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对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规划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工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市政、绿化、交通、公安、房地资源、质量技监、财政、物价、文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
第六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在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第七条(阵地规划和技术规范)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市规划部门和市市容环卫局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第八条(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市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管理权限)
在下列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卫局受理申请或者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一)内环高架道路、延安高架道路、南北高架道路及其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黄浦江两岸核心区中心段范围内;
(三)人民广场地区范围内;
(四)跨区、县范围设置同类户外广告设施的;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受理申请或者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第十条(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手续办理)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将拍卖、招标方案征求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阵地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签订公共阵地使用合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区、县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缴纳公共阵地使用费;
(三)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一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样稿;
(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六)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位置关系图;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设置效果图;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第十二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建设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规划部门的意见;将户外广告拟发布内容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工商部门的意见。规划、工商部门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受理申请后,规划、工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规划、工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经规划或者工商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立即将规划、工商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其理由送达申请人。
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审批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区、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规划、工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规划、工商、市容环卫部门逾期不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设施设置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但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设置期满后,属于使用公共阵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组织拍卖、招标;属于使用非公共阵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设施设置变更)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工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设施设置的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
户外广告设施上的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市容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十八条(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设施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对设置人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书面通知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后,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阵地使用费的管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收取的公共阵地使用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经营中的禁止行为)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二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后,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设置人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划和工商有关规定的处理)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工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规划、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其他规定)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彩旗、条幅、气球、招贴等户外商业广告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为加强和增进两岸间的经济合作,落实《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商务部共同制定了《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目前,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限定在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和海南省。
卫生部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服务提供者依法经大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以下称台资独资医院)。
第三条 申请在大陆设立台资独资医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陆对台资独资医院坚持逐步开放、风险可控的原则,依法保护患者和台湾服务提供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台资独资医院,可自主选择经营性质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第六条 台资独资医院必须遵守大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台资独资医院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出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部和商务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台资独资医院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和商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独资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八条 台资独资医院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台资独资医院的台湾服务提供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先进的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
第十条 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符合二级以上医院基本标准;
(四)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台资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台资独资医院,应当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效的台湾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五)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六)项目选址报告、项目土地使用租赁证明、项目建筑平面图;
(七)台湾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国际先进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医学技术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医院设置申请材料、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并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台资独资医院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设置该台资独资医院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医院的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和诊疗科目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台资独资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经所在地区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营利性台资独资医院,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台资独资医院章程;
(三)台资独资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商务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得批准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非营利性台资独资医院,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网站填写《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到商务部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打印版(经签章)”;
(二)卫生部门的设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商务部备案并在《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获准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台资独资医院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并符合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独资医院项目。
第二十条 已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变更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项目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申请变更设置人和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报卫生部和商务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已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终止运营,应当在终止运营90天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 台资独资医院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台资独资医院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台资独资医院应当执行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台资独资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争议,依照大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台资独资医院聘请外籍医师、护士,应当按照大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台资独资医院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台资独资医院发布本院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台资独资医院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大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营利性台资独资医院的税收政策按照大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独资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台资独资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期为3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三条 营利性台资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大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大陆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台资独资医院违反大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台湾服务提供者应当符合《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商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