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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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28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许可的;
(二)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七)使用暴力伤害公民身体的;
(八)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七)其他途径。
第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八条 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九条 因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经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失误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
(一)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二)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行政追偿;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任,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或由责任追究机关责成有关机关作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书面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后,应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责任追究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及时向责任追究机关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应给予其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原宣城行署行发[2000]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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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棚户区及重点工程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棚户区及重点工程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棚户区改造及重点工程建设,保障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经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棚户区和重点工程地块,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货币化安置,是指房屋拆迁人将安置用房折算成货币款支付给被拆迁人,由其自行购买房屋安置的方式。
第五条 货币化安置款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货币化安置款额=货币化安置用房建筑面积×房屋三类区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被拆除房屋所处房屋类区系数×80%。
第六条 货币化安置用房建筑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拆除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不足42平方米的,其货币化安置用房建筑面积按42平方米计算,但增加安置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0元作为投资代建费,从货币化安置款中扣除;拆除1995年年底之
前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被拆迁人自住、别处确无住房的,不计算面积,其货币化安置用房建筑面积按42平方米计算,但全部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600元作为投资代建费,从货币化安置款中扣除,房屋类区系数按四类区计算。
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准。
第七条 房屋三类区普通住宅、非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商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房屋类区系数:特、一类区为1.4,二类区为1.2,三类区为1,四类区为0.8。
第九条 在实行货币化安置的区域内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必须具有与其进行拆迁安置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未按规定存入资金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拆迁。
第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发给被拆迁人每户搬家补助费500元和临时安置补助费1000元。
拆除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发给被拆迁人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及3个月职工生活补助费。职工生活补助费,按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两倍发给。
第十一条 实行货币化安置,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单位名称、姓名;
(二)被拆除房屋产权人及各使用人的单位名称、姓名,有效证件名称及编号;
(三)被拆除房屋的地址和建筑面积;
(四)货币化安置款额、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存入指定银行的货币化安置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分立二级帐户,由银行出具购房存款单。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使用货币化安置款可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其他可上市转让的房屋。
被拆迁人购买房屋时,应当提交货币化安置协议、购房合同以及购房存款单。存储货币化安置款的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出售人支付购房款。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产权,归购房人所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有关税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购买房屋的价款低于所得货币化安置款额,且其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本市同期人均居住面积水平,银行存款余额部分不超过货币安置款额50%的,可由被拆迁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所得货币化安置款不得以现金方式提取,必须全额用于购买房屋。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和重点工程地块以外的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化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房屋类区划分标准
特类区:
天津街(东至民生街、西至胜利广场)、修竹街(北至长江路、南至天津街);普照街(北至长江路),五惠路(东至解放路、西至友好街),中山路(东至中山广场、西至友好街);解放路(南至五惠路);隆盛街;新盛街;进步街;友谊街;兴隆街;青泥洼桥;青泥街;青泥二街
;青泥三街;青泥四街;中山广场;友好广场;胜利广场。
一类区:
指市内三个商业繁华中心及交通方便的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1、以中山广场为中心,东至五五路(包括三八广场区域);西至英华街;南至五惠路、南山路;北至长江路,除特类区以外的范围。
2、以人民广场为中心,东至市场街、西至不老街;南至珠江路、五四路;北至长江路。
3、以五四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岁街;西至中长东六街和如意街;南至黄河路;北至长江路。
二类区:
指区域性商业、服务行业和交通条件比较方便的生活居住区,即市街区范围以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具体范围:
北至铁路沿线;西至盖平街和中长街;南至胜利路;东至寺儿沟市场;甘井子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西南路百货商场附近商业区;解放路(南至桃源街)、八一路沿街两侧。
三类区:
指小区性商业服务网点和一般性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石道街、新起屯、白云山庄、老虎滩、转山、傅家庄、台山、黑石礁、民乐、荣华、北岗、候家沟、春柳、周水子、金家街、椒房、新甘井子、金南路。
四类区:
石家沟、王家沟、郭家街、泡崖子、三道沟、海茂村、山中村、老甘井子、石槽、高家沟、华乐、景山沟、由家村、杨树沟、南关岭镇。



1999年9月10日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维护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下同)负责管理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制订特区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特区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的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罚款或罚没物品,必须使用统一的罚没收据。
