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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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号)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要求。

第十五条 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八条 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候诊室、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应当有卫生管理人员和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向师生提供的膳食、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等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对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四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日常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限制饲养犬、猫等宠物。限制饲养宠物的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等宠物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吃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者不得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

第二十七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场所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应当有防治病媒生物的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并配合爱卫会组织开展的灭杀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病媒生物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

病媒生物控制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病媒生物控制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乡村或者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村沼气,推进并逐步普及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鼓励农村建设卫生户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和农村相毗邻的区域应当建立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参加的卫生管理协调与联动机制,明确各方卫生管理职责,维护相毗邻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倾倒垃圾的场所、设施。不得乱倒垃圾。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饲养家畜提倡圈养。血吸虫病防治区域的家畜应当圈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督促爱卫会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者协助爱卫会对社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本区域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及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未采取防治老鼠、苍蝇、蟑螂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对本区域内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公共场所是指: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医院、学校、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城市道路、广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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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发展“三来一补”的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发展“三来一补”的若干规定(试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鼓励“三来一补”业务的发展,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凡“三来一补”企业的加工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三年,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减免。为发展“三来一补”必须兴建的厂房及配套设施,在1990年以前免征建筑税。
第二条:“三来一补”的基建、技术改造投资,由外商提供或从银行贷款的,均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其所需建筑用地,由各级政府优先安排。
第三条:“三来一补”企业工缴费收入(补偿贸易在补偿期间扣除补偿进口设备价款的净收入外汇)外汇留成,实行“二:三:九五”分成,即上缴市2%,上缴县(区)3%,企业留成95%。企业留成外汇,任何部门不得从中抽成,工缴费按净收外汇逐笔结算,由外汇管理部门及
时划拨给企业。企业留成的外汇允许进入市外汇调剂中心。
第四条:“三来一补”企业,凡开展生产较高档次产品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经市经贸委审核确认,所收工缴费外汇全部留给企业。开展上述项目的企业,发展生产所需外汇资金,可向银行贷款。允许所收工缴费先还贷,后结汇。
第五条:在遵守我国有关法律的前提下,可聘请外商管理来料加工企业。
第六条:对“三来一补”项目生产必须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工具、原辅材料、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验放。对“三来一补”企业(年工缴费收入120万港元以上)生产用车辆,特种车(不包括小轿车、面包车)经市经贸委审批,海关凭经
贸委批件登记免税放行,所进车辆不得倒卖、转让、外商及其驻“三来一补”企业的外籍职工带进的国家限制的生活自用品,用后复出,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押金。“三来一补”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生产急需,外商临时提供的,价值不大的样品和少量原辅材料、工
具,可由加工企业直接向海关申报,海关审核后放行。
第七条:我市拥有经营进出口权的公司及县(区)以上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均可对外谈判、签约“三来一补”项目合同,报县(区)以上的经贸委审批。外贸专业公司是经贸部批准的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允许直接向海关申办报关手续。除国家限制或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的项目
外,凡经批准的合同,其产品出口均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按合同登记放行。
第八条:铁路、公路、港务、航空等部门,对"三来一补”货物运输给予优先安排。在对外加工装配比较集中的地方,由海关派人进行监督或设立海关保税仓库。
第九条:凡“三来一补”企业,可实行计件工资、超定额计件工资、或分成工资,经主资部门审定,报市、县(区)劳动局、税务局备案。所支付的工资可不计入奖金总额,不征奖金税。
第十条:凡为引进“三来一补”项目牵线搭桥者,项目盈利后,按一年实收工缴费5‰(折人民币)由加工企业一次性给予奖励(从事外经工作的干部和县以上领导干部除外),具体奖励办法,可由各县(区)及有关公司自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所有企业。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2月5日

文化部关于印发《中国艺术节章程》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中国艺术节章程》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文化部

由邓小平同志题写节名的中国艺术节,是国家艺术节,已举办了四届,今年将举办第五届。艺术节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承办地区文化、科技、经贸、旅游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为使中国艺术节越办越好,使之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现将《中国艺术节章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中国艺术节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艺术节是国家艺术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主办。
第二条 中国艺术节的宗旨是:贯彻党的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荟萃艺术精品,弘扬民族文化,振奋民族精神,集中检阅一段时期内文艺事业取得的新成果,推动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承办地区科技、经贸、旅游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扩大中国艺术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影响。
第三条 中国艺术节每三年举办一届。每届艺术节的举办地点,根据各地申办情况选定。
第四条 每届艺术节在内容和艺术形式(或题材、体裁)上可有所侧重,使之具有鲜明的主题和特色。

