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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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实施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以下简称避险搬迁安置项目,确保库区移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避险搬迁安置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稳定和谐的原则;

(二)充分尊重移民意愿,跨乡镇外迁和就近易地搬迁相结合的原则;

(三)整体规划、分类推进的原则;

(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六)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避险搬迁安置对象为居住在东江水库库区经中国水电顾问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或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勘测认定的地质灾害点范围内因地质灾害威胁而需要避险搬迁安置的移民。

第四条 避险搬迁安置应当签订避险搬迁安置协议,按照协议进行安置。

避险搬迁安置协议中应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二)避险搬迁安置方式、安置地点;

(三)避险搬迁安置补助标准、补助人口数量、补助费总金额;

(四)避险搬迁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方式;

(五)完成避险搬迁安置的进度要求;

(六)避险搬迁安置移民原有房产及宅基地的处置方式。

在本村(居)民委员会区域范围内避险搬迁安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与移民户签订避险搬迁安置协议。在本乡镇区域范围内跨村(居)民委员会避险搬迁安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迁出地村(居)民委员会、安置地村(居)民委员会与移民户签订避险搬迁安置协议。跨乡镇避险搬迁安置的,由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迁出地村(居)民委员会、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安置地村(居)民委员会与移民户签订避险搬迁安置协议。

第五条 需避险搬迁安置的移民可以选择以下一种安置方式进行避险搬迁安置:

(一)跨乡镇集中搬迁安置;

(二)跨乡镇自主择址搬迁安置;

(三)就近易地搬迁安置;

(四)进城(镇)购房搬迁安置;

(五)投亲靠友搬迁安置。

第六条 移民避险搬迁安置补助费包括建房搬迁补助费、土地调剂补助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建房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搬迁移民户,土地调剂补助费支付给调剂出土地的村、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用于移民避险搬迁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跨乡镇集中搬迁安置的,建房搬迁补助费为每人9000元,土地调剂补助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按规划单列;

(二)跨乡镇自主择址搬迁安置的,建房搬迁补助费为每人9000元,土地调剂补助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为每人14000元;

(三)就近易地搬迁安置的,必须避开地质灾害点,建房搬迁补助费为每人7500元。在本村民小组内就近易地搬迁安置的,宅基地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为每人500元。在本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跨村民小组就近易地搬迁安置的,宅基地土地调剂补助费为每人500元,宅基地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为每人500元;

(四)进城(镇)购房搬迁安置的,建房搬迁补助费为每人11000元;

(五)进城(镇)投亲靠友搬迁安置的,建房搬迁补助费为每人11000元。在本乡镇内投亲靠友搬迁安置的,建房搬迁补助费为每人7500元。跨乡镇投亲靠友搬迁安置的,建房搬迁补助费为每人9000元,土地调剂补助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为每人14000元;

(六)对独生子女避险搬迁安置移民户按照增加1人的标准发放避险搬迁安置补助费。对违法生育家庭没有缴清社会抚养费的人口,不予发放避险搬迁安置补助费;

(七)淹地不淹房涉及人口,按享受后扶政策人口折算比例计算补助费用,低于50%的按50%计算,高于50%的按实际比例计算。避险搬迁安置后原有身份不变。

第七条 避险搬迁安置补助费采取以下方式发放:

(一)建新房的,新房基础完工后发放建房搬迁补助费的30%,住房封顶后再发放40%,在拆除旧房并向旧房所在地村民小组移交旧房宅基地后发放剩余的30%。购置新房的,凭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发放建房搬迁补助费的40%,待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后再发放30%,在拆除旧房并向旧房所在地村民小组移交旧房宅基地后发放剩余的30%。购置二手房的,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经县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发放建房搬迁补助费的70%,在拆除旧房并向旧房所在地村民小组移交旧房宅基地后发放剩余的30%。

(二)2006年“7·15"洪灾以后已经搬迁安置的,依据本办法同类补助标准,扣除已经发放的政府建房补贴后给予补助。“7·15"洪灾以前搬迁的,不予补助。

(三)跨乡镇自主择址搬迁安置和跨乡镇投亲靠友搬迁安置的,土地调剂补助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根据其避险搬迁安置协议,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由县市人民政府一次性直接拨付给安置地村、组,用于土地调剂和移民避险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分配比例由当事人在安置协议中约定。

