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勘查、评价、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
第八条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制定城市、村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作出地质环境
影响评价。
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十条 开发地热、矿泉水、地下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开发地热、矿泉水还应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标准鉴定。
第十一条 地质遗迹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具有重大科学研究或观赏价值以及珍贵稀有的地质遗迹,可设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设立和开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第十三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作为规划或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的依据。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进行汇交。
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应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山建设设计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施工,修筑尾矿场、拦渣坝等工程设施,防止因采矿造成疏干、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按期完成有关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工作。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地区编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危险区边界应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并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经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竣工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二十六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二十七条 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地下水、地热、矿泉水,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观测,定期将观测资料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对地质环境的日常观测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并组织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三十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全省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公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
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地质遗迹造成危害或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
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四十一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治理的资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
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了,尽管施行时间还非常短,《解释》试图表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意图,但也许事与愿违,目前《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在施行。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言《解释》取代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各赔偿项目,并对其他类型事故的处理也按《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可以说是仅仅在此范围内达到了统一。但从《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内容来看,其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过失侵权时的部分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是很不合理的。本文按照《解释》的条文所列的赔偿项目顺序分类作初步探讨。
一、赔偿权利人的定义与范围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即《解释》赔偿权利人分为:1、受害人;2、被扶养人;3、近亲属三种。
对于受害人,应当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对于“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解释》并未明确载明。对于“依法”不知《解释》所指的是哪部法律。“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包括哪些,一般讲,对于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没有收入或生活来源的父母应当说没有歧义。但:1、未成年的子女是以年龄为界线,还是以未就业为界线;如果子女上大学或研究生是否属于此列,如果某子女打临工又是否属于此列;如果说,某子女年龄超过18岁,自小残疾未能就业在家又如果认定。2、对于受害者的父母,有一定生活来源,但在目前基本生活物资物价猛涨的情况下,仅靠其有限的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生计的,如低于当地基本工资内退(提前退养)生活费或退休金,低保家庭等情形的是否在此列。3、受害人扶养的公婆、或岳父母是否在此列;4、受害人出于爱心扶养的其他人是否在此列,等等不胜枚举。
对于近亲属更存在诸多疑问,《解释》本身未作规定。
如果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没有“祖父母”。又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个问题解答中,
“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似为全面,以死亡赔偿金为例,《解释》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且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那么就必然适用《继承法》确定的继承原则、继承顺序等相关规定来处理。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具有先后顺序,但《解释》并未予以明确。
