要切实解决问题,必须进一步探索减刑假释的司法规律,必须着手改革减刑假释的工作体制。

一、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性质研究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采取由监管机关(公安、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法院裁定、检察院实施监督的工作模式。对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权力性质归属,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权力性质应纳入审判权范畴,理由是:1、刑法将裁定减刑假释权力赋予审判机关行使,且法院内部由具体审判庭负责审理此类案件,则此种权力当然属于审判权;2、减刑假释是对服刑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或方式作适当变更,应当也只能由法院作出裁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行政审核权,理由是:1、从刑事政策角度而言,减刑假释的目的在于促进罪犯改造,是一种行政奖励而非对原判决的改变,其实质为行政审批程序;2、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系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其单方面进行认定,无矛盾对抗的双方,不备诉讼的基本特征,不适用审判规律,不能说由法院行使的权力就一定属于审判权范畴。以上二种观点,莫衷一是,直接影响到各地法院减刑假释的观念、做法和工作机制。
我们认为,必须对减刑假释的司法规律和工作特点进行分析,才能正确判断法院减刑假释的权力性质,对此,可以通过对裁定减刑假释与减刑假释建议权、审判权的比较分析中得出结论。1、裁定减刑假释不同于监管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权。减刑假释建议权是监管机关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进行考核、评议,然后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建议权的行使,系由监管机关单方面提出,遵循行政管理规律,与行政权“主动性、单方性、强制性”等特征相符合,故减刑假释建议权应认定为行政权性质。而裁定减刑假释是法院对监管机关报请的减刑假释建议审查立案后再依一定程序进行审核,尔后作出裁定。该权力行使过程中,始终遵循司法规律,且强调程序优先原则,故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不应属于行政权。2、裁定减刑假释也不同于审判权。不能因为刑法将裁定减刑假释之权力赋予法院行使,就认为必然属于审判权,审判权以“被动性、居中裁判性”为主要特征,而法院对减刑假释进行司法审查,无矛盾对抗的双方当事人存在,与审判权相比较,裁定减刑假释更具有主动性和单方审查批准的特点,所以说,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与法院审理案件行使审判权虽然均遵循司法规律,但其权力运行机制并不一致,其权力性质归属亦不尽相同。
综上,我们认为,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属于审判权与行政审核权的有机结合,其权力性质应认定为司法审核权。

二、现行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未遵循减刑假释案件司法规律设置相应机构
刑法和法院组织法未明确减刑假释属于具体何种审判职能,亦未确定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行使。全国法院做法不一,但基本上将此职能附属于某一具体审判业务部门行使。近20年来,长沙市中级法院经过了由告诉申诉庭(现为审判监督庭)、刑事审判第二庭、刑事审判第一庭等部门行使减刑假释司法审核权的过程。从现实情况看,无论将其职能设置于哪个部门,都存在与该部门司法规律和工作机制不相适用之处。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遵循审判规律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强调中立裁判和程序对抗之特点,而裁定减刑假释则遵循司法审核规律,强调效率、程序公开、审核公正之特点。如将减刑假释审核职能设置于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同样的法官既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又对减刑假释案件作司法审核,必然会造成法官自觉去比较二类案件孰轻孰重,法官也明显会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刑事和再审案件的审理中,这样很难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特别是,如果减刑假释审核工作与刑事一、二审案件审判业务同属一个部门负责,同一部门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又审核罪犯的减刑假释,司法意识也很难适应。此外,由于一个审核部门管辖多个司法业务,职责多、任务重,对减刑、假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亦无法及时作细致、系统的调查研究。
(二)现行法院审核减刑假释的工作机制不统一、不规范
现行法院审核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重大弊端之一是程序繁琐、效率低下以及管者不裁、裁者不管的管理与裁定相脱节,法院只就监管机关提交的减刑假释材料进行公式化审核,其裁定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1、法院书面审核不规范。监管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后,法院主要适用书面审核,一般是“几十个甚至上百个罪犯一批,一批一批办,一个一个监管机关办”,法院基本未核实监管机关上报的减刑、假释材料的真伪,仅对所报材料反映罪犯明显存在违纪违规情形的,不予裁定减刑假释,据统计,近5年来,长沙市中级法院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案件,仅占所审理案件的0.3%。可以说,监管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对罪犯是否获得减刑假释,事实上具有决定作用。其不足之处在于:(1)法院不了解罪犯的表现,仅凭监管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及时、准确地把握罪犯的改造情况,使法院对监管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审查流于形式,监管机关成为实质的减刑假释审核机关,这恰恰与监管的行政机关性质不符。同时也导致法院难以全面客观地作出公正裁定,而且透明度不高,容易引起社会对办案公正与否的猜疑。(2)法院这种“批发市场式的”办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以及减刑假释权利的享有者罪犯均没有介入,在程序上不健全。2、听证审核程序不规范。开庭听证审核较书面审核透明度更高,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公正,避免了暗箱操作,既有效维护了罪犯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此举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肯定,并向全国推广。但这种审核方式在运转过程中也存在问题:(1)法院人少案多,很难将精力全部集中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核中,且减刑假释案件有季节性特点,此举给法院增加了许多工作量,影响到其他审判业务的正常开展。同时,法院对减刑假释申报往往不能及时作出裁定,更降低了减刑假释措施在改造活动中的直接影响力。因此,长沙市中级法院目前仅限于对假释案件采取听证形式,而减刑案件仍以书面审核为主。(2)由于欠缺统一可操作性的规范,现有的对减刑假释案件听证审核与完整意义上诉讼程序化还有相当的距离。各地法院各自为政,裁前公示如何具体操作、罪犯如何在法庭陈述、是否吸收有关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减刑假释听证程序等不规范,办案的透明度并不彻底,案件质量在形式上虽有提升,但实质公平尚须进一步探索。
(三)现行法院审核减刑假释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罪犯权利的保护
依据法律,获得减刑假释是罪犯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是,罪犯能通过什么程序主张其减刑假释权利?又能通过什么程序使自己的减刑假释权利在法院审核时得到保障?从目前减刑假释的全过程看,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机关最能及时、全面地掌握罪犯的改造表现,对于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能否适用减刑假释最具有发言权,由其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是合理的。但罪犯个人主张权利,无任何必经的程序来保障,其不能申请减刑、对公示有效质疑、申辩等,也不能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复议、申诉等。罪犯在减刑假释的全过程中,由于法院缺乏听取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无法有效保证罪犯的权利得到实现。对罪犯权利的忽视,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

