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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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宁波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宁波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包括商会,下同)。
第三条 行业协会是本行业企业公共利益的代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加强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政府之间,协会与政府、协会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行业协会应遵循“自愿入会、自选领导、自聘人员、自筹经费、自理会务”的办会原则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我约束、自求发展”的活动方针。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第四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服务功能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有全市的行业代表性。同级区域应一业一会。
第五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章程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令)规定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并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行业协会设立、换届、变更的基本程序和审批条件,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行业协会的主体性质,确定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产业实际情况,鼓励、扶持、推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独立自主办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保障行业协会正常开展工作。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区域、不同所有制、不同经营规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设定相同的入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凡自愿申请加入行业协会的同业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
行业协会会员可以自愿退会。对严重违规违约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依据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较多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秘书处,作为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秘书长执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事项,并对其负责。行业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职业化。秘书处应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行业协会的重要事项必须依照章程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实行集体领导。
第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求,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开展市场专项分析,发布市场信息,创办内部刊物,建立专业网站,组织展销会、展览会推介行业产品,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以及行业培训,提供咨询等服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行业发展的需要,开展行业调研,探讨国内外行业发展情况,分析行业经济形势,向政府提出制定行业标准的建议,提出行业发展、技术进步规划。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制订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协调行业内部商品价格、知识产权、资源利用等事项,制止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行业经营活动产生的争议事项;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事宜;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和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完成相关调查,承担或参与企业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制定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并可将有关行业自律措施告知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可以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行业协会的任何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要自觉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
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行业协会应当按期组织换届,定期报告协会工作,及时报告协会重大事项,承担应当由协会承担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
业协会分开,其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公务员和依(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秘书长及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行业内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质量认证、品牌评定、企业评定等重大事宜提出初审意见;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市场专项治理整顿应吸纳相关行业协会参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和其它涉及行业重大利益的政策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制订有关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时,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起草。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行业协会实际承担能力,将行业评估论证、公文证明、技能资质考核、职称评定、行业准入、行业统计等职能逐步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服务,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行业的要求,建立相应沟通机制;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补贴、反不正当竞争等活动。工商、税务、环保、质监、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活动,支持和协助行业协会查处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及登记管理机关应定期听取协会的工作汇报,及时分析研究协会提出的要求和意见,组织对协会秘书长的培训和考核,指导协会开展各种活动,及时纠正协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违规的协会提出整改、整顿、撤销的建议或者作出整改、整顿、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安排一定额度的专业行业协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行业平台建设,解决协会承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职能、公共管理事务以及其它服务功能等方面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和承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政府应当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协会制定办法规定。制订的办法须经会员大会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行业协会经费的使用应当限于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制订行业内部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国际市场调研,帮助企业拓展国外市场;为企业从事外贸、投资和技术转让提供咨询服务,参与反倾销的损害预警、前期磋商和案件跟踪等工作;加强与外国行业协会的交流和联系,为外国企业来我市从事外贸、投资和技术转让提供咨询服务,介绍合作项目和伙伴。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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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
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第三条 备用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缴存的准备资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和矿山地质灾害的恢复治理,其所有权属于采矿权人。
第四条 备用金由矿山所在地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其中,矿山位于城区所辖范围的,备用金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矿山位于大冶市、阳新县的,备用金分别由大冶市、阳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备用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备用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监督。
第五条 新办矿山企业,采矿权申请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应与矿山所在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缴存备用金。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缴存备用金。
第七条 备用金缴存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不同矿山的开采情况及对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八条 备用金缴存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及以下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以上的,首次应当缴存备用金总额的3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缴存,于有效期前一年全部缴清;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缴存,凭缴存凭据办理采矿权人年检登记注册。
第九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时,应当重新核定并依照本办法缴纳不足的备用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备用金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边开采边恢复治理,采矿权人因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矿山地质灾害治理工作需要,可以申请使用备用金。
采矿权人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矿山地质灾害治理设计以及备用金缴存凭据,经收取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备用金,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用金不得超额支用,也不得动用其他采矿权人缴存的备用金。
第十二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采矿权人履行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应达到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规定的标准。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后,由收取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所签订的责任书对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在三个月内将剩余备用金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后,返还剩余备用金。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超出备用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将备用金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标准

恢复治理备用金总额=基价×调节系数×矿山年采矿石量×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一、基价:共伴生矿以主要矿种的基价作为备用金缴存基价,不同矿种基价(元/吨矿石量)如下:
    煤矿:3.0―3.5
    金属:3.0―4.0
    非金属:0.3―0.5
  二、调节系数=矿山建设规模系数×开采方式系数×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系数
  (一)矿山建设规模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矿山建设规模系数数值:
  大型0.6―0.8 中型0.8―1.0 小型1.2―1.5
  (二)开采方式系数是指根据矿山开采方式取值,开采方式系数数值:
  地下开采0.9―1.1 露天开采0.8―1.0
  (三)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系数是根据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确定,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系数数值:
  地质环境影响严重1.0―1.2
  地质环境影响较重0.9―1.0
  地质环境影响较轻0.8―0.9
  三、矿山年采矿石量是指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年采矿石量。
  四、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新建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是指采矿许可证的采矿年限;已建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是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减去本办法实施前已采矿年限后的剩余期限。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人民银行宜昌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宜昌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宜昌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规范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在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作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时的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担保机构承诺担保或财政提供担保基金直接担保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相关条件向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贷款额度一般在2万元左右,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数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同意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向上浮动;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贷款利息计收与中央财政贴息实行两条线管理,即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付息,待中央财政审核批准贴息申请和贴息金额后,再贴给借款人。
第四条由市财政、各县(市、区)财政筹集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门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担保公司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利用财政部门筹集的担保基金,在担保基金担保的放大倍数内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第二章贷款操作流程