又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又可以包括其他近亲属,且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理论上、感情上可以接受可能没有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却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明显排除了配偶、父母和子女存在情况下“其他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如此,《解释》关于赔偿权利人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长期以来,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自行处理的工伤事故善后,以及交警机关对于交通事故处理,对于被扶养人与近亲属,即享受补助及抚恤的范围,实行的是从严原则,即以受害人的直系血亲亲属为界线。对于受害人子女的享受补助抚恤的年龄,一般从宽,以没有实际参加相对稳定收入的工作为界线。而如果事故赔偿发生争议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一般从严。由于《解释》对上述问题没有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仍以以前的案例、或以往的经验确定。应当说,对于适用《解释》“新法”,除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最宽的规定进行确认与划分赔偿权利人。对于受害人扶养的其他扶养人、近亲属应当从实际出发,以受害人实际尽了扶养义务与责任的实际进行确认。
二、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
《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六个项目。
(一)、医疗费
《解释》中的医疗费包括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赔偿。
医疗费本身有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费、特护费等,同时涉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医疗费,其中还涉及诱发疾病的治疗费用等等支付。
《解释》第19条并未延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5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那样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转院时需要得到所在治疗医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这样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选择更加适合治疗受害人病情的医院进行治疗,以便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但《解释》第19条必然面临选择医院与转院,事故当事人发生争议的问题,《解释》第19条显然对受害人有利,但一般都会导致与治疗有关的费用的增加,对于受害人的病情确属需要时必须进入治疗条件好的医院,特别是商业性例如私营医院(各种收费在大部分情况下会更高)医院治疗,但如果对于一般病情,如果赋予受害人没有限制的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肯定会增加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例如如果县医院能够治疗,而到省会城市的著名医院治疗,不但医药费会大幅增加,而且还会大幅增加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又例如,某工伤职工在受伤治疗后,处于瘫痪状态,此时应当进行康复治疗而抢救治疗已结束,但该职工就不出院,而要求单位继续以支票方式预支付医疗费,此时也会继续增加医疗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如果这些增加的费用都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显然不能说是合理的,但依据对《解释》的理解是可予以支持的。这样显然不符合民法对扩大损失部分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实际上,任何问题都存在着协商解决的极大可能性,转院以及外地治疗问题也是同样,问题是当事人往往在遇到这样问题时却不易取得一致,甚至根本不协商,而后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法院往往是一种僵化处理,即法律规定允许的一般就不过多的考虑与调查研究实际情况,也不重视与理会赔偿义务人一方的意见,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合理的费用问题就在所难免。
对于康复费,《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如果是人体器官或肢体的缺失,康复费一般不会发生。在其他器官功能“暂时丧失”的伤残中,经过继续治疗和康复性训练肯定会对其运动能力的恢复起到促进作用,有些伤残甚至可能会得到大部分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如果由赔偿义务人支付康复费用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用,那么就应当按照康复后的病情做出或者重新做出伤残评定,然后再依据此时的伤残评定结果支付或调整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这样才符合客观事实,否则就可能会出现双重赔偿。此时还应当区分是伤残本身严重,还因治疗而降低伤残程度,因为即使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较高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及治疗费后,其伤残程度却因治疗而降低的情形。
案例,医院经过对一大脑出血的患者CT检查、核磁共振检查、专家会诊后该患者大面积血管破裂出血,确认该患者必须动手术方可挽救其生命(保命),但手术后该患者很可能成为植物人,否则患者以保守治疗最多存活一周的结论并告知患者亲属。患者亲属们经认真考虑医院意见,认为如果动手术会增加费用,并且成为植物人状态,不但亲属会长期因照顾患者无力从事正常工作,而且也无法承受其继续治疗的长期费用,选择了保守治疗,该患者于入院第五天去世。该案证明了对于某些伤残应分阶段多次进行必要评估或者鉴定的必要性,以确定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然后再做出相应的处理。如果该伤残经过后续治疗后能够得到明显的好转,则进行后续治疗应无异议;但如果该伤残没有治疗的必要,或者虽经努力治疗仍无法起到比较明显的效果,其后续治疗的合理性以及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其公平性显然就值得研究了。对于无治疗效果的康复治疗或后续治疗,其费用由谁来承担或如何分担?暂且不讨论高昂的后续治疗或康复的费用谁能承受的问题。
为避免产生过高的康复费用,以免损害到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尽快建立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1、对在治疗期间,治疗方案、住院病房(病床)的水平、以及用药等级给赔偿权利人知情权和异议权,以便合理科学地治疗,从而降低或避免增加医疗费用的损失扩大。2、在受害人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并评定伤残,在起诉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从而来获得更多的赔偿,或者病情已锁定,却不出院也不作伤残评定的,以此要挟赔偿义务人协商支付更高赔偿的现实“恶意”。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必要的康复费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等情形下,应当给予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进行重新伤残评定的权利以作平衡,以避免出现双重赔偿或让受害人得到不当利益,或者让赔偿义务人承担那些不合理的损失。而且也应赋予赔偿义务人享有对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提出质疑并进行必要的审计或鉴定的权利,以避免加重赔偿义务人不合理的赔偿负担。
