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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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7月18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旅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2、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旅馆经营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旅馆工作人员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旅馆已成为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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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予公布,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现就执行中
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西部地区的被投资公司凡依据上述《暂行规定》,经批准获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营业执照》的,只要符合《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文)、《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
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文)和《海关总署关于转发〈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通知》(署税〔2000〕426号文)的有关规定,可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优惠待遇。
二、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项目性质代码填写为“L”,中文简称:“中西部外商再投资”,现行《减免税管理系统》项目性质参数库已经维护。
三、各有关海关要坚持依法行政方针,坚决执行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并加强对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进口地海关与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改进作风,完善服务,提高效率。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关税征管司。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 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
”)。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及产品国内外销售比例;
(3)公司注册资本;
(4)投资者的名称或姓名;
(5)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6)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投资者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十条 省级审批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省级审批机关应自收到同级或国家管理行业部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起十日之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一条 省级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凭该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2.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作出的同意设立被投资公司的批复。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
原审批机关不同意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其上级审批机关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申诉。该上级审批机关或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设立的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向其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被投资公司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被投资公司凭省级审批机关的同意批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应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的规定,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
3.被投资公司的投资合同及章程;
4.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设立被投资公司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其投资者出让股权的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申请人除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供上款所列材料之外,还应提交相应的投资者股权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省级审批机关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且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向申请人下发批准文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省级审批机关批准之前,应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征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未涉及限制类领域的,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第二十条 中西部地区的被投资公司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营业执照》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一条 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被投资公司投资总额超过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应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公司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有关申请材料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前,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股企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参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NO.
----------------------------------------------
|外商投资企业情况 |
|--------------------------------------------|
| |(中文) |
| 企业名称 |-------------------------------------|
| |(英文) |
|------|-------------------------------------|
| 进出口 | | | |邮政编码 |
| | |注册地址| |-----|
| 企业代码 | | | | |
|------|-----------|----|--------------------|
| 审批机关 | |批准时间| | 经营年限 | |
|------|-----------|----|------|------|------|
| 企业类型 | |电 话 | | 传 真 | |
|------|-----------|----|------|------|------|
| 投资总额 | | 折万美元 | | 注册资本 | |折万美元| |
|-----------------------|--------------------|
| 投 资 者 名 称 | 注册地 | 出资额 | 折美元 |
|-----------------------|-----|-----|--------|
| | | | |
|--------------------------------------------|
| 经营 | |
| 范围 | |
|--------------------------------------------|
|被投资公司情况 |
|--------------------------------------------|

| |(中文) |
| 企业名称 |-------------------------------------|
| |(英文) |
|------|-------------------------------------|
| 注册地址 | | 法定代表人 | |
|------|-----------------|-------|-----------|
| 电 话 | | 传真 | | 邮政编码 | |
|------|------|----|-----|-------|-----------|
| | | 设立 | | | |
| 登记机关 | | | | 经营年限 | |
| | | 时间 | | | |
|------|------|----|-----|-------|-----------|
| 批准机关 | | 批文号| | 是否享受待遇| |
|------|-----------|-------------------------|
|公司注册资本| | 行业代码 | |
|------|-----------|------|------------------|
| 企业出资额| | 出资方式 | |
|--------------------------------------------|
| 投 资 者 名 称 | 注册地 | 出资额 | 折美元 |
|-----------------------|-----|-----|--------|
| | | | |
|--------------------------------------------|
| 经营 | |
| 范围 | |
----------------------------------------------



2000年10月14日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业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生态环境,是指影响森林、湿地、荒漠等生态系统的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总和。

  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是林地、湿地、沙化土地,重点保护的是以上区域内的动植物资源、自然景观、生物多样性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林业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优先保护、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提升林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强化管理,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生态补偿机制,逐步增加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林业生态环境。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新闻媒体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增强公民保护林业生态环境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采取封山禁牧、封山(沙、滩)育林(草)、退耕还林(草)、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程治理措施,实施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场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采取综合保护措施,优先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内开垦、探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应当征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进行开垦、探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生存地域,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不得干扰野生动物活动。未经批准,不得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不得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森林病虫害蔓延;依法进行野生动植物检疫,防止林业有害生物侵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入外来陆生野生动物和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引导、鼓励和扶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发林果、种苗、花卉、养殖等特色林业产业。

  第十五条 进入流通领域的林产品,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无公害检验和检测。

  未经依法认证的林产品,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广告中不得使用该林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林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林业有害生物综合防治技术,鼓励运用生物防治技术。

  禁止向林产品生产地排放不符合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林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七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全省林业生态环境综合监测和评价体系,适时发布林业生态环境监测公报。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包括森林资源、湿地、荒漠化与沙化、生物多样性监测和其他专项监测,逐步开展综合性监测。

  第十八条 从事林业生态环境资源监测、评估和定级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和资格。

  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完善林业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价的指标体系。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定、建立符合技术规范的监测站点,并采取措施保证监测站点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监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监测站点。因城市建设或重大工程,监测站点确需变动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立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拆迁、新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监测数据、资料的及时、准确;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林业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的监测、评价结果,可以作为森林资产评估、林业生态环境事故处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作业绩考核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以林业经营单位或县级行政区域为调查单位,每十年一次,并由其组织实施。森林资源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森林资源的数量、质量、分布及消长变化。

  第二十二条 湿地资源调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制度和措施,建立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

  湿地调查和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湿地的类型、分布、面积、水资源状况及影响湿地变化的主要因子。

  第二十三条 荒漠化与沙化监测每五年一次,敏感地区监测每年一次,定位监测适时进行,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荒漠化与沙化监测的内容包括荒漠化土地与沙化土地的类型、程度、分布、面积及动态变化。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生态系统、物种及遗传基因的多样性根据需要进行适时监测。在森林、湿地、荒漠化土地等林业生态环境敏感区,建立固定监测站点,对影响林业生态环境的因子进行综合监测。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健全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实行林业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案件定期公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在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事件应急预警机制。发生林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预警监测信息系统,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

  第三十条 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林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毁坏监测站点、设施的,或拒绝监测人员现场检查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相应等级资质从事林业生态环境资源监测、评估和定级工作的机构和个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内有开垦、探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环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林业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的检测和治理费用,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擅自对外公布监测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监测技术规范从事林业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伪造、篡改、瞒报监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是指依托于森林、林木、林地生产的以及经过初级加工的植物、野生动物、微生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