第二章 组 织 机 构
第五条 中国艺术节设名誉主席、主席、副主席,根据情况可增设顾问。名誉主席、主席由党和国家领导人担任,副主席由文化部和承办地区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六条 中国艺术节设组织委员会,作为主办艺术节的领导机构。组委会主任、副主任由文化部和承办地区党政领导同志担任。委员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文化部有关部门领导及承办地区有关领导同志担任。
第七条 中国艺术节组织委员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由文化部及承办地区有关领导同志担任。
第八条 艺术节组织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剧目学术部、演出展览部、群众文化部、宣传动员部、外事联络部、接待部、财务集资部等有关办事机构。艺术节筹备阶段,文化部和承办地区可分别设立筹备领导小组。
第九条 中国艺术节在筹备阶段设立常设办事机构——中国艺术节办公室。办公室的工作由文化部艺术局承担,负责筹划和组织艺术节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节徽、节歌
第十条 中国艺术节设永久性节徽。节徽为圆形,中心图案为古体“艺”字变形,周围环以“中国艺术节”中、英文字样;中心图案既象征手捧花束的人,又象征展翅欲飞的鸟,喻意中国的艺术将向新的高度腾飞。
第十一条 中国艺术节设节歌、吉祥物和宣传画。
第十二条 中国艺术节节徽、节歌、吉祥物、宣传画的版权归中国艺术节组织委员会。

第四章 活动内容及剧(节)目选定办法
第十三条 中国艺术节活动的内容,包括舞台艺术演出、文化艺术展览和群众文化活动。并与举办地的经贸、科技、旅游等活动相结合,促进举办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
第十四条 参加中国艺术节剧(节)目包括戏曲、话剧、歌剧、舞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木偶、皮影及综合文艺晚会等。
第十五条 美术展览及其它文化艺术及民俗风情展览是中国艺术节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每届艺术节都邀请部分国外、海外著名艺术团体参加演出,并邀请部分知名人士作为嘉宾参加艺术节活动。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推荐优秀剧(节)目,文化部从全国范围内选拔优秀剧(节)目参加艺术节。
第十八条 每届艺术节组织适当的以承办地区为主的群众文化活动。
第十九条 艺术节期间的经贸、科技、旅游等活动,在组委会的总体规划下,由承办地区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申报承办办法
第二十条 中国艺术节采取各地申办形式确定举办地点和承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均可申请承办。各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申办须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报时间:一般在本届艺术节筹办期间,即可由各地文化主管部门(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或人民政府向文化部提出承办下届艺术节的报告。经必要程序后,在本届艺术节闭幕时宣布下届举办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二条 申报内容
(一)承办地区文化艺术资源的特点;
(二)演出展览场馆现状及其满足艺术节使用程度;
(三)接待能力;
(四)交通、通讯状况;
(五)举办大型活动经验及组织能力;
(六)投入经费能力。
第二十三条 根据申报情况和艺术节的侧重点及主题,文化部派考察组对承办地区进行考察。
第二十四条 文化部据考察情况研究拟定举办地点,报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六章 奖 励 办 法
第二十五条 中国艺术节设“中国艺术节大奖”、“中国艺术节奖”、“中国艺术节特别奖”、“中国艺术节纪念奖”。中国艺术节的各项奖均为国家奖。
第二十六条 每届艺术节设评奖委员会,由文化部有关人员和知名专家组成。评奖委员会对参加艺术节演出、展览等项目进行评奖,评出各种奖项。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经费来源:
(一)文化部事业经费和中国艺术节基金会经费;
(二)承办单位投入;
(三)社会集资;
(四)向国家申请专款补贴。
第二十八条 经费使用:艺术节经费须全部用于艺术节活动中,不得挪作它用。经费预算及收支计划由艺术节组委会审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热心给予艺术节资助的个人或团体,艺术节组委会将给予参加各种活动的优惠条件和相应的荣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艺术节档案资料归文化部保存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