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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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日

湖州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贯彻落实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促进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湖政发〔2005〕43号)文件精神,实现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规范用地行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是指市政府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对市区批准供地的各类工业项目投资主体在建设中履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定的条款内容等情况进行复核验收。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各类投资主体的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实行业主按约定主动申报、统一受理、归口复核、统一实施。用地复核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房产登记。

第二章 验收组织

第五条 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市发改委、经委、建设等部门和项目所在区国土分局、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参加,统一组织实施,根据实际情况由项目建设单位邀请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
第六条 参加用地复核验收的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要求,认真审查项目业主提供的资料,并经实地踏勘,提出相关意见。牵头单位综合各部门的意见,出具用地复核验收意见书。

第三章 验收依据

第七条 用地复核验收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相关规定;
(二)备案、核准或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总平面布置图(标明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实施方案、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三)国土、建设等部门批准的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
(四)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市政府有关规定等。

第四章 验收内容、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用地复核验收主要内容
(一)产业政策执行情况;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约定的土地利用率指标执行情况(包括面积、用途、投资强度、容积率、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占比等);
(三)城市建设规划落实情况;
(四)项目建设期限执行情况;
(五)项目生产设备采购情况(设备清单和支付凭证);
(六)配套设施项目建设情况;
(七)工程档案备案情况;
(八)其他。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条件
(一) 项目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等所有建设工程已完成,设备安装完毕;
(二)整个建设项目和设备采购已取得有资质的审计单位提供的审计报告;
第十条 用地复核验收要求
(一)项目业主经自验,认为已符合土地利用各项规定的;
(二)市国土、发改委、经委、建设等部门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三)项目总平面布置,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以实施前业主向批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并经审查认定的为准。

第五章 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建设项目竣工后60日内,项目业主必须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办证服务中心国土资源窗口)提出复核验收书面申请。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项目不同情况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复核验收所需提供资料。项目业主备齐有关验收资料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将资料分送各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资料审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负责审查项目业主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及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等;建设部门负责审查项目建设规划执行情况、项目总建筑面积、工业生产厂房建筑面积、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总建筑面积、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国土部门负责审查项目实际用地面积、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等。各有关部门收到申报资料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资料不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审查部门应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和市国土资源局;资料齐全且内容符合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用地复核验收。
第十三条 现场验收。市国土资源局确定验收时间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须指派人员准时参加。参加验收人员应随带验收资料,现场集中验收并提出相关意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场汇总各部门意见,并将结果告知申请验收单位。
第十四条 分期验收。分期批准供地的建设项目实行分期验收。具体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等实施。

第六章 验收结果及处理

第十五条 经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后,各相关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由市国土资源局当场汇总形成用地复核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可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限期整改等处理意见,并书面当场告知申请验收单位。
第十六条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经限期整改后,已具备复验条件的,由项目业主提出复验申请,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验,并形成复验意见。复验通过的,可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在限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验仍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或按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由项目业主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其 他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要对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责;相关中介机构也必须履行职责,提供符合实际的图件、审计报告等。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单位和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参加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的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验收,或在验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廉政建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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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1991年9月11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业务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从事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具有重要的参考利用价值,保管、整理好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应逐步设立档案机构,负责律师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档案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所(处)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二、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律师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三、指导、督促、检查律师对律师业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
四、进行档案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档案的接收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归档手续,在案卷封面左上角应盖“归档”章。
第六条 对已接收的案卷,按类别(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种)、保管期限、年度顺序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单独编号。十年为一断号。
第七条 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合并保管原则是按时间顺序形成的后卷随前卷保管。
第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所藏档案的情况,主动了解业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各项工作对利用档案的需要,积极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编制《案卷目录》和必要的检索卡片。

第三章 档案的借调与查阅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应建立律师业务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原案件承办人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阅手续,可以调阅原承办案件已归档的档案。但有明文规定须经领导批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律师业务档案的,应出示正式调卷函件,并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有关档案的,应出示正式查卷函件,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意后办理查阅手续。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借出时要查点清楚,办理正式借据,并限期归还。借出的档案不得转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其他单位或个人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律师业务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由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报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需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内容,但密级档案不在此列。
第十六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律师业务档案,要及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四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八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在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至六十年。
凡属于在一般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五年。
列为长期或短期保管的律师业务档案,具体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提出并报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项法律事务办结和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条 具体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颁布的《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收进登记簿、档案移出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档案销毁批件及档案检索卡片列为永久保管。

第五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和律师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六章 档案的统计和移交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应建立律师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管理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所(处)保存十年。保存期满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对移交的档案,一律填写档案移出登记簿。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设置变更时,应对律师业务档案进行清理,清理办法如下:
一、撤销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档案,应由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代管,或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一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划分为几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划分前的律师业务档案由一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代管或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
三、几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合并为一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档案应移交给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或分别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
四、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撤销、划分或合并时,没有办理完毕的律师业务事项,视情况移交给新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继续办理,承办该项业务所形成的档案应由新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加以保存。

第七章 档案的保护和防护
第二十八条 存放律师业务档案的房屋,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第二十九条 档案库房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三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三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省(区、市)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丹东市域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域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11月12日发布)


第—条 为了简化域外来丹投资项目的审批科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招

商引资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域外来丹投资项目(外商独资项目和外商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合

资、合作项目除外)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税、不需国家和省平衡资金

和原材料的,均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商办)负责审批立项。

第三条 外商单独投资的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税

或按规定须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外商投资的合资、合作项目,由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委按照

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归口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呈办文件抄送市招商办。

第四条  国内投资者来丹开办企业,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环境污染和土建工程

建设施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直接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上款规定的企业注册登记的情况抄送市招商办。

第五条 各县(市)、区利用外资总额在200万美元以下、利用国内资金总额在

10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外税的,可由县

(市)、区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并将审批文件抄报市招商办备案;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科或

按规定须经国家和省批准的投资项目,由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委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

归口办理审批手续,井将呈办文件抄送市招商办。

第六条  除重大域外投资项目外,按规定由市、县(市)、区负责审批的域外投资项

目,可直接向当地招商管理部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报批项目建议书。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项口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有关合同、章程的审批工作,由市外经

贸委负责办理。

第八条 重大域外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办公审定制度。市招商办应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

项附审批的相关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议,共同审定重大域外投资项目。联合办公会议审定的重

大域外投资项目,凡不需报经国家和省批准的,由市招商办履行审批手续“一章先行”、市规

划部门放线后即可开工建设,其他手续由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登门办理。

一般域外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凭招商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即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实行“一站式”审批和,一条龙服务工作制度。各部门在办理域外投资项目审批

手续时,要公开办事程序,凡涉及本部门内部有关科(处)室和下属单位管理职能的,必须实

行“一站式”审批,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一次办理完本部门的全部手续,能实行登记备案管理

的,不再进行项目评估审批。各地区、各部门要落实域外来丹投资项目领导负责制,各级领导

要亲自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对域外来丹投资项目的“一条龙”服务。各级招商管理部门要

从投资项目立项到竣工投产实行全过程的跟踪服务。

第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