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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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07.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街道、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驻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其他组织,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
  交通警察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勤,作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第二章城市道路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建棚房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严格遵守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交通管理费、占道费。
  第八条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悬挂《道路施工许可证》,并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路灯,装卸垃圾,放置垃圾桶、箱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坏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建设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
  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必要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交通警察巡回值勤,疏导交通。
  遇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及时到现场处理,尽快恢复交通秩序;轻微交通事故可由执勤交通警察现场处理。

第三章车辆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相适应。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新购置车辆应当及时办理牌证。变更户主的,必须在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
  驻市单位、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办理牌证。
  驻市单位、个人需用外地车辆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只准在执行公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禁止拼装、复活报废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使用报废车辆。
  机动车辆应实行定期淘汰、更新制度。
  第十八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学习交通法规,掌握驾驶技术,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机动车辆驾驶员应由服务单位统一组织,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没有固定服务单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持有外地驾驶证的驾驶员,在本市从事驾驶工作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必须领取号牌、行驶证。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只限于持有驾驶证的残疾人个人代步使用,其他人员不得驾驶。

第四章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用警车带队开道的,须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堵塞时,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不准穿插行驶。
  第二十三条车辆在禁停道路上行驶不得随意停车。禁停道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禁止在宽度五米以下的道路及禁停区内停车。
  在宽度五米以上十米以下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或停有车辆时,另一侧二十米范围内不得停车
  第二十四条禁止车辆逆行、闯红灯。
  禁止车辆在人行横道、禁停区滞留。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注意避让过往行人。
  禁止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中使用移动电话。
  禁止机动车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第二十五条根据交通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划定禁行区域、禁行路段和禁行时间。禁行的区域、路段、时间和车辆种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告。
  禁止拖拉机、农用车、畜力车在市区内行驶。
  禁止长途客运车辆在客运站以外城市道路上随意停靠。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禁止用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移车的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二十八条禁止摩托车载客营运。禁止人力三轮车在市区内载客营运;市辖县城镇内的人力三轮车载客营运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骑自行车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可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什字路口应下车推行。

第五章行人乘车人

  第三十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走;
  (二)横穿道路必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过往车辆;
  (三)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四)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应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不准在车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城门洞、立交桥、隧道滞留;
  (六)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的护栏,不准钻、跨、翻、蹲、坐、踩交通隔离设施。
  第三十一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班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强行攀爬正在行驶或未停稳的车辆;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不乘坐禁止营运的摩托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车行道上拦乘出租车。在设有出租车乘车点的路段,须在乘车点上、下出租车。

第六章停车场

  第三十三条车辆必须在停车场、保管站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妨碍交通的其他地点任意停放。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
  建设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库)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用于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占用费用于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设置占道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停车场(库)者,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随意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其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拼装、买卖报废车辆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车辆予以没收;驾驶报废车辆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分别处吊扣四个月、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对逆行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闯红灯可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摩托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人力三轮车或者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非法营运的,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中非法拼装或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车辆,以及驾驶员逾期一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车辆,可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交通警察当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
  (一)处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扣留车辆,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
  (三)处200元以上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四)处行政拘留的,由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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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政府部门审批制度改革中提请审议修改有关地方法规的议案》,决定对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信息服务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三、删去《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删去《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标志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负责颁发和管理”一句。
五、《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改为该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六、《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发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删去第二十四条。
3、删去第二十七条。
八、《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报社、出版社、杂志社可经营本单位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业务,集体单位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应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
九、《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2、删去第十八条。
3、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三星级旅游饭店(宾馆)由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和审批,”修改为:“三星级旅游饭店(宾馆)的评定和审批,按国家规定办理。”
4、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设立专门从事旅游企业管理业务的管理公司,应到拟设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十、《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
2、删去第五条。
十一、《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
上述决定通过后,与地方性法规相关的修改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逐项提出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

关于印发上饶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6]117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



上饶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

管理试行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委老干局、市人民医院:

为保证我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机制的平稳正常运行,充分保障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进一步规范定点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效地堵塞漏洞,遏制浪费,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参加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单位,必须在每年1月15日前按市政府确定的当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一次性向市医疗保险局缴纳统筹金。2006年市属单位离休干部单独统筹标准为10000元; 中央、省属驻市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标准为12000元。国有特困企业、事业单位无力缴费的界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贸委按赣劳社医[2002]6号文件在上年度的11月份完成。

