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关于成都市捐资助学赠予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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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关于成都市捐资助学赠予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关于成都市捐资助学赠予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关于《成都市捐资助学赠予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成都市捐资助学赠予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教育行风建设,切实规范捐资助学的赠予、受赠和使用行为,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教育协调均衡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以及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八条“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的规定,积极鼓励公民、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捐资助学,捐赠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捐资助学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不得与招生、入学和考试成绩挂钩。
  第五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1993〕66号)中“捐资助学的款(物)应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接收和管理”的规定,社会各界捐资助学的款(物)由市或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接收,禁止任何学校、部门和个人自行接收捐资助学款(物)。
  第六条 市或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所接收的捐资助学款属于财政性资金的组成部分,由市或区(市)县财政和教育部门按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和安排使用。
  第七条 捐资助学款应主要用于扶助薄弱学校建设和支持农村教育发展,同时必须确保用于学校的建设发展性支出。
  第八条 市或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或者在市或区(市)县财政部门设立的收费大厅开设窗口,接收社会捐赠。
  第九条 捐资助学的赠予、使用、管理应公开、透明,提高社会公信度。市或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将捐资助学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取得的效益,按年度向同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部门报告。
  第十条 捐资助学的收入、使用以及效益情况,由市级有关部门分别于当年10月底和次年2月底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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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7〕27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7年3月22日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和田地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法监督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和田地区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组织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报送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署统一领导全地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是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工作。
  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地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下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报送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对公民处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的;
  (五)行政拘留;
  (六)劳动教养;
  (七)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 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机关(以下简称报备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后15日内依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行署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行署备案,行署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备案工作。
  第六条 报备部门备案时应当向有备案管辖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备案部门)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报送电子文本。备案报告的格式由行署法制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七条 备案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事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备案部门在备案案件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调阅报备部门的案卷材料或者要求案件承办人说明情况,报备部门不得拒绝。
  第九条 备案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报备部门作出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合法或者显失公正的,提请行署制发《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备案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撤销、改变原处罚决定;需重新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不规范的,由备案部门制发《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备案审查建议书》,建议报备部门以后改正。
  第十条 报备部门应当在接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备案处理决定书》或者《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备案审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备案部门。
  第十一条 建立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案件统计报表上报制度,报备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将半年所处理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案件统计表报送行署法制办公室。
  第十二条 备案部门应加强对报备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下列情形,应当对报备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一)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的;
  (二)备案报告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的;
  (四)拒绝调阅案件材料或说明案件情况的;
  (五)拒不执行备案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和田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

国办发(2000)76号

贸促会、外经贸部:
贸促会《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贸促展览字[2000]第54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 从2001年1月1日起,各地区、各单位出国举办经贸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办展"),一律由贸促会会签外经贸部后审批;贸促会代表国家出国办展,仍由贸促会会签外经贸部、外交部、财政部后报国务院审批。
贸促会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好出国办展的审批工作,并切实加强对出国办展活动的管理团党委能只批不管,更不能只抓出展不管效果。外经贸部要认真履行宏观管理职能,严格对出展组办单位资格的审查和出国办展工作的监督检查。贸促会和外经贸部要大力协同,密切配合,确保出国办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具体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贸促会会同外经贸部制订印发。
二、 各级外事、外经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外汇管理部门凭贸促会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展品、人员出国等手续。各出展组办单位要亚格执行出国办展的审批和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出国办展。
三、 各出展组办单位要坚持正确的出国办展方针,不能盲目追求办展数量,不得借机搞变相公费旅游,严禁假冒伪劣产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参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O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