三、法院减刑假释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程序性规定较为原则,不具体
现行涉及减刑假释制度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部分中、高级法院也就此出台了一些可操作性的规范文件。总的来说,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的对象、限制条件、实质条件和审核期限规定比较具体,实践中很好操作。但是,程序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适用何种程序、机构如何设置、工作机制如何规范等等,均未规定,导致各地法院操作不一。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过于原则性特点是导致实践中减刑假释程序工作机制不规范、不统一等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部分法院和法官思想认识有一定偏差
  部分法院和法官思想上认识的偏差也是导致减刑假释工作产生系列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这种认识偏差主要表现在:1、部分法院对减刑假释工作重视不够。部分法官甚至部分法院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只是公式化办公,认为其他案件比减刑假释案件更为重要,他们没有将减刑假释工作与司法公正与效率、司法为民等服务宗旨联系起来,没有意识到减刑假释工作同样关系到法院工作的质量,同样是法院工作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2、各地法院对减刑假释的认识不统一。关于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权力性质是审判权与行政审核权的观点争议,集中反映为到法院工作中,主要表现为各地法院对减刑假释工作的做法不规范、不统一,做法多样,机构任意设置,忽视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此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3、部分法院改革创新意识不够。由于对减刑假释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部分法院和法官对办理此类案件积极性不高,欠缺改革创新意识,不会主动去完善减刑假释工作机制。

