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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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06]11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国家、省属驻日照有关单位:
现将《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
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税务部门经费预算管理,从2006年起,实行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的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一、经费基数。以市财政2003、2004、2005年3年实际拨付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的经费剔除一次性项目经费后的平均数,分别作为市国税局、市地税局2006年度经费基数。经测算,市国税局经费基数为115万元,市地税局经费基数为795万元。若市国税、地税部门完成2006年度市级税收任务,经费基数予以保证,完不成按比例扣减当年基数。
二、奖增量。奖增量是指对实现市级税收收入比上年增收部分给予奖励,奖励数额按增收额乘以奖励标准确定。奖励标准以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经费基数(不含固定补助),除以国税、地税部门2003、2004、2005年3年实现的市级税收收入平均数确定。经测算,市级税务部门经费奖励标准为2.07%。
三、奖基数。奖基数是指从2006年起,对市级税务部门税收增长给予奖励的同时,相应增加下一年度的经费基数,具体数额以当年奖励经费数额乘以当年收入增幅确定。
四、税收收入审查。市国税、地税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对审计和财政监督等部门审计检查出并补缴入库的各项市级漏税和欠税,分别作如下处理:漏税部分,在计算税务部门经费补助时从税收收入实现数中扣除;欠税部分,在计算税务部门经费补助时,只计算当年奖励经费,不计算下年度奖励基数。对经批准可跨年度缴纳的税收,经确定后当年未入库部分,可计入当年收入数,相应计算奖励经费和奖励基数,但在下一年度计算奖励经费和奖励基数时相应扣除。
五、税收收入混库处理。对于将属于区县级收入混入市级收入的,一经查出,首先退回混库收入,并按照混库额的10%分别扣减税务部门经费和混库区县的财力。
六、执行期限。本办法从2006年度开始执行,期限暂定3年。此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文件,以本办法为准。
七、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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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业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 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 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结构合理,其中高级工程

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二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一人;

(四) 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核定临时监理业务范围;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专业监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后,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业务范围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外国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应当实行监理:

(一) 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 大中型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 商品住宅建设项目;

(四)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 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六)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只能委托同一个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 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二十一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设计方案的评选;

(二) 勘察、设计单位的确定;

(三) 协助项目法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 项目设计审核。

第二十二条 施工准备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协助项目法人组织招标;

(二) 施工图预算的审核;

(三) 协助项目法人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 施工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协助项目法人办理开工手续;

(二) 分包单位的确认;

(三) 施工图纸的会审;

(四) 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核;

(五) 施工单位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的检查;

(六) 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的审核;

(七) 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的控制;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

(八) 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工程付款的签证,协助项目法人进

行工程结算。

第二十四条 保修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工程质量状况检查;

(二) 工程质量责任分析;

(三) 工程保修监督。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项目法人参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

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组建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将监理规划提交项目法人;

(二) 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三) 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五) 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移交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三十一条 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与该工程施工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项目法人对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项目法人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项目法人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抬高。监理费单独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第一款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上来,积极主动、认真细致、不折不扣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工作进度、配套措施、应急预案和检查监督等作出具体安排。特别是元旦、春节将至,这一期间也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要抓紧作出具体部署,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重点加强经办服务一线窗口的工作力量,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各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 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办规程的要求,坚持统一规范、维护权益、方便群众、按时准确的原则,在发凭证、接电话、办手续、转基金等各个环节上,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认真做好经办管理工作。各地要服从大局,严格按照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执行,并调整完善本地区的经办管理程序。

四、深入开展宣传解释工作。各地要在本地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宣传部门,集中一段时间深入开展专项宣传活动,把宣传工作做在前、做到位。要总体筹划,突出重点,注重对转移接续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面对面宣传和政策解读释疑;要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宣传,既注重利用平面、电子媒体,也可印发小册子、宣传单等;要深入到企业基层开展宣传,指导和督促企业相关管理人员到车间、工地一线,对职工特别是农民工解读政策;要注重政策宣传通俗易懂,做到政策口语化、权益数量化、流程形象化,通过举实例、算细账等方式,让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看得明白,心中有数;要加强与媒体沟通联络,大力开展正面宣传,同时制订相关工作预案,积极妥善地应对可能出现的负面情况,确保维护社会稳定。

五、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工作。《暂行办法》的实施,政策性和操作性都很强,特别是实施的时间紧、任务重,开展业务培训工作十分重要。部里将举办《暂行办法》培训班,对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各地也要结合实际,对县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层单位和业务骨干、企业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力求使所有管理和经办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和经办业务流程,不断提高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六、认真抓好信息系统建设和统计工作。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提升管理手段和水平,为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已实现与部金保工程联网的,要调整完善本地信息系统,实现本地业务系统与部里金保工程“异地业务系统”无缝连接,通过电子化方式办理转移手续;尚未与部金保工程联网的,暂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同时要加快本地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尽早实现转续业务操作的信息化。要认真做好相关的统计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在新就业地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参保人员的统计工作,在信息系统中做出相应标识,避免出现重复统计的问题。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稳定大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争取领导支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组织相关方面的力量,全力抓好实施工作。要及时研究解决《暂行办法》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章)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