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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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



1996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广东、福建、四川、陕西、河北、安徽、浙江、江苏、辽宁、海南、云南、湖北、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厦门、大连、青岛、宁波、珠海、汕头、重庆、苏州省、市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总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做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及《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总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外国银行申请在华增设分行的,申请者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及其在华分行经营情况良好,业绩显著;
(二)最近在华设立的一家分行已正式营业1年以上。
第五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六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七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要求在华设立机构的申请者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法规;
(二)申请者的章程;
(三)申请者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及主要股东名单;
(四)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在华业务发展规划;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所列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条 《条例》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授权书”、“总行对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均需经所在国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指外资金融机构在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后的3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将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根据外资金融机构在中资银行的存款证明进行验资。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在验资后按验资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中间价,把不少于3000万人民币等值的营运资金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外汇帐户。此存款按国内同业6个月期外币存款利率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
外资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除外)在中国境内总资产未超过其实收资本前,资本金不得运用于境外。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不得减少。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必须在12个月以内开始营业。开业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正式开业前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存款、贷款、汇兑、外汇交易、财务及投资管理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核;
(二)将对外使用的所有业务凭证和单据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三)配备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认可。
第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所建立的内部控制制度,应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对职员的有效监管,尤其是对交易和资金运用等敏感业务部门有关人员的监管;
(二)业务的批准和复查制度;
(三)关键职能的分工和人员的互相牵制。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称“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系指代理外币信用卡发卡行做外币信用卡提现、外币信用卡清算两项业务。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可以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称“储备金”包括依《条例》第三十二条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25%的法定储备金及未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所称“关联企业”是指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
(一)一个企业持有另一个企业20%以上的股份;
(二)两个企业各20%以上的股份同时被一个股东持有。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投资”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以下投资业务:
(一)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
(二)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
(三)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四)对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固定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拥有的营业场所、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保有不低于存款总额25%的下列流动资产: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到期日在3个月以内的拆放同业款及到期日在3个月以内的政府债券。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总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在华总资产,其计算方法如下:
在华总资产=总资产-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境外放款-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境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根据资产质量的实际情况提取足够的呆帐准备金,并将准备金的提取原则和计算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对下列呆帐(坏帐)的冲销,须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批后再向税务机关申报:
(一)对股东的贷款;
(二)对内部管理人员的贷款;
(三)对关联企业的贷款。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第三十三条所称“高层管理人员”系指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或具有相应职权的管理人员。
设立合资、独资机构时,对拟设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的授权书由各出资机构法定代表签署。
第二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在开业后的3年内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业已正式营业、但尚未聘用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的外资金融机构,也必须自本《实施细则》颁布之日起2年内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及副行长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总经理或行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0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经历;
(二)具有5年以上担任分行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经历;
(三)品质良好,无个人或所经营公司的破产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副总经理或副行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经历;
(二)品质良好,无个人或所经营公司的破产记录,无犯罪记录。
第二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
外资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经营性管理职务。
外资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离开本职岗位1个月以上,需指定专人主持日常工作,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涉及《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况及变更机构名称、变更总经理或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变更副总经理(副行长)及其他担任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外籍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外资金融机构聘任中国公民担任部门经理或其他相应职务时需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独资机构的总管理机构的董事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的简历。
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更换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的外籍人员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以上职务人员的简历。
第三十一条 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合资机构的现任董事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的简历。
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更换副行长或副总经理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职务人员简历。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更换行长或总经理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总行行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信;
(二)由其总行出具的对拟任行长或总经理的授权书;
(三)拟任行长或总经理简历。
外国银行分行更换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职务的外籍人员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总行相应部门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职务人员简历。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有关资料”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其内部稽核报告,外国银行分行除需将其总行对其稽核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外,还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将其总行的经营状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需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及时报告: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总管理机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总管理机构的重组、分立、合并和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四)总管理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中出现重大问题;
(五)总管理机构注册地监管法规的重大变更;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其总管理机构公告重大事项后1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条例》有关条款、本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除可以按《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采取警告、通报、公告等处罚手段,并有权要求其更换不称职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4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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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7月16日



