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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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8月31日葫芦岛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坚持以政府救助、医疗单位减免、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定病种、定医疗费用上限、定定点医院救助的原则,按照政府救助、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方法,实现多层次、广覆盖、循序渐进和稳步发展。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劳动、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救助对象必须在指定定点医院进行诊治。定点医院由市民政、财政、劳动和卫生部门主要在医保定点医院中选择确定,原则上每个县(市)区一所;低保对象超过1000人的乡(镇)亦可设定一所定点医院;为方便就医,还可指定一些大企业医院作为协作医院。 
  第五条定点医院应按照本市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乙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超出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负担。
  第六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行全员投保,可带病参保,取消交费等待期限,应立即治疗和赔付。

        第二章救助范围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救助对象,是指本市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第八条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常见病病种包括:糖尿病、高血压病Ⅱ期、慢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类风湿性关节炎、阻塞性肺气肿、系统性红斑狼疮。
  第九条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重大疾病病种包括:恶性肿瘤、尿毒症(含肾移植)、急性心肌梗塞、脑血管病(脑出血、脑梗塞)、病毒性肝炎急性重型、白血病。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城市低保患者持《葫芦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证》(以下称《优待证》)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定点医院要免收挂号费和诊治费,所有药费在国家定价基础上减收5%,各种辅助检查费在现行收费标准上减收10%。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救助对象每年可享受最高限额为300元医疗救助;实际发生费用低于300元的给予全额救助。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救助对象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按实际医疗费用的80%救助;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由商业保险按实际医疗费用的80%审核赔付,最高实际赔付金额为5万元。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常见慢性病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本人持定点医院诊断书到所在社区提出申请;社区当日提出初审意见并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要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常见慢性病直接审批并发放定额救助卡)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市医保中心接到市民政局批准意见后,要当日将基本信息录入医疗救助系统软件,并通知定点医院收诊住院。
  申请、审批期间,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患者在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依据病历补录进入医疗救助系统。

            第五章 转治医疗

  第十四条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转诊、转院:
  (一)因技术原因无法诊断的患者;
  (二)经会诊本院无力治疗的患者;
  (三)需及时转院抢救的患者。
  第十五条 转诊、转院实行逐级转诊会诊制度,转诊、转院须在三日内做出。经会诊确认需市内转院的,由主治医师填写“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市内转诊转院意见书”,科主任签署意见,院医保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医保管理中心、商业保险备案。转入定点医院凭转诊转院意见书接诊。
  第十六条 须向异地转诊转院的必须是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治疗的疾病。经定点医院专家会诊,由主治医师以上医生填写“异地转诊报告书”并附专家会诊意见,由院医保办公室审核登记,主管院长审查签字,报市医保管理中心、商业保险同意、备案后方可转异地商业保险协作医院。
  第十七条 转院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垫付。患者出院后持医院出具医疗费明细单、住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嘱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报销单据,到市医保中心申请救助及商业保险赔付。

            第六章 救助管理

  第十八条 常见慢性病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发放定额救助卡,到定点医院就医、购药。
  第十九条 定点医院常见慢性病的医疗、药费支出,每季度结算一次。由各定点医院统计,填报《城市低保对象常见慢性病医疗救助结算申报表》,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核、结算。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登陆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系统软件,核对患者身份无误后,即可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进行治疗。
  第二十一条 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采取由救助对象个人垫付与定点医院结算的原则。当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治疗过程中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现金支付困难时,可向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借资。具体借资办法由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标准审核、救助,涉及商业保险赔付的,向商业保险公司递送赔付通知。
市医保中心每月将救助对象清单及其医疗结算清单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险公司在收到全部赔付资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赔付,每月将赔付结果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系统软件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发,利用医保中心覆盖全市的数据网络平台,将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软件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网络的子系统,建立低保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与医保中心数据库实行网络连接,并查询医疗救助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重大疾病商业保险由市民政局承办,每年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签订商业保险协议,每年根据前一年实际运行情况,适当调整投保金额。
  第二十六条 医保中心、保险公司每年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内容包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及医疗费用结算等。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实行市、县两级政府分级负责制。重大疾病救助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分别承担(含社会捐赠)。筹资标准:重大疾病救助资金按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0元;重大疾病商业保险投保资金按低保对象每人每年65元;常见慢性病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自行负担,按患者每人每年300元筹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到的资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使用按审批程序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医保中心设立的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账户或在定点医院设立的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账户,当年资金节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须将配套的重大疾病救助资金按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由市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直接扣缴。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建立常见慢性病救助基金,筹集到的资金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并参照第二十八条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民政、劳动部门必要的工作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八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行为管理,严格审批,对不符合条件领取或重复领取及出据假证明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患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及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网络和软件的稳定运行。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监管。定点医院及所属人员在医治诊治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卫生部门依法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公布及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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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 28 号


《邢台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邢台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调控和规范土地征收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保证土地征收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主城区范围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或实施城市化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土地征收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总量。
第四条 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政府协调、区县负责、部门配合”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的管理工作。市桥东区政府、桥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邢台县政府(以下简称三区一县)和市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房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和村集体签订征地协议,擅自改变集体土地用途。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年度土地征收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区一县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负责做好被征地村的群众工作,确保按规定时限完成土地征收任务。
第七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和项目建设需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八条 三区一县应积极协助市国土资源部门和被征地村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做好土地勘测定界、地上、地下附着物清点、征地补偿安置等项工作。
第九条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程序组织听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工作。
第十条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按省政府批准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和树木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附件一、二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留地安置政策。凡一次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在100亩以上的,按征地总量的10%留给村集体组织,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和安置村民。该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一并征收,经省政府批准后以划拨方式留村集体使用。村集体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金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承担比例为市政府30%、村集体40%、个人30%。市政府应缴纳的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缴纳,村集体和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在征地补偿费中扣除。以上养老保险金统一存入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已经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划拨供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颁发《划拨用地批准书》,出让供地的纳入土地储备,由储备中心向社会公开供地。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开发费和按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应列入征地成本,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应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挪用征地费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破坏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同级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树木及青苗补偿标准
2、建筑物类及其它附着物补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7月17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8号《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及本院法(研)复〔1988〕39号批复精神,国家机关不应作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国家机关作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条款应确认无效。
二、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如借款人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作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赔偿损失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国家机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可裁定中止执行。
三、国家机关下属办事机构作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将其所属的国家机关列为诉讼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请示 川法研〔1989〕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收到部分地区人民法院的请示,关于国家机关或其下属办事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保证人是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我们讨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保证人属国家机关的下属办事机构无力承担经济赔偿的,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主管国家机关承担保证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无赔偿能力的国家机关保证人,可裁定终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机关或其下属办事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不应承担因借款人无力归还而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出借方直接向借款方追还贷款。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