第二条 实行合资、兼并、分立、嫁接、转让、联营、租赁、承包的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由接受或继续经营者负责缴纳;撤消、破产、倒闭以及拍卖等实体已不存在的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在其固定资产(包括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上年度市本级离休干部平均支出医药费用标准的10年一次性缴纳。资产变现不足以支付的,经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审核后,由离休干部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筹集;主管部门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市政府按年度适当解决。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费用,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采取个人帐户与统筹帐户相结合管理办法。按当年统筹金标准的50%划入个人帐户,由医保局每季度初记入离休干部IC卡中,其余部分作为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年终结算时,门诊和住院医药费合计没有超过个人帐户金额的,按节余金额的50%以现金形式奖励给离休干部本人。

第五条 离休干部门诊凭医疗证、病历处方本和IC卡到市人民医院就诊。个人帐户金额不足时,由个人先垫付现金,次月初凭有效医疗发票、门诊病历、复式处方等材料送市人民医院医保办统一审核报销。

第六条 离休干部因病住院,须凭定点医院入院卡、医保局开出的入院介绍信和本人的医疗证、病历处方本和IC卡到市人民医院办理记帐手续(急诊可先治疗,后补办手续)。

第七条 离休干部诊疗和用药,严格执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和《江西省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药品目录(增补部分)、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赣劳社医[2002]9号)。特殊情况需经医院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定点医院对离休干部的就医要严格按照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保障他们医疗所需、提供优质服务,实行免费挂号、优先诊疗、优先发药、优先安排住院,不能将离休干部医药费用列入与科室效益及个人业绩挂钩的考核内容。

(一)门诊就诊只能对症开药,不能开与病情无关的药品,急性病每次限3天量,慢性病每次限10天量;输液治疗用药,每次不超过3日量。门诊输液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内,不准带药外出。

(二)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必须详细列入医嘱单(含处方开药和出院带药),出院结算时须经离休干部在费用清单上签字认可。

(三)不得挂床住院和开设家庭病床,因情况特殊需开设家庭病床的,应先报经医保局同意。

(四)特殊医用材料原则上只使用国内普及型或经济型。确因病情需使用进口材料的,须经医院和医保局审批。

第九条 离休干部必须本人持医疗证和病历本,到定点医院就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费不予报销,造成损失和影响的,按规定处罚。

(一)将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或以本人的名义为他人诊治、取药;

(二)指名开与病情无关的药品和检查的;

(三)私自外购药品。

本人确属身体原因需由亲属长期代购药者,由本单位出具证明,原则上确定一名亲属代购,由医保局审批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统一登记管理 (带药范围原则上仅限于慢性病口服药)。

第十条 离休干部市外转诊发生的医疗费,除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外,由个人先垫付现金,治疗终结后凭出院小结、发票和费用明细清单到市人民医院按规定报销。市外转诊的住院床位费原则上每日省内按40元、省外按60元报销。

第十一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在安置地就近选择一所县级以上定点医院和一家社区医院就医。需要转诊转院的,须事先通知医疗保险局,就诊和用药规定与市内离休干部相同。

第十二条 市医保局为方便离休干部,在市人民医院新门诊大楼设立保健科,派专人在保健科为离休干部服务。

(一)为离休干部办理住院等有关手续。

(二)到病房核对住院病人身份,到门诊部、医技科巡查是否有冒名顶替看病和输液、检查现象。医院对违规医生也要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局、市财政局。

(三)协助市人民医院做好日常现金报销的审核(个人帐户超支、转诊转院等)和转院审批等工作。

(四)每月与定点医院进行初步结算。医院在次月10日前,按要求填报离休干部住院费结算表,附病案资料(离休干部签字认可的费用结算清单应附在病案后),医保局对住院人员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包括药品名称、单价、金额、具体诊疗项目及其次数金额等)、住院发票、医嘱等资料进行集中审核。

第十三条 为确保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定点医院的医疗管理,市医保局与定点医院每年年初签订离休干部医疗费单独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费用给付等方面予以具体细化规定,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不断提高监控手段。定点医院必须实现门诊、住院与医保信息网络全接口,使市医保局可在终端监控、查询每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对有疑问的费用及时掌握,保证统筹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定点医院必须制定出台严格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法,加强日常管理,规范医生的医疗行为,杜绝漏洞,严禁开大处方、人情方和搭车开药。加强对违规现象的处罚力度,确保惩罚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 成立一个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等几家联合组成的检查组,每季度对定点医院进行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管理的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饶府字[2004 ]47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