第八条 10户以下分散避险搬迁安置的建房用地,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10户(含10户)以上集中避险搬迁安置的建房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九条 在本村民小组区域范围内避险搬迁安置的,宅基地由所在地村组进行调剂;在本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跨村民小组避险搬迁安置的,宅基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剂;跨乡镇避险搬迁安置的,宅基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调剂。

第十条 避险搬迁安置建房用地的有关事项,应当符合《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2号)的有关规定,并与所在地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建房的,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二条 跨乡镇集中搬迁安置的移民按生产用地人均1亩,宅基地、道路、水利、绿化等公共用地人均0.5亩的标准配置生产生活资源。调剂用于避险搬迁安置的土地,由移民所在地村组集体所有,分配给移民户承包经营。对独生子女避险搬迁安置移民户建房,按增加1人的标准划分宅基地。

第十三条 跨乡镇自主择址搬迁安置和投亲靠友搬迁安置的移民,应当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避险搬迁安置移民在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分配、就医、就学、就业、生产开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避险搬迁安置移民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业股权等生产资源可以依法自行流转,也可以由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依法组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林业股权等生产资源流转应当由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 避险搬迁安置移民户应当根据其签订的避险搬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在领取建房搬迁补助费的70%后3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房屋,宅基地由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小组依法予以收回。逾期不予拆除的,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建设的地质灾害点,工程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据设计规划和有关规程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规费。避险搬迁安置移民所涉及的房屋初始登记费、房屋转移登记费、广播电视安装开通费、广播电视端口迁移费、自来水入户表安装费等费用,相关单位应当减半收取。避险搬迁安置移民办理建房土地使用证、户口迁移登记等手续,相关单位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免收耕地占用税。避险搬迁安置移民户自建自用房屋免征各税。避险搬迁安置移民进城镇购房,免征契税、印花税。集中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免征防洪保安基金。集中避险搬迁安置点公路建设应纳入县乡公路建设项目范围,并享受通村公路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林业部门应为避险搬迁安置新建住房的移民户优先安排民用材采伐指标,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跨乡镇避险搬迁安置的,凭避险搬迁安置审批手续,允许其采伐的民用材由迁出地向迁入地运输流通。

第二十条 水利部门在安排人畜饮水等水利建设项目时,应当重点向集中避险搬迁安置点倾斜;电力部门应当将集中避险搬迁安置点纳入农村电网改造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避险搬迁安置所需生产生活用地和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采取调剂用地的方式予以安排。有关避险搬迁安置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有关“抢险救灾用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避险搬迁安置点用地按有关规定组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林业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简易程序处理避险搬迁安置用地涉林事项。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优先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进行规划及建筑设计。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发改委批准的可研报告、总体规划方案和本办法编制项目实施规划,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移民开发局、市规划局依法进行审核、审批。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项工程实施完毕,根据工程的审批权限,由批准单位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避险搬迁安置项目整体实施完毕,由县市人民政府初步验收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做好各项目实施的资料整理和归档工作,确保项目档案资料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使用管理依照市政府办公室《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09〕4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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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31号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依照本条例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以及生产、经销前述商品的其他经营者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著名商标。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权利人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著名商标,对在创立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专家评审、统一公布原则。

第七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注册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该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商标权利人有健全的商标管理制度,且近三年无重大商标违法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注册人也可以向被许可人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以及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建立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著名商标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的专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有关人员组成。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

第十二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

第十三条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未通过评审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颁证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著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对续展申请的认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认定程序办理。续展认定作出前,原著名商标的认定仍然有效。

续展有效期为三年,自该著名商标上一届有效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认定的,著名商标的认定失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参与著名商标评定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上和广告宣传、展览等经营活动中,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

未经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认定的著名商标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及类似字样。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保证商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声誉。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同等条件下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申请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商标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重庆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通用或者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变更、转让及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在变更、转让核准或者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予以认定的;

(三)著名商标认定之后,丧失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被撤销著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该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的;

(二)该著名商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该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续展认定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及类似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没收侵权商品。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查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四)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保护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申请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著名商标的评审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标权利人、著名商标权利人包括该商标的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著名商标的公示、公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市级媒体进行发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认定的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申请续展的,适用本条例。

关于殡仪馆建设中大气污染物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114号




关于殡仪馆建设中大气污染物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殡仪馆建设中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冀环管[2001]15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目前,国家尚未制定有关殡仪馆焚尸炉产生烟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相关环境管理工作中,对焚尸炉排放大气污染物可控制其烟气黑度和臭气浓度。烟气黑度执行林格曼黑度1级,臭气浓度按《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的规定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