四、世界各国有关减刑假释的经验
1、美国。(1)美国各州州长有权对本州犯人的刑期实行赦免或减刑。美国总统对联邦罪犯有类似的权利。通常,由按法律规定任命的赦免委员会详细审查申请、进行调查,并向总统提出积极的建议。特别是在那些盛行死刑的州,人们往往要求州长对死刑犯减刑。美国的法律或传统中没有大赦。(2)美国由假释委员会(司法部下设假释委员会,没有法院的参与)决定是否对罪犯假释,各州均设有假释委员会,其成员由州长任命。假释委员会通常是一个大型假释机构的组成部分,该机构在罪犯获释出狱后对其进行监管。犯人在何时有资格获得假释属州法律权限。因此,各州的情况可谓千差万别。在法官只裁定最重刑罚的判决制度下,犯人可以在服完,譬如说,1/3刑期后获得假释的资格。假释委员会成员一般在狱中与有可能获得假释的犯人举行简短会晤。委员会通常对犯人在监狱内的改正情况感兴趣,但也不可避免地会考虑犯罪事实和犯人的前科。
2、日本。(1)减刑是日本刑罚“恩赦”制度的方式之一,由宪法规定,属内阁的权限,由内阁决定,经天皇认证,然后执行。(2)日本的刑法中规定了假释,由监狱长向“地方更生委员会”(行政机关)提出假释申请,该委员会须对行为人的人格、在监狱的表现、入狱前的生活方式、家属关系、其他关系等进行调查并进行审理,审理以会面为原则。
3、俄罗斯。(1)俄罗斯刑法规定了大赦和特赦制度,大赦由俄罗斯联邦会议国家杜马作出,特赦则由总统决定,但该国没有减刑的规定。(2)至于假释,则明确由法院决定,并针对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其他情况,规定经过不同的刑期才能假释。
4、台湾。(1)减刑为赦免制度四种方式之一,由行政院交主管部对减刑进行研议,总统最终决定。(2)台湾刑法第10章规定了假释制度,监狱报请法务部,由法务部决定是否假释出狱。
5、澳门。(1)澳门刑法对大赦、赦免及特赦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减刑制度。(2)当服刑已达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满六个月时,如符合下列要件:A经考虑案件之情节、行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徒刑期间在人格方面之演变情况,期待被判刑者一旦获释,将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属有依据者;及B释放被判刑者显示不影响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法院给予被判徒刑者假释,但假释之期间相等于徒刑之剩余未服时间,绝对不得超逾五年,且实行假释须经被判刑者同意。
5、法国。法国的假释由司法部决定,执行法官负责监督执行。
6、德国。德国的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部的下设机构,德国的假释是由司法部下设的法院决定,并通过聘任假释官来具体负责假释人员的监督、救济。
五、对解决减刑假释现存问题的思考
贯彻刑事司法政策,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不仅有利于促进刑罚目的实现,更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既然已明确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属于司法审核权,就必须从减刑假释的规律着手,遵循司法程序行使司法审核权,不能以形式上的书面审和走过场式的裁前公示、听证开庭而放弃实质意义上的审核权;必须与审理刑、民、行政、审监等案件相区分,采取符合其规律的机制、体制来处理。因此,要使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走出困境,必须从工作机制上进行改革。
我们认为,改革减刑假释工作机制,将减刑假释案件从审判庭剥离出来,放置独立机构行使,有助于保障罪犯权利,维护监管秩序,有助于提高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透和公正性,促进社会和谐。为了给未来修改法律提供经验,也为了解决目前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工作所面临的突出矛盾,建议在减刑假释案件较多的部分中级以上法院试点,设立专门的“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配备专门审核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官,以提高审核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为与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协调,“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在类别上仍作为刑事(审判执行)庭,可称为“刑X庭”。

六、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的研究
(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具备完全条件
1、案件发展具备条件。1980年至1990年,长沙市两级法院审结减刑假释案件7505件;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后,因减刑假释案件均收归中级以上法院审理,长沙市中级法院的减刑假释案件的数据为:1998年2310件,1999年2364件,2000年2385件,2001年2582件,2002年3207件,2003年3806件,2004年5515件,2005年5656件,2006年达到6650件。从2006年的数据看,减刑假释案件占当年全部审结案件的59.83%。长沙地区现有执行机关13个,包括省属监狱、看守所6个,市属监狱、看守所4个,区县级看守所5个,2006年共关押服刑罪犯1.3万余名。近四年来,减刑假释案件由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审核,减刑假释案件数量增长的同时,审判人员人数保持不变,2006年人均审核减刑假释案件475件,人均审结一、二审刑事案件16.5件,压力可想而知,如仍由刑事审判庭审核减刑假释案件,确实无法从机制上解决减刑假释案件的现存问题。
2、经验积累具备条件。因长期开展减刑假释审核工作,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两个业务庭已相当数量的刑事法官积累了较为成熟的工作经验,现有干部力量加上适当的增编即可解决新建机构的法官员额。
3、与其他职能机关对口衔接具备条件。至2006年底,长沙市中级法院管辖地的监狱主管机关(省监狱管理局)、看守所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监所检察主管机关(检察院)均已设置了针对刑罚执行工作的独立工作部门。省监狱局设立刑罚执行处、省市公安机关成立监所管理处(支队)、长沙市检察院经人大常委会批准成立了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等,已形成配套工作机制,如长沙市中级法院无此职能对口独立工作机构,明显影响工作联系和协调。
(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的意义
1、有助于规范法院的减刑假释及关联性司法活动。过去将把减刑、假释案件划归普通刑事审判业务庭管辖,导致对这项活动的数据统计、信息分析、问题调研等多方面工作,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对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缓刑犯的交接、监督、管理、考察、评价,对财产刑的执行等存在诸多困难、漏洞、甚至空白,设立独立机构,有助于这一减刑假释及关联性司法活动予以规范。
2有助于开展法院的司法专业活动。减刑、假释审核工作既非刑事审判工作,也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活动,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它完全属于专门的刑事执行程序;另外,把分属不同的各类刑事审判业务合属一个审判机构管辖,客观上易导致法官精力分散、思维混乱、业务不精的后果。设立独立的专门工作机构,是司法工作专业化的要求,有助于人民法院培养专家型法官和模范型审判组织,有利于形成专家型精英法官队伍,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
3、有助于分解繁重的刑事司法工作任务压力和提高工作效率。如前所述,驻长13个执行机关年度关押服刑罪犯达13000余人;受司法文明进程、司法观念进步及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影响,年度减刑假释量已从8年前的2310人增长到6650人,往后可能仍将稳中有升;如此大的工作量仍然与刑事一审、二审案件合归一个业务部门管辖,显然压力过重;机制顺则事半功倍,机制阻则事倍功半。因此,实行这一改组也是提高刑事司法工作效率的需要。
4、有助于改革司法制度及司法工作机制。当前的刑罚执行及刑罚制度适用工作中尚有诸多缺陷和问题,已构成对犯罪预防、全面改造罪犯的制约因素。设立专门机构,有助于解决当前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有助于改革司法制度及司法工作机制。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民发[1999]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民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民政部行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或者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民政部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由民政部直接主管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同时提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民政部法规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制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受部长委托出庭应诉,并具体办理行政应诉有关事宜;