第五条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实体自愿申请获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支持,社区居委会要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盖章),向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推荐。下岗失业人员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二)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
(三)创业项目计划书或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
第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劳动部门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推荐表》,由借款人填列,对借款申请人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盖章)。
第七条担保公司依据劳动保障部门的推荐、审核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和条件,进行审查、核实或到现场核实、查验及走访有关部门,在对借款人的贷款担保申请相关材料核验无误后出具担保书(函)。担保公司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来源等状况,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
第八条经办银行在接到借款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后,除审查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外,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要求,自主审贷,对符合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贷款。经办银行从收到下岗失业人员借款申请到贷款发放应控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担保及担保风险控制


第九条对有担保公司的市、县(市、区),可将担保基金通过担保公司存入经办银行开立的专户,财政与担保公司之间,劳动保障部门、担保公司、经办银行之间签订相互间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担保基金代偿的条件。尚没有设立担保公司的市、县(市、区),可将担保基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经办银行,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及担保基金代偿的条件,由经办银行在规定的放大倍数内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担保,若有风险损失,按财政承担80%,经办银行承担20%的比例分担贷款损失。
第十条担保公司在收到劳动保障部门的推荐材料后,在审查核实并提供担保过程中,可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以个人信用为保证提供反担保。可提供反担保的个人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稳定收入的人员;大型企业集团有一定工作职位、收入稳定的人员。
(二)以个人或经授权的他人财产、有价证券为抵(质)押提供反担保。
(三)以法人为保证提供反担保。
以上几种形式提供反担保时的具体要求,由担保公司依据国家法规制定,并在营业地点公告。
第十一条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可降低反担保门槛,甚至可以取消反担保。
(一)持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培训成效明显,持有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证书者;
(二)被市、县(市、区)政府评为年度社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个人者;
(三)获得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年末再就业明星者。符合以上条件中两个条件者,可凭相关材料向市直、县(市、区)财政部门申请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财政部门应签署明确意见并盖章。
第十二条原则上,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1%,由市、县(市、区)政府向担保机构全额支付。市、县(市、区)政府的财政部门与担保公司另有约定的,报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后,可按约定比例支付担保费。担保费可按季支付或收取。


第四章贷款贴息及贷款风险控制、补偿


第十三条国家对下列微利项目实行贴息: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业;图书借阅服务;旅店服务业;餐饮服务业;洗染缝补业;复印打字业;理发业;小卖部;家政服务业(包括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接送幼儿和学生服务等)。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收到社区推荐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后,在对相关条件审核无误后,应组成专家评审组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认定,确定是否为微利项目,签署明确意见并盖章认可,作为贷款贴息的依据。
第十五条贷款贴息金额的认定与拨付。
(一)经办银行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发放贴息贷款,在借款合同、借据和与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中注明。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微利贷款项目业务台帐备查。
(二)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结息规定、计息方法计算出微利项目贷款贴息金额,于季度结息日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财政部门报送贴息相关材料单据;市财政部门在收到银行报送的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同时,按要求向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专员办上报相关材料。财政、经办银行、担保公司年度终了按相关要求进行清算。
(三)经办银行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还本付息方式、时间等收取贷款利息和收回贷款本金。对微利项目贷款的贴息,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拨付资金后,由经办银行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者个人发放核准的贷款贴息金额。
第十六条经办银行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待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不良贷款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用但保基金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此期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质量情况不纳入经办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担保公司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最高代偿率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设立的担保基金代位清偿不良贷款后,应以代位清偿损失的10%以上的比例,向省级政府申请补偿,用以充实市、县(市、区)担保基金。


第五章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


小企业的信贷扶持第十七条国家鼓励银行对当年新招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企业标准依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执行)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八条经办银行按照贷款条件自主发放贷款。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贷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贷款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按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上浮部分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50%。市、县(市、区)财政对经办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贴,贴补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贷款造成呆帐损失,由财政部门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50%。此类贷款,政府不再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


第六章职责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政府要成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协调小组,由主管就业工作的副市长、县(市、区)长任组长,成员单位包括人民银行、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担保公司、经办银行等部门,协调各部门工作;要建立担保基金,督促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的困难和问题,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规范运作。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积极协调社区居委会,做好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审查与推荐工作;协调财政部门做好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落实、担保机构的介入及各项优惠政策落实等方面的工作。做好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认定和向银行推荐工作等。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所需担保基金,指定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落实包括担保费用、小企业贷款手续补贴费用、贷款损失代位清偿资金等在内的相关各项优惠政策;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微利项目贴息资金的审核、申报、拨付等工作;管理贷款担保基金,增加对担保基金的投入,满足小额担保贷款对担保基金的需求。
第二十三条人民银行根据各级政府的要求,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协调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县(市、区)政府汇报;督促检查各经办银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进展情况,会同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开展贷款担保基金、财政贴息资金等各项政策落实情况检查;积极支持各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跟踪监测,做好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四条经办银行指定营业网点,确定专人负责贷款审核、发放、收回等工作;结合业务特点,制定贷款操作规程,在风险控制到位的情况下,尽量简化贷款审核环节和手续,确保小额担保贷款的顺利、快捷发放;要尽力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并做好相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做好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的统计上报工作,确保向人民银行报送贷款数额等数据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同时做好微利项目贷款利息贴息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担保公司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担保申请应及时审核,对符合担保条件的出具担保书(函);应公告反担保条件、程序,简化反担保手续;向不符合担保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说明理由,提出建议,做好解释工作;配合经办银行做好贷款的贷后管理、微利贷款项目贴息等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所称商业银行或经办银行等指辖区内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