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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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促进机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和物质条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市)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商务、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二章专利保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专利权;
(二)假冒他人专利;
(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所列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设备、运输、仓储等生产经营便利条件。
第七条 侵犯他人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假冒他人专利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档案,在案件处理或审结完毕后将有关情况向本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由后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专利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
第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 (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于7日内审查立案。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专利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抽样取证;
(五)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六)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前擅自启封、销毁或转移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节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 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 当事人一方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决定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措施核实证据材料。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第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三)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四)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十七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本条第一款所列专利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节其他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或成果转化项目的;
(二)市政工程项目立项的;
(三)申报政府相关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第十九条本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请具有专利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
(五)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质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志的参展产品或技术,可以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参展产品或技术涉嫌违反专利法律、法规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或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损害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三章专利促进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企事业单位应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和员工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原单位。
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优先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从该项专利转让费或者专利实施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0%,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从该专利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资助;
(二)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三)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五)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以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取得专利的情况纳入项目的管理内容。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承担单位可以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对专利权及与专利权有关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专利信息网络,建立专利研究开发、专利技术交易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政策法规、政务服务、预警发布、案件举报、技术交易等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未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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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油气田保护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油气田保护暂行规定
省政府

(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七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日省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油气田的正常生产秩序,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和勘探、开发、建设作业现场。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是国家重要资源,属于国家统配物资,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由国家统一分配。
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油气田的保护,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石油企业、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石油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保护其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义务;对扰乱石油企业生产秩序和侵占、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石油企业公安机构和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扰乱石油企业生产秩序和侵占、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查处,严厉打击。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生产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采油井、采气井、注水井、注气(汽)井、水源井、探井;
(二)勘探、钻井、开采、油气田建设、储运、油气加工及辅助生产的各类厂、站、库、生产装置及其设施;
(三)石油企业所辖范围内的各种输送油、气、水管道;
(四)石油企业所辖范围内的专用铁路、道路、公路、桥涵;
(五)石油企业的电厂、送变电站、电力线路;
(六)用于生产的水库、水渠、防洪堤坝;
(七)石油企业设置的通讯设施、广播电视和阴极保护设施;
(八)石油企业各种车辆;
(九)其他生产设施以及附属设施。
第七条 生产物资的保护范围:
(一)站库、料场内存放的原材料、设备、器材;
(二)生产作业现场的燃料、油料、水泥、钢材、木材及其它建筑材料、待安装生产设备、零配件、生产工具等;
(三)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和建设的其他物资。
第八条 油气及其产品的保护范围:
(一)原油、天然气;
(二)轻烃、液化气以及其他油气加工产品和副产品;
(三)石油企业的其他产品。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或石油企业允许,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征地界内开山、挖塘、挖沟、取土、土葬、立碑、采石、种植、养殖、堆放物资、施工建筑等;
(二)在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站库、重要设施的安全区内进行爆破、施放明火和其他可能危及站库、重要设施等。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各种阀门开关;
(二)移动、损害各种标志、围栅;
(三)拆卸、盗窃、破坏生产设施及零部件;
(四)盗窃、哄抢各类物资和油气及其产品;
(五)擅自在油、气、水管道上打孔窃油、窃气和窃水;
(六)擅自切断电源、水源、通讯线路,阻断道路、阻止施工、拦截和扣留车辆;
(七)在石油企业输(配)电线路上私接电线或电气设备窃电;
(八)聚众冲击各种站库、生产作业现场,干扰、妨碍巡线、巡井及油气设施保护,殴打、非法扣留石油企业工作人员,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油气田区域及石油企业厂区附近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或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未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炼油厂、小型油气产品加工厂。
禁止使用土炼油炉。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外,对油气田范围内铁路、公路、管道、电力设施、通讯线路、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护职责
第十三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干部群众遵纪守法,爱护油气田,服从国家资源分配,自觉保护国家财产;
(三)协调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油气田保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公安机关和油气田的公安机构负责油气田的治安管理,及时查处侵占、盗窃、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案件,维护石油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承办征地,协调和处理石油企业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土地纠纷,保障石油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油气田区域和石油企业厂区附近废旧物品收购点的管理,并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取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生产性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土炼油炉和非法经营的小炼油厂、小型油气产品加工厂。
第十五条 油气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对村民、居民和单位职工进行支援国家建设、保护国家财产、维护油气田安全、支持石油企业生产和工作的宣传教育;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教育村民、居民和单位职工遵纪守法;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本村村民、本街道居民或本单位职工侵占、盗窃、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案件。
第十六条 石油企业的职责:
(一)教育企业职工严格遵守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积极同危害油气田的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二)加强企业内部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护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保护管理和奖惩制度;
(三)积极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油气田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联合设立油气田保护临时指挥机构,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对指挥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石油企业内部应加强管理,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石油企业基层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治安联防的规定,加强油气田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石油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外,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收购的物资、炼(销)油器具、油气产品和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明知是脏物而购买的,应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包庇、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石油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分子作案提供方便,致使石油企业遭受损失的,由石油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区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县(市)区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葫政办发〔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葫芦岛市县(市)区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落实。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葫芦岛市县(市)区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有效推动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落实,减少一般事故,遏制各类重特大事故,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和县区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努力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建立完善基层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切实加强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有效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为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服务。