第一条 为提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有效地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安评工作)和从事建设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管理程序。
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评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评: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的烈度值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不够和地震资料详细程度较低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七条 安评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安评工作资质条件的单位,均可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国地震局核发许可证。
第八条 安评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安评单位承担。
第九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应当经所在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
第十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级别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安评工作。
省外安评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安评工作,须持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许可证,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安评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评工作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安评报告。
第十二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的安评报告的评审工作。
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其他建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由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工程抗震的监测、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局。
第十四条 省或者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列度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一经确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把安评报告、评审结论、抗震设防要求作为论证的必备内容。内容不全的,计委、经贸委等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安评工作的单位实行有偿服务。安评收费的计费内容:(一)实际工作消耗,按实际发生费用和有关规定计算收取;(二)搜集资料和研究费;(三)管理费,按(一)、(二)两项费用总额的20%核收。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所作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未获通过的,其经济损失由作出安评报告的单位自负,并承担相应的评审费用。
第十八条 没有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安评工作规范从事安评工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安评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妨碍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6日

印发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办〔2008〕9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全面开展,切实将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到基层,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等有关规定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成立社区(农村)消防工作组(以下简称“消防工作组”),负责本社区(农村)消防工作的组织、督促、协调和管理工作。
消防工作组组长由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主任担任;成员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员、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民警、居(村)委会负责人、驻社区(村)大型单位负责人和居(村)民代表共同组成。
第三条 消防工作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固定的办公室,办公室的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置消防工作档案柜以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
(二)悬挂张贴社区(农村)消防建设示意图、社区(农村)消防组织网络图及社区(农村)消防管理制度、消防工作职责等。
第四条 各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社区(农村)安全消防站(以下简称“安全消防站”),结合现有的保安、联防等综治队伍,负责社区(农村)防火宣传、防火检查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有条件的社区应建立和发展专兼职义务消防组织。
安全消防站应配备固定的办公室、值班休息室以及车库、器材库等设施。
第五条 安全消防站应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加强对辖区各类场所和单位的消防安全巡查。
(二)接到报警、上级或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时,第一时间组织力量出动到场。
(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业务技能训练和体能训练,专兼职义务消防员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后持证上岗,熟悉防火灭火基本知识,熟练掌握灭火技能。
第六条 社区(农村)的消防安全设施配备应符合下列要求,并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器材管理、维护保养制度:
(一)消防组织配备三轮摩托车或皮卡车等简易的消防车辆,以及灭火救援的基本装备和器材;
(二)社区(农村)内设有治安亭的,治安亭内设置消防报警电话、消防器材箱,消防器材箱内配齐灭火器、水带、水枪、消防斧、救生绳、应急照明、防烟面罩、消火栓板手等器材;
(三)居(村)民家庭应配备灭火器材;
(四)社区(农村)内的公共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损坏,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七条 各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
(一)工作例会制度。消防工作组应每月召开社区(农村)消防工作例会,分析辖区消防安全形势,研究重大消防工作,总结工作开展情况,部署下阶段工作内容。
(二)防火检查制度。社区(农村)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对辖区内的单位、居(村)民住宅楼院及居(村)民住户的防火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违章行为予以督促整改,并做好记录。
(三)工作考核制度。社区(农村)居(村)委会与居(村)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驻社区(村)单位、个体工商户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组织年度考核,健全并落实奖惩措施。
(四)维护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社区(农村)消防宣传设施和公用消防器材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宣传教育制度。结合重大活动和防火工作的重要时期,在辖区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活动;对辖区居(村)民、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六)工作报告制度。对本区域重大消防工作、无力解决的消防安全问题和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报告辖区派出所。
(七)工作档案制度。建立社区(农村)社会单位基本情况、消防设施、工作会议、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火灾事故等消防工作档案,落实档案建立与管理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定期对各类工作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八条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建立社区(农村)消防监督指导员制度,将督促、指导和检查社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列为消防监督指导员、警务区民警的职责;对社区帮扶督导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社区(农村)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协助社区(农村)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各项消防规章制度,完善消防工作档案;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加强社区(农村)消防基础工作建设,对社区(农村)居委会举报的消防违章及时进行查处并纳入考评内容。
第九条 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一)社区(农村)内应设置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
(二)居(村)民楼道内应设置消防警示牌、消防画廊、防火公约、消防安全警示等设施;
(三)利用社区(农村)网络、文化活动站等设置和机构,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常识、消防法律法规、家庭防火知识等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四)冬春季节和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
(五)定期对老、弱、病、残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六)寒暑假期间,对中小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七)定期向居(村)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普遍提高居(村)民、个体经营业户及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使其掌握火灾预防扑救的基本常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