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青海省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
青海省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量标志的有效利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
(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基线点、水准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的保护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确定测量标志保护管理人员。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测量标志保护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宣传测量标志对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重要作用,培养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二)负责辖区内没量标志的检查、维护、管理;
(三)掌握辖区内测量标志情况,建立健全测量标志档案;
(四)分析研究测量标志损坏原因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调查处理(或报有关部门处理)测量标志破坏事件。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七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讯、军事等重要设施。
需要在建筑物上建筑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申报批准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用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省测绘局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测绘局批准;设置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由省测绘局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局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局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条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执行,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或人员。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一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第十二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标志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委托方在一项工程(或测区)完工后,还应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州(地、市)、县(市)三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对尚未办理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的,应按本条规定补办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本条规定补办委托保管手续。
第十三条 遇行政区划变更、机构调整或人员变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个人要及时办理保管交接手续,乡级人民政府应将变更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牧民义务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在农牧民负担的义务工日中核减工日,核减办法由乡级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地下均设有标志的每点年冲抵5至8个工日;
(二)地下标志每点年冲抵5个工日。
第十五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
(二)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三)对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四)检查使用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工作证件及其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执行维修规划和计划。
省测绘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维修,由省测绘局负责编制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由设置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报省测绘局备案。
军事部门测量标志的维修,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组织维修,保证测量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按国家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执行。
第十九条 永久性基础测量标志的检查、普检、维修等管护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但是使用测量标志从事军事测绘任务的除外。
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量标志使用费按测绘项目(任务)登记的范围、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收缴;免于登记测绘项目(任务)的,测量标志使用费由省测绘局收缴。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修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测量标志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和负责测量标志保管的单位或人员的监督查询。使用时必须确保其完好无损。
第二十二条 国家四等以上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工作,由省测绘局负责统一规划和计划,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四等以上测量标志应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省测绘局。
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检查工作,由设置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检查结果报省测绘局。
军事部门测量标志的检查工作,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档,并负责搜集、整理、保管、提供有关测量标志资料,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
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设置部门应对其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档管理。
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和标志保管单位或人员应及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移交测量标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资料范围包括:
(一)国家和省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汇总表》及其标绘在1∶20万或1∶2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检查、普查、维修资料;
(四)测量标志的占地征用、登记资料;
(五)测量标志事件;案件处理的有关资料;
(六)其它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1万元以下1千元以上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以5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以5千元以下1千元以上罚款;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以2千元以下2百元以上罚款;
(五)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万元以下5千元以上罚款;
(六)擅自拆除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以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罚款;
(七)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以及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1万元以下1千元以上罚款;
(八)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以5千元以下1百元以上罚款;
(九)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以2千元以下2百元以上罚款;
(十)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百元以下5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8]5号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杭安监管危化 [2007]35号)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杭安监管危化〔2007〕35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安全监管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符合《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规定的单元。
重大危险源单位是指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杭州市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估、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辨识分级和申报登记建档
第五条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按可能产生的最严重事故后果及危害程度,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死亡半径在200m以上;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死亡半径在100m-200m;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死亡半径在100m以下。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由安全评价机构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后得出结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确定的等级进行公布。
第七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属企业主管单位(以下简称市级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每月28日前,各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分别负责本辖区内、本系统内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申报登记建档和逐级上报工作;次月10日前,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申报登记建档和逐级上报工作。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建档范围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申报登记建档使用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及时申报、登记、建档并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完成上报。
首次登记建档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均应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对本单位信息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上报。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凡涉及以下基本信息内容变更的,应立即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上报变更情况: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单位地址;
(四)联系方式;
(五)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
(六)应急救援预案。
重大危险源单位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及时上报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 因情况变化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重大危险源单位要及时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申请核销。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确保安全生产。
重大危险源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的规章制度、实施方案,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形成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保障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改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台帐,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发现事故隐患,立即予以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重大危险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确保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设置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等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安全检查内容和要求,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其完好,做好检查、维护、保养、检测检验台帐记录。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依法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落实各项安全监控措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做好台帐记录;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时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测检验、安全评价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建立由市、县(区、市)安全监管部门、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市级有关单位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分级监管体系。
对各区、县(市)辖区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当地县(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三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
属市级有关单位系统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市级有关单位、市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三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市级有关单位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市级有关单位使用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类信息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应当落实监管责任人,具体负责定期监督检查和申报登记报告工作,并使用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及时做好台帐记录。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定期组织各有关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重大危险源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
对各区、县(市)辖区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重大危险源所在地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三吨卮笪O赵吹募喽郊觳橛芍卮笪O赵此诘叵缯颍ń值溃┌踩喽焦芾砘垢涸鹱橹?lt;BR> 属市级有关单位系统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三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市级有关单位负责组织。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等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检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设备危害、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的情况;
(八)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的情况;
(九)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或建议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重大危险源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或建议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重大危险源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应当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重大危险源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每年应向本级政府及公安、规划、质监、卫生、环保、工商、消防等部门提供本辖区重大危险源单位的基本情况,便于共同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