(二)、误工费
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面形成的财产损失,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即体现了民法侵权法中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
误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解释》第20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首先是误工时间,《解释》将此分为非持续性与持续性两种。非持续性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持续性误工的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受伤耽误工作之日起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即不再赔偿误工费。
如果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从侵权行为开始至起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
误工损失虽然是因伤害损失中的间接损失,但它本身是一种实际损失,因此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应按受害人的实际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的收入减少实际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的,《解释》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受害人举证确定收入计算标准;二是依据当地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即“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计算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入乘以误工时间,或者平均收入(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
存在的问题:1、对受害人举证的真实性审查或赔偿义务人异议反驳非常困难。2、受害人受伤前无工作,损害后由于受伤更无法获得工作而没有收入的损失,应当在赔偿生活补助费中考虑,而不应在此计算。3、外地人只能按受伤当地的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的原则,否则同一次事故中的受伤者的误工费计算结果会产生较大差异。
(三)、护理费的赔偿问题
对于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聘请护理人员的支出。《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首先是护理费的承担问题,应当说,在医院的医疗费中就包括护理费。而今所称护理费实为医务人员外特聘人员对病人的陪护费。其次,陪护期限与人数。陪护人员究竟需要多少人数,由谁确认是一个颇费周章的事情。陪护一般是经抢救治疗阶段后的治疗阶段才可能,从病危或病重开始治疗,此时可能需要更高级别的护理及/或更多的陪护人数,并只能由具有专业医务知识与技能的医务护理人员方可进行,此时陪护人员根本无用。随着病情的逐步好转直至治愈,就会逐渐降低护理级别及减少医务护理人员,最后到不由医务护理人员全天医务护理,但病人并非完全具有自理能力时才需要陪护人员,且根据现行医疗护理的分类,医务护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护理,共四个护理级别,各个级别对应有相应的护理规范,但均无以护理级别来对应护理人数的规定,因此应按照《解释》第21条规定,原则上为一人。且这陪护期限又由谁来确认,可依据病历记录进行确认,但这也需要医院病历记录上有日病情记录方可依据。第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更是脱离实际,此规定不可取。应当由地方高级法院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按地区、按日给出一个具体金额标准为宜。
(四)、交通费
在事故中,救治人身损害一般都会发生交通费支付问题。交通费损失是实际财产损失。
交通费支出的范围:1、受伤后送到医院时的交通费用;2、是在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3、参加救护的人员的交通费;4、护理人员的交通费。
《解释》第22条的规定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原则,即受害人一方发生多少赔偿义务人就支付多少,这本是理所当然无争议的原则,但由于《解释》所采用的治疗原则是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接受治疗的医院而无须得到其他任何机关同意或批准,除了前述不仅可能会产生更多的医疗费用、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费用,同样也可能增加支出交通费用。
由于交通费的实际本身有限,即使转院外地,乘坐飞机也不会出现巨额交通费,其相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而言所占损害赔偿总金额的比例也较小,因此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的标准与数额上大多是比较宽松的,而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代理律师也基本上不会提出或者不会提出太多的异议。《解释》对此也有一项限制规定,即以正式票证收据为准,票证的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致。《解释》规则看似规定得比较具体,但在实际中仍会有很多问题,例如乘坐出租车,除北京等少数几个城市的出租车车费发票可以记载时间与车程外,大多城市的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时间与地点,就连北京的发票也无法证明乘坐的人数。其次,如果陪护人员每天都打的,护理时间一长,也可能会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诸如此类的细节,各地各个个案将会形成较大差距。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要解决的是补助标准,《解释》第23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假设以省级行政区为“当地”范围,实际上《解释》是力图将其拉到一定的、统一的水平上,其立意不错,但前提必须是省、市、县三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统一,否则工作与居住在县城镇的受害人到省会城市医院治疗,按县级国家机关的补助标准确定就存在着较大问题,对于不同地区,到外地治疗完全可能出现按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过低的问题,是否能够提高或就高标准来确定,《解释》规定中的“参照”是否就是针对类似问题的本意,不得而知,一般情形下应当接近合理的标准为妥。其次是赔偿期间,应当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
关于赔偿范围,《解释》规定,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而受害人又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与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这样的规定对于两类人员没有争议,但《解释》规定中的“合理部分”又指的是什么,大概就是指住招待所、吃食堂,而不住星级宾馆、不吃高档酒店之类的意思。
(六)、营养费
营养费可谓若干赔偿项目中,是最富有弹性的。《解释》第24条仅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短短22个字,可谓简单明了,而在这之后面却包含诸多问题,几乎可以说没有一点点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