第三条 成立葫芦岛市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县(市)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总工会等部门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安监局,负责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包括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两部分。

第五条 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分为工作考核和事故控制考核指标。

第六条 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包括: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加强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强化两个主体责任、行业领域隐患专项整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培训与宣传教育等工作指标。

(一)坚持安全发展理念,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安全生产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规划,并认真抓好落实。

(二)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302号令,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充实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保证开展工作必需的监察经费;乡镇(街道)设立安监站或安监办,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四)县(市)区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

(五)突出本地区重点行业或领域和重点企业,采取有力措施,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有效预防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重点打击煤矿、非煤矿山、化工、烟花爆竹、建设施工、道路交通、水上运输、渔业船只、民爆物品、特种设备、公共场所和消防等行业或领域的非法违法行为。

(七)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托各级党委、政府宣传文化系统,运用多种办法或途径,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宣传安全发展科学理念、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

(八)建立本地区应急救援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救援工作能力。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依法履行“三同时”手续。

(十)其它相应考核事项。

第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控制考核指标包括:总量控制考核指标、绝对控制考核指标、较大事故起数控制考核指标、相对控制考核指标等。

第八条 具体考核内容以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条款为准。

第九条 每年的12月初,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葫芦岛市县(市)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据此进行考核,满分为100分。并根据安全生产形势,针对不同时期的工作重心,适时对《标准》进行调整和补充,不断改进和完善考核工作制度。

第十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定档次为先进、达标和不达标。

第十一条 按照省政府规定,全市上报省级安全生产先进县(市)区指标为1个。

第十二条 市级安全生产先进县(市)区指标为2个(含报省级的先进指标)。

第十三条 考核分数在90分(含)以上的,可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县(市)区”;80分(含80分)至89分的可评为“安全生产达标县(市)区”;低于80分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达标县(市)区”:

1、发生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的各类重特大事故;

2、发生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各类较大事故3起(含3起)以上;

3、各类事故死亡人数超过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对县(市)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日常考核工作采取月、季指标调度和半年现场抽查方式进行,并以此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配有专人负责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日常调度统计工作,及时掌握各项指标落实进展情况,配合市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日常考核工作。

各县(市)区要在每月结束后3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地区截至当月底生产安全事故考核指标控制情况;在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报送截至本季度末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调度汇总全市各县(市)区指标完成情况,每季度对各县(市)区生产安全事故指标控制情况及安全生产工作指标主要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并上报市政府和省政府,抄送相关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每半年对各县(市)区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对工作指标落实不到位的,及时提出督察意见。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年度考核采取各县(市)区自评与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现场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每年12月初,领导小组负责下达年度考核方案及考核《标准》,确定考核时间及考核程序。

第十八条 年初,各县(市)区要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对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逐项进行自查,确定自评分数和等次,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自荐“安全生产先进(达标)县(市)区申报表”以及有关见证资料报送市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年度考核组,按照考核《标准》,对自荐申报安全生产先进(达标)县(市)区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研究决定后,按照省政府要求和时限规定,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考核结束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下发通报,点评成绩和不足,提出具体工作要求。各县(市)区接到通报后,要对照考核组现场考核时留下的反馈意见和通报中提出的具体问题,抓紧时间进行整改,并做好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审查或抽查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列支部分奖励资金,对考核为安全生产先进的县(市)区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奖金;对考核为安全生产达标的县(市)区,授予“安全生产达标单位”称号,颁发奖牌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年度考核结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县域经济考核、县(市)区主要领导考核范畴,作为硬性指标之一。

第二十三条 对不达标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当年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和提拔。对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县(市)区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并建议市委组织部门对其进行重点考核;发现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失误的,给予行政处分。连续3年不达标或因安全生产工作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恶劣的县(市)区政府,对负主要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按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应引咎辞职。

第二十四条 对在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评比资格,并在全市通报批评,造成影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