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人事局关于《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广东省江门市人事局
江门市人事局关于《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江人发〔2008〕217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为做好有关组织实施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雇员员额核定
为规范雇员管理,节约行政成本,雇员使用必须在核定的雇员员额内配备。雇员员额按以下原则核定:一是辅助公共管理迫切需要原则;二是精简、效能原则;三是按照编制比例核定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雇员员额核定标准由市编办、市人事局(或政府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下文同)另行制定。
申请核定和使用雇员员额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核定雇员员额
用人单位申请核定高级雇员员额的,须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专题书面请示,经市编办和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申请高级雇员员额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工作任务要求清晰,专业性强,评价标准客观,操作性强;二是在市直机关内找不到能力相近的人员;三是可解决相关的专业问题,并能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或可减少重大经济损失。
申请核定普通雇员员额的,由用人单位专题书面申请,在核定比例标准范围内的由市编办和市人事局审批;超过核定比例标准范围的,经市编办和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申请的内容应包括本部门所需雇员岗位情况、拟配备雇员员额、要求配备雇员的理由等。
(二)申请使用核定的雇员员额,由用人单位向市编办提交《江门市直机关雇员员额使用申请表》(可在市人事局网站下载),经批准后,由市编办出具《江门市直机关雇员员额使用卡》,用人单位凭《江门市直机关雇员员额使用卡》办理雇员招考、增员等手续。
二、雇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雇员的工资福利标准,根据雇员工作岗位、任职资格条件及工作年资,参考事业单位职员和工勤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及当地企业同类人员收入水平,结合地方财力状况确定。
(一)高级雇员工资待遇
高级雇员实行协议工资,设置工资底线,参考正科级公务员的工资收入标准,上不封顶,由用人单位提出建议,经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普通雇员工资待遇
普通雇员的工资由基本薪金和年资薪金两部分组成,按月发放。普通雇员工资标准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三)雇员的福利待遇
1、实行国家、省规定的国家机关单位工时制度,享受与本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法定假期、公休假期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带薪假期。雇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有关待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如需支付加班报酬的,经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2、雇员和用人单位按照雇员月工资的10%各自按月缴纳住房公积金。
3、雇员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4、因病死亡或非因工伤死亡抚恤待遇参照省有关规定的企业标准执行。
5、雇员除享受《试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外,不再享受公务员的其他福利待遇。
(四)雇员的工资发放办法
雇员在雇用期间其工资标准须经市人事局审核,市财政局按月将其工资划拨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个人,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各项社保金等费用。
(五)雇员的经济补偿
雇员的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雇员经济补偿额度由市人事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后由市财政支付。
三、雇员招考
(一)雇员招考条件
雇员招考条件和方法,按照《试行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招考高级雇员和专业技术岗位、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由用人单位制定招考计划,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采用公开招考的方式进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向社会公开招考。
对本地紧缺专业、特殊岗位需要的人员,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可以适当放宽年龄或学历限制。普通雇员年龄可放宽到38周岁以下,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的学历可放宽到大学专科学历;高级雇员年龄可放宽到48周岁以下,学历可放宽到大学本科学历。
因工作性质不宜公开招考或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可通过特招的方式办理。特招的办理程序如下:
1、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特招操作方案。
2、经市人事局核准后,发出特招通知书。
3、由用人单位对特招人选进行相关专业知识的测评、考核,并将测评、考核结果送市人事局审核备案。
4、组织拟雇用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并对体检合格者进行公示。
5、办理雇用手续。符合雇员雇用条件的拟雇用人员,由用人单位持《江门市直机关雇员雇用合同》及有关材料到市人事局和市编办办理合同鉴证、增员等有关手续。
(二)招考计划和信息公布
公开招考雇员,原则上一年招考2次。每年2月底前上报下半年招考计划,每年8月底前上报次年上半年招考计划,市人事局审核汇总各单位招考计划后,统一发布招考公告。
(三)考试
根据雇用岗位的实际需要,考试采用笔试、面试或专业测评等方式进行,主要是考察应试者的公共管理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雇用岗位所需的素质、技能。招考高级雇员和专业技术岗位、辅助管理岗位的普通雇员采用笔试、面试或专业测评的考试方式,招考工勤岗位的普通雇员采用面试、专业测评的考试方式。
1、笔试。笔试采取闭卷方式,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评卷划定合格分数线。笔试后,按合格分数高低排列,以1∶3比例确定面试人员。
2、面试或专业测评。面试根据岗位对雇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和能力、经验要求,选取适当的方式进行,专业技术岗位可采取专业测评或实际操作等方式。
(四)考察
用人单位按招考的雇员员额数量,对综合成绩达到合格以上的人员,以综合成绩得分高低为序进行考察。确定两名有经验的人事工作人员组成考察组,选择在适当位置张贴考察预告,要全面掌握考察对象的德才表现和遵纪守法及其他有关情况。考察不合格者淘汰,并按综合成绩高低依次替补考察对象。
(五)体检
拟雇用人员须进行身体检查,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到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有行业体检标准的按照行业体检标准执行。体检不合格者淘汰,并按综合成绩合格者的高低依次替补体检对象。
(六)公示
根据拟雇用人员考试、考察、体检的情况,择优提出拟雇用人员名单,对拟雇用人员在市人事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七)雇用
公示未发现有影响雇用情况的,确定为雇用人员;公示发现有影响雇用情况的,由市人事局调查核实后,取消其雇用资格,并依次替补。通过公开招考方式确定雇用对象后,用人单位持《江门市直机关雇员雇用合同》及有关材料到市人事局和市编办办理合同鉴证、增员等有关手续。
首次雇用的雇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进行试用,试用期包括在雇用期限内。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雇用。
四、雇员考核
对雇员的考核,主要是考察雇员在雇用期间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作为雇员续雇、解雇和奖惩的参考依据。
考核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市人事局负责监督指导。
(一) 考核内容
考核分为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雇用期满考核。
考核内容以雇用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为依据,包括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内容,重点考核工作业绩和服务对象的评价。
(二) 考核等次的基本要求
考核等次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合格: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尽忠职守,工作优质、高效,业务熟练,专业技术能力强,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圆满完成雇用合同约定的各项任务,服务对象评价满意。
不合格:品德、业务素质较低,不遵守法律法规和组织纪律,或难以适应工作岗位要求,不能全面完成雇用合同约定的各项任务,或服务对象评价不满意。
(三)考核的程序
用人单位成立考核工作组。
考核的基本程序是:考核对象向考核组述职、考核组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考核结果并确定是否正式雇用或继续雇用。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并送市人事局备案。