第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特区内的中、小学校设置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健康教育课程,增强学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单位应当利用新闻媒介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播放、刊登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提醒市民注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答复。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义务监督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告和制止。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 市区道路容貌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洼、隆起、破损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设置单位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单位及时更换或正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城市道路。因社会公益活动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或商业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影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
依前款规定取得占用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时间、占用范围内作业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架空管线,架设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节 临街建筑物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业主或管理人应当保持临街建筑物外型完好、整洁,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或危及公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业主应及时修整或拆除。
第十九条 禁止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门店、单位和住户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设置遮阳篷布或太阳伞。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业主或管理人对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时,应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二十三条 市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由建设单位统一设置公用电视天线系统,住户不得私自竖立室外天线。未设置公用电视天线的建筑物,产权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改造完善。
第二十四条 道路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设置分界的,业主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第三节 户外广告、招牌及其他宣传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内设置大型招牌及读报栏、招贴栏、指路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等构筑物,必须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审定的时间、场地范围内进行施工安装。
设置户外广告,除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外,还应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广场、道路两侧、人行天桥、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上悬挂标语。
第二十七条 设置招牌或户外广告时,设计单位应保证文字书字规范、准确,内容健康,构图色调美观,与周围景观协调。设置单位应按“坚固、小型、精美”的原则进行制作,并且应当加强管理,对陈旧破损的招牌、户外广告,应及时维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招牌等构筑物跌落、倒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城市绿地和美化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保持绿地整洁和美观,造型植物要保持完整、美观。城市绿地的树木、草坪要及时修剪,不得妨碍过往行人和影响市容景观。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由作业者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管理单位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并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城市公共绿地或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城市绿地内抛撒废弃物,不得摘取枝叶花果或践踏竖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
第三十二条 城市雕塑物的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完好。车容不整洁的车辆,必须经过清洗后,方可进入市区。凡车体严重缺损、超标准排放浓烟、黑烟的车辆,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三十四条 运载液体、散装物的车辆在市区内行驶时,必须采取密封、覆盖措施;运载土方的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指定路段行驶。
第三十五条 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每天清洗,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任何车辆。
第三十七条 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摆放整齐。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主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有偿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公共水域、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水域的环境卫生,由该水域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十条 旅游区、商业区、工业区、口岸、机场、车站、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等场所,由场所管理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红线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四十三条 沿街门店、单位或住户应按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落实美化、绿化、净化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不得往公共场所、道路两旁、河道或果皮箱内倾倒生活垃圾及余泥渣土;
(二)不得在市区内焚烧树枝、枯叶、杂草等废弃物;
(三)不得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正当理由,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禽畜的除外。
(四)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五)不得在影剧院、候车(船、机)室、体育场(馆)、公共汽车、医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或其他设置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内吸烟。
第二节 建筑工地和作业场所
第四十五条 各建筑(作业)单位在市区内施工或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及临街门店装修时,必须围栏作业,设置明显标志,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名称;
(二)保持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场地整洁,道路畅通。有土方工程的工地,应采取措施防止泥土撒落市区街道;
(三)不得在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高空处理废弃物时,应采用密封管道或采取其它防尘措施。禁止直接从高空向下抛撒废弃物;
(五)保持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的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六)禁止将生活垃圾或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七)及时清运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保持路面清洁。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地及其它作业场所所生产的余泥渣土、工业废渣、装修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或排放到指定地点。
第三节 污水排放及废弃物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污水一律通过污水管道排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废水或生活污水。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住户不得擅自将污水管道与城市污水管道连接。单位或住户有必要将污水管道连接城市污水管道时,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雨水、污水管道和沟渠管理单位应当对管道、沟渠及时组织清疏,保持畅通。
禁止将建筑工地及其他作业场所产生的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污水管道。