  (六)组织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培训;

  (七)对民政系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研究、统计分析。



第七条 各司(局)协助法规办公室具体办理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有关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相关业务司(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规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二)各司(局)负责审查属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2日内向法规办公室提出是否受理的初步意见;

  (三)各司(局)负责审理属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行政复议初审意见书;

  (四)因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和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而申请人不服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相关业务司(局)有关人员作为民政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法规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申请人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民政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正当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三)没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四)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范围的;

  (五)不属于民政部受理的;

  (六)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七)申请人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对于前款第(四)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机关申诉;对于前款第(五)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办公室可以决定采取其他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到民政部当面说明问题或者情况的;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者书面行政复议不能有效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民政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民政部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五条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应当审查规定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对该规定民政部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法规办公室应当认真审查行政复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可能引起行政诉讼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民政部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经审理决定给予当事人赔偿的,赔偿费用由民政部行政经费列支。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签发;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经行政复议拟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案件,行政复议决定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行政诉讼代理人由法规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报部长决定。

  法规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行政诉讼,相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书,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法规办公室,经审核后,报部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民政部经行政复议改变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又引起的行政诉讼,由法规办公室起草答辩书,报部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法规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法规办公室应当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法规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司(局)有关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行政复议是否受理意见、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辩书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民政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由民政部行政经费列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民政部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及使用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在行政复议工作中使用三种法律文书,即: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为了进一步规范我部的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的规定,对上述三种行政复议文书的格式和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本复议文书是我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记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口头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分为公民口头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和法人、其他组织口头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两种。它主要由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签字(盖章)和附项等部分组成。

  1.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电话、通讯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邮编,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2.案由。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作出日期。

  3.复议请求。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明确要求,是要求变更、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4.事实与理由。应当记录申请人叙述的全部案件事实、证明所述事实的各种证据及申请人认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5.签字(盖章)。应当由申请人亲自签字(盖章)并书写签字日期。

  6.附项。应当记录申请人向我部提供的有关材料的名称及份数。

  此外,记录人应当写明记录的时间、地点并签名。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被申请人,一份存档。

  (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复议文书是我部在接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所使用的法律文书,由抬头、案由、理由、决定、落款五部分组成。

  1.抬头,即申请人的姓名(名称)。

  2.案由,即“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何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

  3.理由,应当按照《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4.决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几条第几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5.落款。应当写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我部印章。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被申请人,一份存档。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复议文书是我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经过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所使用的法律文书,由七部分组成:

  1.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有代理人和第三人参加的,应分别写明。

  2.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应当写明申请复议的时间,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定出日期,并简要写明申请人根据何种理由提出何种请求。

  3.认定的事实。应当写明我部经过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情况,做到认定事实确凿、全面,证据确实、充分,重点突出。

  4.对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分析。应当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全面分析,明确指出其是否违法。

  5.复议结论。应当写明我部对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明确结论及其法律依据。

  6.告知权利。除法律规定为终局的复议决定外,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享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权利。

  7,落款。应当写明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我部印章。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被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公民)



                          编号: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记录人:___________申请人姓名: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职业: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邮编:_________被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有关材料  份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法人或其他组织)


                          编号: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地点:__________记录人:_________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名称: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附:有关材料 份

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民复不受字第××号


×××:

  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的复议申请书,我部已经收悉。经审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___________________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民政部

                    ××××年××月××日

附件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决定书


                       民复决字第××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作出的 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以______________为由,于_______年 _______月_________日依法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_________________。

  现经我部审理查明:


  我部认为: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规定,决定如下:

  复议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___________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民政部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