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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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2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各项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旅店业是指提供住宿服务的业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饮食业、旅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饮食业、旅店业的纳税人,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及挂靠、承租、承包经营者。

第四条 纳税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从事饮食、旅店经营的纳税人,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以下简称地方各税),其应缴纳的以上地方各税计税依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饮食业、旅店业应纳地方各税的纳税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实行简并征期或简易征收。

第七条 饮食业纳税人必须统一使用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新余市饮食娱乐业定额发票”,旅店业纳税人必须统一使用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新余市住宿业定额发票”;从事饮食业、旅店业的纳税人,不得使用收据等其他非法凭证代替发票结算,也不得使用其他发票代替填开。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采取以下两种税款征收管理办法:

㈠查账征收管理方式。

适用于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全面、准确、真实反映企业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和经营成果的纳税人。

1、对要求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2、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应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规定对应缴纳的地方各税进行纳税申报。

3、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应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年对纳税人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㈡核定征收管理方式。

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以外的纳税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核定征收管理方式。

1、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其月营业额及应纳税款的核定方式及核定程序:

⑴新开业纳税人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填报《纳税营业额核定申报表》,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地税管理人员对其当月新开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的实地摸底调查后,根据纳税人自报生产经营情况和管理人员的调查摸底情况,按照民主评税的方法和程序,拟定其月营业额,确定应纳地方各税税款,并张榜公示。

⑵已从业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经调查认定其纳税定额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明显差异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提出对其纳税定额进行调整的意见和标准,报县(区)地方税务机关民主评税领导小组审批后,按核准的纳税定额下发《纳税定额调整通知书》,并进行张榜公示。

⑶纳税人在一年内发生实际经营情况连续三个月超过纳税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

2、纳税人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上月月核定地方各税税款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

3、纳税人必须按月核定营业额缴纳地方各税税款后,才能领购发票,月核定营业额包括发票结算部分和非发票结算部分,领购发票按其月核定营业额规定发票结算部分领购,超发票结算限额部分应按规定补征税款。

对单价在10元以下的中式快餐、早点的经营,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在月核定营业额的基础上,需要领购发票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领购,发票领购使用量按发票结算部分确定在月核定营业额的10%以内,超过部分按规定补税。

除上款以外,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发票领购使用量按发票结算部分确定在月核定营业额的70%以内,超过部分按规定补税。

第九条 对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规定执行,发票领购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严厉查处发票违章行为。对纳税人不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使用发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违规擅自转售发票行为并不接受处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暂停发售发票。

第十二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凡举报纳税人不使用有奖发票、借故不开具发票或其他发票违章行为,一经查实,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现金400元(不达起征点的纳税人不在此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征管范围行使税收管理职权,不得超越征管范围发售发票、征收税款。违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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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抚顺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彭益民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养犬活动,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养犬管理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养犬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市控犬办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在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可以养小型观赏犬,但每户只可养一只。
  本规定所称大型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八千克以上的大型犬种,小型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不超过八千克的小型犬种。


  第六条 在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提供下列材料,由区公安机关批准,市控犬办备案:
  (一)犬主的城市常住户口或身份证;
  (二)居住地房照及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四)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第七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市控犬办统一制作。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损坏或遗失后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八条 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每只犬为200元,从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只犬为50元,每年注册一次。


  第九条 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按规定时间遛犬,遛犬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犬在排泄粪便后,立即予以清除;
  (五)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六)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七)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必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八)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 5日内,办理临时准
养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条 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犬进入商贸市场、饭店、学校、车站、公园、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转借、涂改和倒卖《养犬许可证》及犬牌;
  (三)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一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按规定定期检疫,办理犬准养证。办证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必须有县团以上单位有效证明,畜牧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到市控犬办办理《养犬许可证》,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只收证件工本费;
  (二)护卫用犬、演艺用犬,应持县团以上单位有效证明,畜牧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到市控犬办办理《养犬许可证》。每只犬登记费为500元,注册费为每年100元。


  第十二条 在市区从事犬类养殖的业户,必须距居民区500米以上圈养,经属地公安机关批准,持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检验证明,到市控犬办,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业户,种犬登记费为每只犬300元,注册费为每年每只犬100元,新生犬按成犬登记,肉食犬每只年注册费为50元。


  第十四条 收取的登记费,注册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贩运活犬须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收购、销售、贩运活犬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屠宰犬。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机关、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执照。
  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交易成犬必须有犬证、犬牌、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九条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并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
  (二)逾期不注册、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的,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 100-300元罚款;
  (三)在市区内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50元-200元罚款;
  (四)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的,由公安机关处300元-1000元罚款,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收购、销售、贩运活犬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六)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汽车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由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200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时间遛犬的,由公安机关或城管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抚政发〔1994〕96号文)同时废止。

关于台旅会规范赴台旅游活动安排新规定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台旅会规范赴台旅游活动安排新规定的通知

旅办发〔2012〕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保证大陆居民赴台旅游质量,保障大陆游客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台湾海峡两岸观光旅游协会于今年2月修订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其中第26条规定台湾“旅行业及导游人员违反第二十三条之注意事项有关禁止于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销自费行程或活动之规定者,分别处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及执行该接待业务各一个月”。

  请你局(委)将台方的新规定通报给本地区赴台游组团社,请组团社在与台湾接待社业务往来中加强交流和合作,并监督台方旅行社和导游执行。如发现台方接待社及导游有违反此规定的行为,应立即报告,由海旅会通报台旅会予以查处。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抄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