(四)复核和申诉
雇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用人单位申请复核,用人单位应在接到申请复核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本人。雇员如对复核结果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诉。在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考核结果的执行。
五、用工社会化改革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机关后勤保障服务,促进机关公共管理辅助及后勤服务工作社会化,用人单位可以将核定的普通雇员员额全部用于雇用雇员;或全部选择用经费包干“以费养事”方式提供后勤保障服务;也可以将核定的普通雇员员额部分用于雇用雇员,剩余部分用于“以费养事”。
实行经费包干“以费养事”的,由市财政局根据用人单位可使用的雇员余额和市直机关雇员财政支出的平均水平,核拨后勤保障服务经费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将后勤服务外判发包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后勤服务自行雇用、自主管理后勤服务人员。
“以费养事”经费纳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实行经费包干“以费养事”审批程序如下:
(一)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向市编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内容应包括用人单位根据核定的普通雇员员额全部或部分用于“以费养事”的理由、具体选择的方式、实施期限等,并附与劳务公司的合作意向书。
(二)审核批准。市编办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市财政局根据市编办的审核意见和市直机关雇员财政支出的平均水平核定并拨付经费。
六、其他有关事项
(一)根据《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江办发〔2007〕10号)精神,市直党政机关原使用的后勤服务事业编制和合同编制已取消。因此,《试行办法》实施后,原入编、占编不入编及合同编的在岗后勤服务及有关辅助人员列入雇员制管理范畴,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处理:
1、原入编的在岗后勤服务及有关辅助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市人事局批准,可选择保留原管理方式,也可根据原工作岗位情况选择直接转为相应岗位的普通雇员,不受招考雇员的年龄、学历条件限制。选择保留原管理方式的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及退休后的生活待遇仍执行原管理方式,并占用所在单位核定的雇员员额。以上人员须于2009年2月底前向所在单位提出按原管理方式或直接转为普通雇员的书面申请。
2、原占编不入编及合同编的在岗后勤服务及有关辅助人员,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市人事局批准,可相应转为后勤岗位雇员或辅助岗位雇员,不受招考雇员的年龄、学历条件限制。个人不提出申请,视作放弃转为雇员,由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申请转为雇员的,须于2009年2月底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个人逾期不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作放弃选择雇员制。
3、个人选择并经批准直接转为雇员的,重新签订雇员雇用合同,其工资福利待遇及退休管理按《试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原工龄可连续计算;同时,终止其原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作经济补偿。
(二)《试行办法》实施后,部门、单位自行聘用的编外后勤服务人员及有关辅助人员,不得直接转为雇员。如用人单位需要选用这些人员作为雇员的,须按照《试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在核定的雇员员额内,通过公开招考择优雇用的方式办理。
七、实施步骤
《试行办法》的有关组织实施工作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第一阶段(2009年1~2 月份):核查申报。用人单位要做好雇员制改革政策的宣传发动工作,对本单位原入编、占编不入编及合同编的在岗后勤服务及有关辅助人员情况进行核查清理,在此基础上,根据《试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需要,提出本单位所需普通雇员员额或“以费养事”申请方案(申请高级雇员须另专题书面请示)、原入编和占编不入编及合同编的在岗后勤服务及有关辅助人员的处置方案,并附相关材料,送市编办和市人事局按程序审批。
第二阶段(2009年2~3月份):审核审批。市编办和市人事局按程序做好用人单位所需普通雇员员额申请方案、“以费养事”申请方案、原入编和占编不入编及合同编在岗后勤服务及有关辅助人员的处置方案的审核报批工作。雇员员额申请方案由市编办会同市人事局审批,“以费养事”方案由市编办审核、市财政局审批,终止劳动合同不再雇用人员的经济补偿方案由市人事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审批。上述方案经审批同意后即可组织实施。
第三阶段(2009年3~4月份):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用人单位做好原入编、占编不入编及合同编的在岗后勤服务及有关辅助人员因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落实发放及其他有关工作。
八、工作要求
市直机关公共管理辅助及后勤服务工作试行雇员管理办法,是我市深化后勤服务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机关辅助性岗位和后勤服务岗位管理规范化的有益尝试,也是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机关用人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按制度办事,加强监督,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稳步推进,确保雇员制取得成效。《试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市人事局牵头,市编办、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法制局等部门及各用人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3号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设施;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信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设施和器材。
建筑消防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信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灭火器和消防给水系统;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器材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第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消防站,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在进行供水管网建设、改造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规划区内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其完好有效。
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和保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五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工作场地。
室外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市政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市政公用企业和建设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鼓励使用安全控制、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检测,未经检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第十九条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建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测试检查;
(四)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落实消防控制室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六)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检测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维修,对出具的检测结果及服务质量负责,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情况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消防设施。对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备案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维护管理单位未设置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
(三)未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的;
(四)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乡镇、农村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