第五十条 市区内的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处理及综合利用,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禁止将未经三级化粪池处理的粪便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五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统一收集、处理。
生活垃圾一律实行袋装化。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
第五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收集溲余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在指定的地点作业。禁止在垃圾收集点内毁坏垃圾袋或打开道路污水井盖掏取溲余。
装载溲余的容器必须加盖密封,出现洒漏时,当事人应及时清理。
第五十四条 工业区、商业区、集贸市场、企业事业单位对其所生产的垃圾,应当自行设置容器收集、运送或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收集和运送。
第五十五条 医院、屠宰场、科研单位、化工和生物制品单位对其所生产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第五十六条 无特定用途的禽畜尸体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统一高温或火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处理的禽畜尸体任意丢弃或用其它方式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区内废品收购单位应加强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对废旧物品实行围栏堆放,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厌恶性气味。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及维护
第五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配套进行。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督促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等场所的开发和管理单位修建、完善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条 市区内新建的公共厕所一律按照国家规定的二类以上的标准建设,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旧厕所,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改造。
第六十一条 街道、广场、工业区、商业区、游览区等人流量大的地方,责任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充足的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及改建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对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管理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城市道路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挖掘城市道路的,罚款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三)未按主管机关审定的范围、方式、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的,罚款1000元。
第六十五条 盗窃、故意损坏、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外表破损、有污迹、铁锈,有碍市容的,罚款1000元;
(二)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罚款500元;
(三)有碍市容或危及公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未及时修整、加固或拆除的,罚款2000元;
(四)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临街门店设置遮阳篷布或太阳伞的,罚款500元;
(五)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装修、改造门面的,罚款1000元;
(六)私自架设户外电视天线的,罚款500元;
(七)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罚款2000元;
(八)在临街两侧设置实体围墙的,罚款5000元;
(九)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招牌及户外广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等构筑物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十)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批准,在公共广场、道路两侧、人行天桥、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上悬挂标语的,罚款1000元;
(十一)招牌或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罚款500元;
(十二)招牌或户外广告等构筑物陈旧破损,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及时修复或拆除的,罚款500元;
(十三)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罚款500元;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而责任人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及时修剪树木,妨碍过往行人或影响市容景观的,罚款500元;
(二)侵占、损坏城市公共绿地的,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三)践踏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摘取枝叶花果或在城市绿地内抛撒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车容严重不洁、车体严重破损,在市区内行驶的,罚款200元;
(二)运载液体、散装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覆盖措施的,罚款200元;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城市道路的,罚款500元;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车辆的,罚款200元;
(五)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罚款50元;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50至100元。
(二)往公共场所、道路两旁、河道或果皮箱内倾倒生活垃圾的,罚款50至100元;
(三)在市区内焚烧树枝、枯叶、杂草等废弃物的,罚款200元;
(四)在影剧院、候车(船、机)室,体育场(馆)、公共汽车、医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或设置有禁烟标志的其他场所内吸烟的,罚款50元;
(五)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一)施工或作业单位在市区内施工或作业时未按规定进行围栏和设置明显标志的,罚款500元;
(二)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500元;
(三)在工地及作业场所焚烧油毡、汕漆、垃圾等废弃物的,罚款500元;
(四)直接从高空向下抛撒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五)将生活垃圾或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的,罚款2000元;
(六)粪便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的,罚款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七)在城市道路上作业后,未及时清运余泥、污物的,罚款500元;
(八)未按规定办理排放手续、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固体废弃物的,罚款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并可处以下列罚款:
(一)未经批准将污水管道与城市污水管道连接,罚款500元;
(二)直接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废水或生活污水的,罚款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三)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污水管道的,罚款500元;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罚款50元;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在指定地点收集溲余的,罚款50元;
(六)装载溲余时,对城市环境造成污染的,罚款100元;
(七)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它垃圾中倾倒的,罚款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八)不按规定要求,任意遗弃或处理禽畜尸体的,罚款100元;
(九)废品收购单位不设围栏或未采取有效措施而产生厌恶性气味的,罚款100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资金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开发建设单位环境卫生设施未完善配套,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擅自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事项的审批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或监察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