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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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2002-07-05

学位[2002]37号


  由于部分委员工作变动,经研究,决定调整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调整后的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见附件。

  调整后的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北京大学,指导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不同专业学位设立分委员会或指导小组,具体指导本专业学位的教育教学工作。

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任委员:张文康(卫生部部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

  副主任委员:黄洁夫*(卫生部副部长)
        吴孟超(第二军医大学外科学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
        巴德年(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免疫学教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中国工程院院士)
        韩启德*(北京大学病理学与病理生理学教授、中国科学院院士)

  委员(按姓氏拼音顺序):

     陈家祺(中山大学眼科学教授)
     陈君长(西安交通大学外科学教授)
     陈育德(北京大学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学教授)
     陈昭典(浙江大学外科学教授)
     刁承湘(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医学分院研究员)
     段志泉(中国医科大学外科学教授)
     樊明文(武汉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内科教授)
     樊寻梅(首都医科大学儿科学教授)
     顾玉东(复旦大学外科学教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中国工程院院士)
     洪光祥(华中科技大学外科学教授)
     胡善联(复旦大学社会医学与卫生事业管理学教授)
     霍仲厚(解放军总后卫生部科训局局长)
     姜庆五(复旦大学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学教授)
     金先庆(重庆医科大学儿科学教授)
     李秉琦(四川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病理教授)
     李春英*(北京大学研究生院研究员)
     李立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学教授)
     林蕙青(教育部学生司司长)
     林久祥(北京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正畸教授)
     刘海林(中华医学会副会长)
     刘运生(中南大学外科学教授)
     陆美芳(中国保健学会秘书长)
     陆召麟(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内科学教授)
     吕兆丰*(北京大学医学部研究员)
     马轩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修复教授)
     孟群* (卫生部科教司处长)
     糜若然(天津医科大学妇产科学教授)
     祁国明(卫生部科教司司长)
     钱桂生(第三军医大学内科学教授)
     邱蔚六(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内科教授)
     宋春芳(哈尔滨医科大学外科学教授)
     孙也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处长)
     王德炳(北京大学内科学教授)
     王维国(哈尔滨医科大学心理学教授)
     王永炎(中国中医研究院中医内科学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
     魏丽惠(北京大学妇产科学教授)
     谢毅 (复旦大学内科学教授)
     杨兴季(山东大学儿科学教授)
     杨占泉(吉林大学耳鼻喉科学教授)
     姚泰 (复旦大学生理学教授)
     张朝武(四川大学劳动卫生与环境卫生学教授)
     张肇达(四川大学外科学教授)
     张震康(北京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外科教授)
     周宜开(华中科技大学劳动卫生与环境卫生学教授)
     朱克 (军医进修学院神经病学教授)

  秘书长:李春英*(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研究员)

  副秘书长:汪玲*(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
       步宏*(四川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

  注:*为新增加或调整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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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落实演出市场监管职责规范演出市场行政行为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落实演出市场监管职责规范演出市场行政行为的通知

(办市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深入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演出市场监管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做好演出市场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减少了行政许可和执法层次,降低了监管重心,充分体现了《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精神,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有利于加强演出市场的属地监管。

二、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营业性演出行政许可,应当严格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设定许可条件。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尊重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三、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和行政行为评议制度,健全绩效评估体系,切实加强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努力建设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演出市场监管制度。

四、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以及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文化行政部门违法行政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其予以通报批评。

五、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对文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受理,有效保护演出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

六、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从事违法演出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作出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违法经营主体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时抄告向其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文化行政部门和批准其演出项目的文化行政部门。

七、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层级监管的有效方式,加强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工作的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不断强化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形成权责明确、行政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演出市场执法行政体制。

特此通知。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9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居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人至9人组成。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时,区县(市)、街道办事处、镇(乡)均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有关选举资料收集、整理、上报和归档;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换届与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村委会换届时间安排一致时,可以与镇(乡)人大和村委会换届选举统一安排、统一部署。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推进出的届委会选举小组主持。居委会选举小组一般由5 人至9 人组成。居委会选举小组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居民会议提名推荐,经居民会议通过确定,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居委会选举小组在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选举程序和法律、法规;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居民选举资格名单;
  (五)组织推荐、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方式,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居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资料,并归档;
  (十)负责其他有关选举方面的工作。
  居委会选举小组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的一届居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居民选举资格登记

  第九条 年满1 8 周岁的居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居民,应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选举资格登记。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居民出生日期以户口证明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一条 具有选举资格,承担居民义务的下列入员应予登记:
  (一)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定居本居委会超过1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家居城镇承担居民义务的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
  (三)街道办事处、镇(乡)下派的挂职干部及本居委会引进的居委会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迁离本居委会超过1 年来承担居民义务而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举资格登记后新满1 8 周岁的、新迁入本居委会具有选举资格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居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举资格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居委会的居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举资格登记名单上除名。
  第十四条 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及痴呆患者,经过选举小组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选举资格登记名单应在选举日2 0 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选举资格登记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3 日前向居委会选举小组提出,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在选举日前作出答复。
  条十六条 采取由户代表或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 名至3 名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方式的,可以只对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选举资格登记,并按时张榜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名额多:人至3 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法纪、廉洁、公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居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
  (五)有开拓进取精神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组织居民群众发展社区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主任一般应在50岁以下。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提名;
  (二)居民自荐,并由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居民附议提名;
  (三)居民代表会议提名或采取预选方式确定候选人。
  第二十条 所有候选人的提名名单,于选举日1 5 日前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向居民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居民小组会议、居民代表会议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进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前5 日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通过预选方式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以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5日,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向选民宣传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和投票选举的有关注意事项;
  (三)印制选票,并加盖印章;
  (四)选举日前,居委会选举小组认真核实选民人数,能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准备好票箱,布置好会场,落实投票的各项组织工作;
  (五)投票选举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居委会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但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三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每个票箱必须指定3 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居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会场和各投票站可设公共代签处。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签处代写,代写入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候选人和候选人直系亲属不得做代写入。
  第二十六条 享有选举权的居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居委会选举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 人。
  外出1 年以上的选民,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在选举日未能回居委会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其投票的,不计算在本届参选人数内。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验证后开箱,由监票员和计票员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采取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 名至3 名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不设分会场和流动票箱。
  第二十八条 半数以上的有选举权的居民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选举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选票无法辨认的或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采取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 名至3 名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9 0 %以上的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获得代表,总数过半的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重新制票另行选举(按得票多少排列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 /3 。
  第三十条 经过两次以上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5 人以上,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可以由当选出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现暂缺时,可由居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1 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一条 居委会选举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颁发由重庆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当选任职证书。
  第三十二条 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在公布选举结果后5 日内召开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2 0 日内召开第一次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宣布委员分工,讨论通过3 年任期目标和本居委会发展规划,讨论修订本居委会各种规章制度和居民公约。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居民会议有权罢免、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1 /5 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但应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居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罢免、撤换。
  罢免、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不称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建议,但应经所在居委会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其中,对停职处理的居委会成员,停职期限不得超过3 个月。
  第三十五条 居民会议在讨论居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罢免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诉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罢免撤换居委会主任、副主任时,街道、镇(乡)政府应派员出席并主持会议。
  第三十六条 对居住变迁、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提出辞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会议应履行免职手续。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因其他原因缺额时,应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实行差额选举。补选方法可以召开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投票选举。
  
           第七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下列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居委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五)不经选举委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六)不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小组长由居民直接民主选举产生,其办法由各区县(市)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